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6期丨婚内对外给付财产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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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方产生特定情感关系,并向婚外第三方给付大额财产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该类纠纷诉求多为夫妻另一方主张返还财产。在婚外未生育子女时,夫妻另一方的诉求多因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无效而获支持;在婚外还生育子女时,婚外第三方往往辩称给付财产为子女抚养费。本期案例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非婚生子女的同等保护、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角度考虑,宜在赠与纠纷同案中对抚养费予以审查认定,将纠纷一次性解决。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和履行方式应结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子女生活需要综合考虑其合理性,对于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不合理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予以返还,以达到非婚生子女和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婚内对外给付财产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认定
——涂某诉吴某、佘甲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婚外两性关系给付婚外第三方大额财产,夫妻另一方主张返还财产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若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方生育子女,婚外第三方主张给付财产系子女抚养费时,法院可结合给付财产的性质,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非婚生子女同等保护、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法院审判等角度考虑,在赠与纠纷同案中对抚养费予以审查认定。
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和履行方式的认定,法院应结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子女生活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其合理性,对于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不合理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涂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涂某与吴某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感情一直和睦。直至2021年9月下旬,吴某因无法再忍受佘甲的不断骚扰和钱财索要,向涂某坦白曾有一情人即佘甲,涂某始知吴某多年来持续向佘甲赠与钱财一事。吴某陈述,多年以来佘甲以向涂某告知两人关系为由不断索要钱财,吴某为维系家庭关系,不断满足佘甲的要求。因多年来不断向佘甲赠与钱款,导致吴某已身无分文且向外举债。2021年9月28日,佘甲至吴某居住小区门口再次要求吴某给予钱财,吴某向涂某坦白事情。2021年9月29日,吴某应涂某要求调取了交易流水明细。自2017年至2021年9月29日,吴某通过中国银行向佘甲中国银行的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转账4,940,000元。吴某在2021年6月至7月向佘甲微信转账100,000元。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佘甲转账600,000元。吴某基于与佘甲的不正当关系不断赠与佘甲大额财产,侵犯了涂某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吴某辩称:同意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佘甲辩称:佘甲和吴某生育了女儿佘乙,为解决女儿抚养费,佘甲和吴某达成协议,约定了协议之后的一次性抚养费,其中载明了此前给付钱款的性质。佘甲、吴某在协议书中大约计算了此前给付的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了该钱款是吴某支付的抚养费、生活费、赔偿费(抚养费、生活费是支付女儿佘乙的,赔偿费是支付给佘甲的),协议还约定了之后的抚养费,给付的钱款不是吴某的赠与。协议书是佘甲、吴某针对生育和抚养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18日,涂某和吴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向佘甲支付钱款5,640,000元(含2021年8月13日当日及之后转账的合计800,000元)。2015年8月2日,佘甲生育女儿佘乙。2021年8月13日,吴某(甲方)和佘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10年左右相识,女方于2015年8月2日生育共同女儿佘乙,女方生育女儿后,之前要求支付抚养费、生活费、赔偿费等各种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男方已向女方支付各项费用大约3,000,000元。现女方提出主张女儿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到18周岁,经双方协商,就女儿佘乙抚养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按照5,555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佘乙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其18周岁,共计为人民币800,000元;经女方要求,该800,000元抚养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男方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上述款项由男方支付至女方账户,由女方为女儿保管;二、佘乙随女方共同生活,女方必需对其尽到监护照顾职责,佘乙的生活、学习、医疗及对外侵权造成损失等全部费用由女方负责……”,吴某、佘甲对于其中载明的3,000,000元均认可是对于之前支付的钱款协商确定的一个大约数字。佘乙出生之后一直随佘甲在安徽省宣城市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与佘甲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涂某受赠钱款4,624,000元;三、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涂某钱款368,000元;四、驳回涂某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吴某、佘甲签订的协议书,应拆分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吴某对佘甲支付赔偿费的问题,二是吴某和佘甲对佘乙抚养问题的约定。协议书虽没有具体区分各事项涉及的金额,但是协议书约定的两个方面问题是相互独立的,没有相互制约关系或条件关系,其性质是可以区分认定的。对于协议书所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吴某和佘甲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有识别和控制能力,能正确预测行为的社会后果和法律后果。吴某赔偿该钱款没有依据,支付符合赠与的特点,该笔钱款属于吴某对佘甲的赠与。吴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佘甲有悖于公秩良俗,赠与行为无效。