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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再讨论

吴昊 青苗法鸣 2020-10-01

物权行为理论最初由萨维尼创立,并由温德莎伊特引入德国民法典,后逐渐进入汉语学界的视野,改革开放后,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争鸣不绝于耳,对于无因性原则的争议尤为激烈,在民法典物权编制定的大背景下,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该采纳无因性原则的学术探究,显得十分重要。


一、无因性原则之缺陷


罗马法上即有对物之诉(in rem)和对人之诉(in personam),近代以来,萨维尼在其著作中《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由此衍生出物权行为理论,其中即包括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即“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全依其自身定之,其原因行为之债权行为纵属无效或经撤销时,物权行为仍不因而无效或失其存在”[1],对于此原则我国学者争议颇多,有学者主张无因性原则的不妥之处,也有学者就此为无因性原则辩护,本部分笔者对若干辩护意见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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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权利人保护不周之困局

在有因原则之下,负担行为无效,物权变动自然无效,原权利人重新享有物权,即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无因性原则之下,负担行为无效,买受人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仅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买受人破产时相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于不利的地位,即无法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务人共同受偿。对于此困局有学者提出辩护意见“在充分的市场自由的前提下,任何人充任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概率均等”“唯有在计划经济主导的制度背景下,垄断社会资源的国有经济才更有机会成为出卖人”[2]然而此种看法有若干问题,兹作分析。


首先大前提错误,此种结论建立在没有政府干预的纯粹自由市场下,然而此种情况仅存在于理论之中。学说上,近代西方经济学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建设的经验,加强国家的经济干预,无论是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还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如货币学派和供给学派)均有国家干预的成分。实践中,即便是各个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均有大量的赤字财政,正是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的体现。所以此种看法的大前提完全的市场经济根本不存在。更何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后发国家,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推动才能实现后发优势,绝无纯粹自由市场存在的可能。所以现实中不存在此种大前提。


其次小前提错误,此种看法仅仅考虑了学术上的概率问题,忽视了现实生活中的实践问题。交易的参与者,虽然成为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概率相同,但是如果在作为买受人时交易并未出现瑕疵,买受人的有利地位并未发挥,而作为出卖人时出现了交易瑕疵,由于出卖人的不利地位受到了损失,此种情况是明显的不公平的;另外,交易的参与者在此笔买卖中由于出卖人的不利地位受到了损失,何时才能因买受人的有利地位获得补偿,如果两者相距太远,对于他来说势必是不公平和难以承受的;再次概率仅仅是理论上的推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例外,即交易参与者出任买受人和出卖人的频率不等,该如何应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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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第三人的困局

在要因原则之下,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自然无效,买受人沦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若要取的物权需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在无因性原则之下,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有效,此时买受人仍可以取得物权,进行有权处分,此时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取得所有权。


对于此困局,辩护者往往从利益衡量角度入手认为无因性原则着眼于“动的安全”“更能反映现代法律生活的本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关键在于是否承认交易安全的优越地位”[3],然而此种观点也有若干不妥之处。

     

首先,不能无限的扩张交易利益,利益法学派对于利益衡量也是有限制的,“且这种情形的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不得违反常识”[4]举例说明,甲与乙就一古董机车发生交易,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无效,丙恰巧知悉此事,遂起意,从乙处购得此车。试问此种情况是否有违常识呢,即便是恶意仍可取得所有权是否符合常识呢,对于交易安全利益的保护不能如此的滥用,此种情形毫无疑问是在鼓励恶意人。此种情形在奉行要因原则的情况下,必须是善意的情况下方能取得古董机车的所有权,则无此问题。

    

其次,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不应负有检查前手交易的义务,此种义务加重了交易人的负担,不利于交易利益的维护。其一,此种观点忽视了一种情况,即第三人在偶然之中发现了前手交易之瑕疵,此时其不负义务,当然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第三人如果恶意的采取行为,依据无因性原则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此时其不负义务,当然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其当然不值得保护,然而无因性原则依然使其享有物权。其二,物权法司法解释15条中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对于善意取得的否定举证责任由原权利人承担即“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第三人自证善意已经极大的降低了第三人负担,并未因善意而妨碍交易。

    

最后,对于恶意第三人因无因性原则而取得物之所有权,有学者提出“借助侵权责任法保护原权利人”[5],然而此种侵权责任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弱于物权请求权,又回复至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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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政策困局

