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7期丨环境资源案件“恢复原状”判决内容的方式选择与适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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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上海首起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是首例判令被告人将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选择最有利于弥补损害、恢复生态的判决方式。针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优先适用直接修复方式,并严格审查是否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案的判决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价值,为“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同时对环境资源审判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野生植物资源损害案件,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环境资源案件“恢复原状”判决内容的方式选择与适用审查
——王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
要旨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选择最有利于弥补损害、恢复生态的判决方式。针对受损野生植物的保护,人民法院应结合专业意见,在严格审查具有恢复原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支持将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的种业花卉市场店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250株金毛狗脊。经查,上述被查获的植物系2020年底起王某某从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并放置于店铺销售,部分已出售,其中出售给蒯兰珍19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涉案植物已移交上海辰山植物园处理。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和植被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王某某承担涉案金毛狗脊活体的养护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11.1元;2.王某某将涉案金毛狗脊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若其不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王某某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4.王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诉讼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因已联系好福建省漳州市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具备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条件,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某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福建省漳州市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王某某无异议,表示愿意将涉案金毛狗脊送回福建省漳州市进行原地保护,并承担赔偿责任,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主观上存在侥幸心态,主观认识不足,且积极预缴罚金和民事部分的赔偿款,提请法庭从轻处罚,缩短缓刑期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收购非法采集的来自福建省漳州市的金毛狗脊(又称金毛狗蕨)野生植物,并将其放置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种业花卉市场店铺内对外出售。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上述店铺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毛狗脊植物250株。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向蒯兰珍出售金毛狗脊植物19株,销售价格共计1,230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纳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植物已移交上海辰山植物园,在温室环境中进行养护。经受委托养护机关上海辰山植物园出具的养护费用明细清单,从王某某处扣押到案的250株金毛狗脊自2021年9月4日移送后产生的养护费用共计11,911.1元。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金毛狗脊自然分布范围主要为云南、贵州、四川、广东、福建、浙江及海南等省,上海不在其自然地理分布范围,且由于金毛狗脊自然生长环境为荫蔽、湿润、富含腐殖质的酸性土壤,上海的土壤条件多数中性偏碱,也不适合金毛狗脊自然生长。基于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金毛狗脊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及金毛狗脊特殊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学特性,建议将涉案金毛狗脊运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另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
案件审理中,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退出违法所得1,230元,缴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共计15,911.1元。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沪710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扣押在案金毛狗脊植物予以没收;(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福建省漳州市金毛狗脊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承担涉案金毛狗脊植物活体的养护费用人民币11,911.1元,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5)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就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进行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金毛狗蕨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影响其物种的生存与种群的更新延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第三方野生植物专业管理机构对涉案金毛狗脊植物的养护费用进行评估、计算,据此提出本案生态损失赔偿数额,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愿意赔偿损失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
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该在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前提之下。本案涉及对野生植物生态资源的恢复保护,必须考虑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以及与之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在诉前调查阶段,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破坏国家重点野生植物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从金毛狗脊植物的自然分布范围、物种的生存和繁衍、对土壤、气候等生境需求的特殊性以及与之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方面,并对照上海市自然地理情况,提出了建议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鉴定意见。结合专业鉴定意见,基于金毛狗脊植物对生境需求的特殊性,为最大程度保护野生生物多样性资源,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当前最优化的弥补损害、恢复生态措施,具有必要性。此外,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就涉案植物送回事宜达成一致方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联系好涉案金毛狗脊植物原生地福建省漳州市的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由王某某承担植物送回责任并接受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监督。该方案具有可行性。综上,对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送回涉案金毛狗脊植物进行原地保护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公益诉讼部分,起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将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如何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态环境修复案件中如何适用等问题。据检索,直接判处责令侵权人跨省送野生植物回原生生境保护的判决方式在全国也属首次,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案件中的应用
“恢复性司法”初见于刑法理论,起源于对被害人学的研究,特指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达成协议给予补偿或使犯罪行为人参加社区劳动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以往的环境资源案件只有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少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呈现出“重打击、轻修复”“重秩序、轻利益”的形势,与“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相违背。近年,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国家和社会层面的关注,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在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中得到体现。(详见表一)
