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期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异化运行及匡正——基于价值与方法的二元视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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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异化运行及匡正
——基于价值与方法的二元视阈
作者简介
陈树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 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孙志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编者按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异化运行是导致诉讼失信(失序)行为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具体表现为:结果归责引致的适用阶段偏狭、认知局限引致的适用目的缩限、程序固化引致的适用方式失衡、心理偏好引致的适用标准不一和操作不便引致的适用方法失范。为纠正前述偏差,应准确把握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多元价值,其融诉讼诚信、公平与效率于一体,兼具发现客观真实、促成攻防平等及俭省司法资源的制度功能;在诉讼诚信不彰、失信惩戒乏力、证明妨害多发的现实语境下,诉讼诚信在价值位阶的设定上应高于公平、效率。为消解制度运行的异化现象,基于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价值的定位及价值位阶的设定,在修订制度时应注重彰显惩虚治假的力度、拓展制度适用的广度、落实制度执行的强度、体现过罚相当的精度及提升实务操作的便捷度;在具体方法上可采取制订工作指引、注重制度协同、发挥技术效用、强化部门联动、加强案例指导等举措。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于2022年6月21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提供专门立法保障。以新法研究制定为契机,可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施行状况予以全面审视。将执行领域的立法理念、成果拓展至立案、审判阶段,有助于将规制对象从执行失信行为扩充为诉讼失信(失序)行为,形成系统集成、均衡发力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体系,缓解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失之偏狭、过程管控相对乏力的现状;而全链条惩治体系的建构则可实现法律强制力、震慑力的聚集及传导,促成诉讼诚信意识的养成及诉讼失信(失序)行为的源头治理,更好地助力民事强制执行法落于实处、取得实效。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排除、惩治诉讼妨害,“诉讼妨害”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指称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对诉讼造成妨害的行为均应纳入制度规制范畴:立案、审判、执行各阶段全程覆盖,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概莫能外。但看似周延、完备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诉讼拖延、诉讼突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隐匿证据、虚假诉讼等种种诉讼失信行为屡屡发生;哄闹、滞留法庭,甚或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的诉讼失序行为更是司空见惯。面对前述种种,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常因惩治措施有限而深感无力: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的震慑效果有限;拘传的适用几近空白;罚款、拘留的适用可能滋生更为强烈的对抗情绪,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秩序与效率的博弈往往让法官心生踌躇、迟疑。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适用现状分析
由于思维惯性、认知偏差、心理偏好及制度障碍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在实践中异化运行。
(一)因结果归责引致的适用阶段偏狭
经统计分析(详见表1),在立案、审判、执行三阶段中: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数量、强度次第增加。就案件类型而言,在执行终结案件中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形最为常见。面对久执无果、愤懑不已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施以最为严苛的强制措施,此种操作方式本无可厚非,但是适用阶段失之偏狭的背后则反映出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功能定位的偏差,该项制度规制的客体是诉讼妨害行为,应以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轻重及惩处力度,而非以结果作为归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实用主义的适法倾向难以彰显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一方面体现了制止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带有惩戒性的色彩,是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应进一步凸显其对于诉讼的过程管控,不宜唯结果论。
表1:2017年-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民事诉讼各阶段罚款和拘留决定书情况(单位:份)
(二)因认知局限引致的适用目的缩限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功能包括维护诉讼秩序、防止诉权滥用、排除证明妨害、治理虚假诉讼、强化执行力度等多个方面。在诉讼失信(失序)行为频发的现实语境下,应当更为充分、有效地发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多元功效。如对于诉讼秩序的理解不应缩限为法庭(庭审)秩序,以扩大制度的适用界域;又如对于诉讼技巧的使用需有所节制,借管辖异议制度拖延诉讼、以逾期提交证据实行诉讼突袭等问题,再如法院内部各部门对采取措施的判断决定与实行部门如何分工配合,诸如此类,可一并纳入制度的规制范畴。立足于培塑诉讼诚信、维系程序刚性、昭示司法权威的高度,积极拓展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因程序固化引致的适用方式失衡
