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与处罚——兼评浙江省《“醉驾”案件会议纪要》
作者简介:陈斌,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法学(民商法方向)专业2018级本科生。
目
次
一、引言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道路的认定
(二)机动车的认定
(三)醉酒的认定
(四)共同犯罪
(五)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六)数罪并罚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一)量刑情节
(二)从重处罚情节
(三)从宽处罚的适用
(四)罚金刑
(五)行政处罚
四、结论
【摘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务问题包括认定与处罚两方面。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其中“道路”、“机动车”的概念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同样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和数罪并罚。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需要把握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情节、从宽处罚的适用和罚金刑、行政处罚问题。总的来看,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醉驾的基本态度为加大对醉驾的惩治力度、明确对醉驾的从宽处罚、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从这一角度看,浙江省《“醉驾”案件会议纪要》可操作性强,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但存在偏袒醉驾行为人的方向性错误。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定罪;量刑
一、引言
自《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长期处于高发状态。2019年上半年,醉驾首度超越盗窃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1]在如此庞大的案件基数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定罪量刑具体标准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着眼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的认定与处罚,旨在为相关司法实务提供参考,兼而客观地评价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无论是指导司法实践还是评价地方法规都应先确立标准。本文以国家通行立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为标准,[2]参考“两高”发布和刊登的典型案例。至于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1]]《最高法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7/id/4234885.shtml
[2] 本文主要参考的文件和文章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发布(下文简称《意见》);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下文简称《理解与适用》)。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道路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其犯罪构成中相关概念应当参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实践中需要把握“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从现有案例看,只要是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即使采取一定的管理和限制措施(如收费、登记等),同样属于道路。[3]
《纪要》在原则上与我国通行立法保持一致,但其在“道路的认定”一条中又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上述路段排除在醉驾的规制范围以外。这一规定显然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不符,也违背了立法中扩大“道路”范围的趋势。按照1988年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司法解释,诸如校园、机关单位、小区等内部路段均不属于“道路”;而自2004年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起,上述内部路段被正式纳入“道路”之中加管理。立法的变化主要出于对公共安全保护的考量: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在内部路段的交通亦愈发普遍,如果不能对此类路段上机动车驾驶人的的行为加以有效规制,将会大大增加行人出行的危险性。因此,《纪要》的该条限缩规定有失妥当。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以限制“道路”的范围作为醉酒挪车、醉酒驾车进出小区和停车场的出罪途径并不妥当,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情形都应当定罪论处。详细论述将在后文中展开。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合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第890号“李启铭交通肇事案”,该案指出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又见《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第891号“廖开田危险驾驶案”,该案指出在开放性小区内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机动车的认定
“机动车”的概念同样应参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纪要》对此也未存异议。
实践中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较大争议。一些法院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故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4]也有一些法院表示反对,理由包括: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有关概念不宜超越突破相应法律法规;无论是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公众均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扩大解释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5]从《理解与适用》中可知,最高法的态度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及政府管理部门普遍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6]
据此,刑法中“机动车”的概念不宜突破行政法规作扩大解释,否则既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也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协调。且支持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决理由为此类行为有较高的危险性,实质上是将此类行为作为具体危险犯处理,这与学界对于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的共识不符。因此,即使需要用刑法规制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应适用分则中的其他罪名。
[4] 参见李文华、苏杰:《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第16页。
[5] 参见曾琳:《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0期,第14—15页。
[6] 参见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三)醉酒的认定
《意见》与《纪要》均将“醉酒”的标准定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两文件均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判断醉驾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嫌疑人,必须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此外,由于实践中普遍存在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干扰、逃避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况,如果仅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入罪依据会加大有关部门的执法难度,也不利于对醉驾案件的查处。故《意见》与《纪要》均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7]
