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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期丨破产衍生诉讼主体之错位与调适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俞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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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包括破产管理人地位不明晰、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确定标准杂糅、破产债务人主体存续与衍生诉讼主体适格混淆,以及忽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不能简单类比公司清算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属于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也是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应当按照诉讼利益归属不同来确定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实体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不适合作为诉讼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实体利益归属于担任管理人的衍生诉讼中,应当列示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成员为诉讼当事人。   


破产衍生诉讼主体之错位与调适


作者:俞巍 吴泽均 王亚萌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破产衍生诉讼随之增多,其中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也日益暴露,债务人、管理人以及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在衍生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司法文件和审判实践的处理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需予以研究和厘清。



一、问题提出: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地位不清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纠纷类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二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所列明。涉及的诉讼主体有三类:一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二是被法院指定,依据企业破产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三是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


(一)实践现状: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2011年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法办发〔2011〕12号)(以下简称破产文书样式)有列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有所涉及。前者对不同的衍生诉讼类型,列示的诉讼主体有所区别;后者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均将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经检索2021年江浙沪三地的破产衍生诉讼文书,审判实践中对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列示也存在不统一之处,表现为:一是未完全按照破产文书样式列明;二是同一案由存在多种列示方式;三是对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列示方式不同(见表1)。


(二)龃龉之处: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地位不清


破产文书样式中列示的诉讼主体明确,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文件,理应得到各级法院的贯彻执行。而从上述表格列示情况看,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未完全遵循该样式,说明不少法院和法官对各种衍生诉讼主体的认知与该样式编写者存在差异,通过审判实践在破产文书样式基础上进行了调适乃至修正。大致来看,实践中较为普遍认可的列示方式如下(见表2):

但是,上述实践中较为普遍认可的列示方式,仍然存在明显的龃龉之处。一是管理人和债务人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何时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何时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未见明确的划分标准;二是在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有的列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当事人,有的列中介机构或个人为当事人,说明管理人与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关系没有厘清;三是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未予以明确。



二、原因分析:实践现状折射的深层次原因


经过实践调适后较为普遍认可的列示方式,仍停留在技术层面,未从理论角度对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类型进行深入的原因分析。实践现状折射出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法律规范方面的不足,也有理论层面的问题。


(一)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晰


关于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域外有破产立法例作了明确的规定,赋予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使其在相关诉讼中独立地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如日本破产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具有专属管辖权,享有各种各样程序上的权限和义务。例如,继受破产人为当事人的诉讼中,管理人代替了破产人;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等情形时,管理人代替债权人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履行职务的当事方,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主动诉讼与被动诉讼均由管理人承接,成为诉讼当事人。美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在地位上等同于受托人,代表财团起诉和应诉。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从法条表述来看,在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进行诉讼和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两类诉讼中,作了差异化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作了一般性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该条仅仅规定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但是没有明确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对于此处“代表”应作何理解,因关涉实践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研究探讨的必要,后文另述。


但是在涉及衍生诉讼具体类型的条文中,规则表述则与一般性规定存在出入。在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破产抵销权等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中的条文表述为“管理人依据……提起诉讼”,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定位明显不同,但二者内在的精神是否存在根本性不同尚存争议。实践中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的现象,与法律规范条文表述的差异有着密切关系(见表3)。


(二)实践中确定诉讼主体的分类标准杂糅


经过实践调适后较为普遍认可的列示方式,将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抵销权的诉讼主体确定为管理人;对于其他纠纷,则将诉讼主体确定为债务人;对管理人责任纠纷,以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成员为被告。


该种做法较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是,以管理人行使法定职责及后果所及对象来确定诉讼主体,将破产衍生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即对外追收债权、追收出资、取回权、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破产债权确认、别除权等纠纷;二是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的纠纷以管理人为诉讼主体,即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破产抵销权纠纷;三是管理人自身身份的纠纷以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成员为诉讼主体,即管理人责任纠纷。这种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法条表述、请求权基础角度为实践做法提供了一种解释路径,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划分标准存在选择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权和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之间并无明确界限,一方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都是履职行为,另一方面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也是典型的围绕债务人的纠纷,处理的结果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财产。此外,债权确认纠纷既是涉及债务人的纠纷,又是管理人行使债权审查权引发的纠纷,有双重性,难以明确分割。该种分类选取了其中一个角度,实际上二者并非泾渭分明。