在具体强制措施的选择上:训诫、拘留适用次数最多,罚款、责令退出法庭次之,拘传的适用则留白。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简化,又缺少配套的细化规则为依据,法官出于实际操作的便利性或者操作效果的有效性,往往倾向于适用强制措施之两端——训诫(操作方便但强度最弱)、拘留(程序严格但效果最佳)。由于程序固化、方式有限,前述操作便利性与措施有效性的内在抵牾难以消解,可以借鉴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思维进路,创设程序转化制度,如在反复训诫无用、责令退出法庭不予听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强制措施的升档;又如效仿提前解除拘留制度,在认错悔改、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可减轻或免除罚款。通过细化裁量、设置程序转换,突破原有约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缓解程序固化的牵掣;再如参考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十六条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视为制裁措施之一,可建立诉讼失信(失序)名单制度,便于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识别重点人员,做好预判、预案工作。
(四)因心理偏好引致的适用标准不一
根据相关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详见表2):法官在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时,出现两个极端,要么干脆不用,要么“就重不就轻”,倾向于适用拘留或者顶格罚款这样的“重罚”。这样的心理偏好势必导致执法标准、尺度的差异。从检索数据来看,各地法院对于同种情形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对于罚款金额、拘留天数的确定标准不统一。如对于同样类型的对诉讼参加人进行殴打的,有的法院作出了罚款五千元的决定,有的法院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决定;又如不尊重法庭规则、无故退庭的相仿情况的处理中,有的法院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决定,有的法院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决定;再如有的当事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法官在没有适用较轻处理措施情况下,径行适用拘留。对于关涉行为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理应统一、规范。
表2:民事审判法官对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调查
(五)因操作不便引致的适用方法失范
调查发现,在具体运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时,仍存在诸多困惑、不便。如按照现行文书范本,司惩案件需单独编设案号,这即意味着需单独编设司惩案件,囿于操作手续的繁复,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官程序启动的积极性;而执行案件中,由于适用频繁,有的司惩案件则沿用执行案件案号,审判、执行阶段的操作方式不尽统一;又如诉讼妨害行为发生在一审阶段,但是在二审、重审或再审阶段发现,需由哪一阶段的审理法官作出处罚决定,同样不无疑问。
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多元价值:诚信、公平与效率
“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将难以保障,民事诉讼秩序将难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将难以保障,裁判的内容也将难以实现;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争讼的结果,或将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关系、背景和体力等与案件事实和法律无关的因素,或将取决于审判者和干涉者的任性和偏好,或将取决于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或事件。”由此不难得出,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抑或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价值追求在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诉讼秩序的维护、公平与效率的保证、裁判结果的落实。而具体到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通过法律制裁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运转顺畅,避免诉讼妨害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在保障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实现的同时自身的多元价值也得以彰显。
(一)具有多元价值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
1.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的诚信价值。
在协同主义日趋发挥积极效用的理论与实践趋势下,追求客观真实已成为最重要的审理目标。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陈述、伪造证据、隐匿证据、虚假诉讼等诉讼失信行为往往淹没了案件的客观真实,让客观真实成为“镜花水月”,导致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无法顺利企及。以追寻客观真实为目的的司法审判需要借助一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依托强制措施对掩盖客观真实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既能够对失信行为人起到评价作用,又能够对诚信诉讼环境塑成起到教育示范作用。基于程序设计和程序价值的辩证关系,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设计初衷即反映了诚信的价值指引,应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各阶段予以充分运用,这是社会诚信、诉讼诚信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通过对虚假陈述、伪造证据、隐匿证据、虚假诉讼等失信行为采取强制制裁,强制措施又因诚信价值被不断评价,从而因势利导,树立诚信价值导向,对诉讼失信行为起到警示震慑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关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该制度的诚信价值。
2.以促成攻防平等为导向的公平价值。
诉讼程序的理想在于追求公正,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就是促进诉讼公平的一种手段。本质上,强制措施自其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就自然承担了维护诉讼公正与平等的法律责任。公平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含有公正与平等两方面的意思,通俗地讲就是得其所应得。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得其所应得应当理解为各个环节的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平等地参与诉讼。
