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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与履行路径

周建峰 青苗法鸣 2020-10-01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与履行路径

【摘要】区块链智能合约从文义解释来看,似乎属于合同概念,然而,它的产生基础以及自动执行功能完全颠覆了现有合同法建构的合同框架。一方面是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这与现有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即可成立合同的模式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是智能合约因履约条件成就,就会自动执行,从而防止当事人违约,符合“契约严守”的原则。但是,智能合约若要进入现代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必须解释清楚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交易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智能合约的履行路径也区别于现有合同的履行方式,需要明晰智能合约如何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问题的分析和结论,为智能合约在现有实体法中找到相关规范规制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区块链 智能合约 合同属性  意思自治  履行路径


提出问题

2009年中本聪发表了一篇论文,提出了数字货币“比特币”的概念,引起社会热切关注,但作为比特币应用最为重要的技术支撑——区块链技术,正逐渐被各国政府、科技公司和专家人士所重视,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实现区块链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利用,实现“区块链+”,例如区块链金融、区块链智能合约和区块链政府治理等。然而,关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讨论仅限于技术层面,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都尚未触及智能合约的法律问题,究其原因:一是区块链在社会实践中还未普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未引起法学界人士的重视;二是智能合约属于区块链的第二阶段,尽管形式上具有“合同”之名,但关于更详细的法律问题尚缺乏足够讨论。


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新兴事物,从文义解释而言,似乎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且政府、技术专家和技术研发公司确实是从合同的视角来认识智能合约。但是,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它与现有合同只需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即可产生的模式存在明显的差别,除此之外,智能合约的履约方式完全颠覆了现有合同依靠交易主体的给付行为的履约方式。据此,笔者以为,智能合约要进入现代合同法的规制范畴,必须对智能合约进行法律剖析,从而产生两个重要问题:

一、智能合约是否具有合同属性以及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是如何体现?

二、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防止违约的功能,它的履行路径该如何实现?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概念


01

何谓“区块链”

从技术角度讲,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的记账方法。[1]具体而言,它是一种分布式数据库,工作原理依赖四个基础技术:

(1)P2P网络技术(peer—to—peer network)。该技术改变由传统中心系统管理数据模式,采取分布于全网的节点对数据进行验证和记录。同时,P2P网络中的每个节点地位均等且以扁平式拓扑结构相互联通和交互,不存在任何中心化的特殊节点和层级结构。[2]

(2)共识技术。在P2P网络环境下缺少一个权威的中心系统负责验证数据的正确性和真实性,需要在分布的任意网络节点之间建立期共识机制,增强数据的信任度。共识技术主要表现为工作量证明机制(Proof of work,POW)、权益证明机制(Proof of stake,POS)和授权股份证明机制(Delegated Proof of Stake,DPOS)等。(3)哈希算法(SHA256)。将任何一组长短不同的信息输入到SHA256中,可以得到一个长度相同的256位二进制Hash值。该算法能够保证数据的不可重复和不可逆推,不可重复是指输入的任何信息发生改变都将得出千差万别的结果;不可逆推是指任何人想通过Hash值逆推原有信息都将付出极大的成本,甚至不可能,从而保证了数据的安全性。

(4)非对称加密算法。通过设置一对秘钥,分别用于信息加密与解密。[3]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凭借账户设置一对秘钥,分为公钥和私钥,公钥可以公开,利用私钥对信息进行加密,而剩余一把公钥则用于解密。交易人欲实现交易必须掌握这一对秘钥,而其他用户仅通过公开的秘钥是无法了解交易的具体内容,极大的实现了交易的匿名性。


总而言之,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去信任、隐匿性、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的特征。

[1] 参见卿苏德、姜莹、王秋野.区块链的技术原理和意义.载《电信网技术》,2016年12月第12期.

[2] 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06年4月第4期.

[3] 骆慧勇.区块链技术原理与应用价值.载《金融纵横》,2016年7月.


