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对一物一权原则的反诘

任我行 青苗法鸣 2020-10-01


“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教科书通常将之表述为“一物上不成立相冲突的数个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在我国裁判文书的写作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对实物予以分割违背物权法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2016)渝民申615号]“......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鞋帽公司土地使用权在未依法收回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前,路峰公司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本无法办理。”[(2016)最高法民再80号]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之一,依法应一物一权,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2016)最高法行申2661号]


“一物一权原则”在上述裁判文书中的适用无不体现了教科书对于该原则的经典定义。然而值得反思的是,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乃公认之理,是何种必要将其上升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再者,教科书对于该原则的定义看似明晰,但亦未对何谓“相冲突”的物权作出合理的解释。相排斥的完全物权以及定限物权不得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乃公认之理;将“冲突”之重心以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之区分予以释明实际上也难以遂愿。例如,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的处分顺位没有相对确定的处理规则,一旦加入类似于善意取得之类的介入因素,问题之结论常有改变。


我们不得不怀疑该种定义实际上未达主旨反而陷入了逻辑误区。


“一物一权原则”系自日语传入。不巧的是它刚好落在了汉语语法的灰色地带,即以通常的汉语语意分析的结论与该语词实际想要传达的意思有较大偏差。汉语语言习惯以将较为重大的信息置于语句末端为常态。例如“这是本好书,就是很难懂”以及“这本书很难懂,但是非常好”传达的就是全然不同的信息——前者以“难懂”为较为表意之重心,而后者则将重点落在了表达所描述的对象具有“好”的特征上。


“一物一权原则”系日本学者自德语Grundsatz des Spezialitat( Spezialitatsprinzip)翻译而来。原意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可见德语的表述将重心落在了“客体”的阐释上。文义上的正本清源必须服务于概念的解释。如同德国的民法学者古斯塔夫·博莫尔用“提出括号前”来总结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方法一样,一物一权原则是在对整部物权法的抽象与高度概括的基础上抽离出的基本原则。既然贵为基本原则,必然以支撑法律部门之体系与逻辑建构为目的,我们不妨将其功能与民法体系的基石——债物二分联系起来。


承上所述,物权的“客体”才是该项原则真正关注的重点,那么“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应该被表述为“一项权利只存在于一个物之上”。如此一来,物权的客体便得以明晰,试举一例予以说明:钻石与戒指结合为一枚钻戒之时候,民法对于单一物与合成物的概念划分就体现出了其独特的意义——“合成物”的概念将该枚钻戒视为一物,那么法律只能创设一项所有权附着于上。鲍尔教授指出“特定原则表示,物权仅能成立于特定的单个的物上,即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该项原则主要服务于物权之清晰性。”[1]




正如“一物一权原则”在汉语中所遭遇到的认识窘境那样,“特定原则”在讲究严谨的语词排列的德语中也同样难以为人们所认知。例如,人们通常讲“他是一个企业的所有权人”,而不会说“他是这个企业下属的一个个的物的所有权人”。只有当他从企业所属的财产中选出一些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普通老百姓才会明白特定原则的含义,即他的作为整体的财产是被法律进行了拆解的。[2]


“一物一权原则”为何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试举二例予以说明。其一是有关未来物之买卖,其合同不因作为交易客体的物之不存在而无效。另一方面,只有当“未来物”实际出现后才能履行,即合同订立之当时不能移转物之所有权。其二,物权客体之特定实际上与处分行为的具体适用密不可分,即在一项交易中移转物的所有权的数量与作成的处分行为的数量相同,例如三只羊的买卖只有分别作成三个处分行为才能完成三只羊的所有权变动。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意义就在权利变动上,它所标表的正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所以一个负担性为可以完成所有的债法目标,而只有作成几个处分行为才能实现几个物权目标。例如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将特定的“营业”移转给他人,而不必一一列出单个标的。[3]


如此一来,关于物权客体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关于物权种类、内容的物权法定原则同样被解释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足为奇了。那么,前述(2016)渝民申615号有关“......对实物予以分割违背物权法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表述,运用物的基本理论就可以得到解决,根本无必要混淆物的基本理论与“一物一权原则”的边界。




黄茂荣教授指出,探讨法律概念与法律体系的重要性至少具有这样的意义,即在一个比较后进的法律社会,通常具备一种特征,倾向于以比较纯逻辑,或比较拘泥于法律文字的方式了解法律、适用法律,以致常常招致恶法。其结果,许多法律规定本来拟达到的公平正义不能实际运作,真正地实践出来。[4]我们不得不重视概念的混淆给法学教育乃至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至少应当防微杜渐,以比较法的视野、妥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发展我们的学术,净化司法实践的土壤。当然了,如果时刻谨记服务于法律关系的清晰性要求,便不会一味强调“一物上不存在相冲突的数个物权”了。 



[1]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20., neubearbeite Auflage,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2001, Rn. 56

[2]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20., neubearbeite Auflage,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2001, Rn. 57

[3]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20., neubearbeite Auflage,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2001, Rn. 57

[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4. 87。


作者简介:

任我行,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本科生,民商法自耕农。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