《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83期丨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一)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已完成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是伤亡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具有案情复杂多样、事实判断及法律适用难点多等特点。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工伤认定类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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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一)
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职权审查
【审查要点】
工伤认定职权主要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案件的被告一般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上海市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职权。
判断被告是否有法定职权的另一个方面是地域管辖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本行政区域”一般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判断标准,即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
【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一,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上海市,职工亦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受理。
第二,用人单位注册地在上海市,生产经营地在外省市,职工在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选择向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予受理。
第三,用人单位注册在外省市,在上海市生产经营,职工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涉及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而各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有的认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开展生产经营且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在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的,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的认为,考虑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后的理赔等问题,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更为适宜。实践中,应综合考量社会保险制度的地域性,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规定,确定是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更为适合。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在外省市,在上海市生产经营,职工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一般应向其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但应考虑各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把握的差别,若外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明确不予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2.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系工伤保险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如果职工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该单位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则上应予受理。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审查
(一)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和时限的审查
【审查要点】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分为两类:一是所在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由前者即用人单位先申请,申请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若其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才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申请的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注意事项】
申请时限的起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30日的起始点判断较为关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对按照日计算期间的起始时间另作规定,目前,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把事故当日作为起算时间,社会矛盾较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从次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相应地,到期日为最后一日,最后一日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这也和目前行政审判的认定一致。《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关于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也作出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同的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具体包括五种情形:(1)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既可以是自然原因导致的客观事实,也可以是社会原因导致的客观事实。(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主要是指当事人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或刑罚,如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治疗、拘留、强制检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等,或者经公安机关确认当事人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事实。(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欺骗当事人,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的情形。(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在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将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在申请期限内扣除。
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也不能提供有权机关正在处理的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再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认定当事人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文书,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在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超出规定的工伤申请期限后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审查被耽误的期限是否属于因为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属于自身原因导致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
(1)“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69号)
(2)“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31号、34号、35号、70号)
(3)“上下班途中”应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33号)
(4)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36号、37号、63号)
(5)职工的旁系近亲属在职工因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64号)
【典型案例】
1.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案例第64号[裁判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聊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职工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2.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锡行终字第0132号]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要点】
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必要材料。工伤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一次性补正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工伤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工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书;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注意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申请材料不完整,应该一次性补正告知需要的材料,不可要求申请人重复补正。经过一次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如果逾期未补正,但仍然在前述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还可以再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启动申请程序,并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三)调查取证程序及回避的审查
【审查要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其他证人等。调查询问时,应该注意程序规范,由至少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告知被询问人身份以及需要了解的事项,让被询问人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如果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由两名见证人(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人)予以见证。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该回避适用于从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整个过程。
【注意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中发现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向用人单位、职工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如果双方均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或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将各方意见固定下来后,可以向相关专业鉴定部门的专家,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续当事人又提交鉴定报告,或者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的,根据鉴定结果,与原咨询结果不一致的,法院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释明,建议其撤销原有决定,并在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若与原咨询结果一致,无需改变工伤认定结论的,则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在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等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其未及时提交,在诉讼中又提交的,法院可不予采纳。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裁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定期限的审查
【审查要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用人单位。但上述期限并非绝对,若在审查过程中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并告知当事人。
【注意事项】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应是正当法定事由,并且该事由确实存在。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否则,当事人可以对中止审理通知提起诉讼。
另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职工和企业之间对于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劳动关系。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则中止工伤认定时限。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典型案例】
1.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9号[裁判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案例第114号[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苏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五)举证责任承担
【审查要点】
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责任承担方面,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求,被告对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构成工伤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该提交相应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由被告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提交的程序性证据,若其不提交或者提交不充分无法证明程序合法的,则可能要承担因程序违法而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需要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包括:
一是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证明收到申请的时间以及提交材料的齐全情况;
二是经过补正程序的,需要提交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
三是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应提交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是经过中止程序的,应提交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等,及相应送达回证;
六是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应提交最终作出的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注意事项】
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成立的,被告仍然要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二)》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行政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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