02

何谓“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Intelligent contract)的概念是由学者尼克•萨博(Nick Szabo)在1995年首次提出。他将智能合约定义为:“一个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Promise),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在上面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按照尼克•萨博的定义,智能合约本质上是一个计算机的程序代码,交易人可以将他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执行条件,通过计算机转化为可识别的程序代码,当满足程序设定的条件时,随即触发系统自动执行相应的合约条款,从而实现交易。[4]


由此可见,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性和可执行性的特征。一方面,智能合约的积极功能应当表现为履行合约的自动化,而非是达成合约的自动化,因为一项合约的成立是综合各项因素的结果,必须有人的意志表达,输入特定内容进而成立智能合约;另一方面,智能合约以代码的形式展现,仅具有是或者不是的判断程序,而合约中法律条文、交易内容在转化成代码前存在解释的余地,为了保证合约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就要求以代码为表现形式的智能合约成为所有参与人的共识,否则智能合约就难以订立并执行。目前,国外早已存在的智能合约平台主要有Ethereum(以太坊)和Symbiont。[5]国内北京信和云科技有限公司历时两年研发,在2017年3月13号正式开放公测信和云智能合约平台。

[4] 刘德林.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在金融领域的研发应用现状、问题及建议.载《改革探索》,2016年第10期.

[5] 李爽、曹楠.智能合约的特点及其在债券市场的应用.载《金融创新》,2016年9月.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


01

智能合约的属性界定

智能合约是一组数字组成的协议,判断其是否符合现代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需要从形式表现和实质内涵两方面分析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


从形式表现看,智能合约依赖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哈希算法将合约内容转化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因此,智能合约是否属于合同属性的关键在于二进制代码能否作为现代合同的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形式分为三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6]智能合约以二进制代码组成,有明确的有形载体,自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口头形式。那么二进制代码能否属于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对书面形式也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7]问题是二进制代码属于数据电文吗?我国《电子签名法》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8]该条文将数据电文视为一种信息内容,而非是信息内容的表现形式或者载体,这区别于合同法将数据电文定性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从该规定至少可以看出数据电文能够为一般人识别并理解,而纯粹的二进制代码却无法完全为大众理解和把握,只是数据电文和代码的重要区别所在。


据此,笔者以为这也就能充分解释合同法第11条采用列举式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而未将程序代码揽括在内。故而,智能合约以代码形式表现或许可以归入为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进而得出智能合约未突破现代合同形式范畴的结论。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参见《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


02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

契约理论在自然法时代基本形成,合同由当事人的合意形成也已经被普遍接受。[9]智能合约既然属于合同,那么就必须满足合同法的契约理论,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合同订立所要求的要约与承诺。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发展2.0阶段的产物,其要约和承诺的识别和效力评判应不同于传统的合同。


一般认为,合约人就合约内容、违约条件、违约责任和外部核查数据源达成一致,以智能合约的形式部署在区块链上。[10]置言之,智能合约是当事人对达成合意结果的新形式表达,从而可以将智能合约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理解。第1阶段,交易当事人在现实交易中对交易内容进行磋商,达成初步的合意;第2阶段,交易当事人将形成合意的结果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合约执行条件和程序规则转化成智能合约,履行条件一旦成就,智能合约即可自动执行。第1阶段中交易当事人为交易之目的进行磋商与传统的合同洽谈无异,当然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问题的关键是交易人达成的合意转化成智能合约时,如何对交易人成立的智能合约之要约与承诺进行识别和效力认定呢?