二是以此种分类确定当事人缺乏理论基础。按照该种分类,为何履行撤销权等法定职权应以管理人的名义,而履行追收债权等职权时以债务人的名义?一种解释是,破产撤销权为破产法特有的制度,若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则与民法规定相悖,无法达到破产法的效果。如果仍然沿用债务人名义进行诉讼,等同于自己向自己行使撤销权,明显自相矛盾。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是基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之目的而撤销偏颇清偿,行使的主体并非关键,关键在于目的和条件,因此,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并不影响诉讼主体的确定。


三是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针对管理人行使债权审查职权的结果引发的纠纷,债务人、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当然均有权提出异议,但是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管理人还能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吗?如果能,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显然与债务人的意见相悖,其为何能代表债务人的意志进行诉讼?如果不能,则又与法律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相悖。


(三)债务人主体存续与主体适格混淆


从民法通则到公司法再到民法典,肯定了清算中的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企业主体存续但是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仅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了进入公司清算程序的企业的诉讼地位,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在解释管理人诉讼地位时,常以该条规定作为依据,来确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如有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在破产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与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等而视之,以此来确定破产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种类推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不一定合理。同时,依据传统诉讼理论,民事主体一般可以顺利地在程序在中充任诉讼主体,这是该问题长期以来被忽视的主要原因。


(四)忽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


导致司法实务中破产衍生诉讼主体不清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管理人的独立性。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任职资格、职务职责、报酬及法律责任等,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从事全面接管债务人资料、财产并对之进行管理、处分以及拟订、执行破产相关方案等必要的民事活动,可见管理人是债务人破产进程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而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厘清破产衍生诉讼主体问题至关重要。但由于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规定,学界对该问题争议不断。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持有的代表性观点包括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其中双重地位说认为管理人兼具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和清算执行组织的身份。学界争论和立法领域的留白,使审判实践对债务人与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产生了思路上的不一致。



三、焦点厘清:管理人诉讼主体相关问题辨析


管理人在衍生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是民法、破产法、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互融合的问题,在选择确定破产衍生诉讼适格主体时,尚须对相关法律制度中的主体予以辨析,进而得出更为恰当的结论。


(一)清算中的公司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


公司清算,广义上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而狭义上仅指公司解散清算。笔者这里所述的公司清算特指狭义的清算。由于破产和公司清算都属于广义的清算,所以有人认为,同样作为债权债务清理阶段的法律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当然也应该是债务人。而事实上,清算中的公司与破产中的债务人,二者发生情形不同,程序和内容上也有区别,不能简单类推。


第一,程序性质不同。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治程序,更多地属于私法程序。当解散事由产生后,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展开清算。虽然有强制清算程序,但是该种强制多限于程序的启动和清算组的指定。破产程序,则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开展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开启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破产程序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具体开展各项工作,因此破产程序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


第二,利益关系重点不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由于资产足以覆盖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充分清偿,所以债权人的利益只是多重利益关系中的一种,更多的是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处理,因而程序主导者是以公司自主成立的清算组为主。在破产程序中,则主要是外部利益关系的处理,重点关注的是债权清偿的顺位和比例,因而程序主导者是人民法院,并指定独立的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办理事务、推进程序。公司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关系不同,清算的主体不同,清算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第三,程序运行机制不同。公司清算程序由公司法规定,但较为简单,只是对清算提供概括性的指引。公司清算主要是清算的公司自行清理,是公司运行状态的延续,公司的股东会仍然对公司事务起决定作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继续参与公司清算,清算组负责人替代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公司代表人的变化,公司代表人的变化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相对具体明确,对各个环节、各个参与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股东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再履行原职能。之所以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逻辑起点在于破产程序是司法强介入的非讼程序,是一个由外部力量主导的程序,破产清算的独立性、外部性更强。


综上所述,清算中的公司与破产中的债务人在各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清算中的公司与清算组的关系和破产中的债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也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不能简单类比公司清算的规定,需要从更多层面进行考虑和分析。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问题的规定,均是针对狭义的清算程序,并不涉及破产清算,以该解释第10条来确定破产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并不适当。


(二)管理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


要确定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绕不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管理人在民事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分别属于何种主体。


1.管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管理人显然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需要考量的是管理人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通则体系之下,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据此民法典总则编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列入民事主体范围之中,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非法人组织,同时还以“等”字预留了空间。


在民事主体三分格局下,管理人属于非法人组织。第一,从破产程序属性来看,管理人具有独立地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其法律人格和法律行为就受到了限制,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实施与破产清算无关的行为。为了妥当公正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种事宜,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独立开展各项债务清理工作。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总则编赋予不属于法人的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它们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在破产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中,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项破产工作,管理人的性质满足了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和立法目的。第三,赋予管理人非法人组织地位,符合管理人履职的特征和实际。当前破产实践中,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将刻制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组建管理人团队、制定管理人内部管理规范等,这些为管理人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物质保障和组织基础。


综上,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2.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文义来看,管理人满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两个要件,但管理人所管理的财产并不属于自己,那么管理人是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呢?


