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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期丨美容机构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规则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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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因“整形易、维权难”,医美纠纷连续多年占据消费投诉热点,其中牵扯的诸多法律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还未形成共识。鉴于医疗美容的专业性,诊疗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天然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故本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医疗美容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以及将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作为认定美容机构及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欺诈”的重要参考因素。


美容机构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规则

——秦某诉上海某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医疗美容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若美容机构及其具体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医美服务,应视作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秦某自2015年10月起,即在某美容中心接受服务,购买多种项目套餐,共计支付179万余元。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秦某逐渐感觉身体不适,遂向卫健委进行举报。经查,该美容中心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秦某提供灌肠、射频等医疗服务的人员亦非卫生技术人员,故对该美容中心进行了处罚。后秦某以美容中心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中心退还其已支付的服务、产品费用共计148余万元,并增加三倍赔偿即444余万元,美容中心个人独资投资人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28750号民事判决:美容中心赔偿秦某损失66万余元,并按照三倍标准增加赔偿200余万元,马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美容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秦某在美容中心处购买了多种美容套餐,并实际由美容中心进行服务,而本案系争的灌肠及射频服务亦是上列服务范围之内。美容中心为秦某提供的灌肠袋等器械药物均是为了完成其美容服务所需要使用的工具,其目的仍在于为秦某实施其所拟定的医疗美容方案。故美容中心与秦某成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美容中心构成欺诈。医疗美容服务虽然需要运用一定的专业医疗技术和医疗资质,但究其实质,仍是消费者为了提升生活品质,改善自身容貌所进行的生活消费,而非为了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能给予医疗美容消费者更完全的保护,亦符合立法宗旨。

而医疗美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对于灌肠及射频服务,美容中心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理应知晓其提供的上述服务应具有相关资质,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进行操作。而作为普通消费者,不能苛求其对于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清晰的专业知识并进行甄别。现美容中心非但没有明确向秦某告知其服务缺陷,且仍然向秦某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予以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

最后,关于美容中心应赔偿的范围。美容中心主张其实施的灌肠及射频服务均系免费赠送,没有收取秦某费用。然在已经认定美容中心与秦某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美容中心提供的涉案美容产品均系为了实施上述美容服务所必需的工具,故无论美容中心实际收取的费用明目为何,该费用均应纳入到医疗美容服务费用整体考量,均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维权指引

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要求美容机构出示相关医疗资质证明,合理确定诊疗方案,适度消费,保护自身安全。如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发现美容机构或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则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875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冯楠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斯空、郑卫青、毛慧芬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斯空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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