[9] 唐晓晴.要约与承诺理论的发展脉络.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10] 袁勇、王跃飞.区块链技术发展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


1.智能合约的要约和承诺的识别 

交易人利用计算机代码作为交流语言,区别于传统的合同采用的文字语言,因而要约和承诺以代码形式表现时,如何识别交易当事人发出的要约和承诺的代码成为判定交易人意思表示的重要环节。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运用,采用哈希算法将文字信息转化为二进制代码,从形式上难以为一般交易人理解。因此,智能合约的要约和承诺的识别应作技术上的处理,要求智能合约平台的提供方预先将现有的法律条文输入计算机转化成可识别的代码,只要交易当事人发出要约或者承诺的信息转化为代码,契合智能合约平台提供的法律条文代码,那么系统就会自动识别,并认可该要约或者承诺,但是值得强调的是交易人通过计算机程序识别是否符合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只是一个程序性判断,不影响到交易人的意思表示。综合而言,交易信息即使成为代码,也只是单纯反映信息外在表现形式的变化,本质上仍由交易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信息的内容。


2.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认定

从区块链去中心化、去信任的特点看,交易主体实现交易需要获得信任和安全,就必须依赖全网各区块信息共享,借助各个节点对交易环节进行验证,保证信息的可追溯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因而交易当事人为成立智能合约发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需要结合区块链的特点进行认定。


意思表示按照是否需要受领,可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受领人是否与表示人同在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可进一步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契约系特定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则上,要约、承诺均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11]智能合约依交易人合意形成,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为对话的意思表示或者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则需要作进一步的讨论。通过智能合约平台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经P2P网络向各区块中的各个节点播报该要约信息,然后由各网络的各个节点进行验证,并存储到各自区块后,才到达特定相对人所在区块链中的特定接收系统。整个过程存在这一定的时间间隔,即使网络发达到能够保持非常迅速的算力,使得各区块节点验证信息几乎实现瞬时通过,但也无法忽略存在第三方(各节点)介入要约验证的事实,因而特定相对人接收到的要约是间接的。同时,不容忽略的是要约到达相对人在区块链中的接收地址,也可能因网络系统的故障而不能即时查看了解。由此看来,智能合约的要约可归类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学界关于合同要约和承诺的生效存在“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两种主流主张。智能合约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点应采何种主张。首先,需要了解二者的优缺点,并结合智能合约的特征作出选择。采“到达主义”原则需以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为判断时点,意思表示此刻生效,即是表明,受领人具有知悉可能性后,须自负于了解之风险。[12]说明交易当事人发出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相对人指定的支配领域内时,即生效。相对人承受相关风险,但是受领人将处于被动地位,尤其是出现接收要约或者承诺的系统发生故障而造成受领人无法即时了解内容的情况时。


然而采“到达主义”有利于缩短当事人成立合同的时间,提高交易效率。采“了解主义”有利于交易当事人均能充分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13]但是难以确定受领人何时了解要约或者承诺,导致要约或者承诺的生效不确定,使表意人陷入被动的境地。与此相反,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而言,“了解主义”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结合上述分析智能合约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合,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14],智能合约未能脱离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其要约和承诺的生效应当符合相关规则。其次,智能合约在区块链的基础上实施,基于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特点,交易人发出的要约或者承诺在到达相对人的网络接收系统时,存在着全网络各区块的节点帮助验证并记录,有利于保障要约和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降低交易相对人了解交易信息的风险,其被动接收信息的不利处境能够得到有效改善。最后,交易人订立智能合约,目的是为了借助其自动履行的功能,提高交易的效率。综上所述,经全网节点验证后的要约或者承诺只需到达相对人的接收系统,即产生效力,符合智能合约的典型特征.

[11] 同注释11:210.

[12] 同注释11:210.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17条和18条.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7条.