当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凭借法律专业水平较高的优势地位在诉讼主张、举证手段或是异议权提出等诉讼权利的使用上施加诉讼技巧,相应地,另外一方将因此处于弱势地位,影响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同时必然会对裁判结果的公正产生不利影响。除上述造成诉辩双方不公平的情况外,诸如“智者的法律游戏”、滥用权力披上“合法外衣”的诉讼活动在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针对上述有违公平价值追求的情况,一方面,通过强制措施进行必要的制裁,对干扰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予以处罚,对处于劣势的当事人施以必要的救济,促成诉辩双方达成攻防平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措施的设置和明确,使得有法可依,限制法官恣意,在规范角度促成公正司法。
3.以俭省司法资源为导向的效率价值。
程序的最终设置并非效率与公平非此即彼的结果,而是二者协调统一的平衡。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实际就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效率价值的体现。具体表现在:一是针对阻碍法庭查明事实的行为,诸如对消极履行解明义务等行为的制裁,确保了法庭调查的及时性;二是针对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诸如哄闹、冲击法庭秩序的惩治,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畅性;三是针对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惩处,保证生效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效性;四是针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诸如无正当理由滥提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才提出关键性证据等行为的处罚,避免诉讼拖延、确保司法资源利用高效性。
(二)具有统摄作用的诉讼诚信原则
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决定了应当将保障诉讼公平、促成两造对抗作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导向,诉讼法以追求秩序安定、高效为己任。以此而论,公平、效率似是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主要价值,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理所必然以实现诉讼公平、效率作为主要价值取向。但是“所有诉讼和司法价值并非等量齐观,而是有轻重位序。综合衡平和统筹兼顾,才能对这些诉讼和司法价值做好排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阶段法律的内在价值可能相对稳定,但是对内在价值的追求即内在价值的外在化是可以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进行位阶上的调整。在诉讼诚信不彰、失信惩戒乏力、证明妨害多发、证据失权制度运作空洞化的现实语境下,诉讼诚信在价值位阶的设定上应高于公平、效率,无论是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均需发挥、彰显其统摄作用。
1.治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
不同于西方国家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建立的诚信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增设诉讼诚信原则之初便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道德诚信价值观对于诚信体系的维护略显孱弱。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程序已经在虚假诉讼规制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的介入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并且多针对特别恶劣的行为,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行为并不触及刑事领域而得不到有效的刑法上的规制,此时,充分发挥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作用便更加企而望归。
2.契合辩论主义转向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发展潮流。
“随着社会以及诉讼观念的变化,诉讼不再被纯粹视为当事人私人的问题;发现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实体真实的妥善判决,被作为法院一项责任的观念逐渐形成,从而导致协同主义理念的产生。”不同于古典辩论主义的以私法自治为根据,案件事实释明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协同主义更加推崇事实查明系诉讼参与各方的共同责任,法院与当事人应当协同去发现案件事实。然而受制于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理念影响,当事人为达胜诉,往往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主观上的积极或消极,这时便需要强制措施予以介入,对违反真实义务的不协同行为进行修正,以达到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目的。
3.兼具多重意蕴的诉讼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本身兼具秩序、效率和公平三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属性,有助于实现三大基本价值目标,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应居于首要地位发挥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诉讼秩序,避免滥用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其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确保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得虚假诉讼,有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其三,诚信原则直接约束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方式和内容,保障程序公平的实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强化判决结果的服判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扰乱法庭秩序、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扰乱审理等情况屡见不鲜,法官却面临对种种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陷入无力和无奈的境地,这本不是立法的初衷。黑格尔曾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法律要成为法律,而不成为简单的戒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信原则,并在制度的具体设置上予以确认,本意是确保法律在具体实施和实践中得到基本制度的保障。