除此之外,以下证据也可以用于认定醉驾:(1)直接证据,如嫌疑人承认其醉酒驾驶的供述,或是目睹嫌疑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被害人等的陈述及相应音像资料等;[8](2)间接证据,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9]这说明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认定醉驾的唯一依据。但需要明确,但这些证据仅作为难以获得真实可靠的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特别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特殊情况下的补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仍应及时对嫌疑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7]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发布。又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2019年10月8日发布:“二、关于立案标准”。
[8] 同前注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第901号“王树宝危险驾驶案”。
[9] 同前注6,高贵君等人文。
(四)共同犯罪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仅一人,故醉驾一般不存在共同正犯,但非驾驶人仍可构成醉驾的帮助犯、教唆犯,如:明知对方饮酒的事实仍将机动车供其驾驶、明知对方饮酒的事实仍怂恿其驾驶机动车等。对此,《纪要》未另作规定,只是强调在认定共犯时“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
(五)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133条之1第3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时,应当依法从一重罪论处。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均为危险犯,在未造成实际危害的情况下,如何区别两罪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区分两罪应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出发。首先,从客观上看,前罪为抽象危险犯,后罪为具体危险犯,故只有具体的醉驾行为要具有相对的现实危险性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其次,从主观上看,对于醉驾行为造成的公共危险,前罪行为人持故意心态,而后罪行为人持过失心态,故行为人的言辞、态度等反映其醉驾时主观心态的内容也可以作为认定罪名的“突破口”。
[10] 从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看,认定嫌疑人的醉酒驾车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行为人驾车行驶的道路及时间;(2)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及当时的车速;(3)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无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4)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具体可见“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2009年9月11日发布。
(六)数罪并罚
醉驾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意见》和《纪要》都特别强调醉驾与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判断行为人应以危险驾驶与妨害公务两罪数罪并罚、还是以妨害公务一罪论处,关键在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是否相对独立于其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驾车冲撞执法人员的方式阻碍检查,虽然在其妨害检查的犯意之前已经存在醉驾行为,但由于醉驾行为作为其妨害公务的方式而为后者吸收并评价,故不再以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重复评价,仅以妨害公务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取驾车以外的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则醉驾行为与妨害公务行为互不包容,行为人分别具备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此外,醉驾行为具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同样应依法数罪并罚或从一重罪论处。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一)量刑情节
综合《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处理醉驾案件时应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
相比上述两文件,《纪要》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但在表述上有两点可取之处:一是将量刑情节明文区分为“醉驾危险程度”与“行为人主观恶性”两类,有利于司法机关从原则上把握量刑情节的适用;二是明确了更多的量刑情节,如“有无驾驶资格”“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对于醉驾案件的量刑同样具有参考意义,这些情节并非不能从《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推知,但《纪要》将其明文规定显然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
(二)从重处罚情节
1.《意见》的规定
关于从重处罚情节,《意见》中具体列举了七项情节,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11]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项的适用以该醉驾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否则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且此处的“交通事故”仅限于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形,不包括交通事故仅导致行为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形。
对于第(五)项,“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严重超速驾驶”是指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12]
对于第(七)项,《意见》认为,前次因酒醉驾行为接受处罚的与本次醉驾行为间隔时间的长短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故在具体量刑中可以适当区别对待。
对于第(八)项“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关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照前七项所规定的情节,严格适用该项规定。
同时需要注意,《意见》在表述中并未明确规定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 “应当”从重处罚。从《理解和适用》中可知,各地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原则上需要从重处罚具有上述情节的行为人,但同样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这是因为醉驾行为存在普遍性和复杂性,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形和地区差异一律从重处罚,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因此,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驾案件时,既要严格把握量刑工作本身,衡量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保证从重处罚确有必要;也要考虑判决的社会影响,结合本地区的普法情况和公众认知,使判决有利于本地区醉驾治理工作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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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纪要》的规定