3.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发出的要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撤回或者撤销,相对人对受领的要约作出承诺后,在到达当事人一方时可以撤回承诺。[15]智能合约既然属于现代合同法调整的范畴,那么从理论上也应当具备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的相同属性特征,从逻辑上就可以推论出交易当事人可以在订立智能合约时享有撤消或者撤回要约或者承诺的权利。然而该结论是不准确的,它忽略了智能合约自身的特殊性。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of an offer),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16]具体而言,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发出的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前,发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撤回要约之效力。交易当事人未订立智能合约,在智能合约平台上向相对人发出要约,该种要约在到达相对人时经过区块链中各区块的所有节点进行验证和记录后,才到达相对人的接收系统。交易人能否如传统的合同一样,在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前撤回要约?笔者以为智能合约与传统的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前者存在第三方的介入,这种介入对合约的订立有着积极的影响,确定智能合约的要约能否撤回,关键就要对各区块全网节点的验证和记录行为进行解释。因为智能合约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基础之上的,区块链的一个最大特征在于实现信用认证的去中心化,利用全网节点的验证来强化具体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那么全网节点的验证在合约订立过程中为交易人扮演了“管家”的角色,这与传统的交易不同,传统的交易安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和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比如可撤销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规制等。因为智能合约一旦订立就会脱离当事人意志,履约条件成就会自动执行,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为保证交易的安全,全网各节点的验证不是形式验证,而是实质验证,即对要约内容包括权利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交易的标的是否真实存在、执行标的物的现实状况等真实性进行验证。


这种验证能够现实化的依据是区块链对共识技术[17]的运用。因而交易人在发出要约后能否被撤回,应依是否经过全网节点的验证来判断,如果是经过全网各节点验证的要约,即视为已到达相对人,属于不可撤回的要约;若是未经过全网各节点的验证,交易人之要约尚未到达相对人,那么交易人可以行使撤回权利。同理,相对人对做出承诺的撤回也是与上文相同的分析路径。


至于交易人能否对生效后的要约进行撤销,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交易人发出要约经过全网节点验证并记录后到达相对人,如果交易人想要撤销要约,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该要约不属于《合同法》第19条[18]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第二,交易人撤销要约的通知经过全网各个节点的验证;第三,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相对人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之前到达相对人。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7条.

[1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89.

[17] 共识技术,如前文介绍区块链时提到,共识技术主要表现为工作量证明机制、权益证明机制和授权股份证明机制等,该技术能够保证每次交易的真实性被验证和记录,使得交易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履行路径探析

智能合约从理论上讲,借助区块链可以实现合约的自动执行,然而,实现自动执行必须首先解决如何履行合约的问题。传统的合同履行,如买卖合同包含交易人给付金钱、交付动产或者交付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并办理登记等现实履行行为,而相较于传统的合同履行是依赖于合同主体的履行行为,智能合约因具有自动执行的功能反而脱离交易当事人的意志控制,直接导致合同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及时实现。对于二者履行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异,需要我们去探析智能合约的履行路径,综合考查实现智能合约自动履行的各方面的因素,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具备可操作性的履行模式,为智能合约的社会运用普遍化提供可靠的参考方案。


综合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应用等因素的考量,智能合约的履行模式的构建应当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分析。


01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货币类型及其法律属性


智能合约的货币类型探讨

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极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商业活动模式,中国提出的“互联网+”的应用模式,使得计算机、互联网更深刻、更广泛地融入社会的各个方面,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是电子商务的兴起,短短几年成为人们民商事活动的主要内容,如网购、微商等新兴事物的产生。与此同时,伴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的是电子支付,引起了新型货币形式的应运而生。当今社会,新型的货币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电子货币,该币种是各国法定货币电子化的形态反映,它依托于现实中国家发行货币的种类、数量和个人持币数量;第二类是数字货币,是一种单纯靠加密算法创造产生,如比特币,是依靠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才得以存在,与国家的法定货币无任何关联,不以国家信用为支撑,完全是一种去中心、去信任的电子货币流通形式。


智能合约要与社会生活相融合,首要问题就是解决智能合约执行时金钱给付的货币类型。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技术应用的2.0阶段,应当采用数字货币作为货币支付形式,这样的选择一方面是数字货币与智能合约同出一辙,都以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作为基础;另一方面采用数字货币可以与电子商务的电子货币相区别,方便我国国家机关进行监管和规范。