从立法目的看,要求其他组织必须有一定财产,是为了保证其他组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在其业务活动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体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则以其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权限为基础来行使和处分相应诉权。此处所称的“有一定的财产”,不应仅理解为拥有所有权归于自身的财产,而是指对特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强调其他组织对财产具备管理和支配的利益或职责。在现行实体法和诉讼法框架下,已有诸多组织基于其管理的财产、而非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成为诉讼主体。例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但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信托关系中的受托管理人,如果委托人按照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凭证转移给受托人,则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成为合格的诉讼主体;再如,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法律仍然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管理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但具有管理的财产,相应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及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


此外,判断管理人是否属于诉讼法上的主体,还要从实质角度来看。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比如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来看,在民事主体扩张的背景下,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主体,理应享有诉讼资格,属于诉讼主体,否则其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其实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不再要求具有财产。在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的时候,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只是强调了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没有强调要具备财产,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三)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如何理解代表的含义,对于厘清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管理人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


破产文书样式和司法实践中,将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单从字面理解可能认为管理人系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但二者在主体身份、代表利益、程序目标和诉讼目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诉讼代表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一个特定概念,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所推选出的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员。其内容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管理人显然不是该类诉讼代表人。首先,诉讼代表人本身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其在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身份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身份不发生剥离,而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基于破产企业公章、账册、财务等重要资料已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自身已经丧失诉讼实施权;其次,诉讼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产生,其代表权的来源具有意定性,管理人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活动,代表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再次,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程序目标是扩大诉讼容量,避免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则是诉讼担当的体现;最后,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仅为了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本质是为维护私人利益,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则是一项旨在维护多重利益的履职行为,目的在于保障破产财产合理分配以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


2.管理人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理人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还需撇除其两种身份定位,即参照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来理解该条的“代表”。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是我国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个代表性学说。根据该学说,企业的法定代表机关自进入破产程序后便失去地位和权利,管理人成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商事行为和诉讼活动,对内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管理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破产企业承担。然而,如果将管理人视作法定代表人,会出现两个十分明显的缺陷。第一,我国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仅限于自然人,并无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空间;第二,如果将管理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来看待,那么他应当代表破产企业的利益,但管理人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中立性,不仅仅代表破产企业的利益,这也与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同。一方面,管理人有义务保障破产程序中全体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也要公平处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决定了管理人必须采取中立的立场,既不能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也不能作为债权人或者与破产程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代表人。另一方面,管理人具有意思表示的相对独立性,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的职权内作出意思表示,不听命于破产程序的某一方当事人。因此,破产管理人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将其视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更是缺乏理由。此处的“代表”可以理解为诉讼担当人的代表,下文还将详述。



四、选择确定:破产衍生诉讼的适格主体

债务人与管理人都具备成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具有成为衍生诉讼主体的可能。然而,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并非一一对应,当事人适格理论不仅仅进行着“从成为当事人之人中,剔除非正当当事人”这种消极选择活动,在一些特殊情形中,法律还期待着展开从众多利害关系人中选定妥当之人这种积极选择活动。债务人和管理人何者更适合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的当事人,需要从破产法和诉讼法角度综合分析。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实体利益归属


直接的实体利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基础,依据破产衍生诉讼处理结果的实体利益归属对破产衍生诉讼进行分类,可以实现对所有诉讼类型的准确归类,也是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确定的基础。


第一,实体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衍生诉讼。对本文第二部分分类标准的评价,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和涉及债务人的纠纷相互交织,从不同侧面反映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纠纷的结果实际上都是归属于债务人。具体来说,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追收债权、追收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取回权等纠纷,均以追回债务人财产、维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为目的,其实体利益当然归属于债务人;债权确认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处理结果虽不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但也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最终影响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实体权益仍是归属于债务人。


第二,实体利益归属于担任管理人的主体的衍生诉讼。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仅有管理人责任纠纷的实体利益归属于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成员。该纠纷类型的诉讼主体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存在列示管理人和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两种方式。


(二)债务人不适合作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来说,诉讼当事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即为正当当事人。实体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是否当然地成为正当当事人呢?并非如此。


一方面,企业具有法律拟制之独立人格,该人格的注册与注销表达的是成立与消灭的时间节点,在注册与注销的期间范围内存在人格健全与不健全之区分。破产清算中的企业,虽然在民事主体资格上仍然存续,但是不能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自身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已然丧失了对于诉讼标的的管理与处分权,“不完整法律人格的破产企业不宜参与诉讼” 。