佘甲基于赠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父母对于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吴某、佘甲对于子女的抚养在不免除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可以做出约定,不能因未与在婚另一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之前的抚养费,因在协议书中仅明确了吴某支付的钱款中部分钱款的性质是抚养费,但未明确其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吴某经济能力、佘乙生活所需、通常的抚养费标准等因素,在平衡被抚养人利益和涂某合法财产权利之后,酌定吴某支付的216,000元钱款为吴某支付佘乙的抚养费。对于2021年8月13日之后的抚养费,吴某、佘甲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5,555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共计800,000元。基于同样的因素考虑,吴某在3,000元标准范围内支付抚养费未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对涂某的财产权利无明显侵害的恶意,超过该标准部分的约定因损害涂某合法财产权利认定为无效。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向佘甲给付财产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向佘甲给付大额财产,且吴某与佘甲生育了一女佘乙。吴某给付的财产中部分是给付给佘甲的,部分是给付的佘乙抚养费。吴某给付财产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直接决定了佘甲是否应返还财产。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一、向婚外第三方给付财产类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三种裁判思路、三种裁判结果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方产生特定情感关系,向婚外第三方给付财产的类案纠纷中,案件事实大同小异,归纳起来可为两类:一类是未与婚外第三方生育子女的情形,一类是与婚外第三方育有子女的情形。抛开抚养费问题,基于不同的裁判思路,对婚内向婚外第三方给付大额财产行为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不当得利;一种观点从物权角度出发认为该类行为是无权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行为是赠与。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予返还亦有不同的判断。一是不支持返还财产;其裁判理由有:无权处分行为,从债权角度认定行为有效,如果未发生物权变动,夫妻另一方可通过物权阻碍权属变动;赠与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私法领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支持部分返还;其裁判理由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在善意的婚外第三方获利时,婚外第三方返还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返还所受利益的现值。三是支持全部返还;其裁判理由有: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获得利益的恶意婚外第三方应返还其获得的全部不当得利;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受赠与者基于无效赠与获得的财产应全部返还。
(二)因违背公序良俗致赠与无效为主流判法
夫妻一方向婚外第三方给付财产,被给付者表示接受给付,这种给付具有无偿性质,符合赠与的特征。近年来,相关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在主张返还财产时也愈加倾向于将赠与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因夫妻一方给付财产往往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因通常又表现为赠与,故对给付行为的定性,赠与较之于不当得利而言更为贴切。无权处分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赠与合同是债权法上规定,赠与合同可能是无权处分,也可能是有权处分,对夫妻一方给付财产行为的分析从赠与合同的角度出发更有准确全面。
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分析赠与合同效力。文明价值观体现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追求。和谐价值观不仅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更注重人与人相处的和顺、人与社会秩序相合的顺畅。婚姻期间向婚外第三方赠与财产,容易造成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失调,与文明、和谐的价值观相左。从现行规定角度分析赠与合同效力。《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方间的特定关系本身具有不道德性,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矛盾,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社会价值导向背道而驰。基于不道德关系而赠与财产,伤害了配偶的感情,也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负担与夫妻共同财产保护
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同婚外第三方还生育有子女的情形下,婚外第三方通常辩称,夫妻一方给付的财产系支付子女的抚养费。通常情况下,夫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一方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时,会引发夫妻另一方的共有权与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权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形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给付的财产为赠与,应因无效而返还财产,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应另案起诉要求生父母支付抚养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一并审查,合并处理,对于确为抚养费部分予以认定,在返还财产中予以扣除。
二、划界:赠与财产同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同案二分处理
在生育有子女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给付财产实际上实施了两个性质的行为:一是向婚外第三方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二是向婚外第三方赠与财产。两个行为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涉及的是亲权法律关系,后者是赠与合同关系。两个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不同,前者涉及到支付财产方、婚外第三方、非婚生子女方,同时基于夫妻共同共有还涉及到夫妻另一方;后者涉及到赠与财产方、夫妻另一方和婚外第三方。基于此,赠与行为与抚养费支付行为应区别分析。但对此是否应同案处理,实践中颇有争议。