然而无法忽略的事实是现有的数字货币仍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数字货币的产生数量有限,因为数字货币的发行量是由复杂的数学算法决定,其总量在达到一定阶段后处于饱和状态,比如比特币,它的数量随着时间阶梯性递减,每隔约四年发行比特币的数量降低一半,直到数量稳定在2100万为止。这将限制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二、数字货币非各国央行的法定货币,缺少国家强制为后盾,使得其兑换价格极易受到市场的影响,波动性大;三、数字货币作为新生事物,还未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正如作为数字货币的比特币仍只是作为一种投资性产品,而非是商事交易所需的流通货币。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智能合约平台也尚不成熟,因而数字货币还未作为流通货币被完全认可,仍然只是一种金融投资工具。


但是我国央行于2014年就关注数字货币的研究。2016年1月20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讨会上,央行行长周小川就明确表示央行在将来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并行流通,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周小川特别强调对于央行掌握的数字货币,会采用一系列的技术手段、机制设计和法律法规,来确保数字货币运行体系的安全,一开始就与比特币的设计思想有区别。[19]由此可见,由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一方面可以避免基于区块链技术创造的数字货币的天然局限;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受到央行主控,可以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未来智能合约的发展过程中法定数字货币应成为智能合约交易的给付货币,法定的数字货币以国家强制保障为后盾,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交易信赖,促进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社会推广。

[19] 周小川定调数字货币:须由央行发行将和纸币并行.

News.163.com/api/16/0213/20/20/BFNT39LL0001127J.Html. 访问日期:2017.3.27,15:24.


2.智能合约下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虚拟货币,能够作为交易人采用智能合约进行交易的客体,需要明确其法律属性。首先,如何界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所谓财产属性就是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征,而虚拟财产明显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排他性的特征。[20]数字货币具有价值性,交易主体订立智能合约意在实现交易,满足各自所需的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而数字货币作为流通货币,尤其是法定数字货币能够对这种物质利益进行货币衡量,本身自然要求具有价值属性。数字货币也具有稀缺性,它的发行量受到计算机运算模式的限制,同时,它作为法定的数字货币也会因央行的管控政策影响发行数量,交易人想获得数字货币也要支付相应的成本或代价。数字货币还具有排他性,交易人通过智能合约发生交易涉及数字货币的给付问题,必然建立在交易人对数字货币享有排他性支配的权利的基础上。综合上述,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


数字货币既然属于财产的类型,那么它能够成为民法上的物吗?张玉敏教授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21]按照张教授的观点,民法上的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脱离自然人人体之外;

(二)人为可支配:

(三)外在形态为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显而易见,数字货币具备(一)、(二)要件,但不符合(三)。数字货币归类为虚拟财产不可能有物理形态,不属于物质实体的范畴,而自然力也是被限定为依一定技术手段可以感知的光、热、水和电,但这种感知属于物理感知,数字货币的理解属于人的主观抽象,非物理感知。所以依张教授之观点,从上述物的构成要件分析可以得出数字货币不属于物的结论。史尚宽先生之观点:“物(Sache,chose)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试分述之如次:”1.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为……。”[22]依史尚宽先生之见解可以类推出下面结论: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货币在经济效用上同现实法定货币相同,可以视为民法上的物。二位学者对物的定义之差异是因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得出,笔者认为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事物呈日新月异的变化态势,新事物层次不穷,为适应民商事交易之需求,可将民法之物的界定适当放宽。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民法总则》,其中民事权利部分第127条之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作为个人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由此可以佐证上述之观点。

[20] 参见李齐广.刑民对话视野下窃取虚拟财产刑事责任的认定.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3月第2期.

[21] 参见张玉敏主编.民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46.

[22]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48—249.