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大背景下,立足于最大程度还原客观真实的价值导向,更应当遵循奉法求真的司法态度和司法方法,着力解决诉讼中出现的种种诉讼失信(失序)的行为,最终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质相通。
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革新路径:制度与方法
为确保强制措施制度能够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基本框架中充分、有力地发挥价值,需坚持积极与稳妥的修法原则,注重新、旧法的衔接及既有立法体例的承袭。
(一)优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建议
1.体现诉讼诚信的统摄作用及对规制对象的精确区分。
应将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制造伪证、恶意转让财产等严重诉讼失信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重点。一方面在体例编排上注重体现诉讼诚信原则统摄全局、价值引领的作用。如将诉讼诚信原则单列,并置于辩论原则之上;另一方面在内容设置上应对诉讼失信行为、诉讼失序行为的惩治有所区分,不宜混同编排。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既包含对制造伪证、恶意转移财产等诉讼失信行为的惩治,又包含对暴力抗法等诉讼失序行为的惩治,可依据行为性质进行划分,将前述条文(一)(二)(三)(六)款与第一百一十五条(惩治谋取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一百一十六条(惩治规避执行义务的虚假诉讼)归于一处,将(四)(五)款与第一百一十三条(惩治违反规则行为)归于一处,并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又如诉讼失信行为包括积极作为、消极不作为两种情形,在违法程度上存在差异,可进一步细化两种行为的具体形态,逐项罗列、集中编排。此外,可借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思维进路,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以司法建议提出纪律处分的方式同样适用于诉讼失信(失序)行为人,即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对被罚款人、被拘留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体现适用目的的多元化及适用范围的全过程。
为确保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实效性,应以更为广域的视角审视制度价值,并有序拓展制度适用范围。一是正确辨析制度适用的多元目的。可将维护诉讼秩序、防止诉权滥用、排除证明妨害、治理虚假诉讼、强化执行力度一并纳入制度界域。如对于滥用管辖异议制度的问题,应当凝聚适法共识,对之予以必要、及时地规制。二是将诉讼全过程纳入规制范畴。民事诉讼活动旨在通过国家机关公权力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维护民事私权,诉讼秩序不应局限为法庭(庭审)秩序。因此一旦进入立案程序,就应纳入制度管控范围之内,诉讼活动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仅在审理中要如实陈述,在立案阶段的递交起诉状环节就应当遵守诉讼诚信原则,立案阶段也应该强化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让当事人对于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有直接的感受。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都提到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建议修改为违反诉讼规则、扰乱诉讼秩序。
3.体现法律语义的确定与刚性。
当法律对某一类行为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该项规定,无须通过反复的查阅法条和立法精神,秉承“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的信条进行层层说理,对于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挑战法官的裁量、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失信(失序)行为,一旦出现,则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予以训诫”等规定,建议修订为“应当”,体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止性与惩戒性。再如参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十四条,罚款决定作出后,被罚款人拒不缴纳的,就予以强制执行。
4.注重分格、程序转化等立法技术的运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裁格式容易产生“过罚失衡”的情况,对训诫与责令退出法庭、罚款与拘留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违法特征表述含糊不清。处罚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定的范式、金额设定是否精当和科学。可参考行政机关确立裁量基准时对具体情节进行细化,采用分格技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大的裁量幅度之内继续细化分成若干小格,并明确每个小格对应的不同的民事诉讼行为及具体情节。在技术层面上,分格能让规则明晰、减少裁量误差。“法律意义上的分格必须要与法律要件结合在一起,具体搭建裁量决定的形成路径。”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立法对罚款金额设定的数值区间规定得过于广泛,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误差。从性质上讲,拘传、责令退出法庭属于限权性措施,是对权利的限制而非剥夺;罚款和拘留则属于制裁性措施,是不具可复原性的。而就罚款和拘留二者而言,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较为严重的限制,不能简单地同财产罚相等同。正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应对何种情况予以罚款、何种情况予以拘留做出区分;再如在首次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后,遇到反复训诫无用、责令退出法庭不听从、拒不主动缴纳罚金等情况,在告知法律后果后,拒不听从的,就应该给予升格的强制措施。同理,在遇到首次适用强制措施后主动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人身罚或者降低财产罚金额甚至免除财产罚,可在法律层面留有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操作的空间。
5.提升实务操作的便捷度与高效性。