(一)同案处理契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的主力军,未成年的成长状况关乎着未来社会美好程度。随着时代的进步,父母子女关系也从“家族本位”、“父母本位”,发展到了“子女本位”,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承认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照料、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故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应秉持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将给付财产分割为两部分在同案中予以审查处理而非让未成年子女另案起诉,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还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生命的创造者,与父母血脉相连,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感联系,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需要父母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这种保障中最基础的则是物质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都需要父母支付的抚养费来支撑。支付抚养费是亲权的一项内容,而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必须履行亲权的责任,父母行使亲权必须是为子女的利益。亲权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夫妻一方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还有身份属性,蕴含着身份属性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相较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应获得侧重保护,以更好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夫妻一方婚外生育子女后,向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给付财产,从伦理角度和日常生活逻辑考虑,一般也应包含着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父母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伦理观的基本要求也是亲权的内容,同案中对夫妻一方向婚外第三方给付的财产予以区分审查,切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原则。
(二)同案处理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同等保护
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有其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子女非婚生、父母的主观无意愿、父母无良好经济基础,均不能成为父母支付抚养费的阻却事由,这是支付抚养费强制性的体现。
在封建社会,出于传统礼教和夫权影响,非婚生子女被称为“私生子女”,其社会身份和地位都不被认可,在身份权和财产继承权方面,均受到严格地制约和限制。进入现代社会,法律上虽为非婚生子女权益提供了保障,但囿于传统之观念,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层面上尚未被完全真正地认可和接受。从社会生存角度观察,非婚生子女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若要求非婚生子女另案起诉主张抚养费,会让本处于弱势地位的非婚生子女负担起较大的诉讼成本,承担较大的执行风险。同案中对夫妻一方向婚外第三方给付的财产予以区分审查,有利于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的同等保护,从司法实践上,为弱势群体擎起法治蓝天。
(三)同案处理符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
“便于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不仅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也是司法为民思想的体现。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应以“两便”原则为指导,体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的协动关系,既强调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权的切实履行,又强调当事人对民事审判制度的便利利用。在同案中对夫妻一方向婚外第三方给付的财产予以区分审查,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审查认定,不仅能够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便利于案件审理,也便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双方协议,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有妥善安排,而未成年子女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与婚外第三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与另一方父母亦可以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协商。在同案中,将夫妻一方给付的财产予以区分审查,不必然要求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义再重新诉讼,这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有利于维护各主体的权益。
三、认定: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负担规则
(一)抚养费金额和履行方式的认定
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上述法条对抚养费的合理金额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影响抚养费金额的因素也予以列明。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的夫妻一方宜综合考虑负担能力和子女生活地实际生活需要在此条规定的金额范围内支付。
对于履行方式,有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侧重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省去后续可能遇到的执行难问题,但同时也存在抚养费被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挪用的风险。分期支付对享有财产共同权的夫妻另一方更有利,亦可有效防止抚养费被挪用,但也存在父母一方后续拒不支付的风险。两种履行方式各有利弊,对于履行方式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应侧重审查是否借一次性支付转移财产,是否使夫妻当下生活陷入困境,综合个案案情,对履行方式是否合理予以认定。
(二)夫妻另一方财产共有权的保护
夫妻一方虽可在未取得一致结果的情形下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但此情形下抚养费的支付不仅关乎非婚生子女的切实利益,也涉及到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故在许可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自治协商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夫妻另一方的权利保障。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达成的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甚至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嫌疑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和金额的一致意见,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对于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部分的金额,应基于无效行为,由实际获得财产的婚外第三方予以返还。同时,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诉讼离婚时,夫妻另一方可主张对转移财产一方予以少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84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陶郑忠
案件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陶郑忠、郭丹
责任编辑:牛晨光 唐安东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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