02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物权变动探析

众所周知,智能合约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运用实现合约的自动履行,但是交易当事人订立智能合约,其交易标的涉及到实物转让时,如何实现合约的自动履行,这也就关乎智能合约与物权变动模式能否有效衔接,并付诸实践的问题。


1.区块链+不动产登记

区块链作为智能合约发展和实施的底层技术,可以从区块链的技术特征上找到智能合约现实化的方式。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为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新的思路,主要表现为区块链政府治理,目前国外有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了身份证明、信息存储、土地等不动产及权利登记等政府管理应用模式。[23]我国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为生效要件,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虽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效力,但不发生物权变动。[24]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互联网上不动产电子信息登记,代替登记机关现实中实体登记。交易当事人只要在智能合约中预先设定发生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指令,当执行条件成就时,区块链中的政府登记机关的电子登记簿就会对交易当事人特定的不动产信息进行相应的登记,从而实现物权的变动。这样的物权变动方式能够保证物权处分人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真实、准确,因为在区块链中任何信息都具有可追溯性和不可撤销性,能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23] 参见张毅、肖聪利、宁晓静.区块链技术对政府治理创新的影响.载《电子政务》,2016年第12期.

[2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15条之规定.


2.区块链+“物联网”模式

智能合约的自动履行需要借助“物联网”技术实现对个人资产的管理。通过结合“物联网”技术对个人资产设计唯一的标识并部署到区块链上,形成“数字智能资产”,从而利用区块链技术对资产进行控制或授权,当智能合约设定的执行条件成就时,基于当事人预先输入的财产执行指令,就会发生合约的自动履行,实现不动产的交付并自动办理登记,或者动产(尤其是特殊动产)的交付等的物权变动,例如国外的Airbnb[25]利用该技术促进房屋、车辆租赁等商业模式实现资产的自动化交接,成为自动履行合约的典范。

[25] Airbnb , Airbed and Breakfast(爱彼迎),是一家联系旅游人士和家有空房出租的房主的服务型网 站,其业务为用户提供多样的住宿信息.


3.区块链智能合约模版的应用

智能合约平台提供专业性、安全性和合法性较高的智能合约模版。毕竟智能合约相较于传统的合同有着许多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智能合约具有形式上的专业性,由二进制代码组成,在内容理解上存在一定的障碍。除此之外,智能合约受其所是适用行业领域的限制,应根据社会中不同的行业特征体现出不同的模版类型。智能合约应用理念产生于区块链2.0阶段,但是专家、学者最早提出其在金融行业领域的应用,其他行业尚未触及,这说明就现阶段来看,智能合约基于自身局限和相关基础技术的不成熟或者缺位,使得智能合约真正全面地融入社会生活仍存在极大的考验。


正如金融行业具有商事交易的典型特征——高效,在如债券、股票和基金等证券交易类型中,智能合约更能被接纳,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我国国内的证券交易主要集中在三大交易所场内,交易方式是在电子网络平台上进行,传统的纸质交易已被淘汰,依赖人工代理完成交易更是鲜有见闻,交易人借助互联网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证券交易成为主流的方式,未来金融领域引入智能合约,只会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主要是金融领域发生的经济交往活动主要体现为虚拟经济交易,这样的交易收益高,风险大,同时基于证券交易的及时性,使得交易人在这样的经济交易活动中须负较高的注意谨慎义务,对交易的风险进行事先的初步预判,否则,交易当事人须对其未尽谨慎义务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例如2015年3月30日发生的新三板“红豆杉乌龙事件”,天风证券员工误将6.8元的价格输入成68元,仅成交1000股,导致新三板股市指数盘中大涨18%,对于该后果是不可撤销的,这符合我国证券法的规定。[26]为证券交易人提供专业、可靠的智能合约模版能够减少非专业人士因其非专业操作或者偶然失误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0条之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 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其有关规定处理。” 


总结

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技术2.0阶段的典型代表,尽管各国政府、专家和学者以及互联网公司对其未来前景给予热切的期望,但是就目前来看,区块链技术还只是初期阶段,在社会领域的运用还未普及,依赖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就更是受其限制,无法全面推广。另外,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学界对智能合约未产生相应的重视,没有对智能合约的相关问题提供法学上的解释,并且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异同点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务方面也未有典型纠纷,使得笔者对智能合约的探讨,也只是从学理上进行分析,缺乏实证基础,进而导致说理论证部分的说服力不足够充分,这是本文写作的最大缺陷。


作者简介

周建峰,西南政法大学2016级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杨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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