另一方面,防止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等内部机关就失去了继续代表公司的权利。然而这种限制只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公章、证照、文件仍然由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掌握。以管理人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防止上述实际控制人继续以债务人企业的名义开展诉讼等活动。


从法院处理纠纷的角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仍以债务人名义实施诉讼活动,无疑弱化了当事人系破产债务人身份的标识,可能存在债权人明知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的情况下,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非经当事人主动声明,法院往往无法查明此节事由,将对纠纷的正确处理造成障碍。


存在的例外是,当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时,因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在此情形下有权提出异议,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形,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时债务人的意志与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向左,债务人原经营管理人员基于其掌握的信息对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可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在该类诉讼中,被异议的债权人作为被告,管理人作为第三人。


(三)管理人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可以从诉讼担当理论进行分析。某些情况下,实体利益主体不能或不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就产生了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他人享有的权利,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即由他人承担真正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是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破产审判实践中不统一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诉讼法学界对破产管理人系诉讼担当可以说是一种共识。在我国,所谓诉讼担当,最典型的形态应首推破产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涉及破产企业权利义务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管理人成为诉讼担当人的背后,通常有两种主要的内在缘由。一是履行职务而成为诉讼担当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职权上的当事人;二是基于对纠纷事务的管理而成为诉讼担当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诉讼行为能力受限,破产管理人因其对破产处理过程中进行管理的特殊法律地位而获得了一定案件当事人的资格。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平清理涉及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肩负争取多方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所赋予的职责履行职务,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才是对债务人财产具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正当当事人的基础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所具有的法定权益,这种利益也是从当事人与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按照大陆法系的民诉理论,这个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处分权,而现在更多的学者主张以管理处分权来说明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者是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实际管理。债务人方面,原决策机构丧失对企业的决策权,原管理人员丧失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债务人所有财产被接管后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已无表意的资格。此时的债务人,虽有工商登记上的法人资格,但管理人才是真正对破产财产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主体。


此外,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原则上第三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丧失诉讼实施权,因此,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获得了诉讼实施权以后,债务人自身便没有了诉讼实施权。



五、文书规范: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列示


确定不同类型的破产衍生诉讼的适格主体后,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问题并未就此结束,回归到文书规范层面,还存在如何列示诉讼主体的问题。前文已经述及,破产文书样式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列示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和管理人两种方式,如何列示更为妥当?


(一)不宜列示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


破产文书样式采用列示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为当事人,考虑的因素可能包括:中介机构或个人是民事主体,同时符合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要求,而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性质存在争议;中介机构在执行具体的职务和进行诉讼过程中,具有专业优势。


但是这种列示方式存在不足。第一,管理人与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是不同的主体,破产程序中应当以管理人名义从事活动,而非以中介机构或个人名义进行诉讼,否则容易产生混淆。第二,当事人身份标识不明显,列示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无疑会弱化管理人的身份标识,进而掩盖破产衍生诉讼的纠纷特征,不利于审判实践中对案件的妥善处理。第三,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诉讼主体参与破产衍生诉讼,有可能因败诉而承担自身社会评价降低的风险。第四,联合管理人情形下,管理人的组合有多个,列示起来复杂,不利于简化法律关系,组合者之间的工作关系除管理人责任纠纷外,并非案件审理的着眼点。第五,从检索和统计分析的角度,将中介机构和个人列为当事人也会带来不便。


当然,在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该列中介机构、个人或者清算组成员为当事人,不存在疑问。


(二)应当列示管理人


列示管理人为诉讼主体更为妥当。第一,列示方法简洁明晰。直观显示出破产衍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避免在诉讼中和诉讼外将中介机构、个人与管理人发生混淆的可能。第二,符合破产法原理。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执行职务,列示管理人为诉讼主体彰显其独立性。第三,标识性强。在文书中列示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当事人,既凸显了债务人信息,又标识了破产程序,承载了丰富的破产程序和法律关系信息。据此,列示方式为:


原告/被告/第三人:XX公司管理人,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管理人负责人姓名),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XX清算事务所清算师等。


例外情况是,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的债权确认纠纷,列示方式为:


原告:XX公司(债务人名称),住所地XXX。


诉讼代表人:XXX(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XXX(被异议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地XXX。


第三人:XX公司管理人,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管理人负责人姓名),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XX清算事务所清算师等。


综上所述,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列示方法应当按照实体利益的归属为依据进行分类,并在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确定适格当事人(见图1)。



⏩ 转载自人民司法 ⏪

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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