表一: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关政策梳理
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在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惩处的同时强调对受损生态环境采取恢复性的方式进行修复,让犯罪行为人积极参与修复过程,通过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生态环境修复金赔偿等恢复性措施,达到对生态环境的特殊保护。基于此,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在环境资源犯罪中所强调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更为契合,避免环境资源犯罪中出现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剥离。在具体规定中,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是以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得以体现。如我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均规定了在生态环境修复案件中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二、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应成为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优先选项
恢复原状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传统民法领域一般指恢复到假设损害没有发生时被侵权人应处的状态。随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越发重要,它不仅能够对被侵权人救济,还能补救受损的生态环境。“在因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地域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场合,课以加害人承担为恢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是恢复原状理念的体现。”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上,学界普遍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的认识并不统一,以此作为判决内容的案件鲜有出现。有学者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发现,“近千件的文书,无一判决恢复原状。”笔者也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在近两年的裁判文书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恢复原状条款的案件共有1179件,但经核对符合真正的恢复原状概念的判决尚无一件。这些判决适用的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中对“原状”进行了扩大解释,演化发展出“同类、等值”等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概念。在此情形下,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内涵可以细分为三类:一是采取直接修复方式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二是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环境弥补,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方式;三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计算受损生态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失。
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通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填平实际损害,能够最大限度促使生态环境恢复,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最好的救济方法。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应该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优位顺序作出最有利于生态恢复的判决。首先,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是首位选择。在存在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至损害发生前效果的条件下,应该优位选择判决侵权人承担直接修复的责任。其次,在直接修复不具有可行性时,应选择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确立了“无法完全修复”情形下选择替代性修复的适用规则。对“无法完全修复”的理解,我们认为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因生态环境受损具有不可逆性,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完全修复或采取修复措施可能造成更大的生态环境系统损害;二是采用直接修复方式费用过高,显失公平。最后,采取金钱赔偿方式的恢复原状判决应为兜底选择。《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确立了可以直接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是通过金钱数额来评价损害大小,其实质系金钱赔偿方式。
本案中,针对野生植物及其与之共存的生态环境系统修复方式,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诉前阶段调查,联系好原生地接受单位,提出了送回原地保护的方案,具备了采取直接修复方式予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涉案金毛狗蕨生存环境较为特殊,只有在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中才能保证其物种生存繁衍。在此情形下,法院在衡量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方案时,应优先考虑将涉案金毛狗蕨野生植物送回原地保护的审查。
三、“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修复案件中的适用限度
如前文所述,恢复性司法最核心的价值就是“恢复”。而“恢复原状”责任方式本质上是将环境资源恢复到破坏前的原状,相较于赔偿损失,其更关注的是环境权益所受到的损害。因而恢复原状应当成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最优先考量的救济方式。但也不得不承认恢复原状在适用于环境保护时还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法院在审理相关诉讼请求时,对于恢复原状的适用标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必要性,即是否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
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是适用恢复原状的前提。第一,受损害的对象仍应存在,且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不可修复的程度。恢复原状并不是重新构建一个全新的环境系统,而是在原有的环境系统中将受损的部分修复还原,达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第二,自然恢复无法达到修复效果,必须采取一定的人工干预,且判令侵害人采取积极措施恢复原状对受损环境有利无害。第三,应当结合专业鉴定机构的建议和意见来判断受损环境是否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法院应组织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查清楚损害的事实和现状,并结合现实情况,综合判断其恢复原状是否能够实现。本案中的涉案野生植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完好保存于植物园,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认为上海的土壤、气候、湿度等都无法长期满足涉案野生植物的自然存活条件,送回原生生境福建漳州更为适宜,综合考量后认定采取恢复原状是具有必要性的修复方式。
(二)审查可行性,即是否有合理的实施方案和计划
环境资源的修复在多数情况下是专业性与技术性并存的一项工作,不能仅由侵权人自己实施,应当在专业评估鉴定机构或有能力辅助完成的机构协助下完成。同时,在修复过程中也应注重司法对恢复原状的全程监管。无论要求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抑或民事责任,最终应实现所污染的环境、破坏的生态尽可能得到修复为核心目标。具体而言:第一,修复方案能够实际履行。第二,在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须有司法机关或第三方机构监督修复效果。本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与侵权人就涉案野生植物送回事宜达成一致方案,且与原生地检察院以及机构取得联系,制定了运送方案,由侵权人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
(三)审查经济性,即修复环境的经济价值显著高于修复成本
经济性的审查可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适当考量,并非审查适用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是对于野生植物移植回原生环境的修复,相较于重金属污染或其他具有潜伏性、隐蔽性的环境资源破坏的案件在操作性上以及方案的制定上存在更大优势。因此,结合专业的鉴定意见等不难得出恢复原状是当前最优化的、最有利于环境恢复的修复方案。但如果是其他更为复杂的案件,则应围绕受损环境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侵权人对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案与费用计算等进行评估,同时也要考量侵权人自身所能承受的限度。如果恢复原状所需成本远远高于致害者所能承受范围,甚至长时间的资金输出或修复成本会拖垮一个家庭或企业等代价,则应考虑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判决责令侵权人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保护,相比长期的植物养护费用及物种损害评估费用更为经济,更符合侵权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也更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系统的修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何斐明、杨建军、张雯琳
案件编写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盖宇佳、杨建军
责任编辑:牛晨光 唐安东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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