其一,无因性原则由于与一般生活常理相悖,故被认为抽象难懂,不应进入民法典。有学者辩护称“民法规范并非旨在为私人提供积极行为规范,而是以裁判规范的面目出现”“正如医生诊断疾患”[6]此种看法也存在一定的谬误。医生诊断疾患,病人可借助自身感受的,了解医生的治疗是否有效,如发烧的体温降低了等等,然而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公正与否全在于个人的主观感受,即自己认为是否裁判公平,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不存在可比性。最重要的是法律的正义不仅仅体现在结果正义上,更体现在程序正义,即通过判决书的说明提升裁判的说服力,说服当事人,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然而无因性原则纵使是裁判规范,也要面对当事人,面对社会大众,此时当事人无法理解判决书,则无法产生说服力。


其二,一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讲究稳定性和时机。法律讲求稳定,如果频繁变法则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公信力,君不见德国、日本、台湾的民法历经百年而屹然不倒,即便是简单粗糙的法国民法典也延续百年而未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正,纵使是正确的修正,其带来的利益,也小于变动原有的制度造成的社会成本。现行物权法奉行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无因性原则,如果贸然采用将会得不偿失。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其随社会经济情况和政治情况变动而变动,所以法律的大变革往往与社会的重大变革同步。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行是借助法国大革命,德国民法典1900颁行是借助德国统一,台湾民法典1929年颁行借助南京政府统一全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是借助于改革开放,然而在今天的中国社会稳定,并无社会的重大变革,不应对现行法做过大的变革,物权变动模式作为民法典的任督二脉,自然不应做过大的变革。

综上所述,无因性原则不应该进入我国民法典。



二、善意取得规则之优越性


善意取得制度系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在罗马法上既有布布里其安之诉(actio publiciana),近代以来逐步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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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上的优越性

多数学者从目的论的角度强调善意取得的功能的重要性,笔者则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善意取得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而其必定会发展壮大。

    

学者常说第三人代表的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原权利人代表的是静态的所有权安全。然而此种说法欠妥,如果社会交易相对缓慢,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尚未出售,则此时第三人无法代表动态的交易安全。只有当社会交易发达,第三人取得物权后不断地交易时,其才代表交易安全。在此先做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衡量的产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犹如天平的两端,在社会交易落后的时期,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的重视明显高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之后的交易较少,他此时并不能代表交易安全利益,罗马法上有法谚“发现余物余即取回之”“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人取得物权后进行交易的频率增加,一旦无法取得物权则其后的一系列交易均会无效,此时的利益天平逐步向第三人倾斜,于是罗马法上即出现了布布里其安之诉(actio publiciana),“善意拥有人只在技术上不同于所有权”[7]。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已经具有雏形。

    

随着社会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交易频率进一步增加,此时利益天平向第三人再次倾斜,因为其代表着其后的一系列的交易。此时善意取得制度也发生了转变即有主观善意向客观善意的转变。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的范围逐渐扩大,交易速率逐步提升,此时后手交易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现实距离和人际距离越来越远,对于第一次的买卖的瑕疵知晓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更加容易实现善意。此时善意标准不断下降,切合了利益衡量,同时减轻了当事人的限制和负担,促进了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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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上的优越性

    无因性原则系潘德克吞法学发展的产物,在此种体系之下第三人无论何种情况下,均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系概念法学的代表。然而概念法学系19世纪的法学产物,进入20世纪后概念法学即受到了一系列的批判“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8]由此兴起了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目的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强调“解释法律时,不应局限于逻辑推演,必须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相互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目的予以衡量”“主张发挥法官的能动性”。[9]善意取得即适应了此种潮流,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系社会交易频率加速和利益衡量的产物,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即可依据这两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如在社会交易相对缓慢的地区,对于第三人的利益的重视相对较少,此时对于善意度和举证责任分配可以适当的调整,由此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相当经济理性和制度弹性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国情,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强调法律是一个民族自身发展的产物,而非立法者的个人意志,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行为理论即源自于日耳曼民族重视逻辑的习惯。然而我国却无无因性原则的文化基础,我国历史历来重视主观的心态,董仲舒春秋断狱即有“原心定罪”,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从文化上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更有利于国民理解和认知,有利于提升裁判的说服力,实现更好的社会效应。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规则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制定在即,对于是否应该采纳无因性原则的争论日趋激烈。中国的民法典必须是具有符合国情的民法典,不应该照搬国外制度;中国的民法典必须是代表最新法学成就的民法典,不应该再走19世纪概念法学的老路;中国的民法典必须让人民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不应沦为学者的文字游戏。中国民法典不应采纳无因性原则而应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之。



[1] 【台】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

[3] 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5]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6]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页。

[7]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37页。

[8]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9]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作者简介

吴昊,重庆大学法学院2016级学生,在嘉陵江畔歌乐山下研读法学的少年。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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