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少用到强制措施主要是基于相关措施规范不明确,适用情形较难把握,因此从强制措施本身的目的角度和实用性角度出发,应当制定操作性强的强制措施实施细则,从而为诉讼诚信的环境提供规则支撑。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这种程序的设定本意是防止法官滥用强制措施,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适用出现的问题并非滥用而是极少适用,因此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减少审批程序,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并保持中立,针对诉讼活动中出现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其裁判的过程应当不受外界及其他因素的干扰,因此可将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赋予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如可以参照行政处罚制度,对于财产罚的适用,以金额为限,将决定权适当分配至法官、审判长或庭长;对于人身罚的适用,则需严格遵循审批程序。
(二)推进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有效运作的司法方法
1.于模糊处明确。
“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者试图借助其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某种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形式上表现为程序性利益,但最终指向的是实体性利益)来促使其遵守程序法规范。”为了避免法官过于谨慎以至于不愿意轻易援引诚信原则来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制定具体的程序规则,法官在遇到法定情形时不得绕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必须依据该等规则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具体而言,工作指引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为据,进一步明确制度的适用主体、客体、规制类型、程序要求及职责分工等,尤其要注重两方面内容:一是强制措施在立、审、执各阶段的均衡施力,明确各阶段的工作职责及重点;二是根据审判实践情况,圈定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如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以物抵债案件,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执行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
2.于有效处增进。
保证书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秩序稳定、防止诉讼拖延的作用愈发彰显,可灵活、拓展运用至民事诉讼各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确立的保证书制度,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设计了两种保证书(当事人当庭保证用、证人出庭作证保证用),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订了书面保证书后仍违反的,法官便可以依据保证书和法律规定径行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此彰显适用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诉讼诚信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法院的关注,并进行了诸多值得期许的尝试。如有法院以《诚信诉讼承诺书》《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等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具体要求,如果违反承诺,且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将承担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的法律责任;单位将面临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紧密围绕保护和引导诚信诉讼,制裁失信行为,充分运用法治方法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于失范处统一。
针对单独编设司惩案号引致的操作障碍,建议取消司惩案件单独设立案号的做法,而是在现有办案系统中增设若干信息项,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信息点进行报备、登记。一方面利于实现过程管控,对此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加以有效监督;另一方面便于统计分析,有助于定期对此项工作开展专项调研,以准确评估制度实施的现状。
4.于链接处贯联。
为避免工作衔接时出现沟通不畅、推诿扯皮等现象,法院内部应当加强部门协同,在联动、联合中创设惩虚治假的工作格局。如在立案阶段强化风险提示,告知当事人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又如在审理环节严格审查,特别是虚假诉讼高发的案由,法官应当充分结合审判经验与对案件事实的把控,对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再次释明,并在笔录中记明;再如可通过加强法警巡视和值庭工作、加大生效判决执行力度等方式切实提升执法工作的威慑力,营造诉讼失信(失序)必惩的良好氛围。
5.于空白处指导。
案例指导制度主要功能之一,即是对立法进行补救,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弥补成文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以案例指导制度功能的实现为“科学立法”提供方向指引,推动成文法的不断完善,从而促进良法的生成。鉴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诸多需待补足的地方,且在现行发布的案例中,偏重对实体案件审理和程序权利的保护,忽视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可进一步加强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及频次,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和宣示作用,对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空白、疏漏予以补足修缮。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的适用提供更加具体的规则指引,促进各级法院适法的确定性与统一性。
结语
若诉讼行为的失信、失序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惩治,将极大程度地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阻却司法权威的生成。理应摒弃过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怀柔、宽纵的想法与做法,只有坚定不移地确立强制措施的制裁属性,“才能真正实现以稳准狠为目标的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制裁措施应产生足够强大的威慑力以使得任何潜在的不合作者都明白地意识到,不合作行为带给自己的痛苦将远超可能的收益,从而噤若寒蝉不敢越雷池半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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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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