《纪要》中规定了醉驾行为“不得适用缓刑”的情节,与上述《意见》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有一些细微变动。
首先,对于“无驾驶汽车资格”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纪要》规定了“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三项适用除外情节。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具备驾驶资格,其客观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与普通的醉驾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故不宜处罚较重。
其次,《纪要》创设了“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两项“不得适用缓刑”情节。这两项情节都不同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险性,与《意见》的原则和标准一致,是对“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具体适用。
值得商榷的是《纪要》中“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这一规定。对此,《意见》强调了量刑中应当考虑两次醉酒驾行为间的长短,但并未规定具体年限。而《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意见》的制定过程中确曾研究是否对两次醉酒驾行为的间隔年限作出规定,但其最终意见是:“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车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应从严惩处,不宜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13]故《纪要》的该条规定实为不妥。
[11]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2] 同前注6,高贵君等人文。
[13] 同前注6,高贵君等人文。
(三)从宽处罚的适用
《理解与适用》强调,虽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相比其他罪名较轻,但在量刑中仍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符合相应条件的嫌疑人可以从宽处罚。
需注意,《理解与适用》在阐释从宽处罚时均使用“可以”一词(《纪要》亦然),这是强调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适用从宽处罚规定时,应当综合、具体地衡量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险性,只有醉驾行为在形式上、实质上均轻微或显著轻微的才可依法从宽处罚,确保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此外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把握:
1.缓刑的适用
《理解和适用》认为,对于不具有前述从重处罚情形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即使是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嫌疑人,只要符合规定、从严掌握,同样可以适用缓刑。具体到浙江省的《纪要》,前文已提到《纪要》中规定的 “不得适用缓刑”情节,此处不再赘述。
2.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
《理解和适用》认为,依法从宽处罚的嫌疑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第二,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第三,应当具备从宽处罚情节或“符合情理的事由”[14]。
[14] “从宽处罚”情节包括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前者如自首、立功等,后者如“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
由此可见,《纪要》中提到的醉酒挪车、醉酒驾车进出小区和停车场等情形,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而不必在“道路”的概念上做文章。而对比两种出罪途径,应当看到《纪要》的规定明显放宽了“不认为是犯罪”的标准。这表现在,对于“醉酒挪车”一类情形,司法机关无需确定醉驾行为的具体危险,可以一律从宽处罚。这不利于小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场所的交通秩序管理和行人人身财产保护,可能导致一些醉驾案件面临罪名不合理甚至逃脱刑罚的情形。可以说,《纪要》的该条规定既无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支持,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同样值得商榷的是《纪要》对于“酒精含量较低”的把握。《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这条规定的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前种情形将酒精含量标准规定为“170mg/100ml以下”,这明显超出了《理解与适用》中“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范围。其次,后种“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情形同样具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至于是否从宽处罚则应由检察院和法院认定,《纪要》却赋予了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移送审查起诉”的自由,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从宽处罚
一些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认为,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汽车,且前者在发生事故时往往仅导致行为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他们建议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行为的处罚应当明显减轻,一律适用从宽处罚。但《意见》并未采纳该条建议。
然而,《纪要》采取了对于醉驾汽车和醉驾摩托车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纪要》中将醉酒驾驶摩托车从宽处罚的酒精含量标准放宽到200mg/100ml和180mg/100ml。这一规定与国家司法部门的意见相左,还进一步放宽了醉驾案件从宽处罚的标准,更有可能助长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利于醉驾案件的惩治和公共安全的保护
(四)罚金刑
罚金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对此,《意见》仅强调要保证罚金数额与主刑相适应,[15]而《纪要》则进一步明确了罚金数额的计算标准。[16]这条规定对于醉驾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首先,由于各地的经济水平存在差异,《意见》作为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司法解释,不宜对罚金数额作具体规定;而浙江省根据本省情况将罚金数额明文规定,解决了司法工作的部分难题。其次,将罚金数额与拘役时间挂钩,从制度上保证了罚金的数额与主刑相适应,有效地避免了主刑与附加刑倒挂甚至“以罚代刑”的情形。再次,具体的量刑标准有利于本省范围内的“同罪同罚”,加强了司法工作的规范性。
[15] 《意见》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6] 《纪要》规定:“对‘醉驾’犯罪并处罚金,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五)行政处罚
醉驾是酒驾的严重情形。对于依法从宽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其醉驾事实业已确定,只是因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而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其虽然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需对其醉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纪要》对此予以强调。
四、结论
由前文可知,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持三点基本态度:
第一,加大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对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与最终定稿,最大的变化在于将醉驾由具体危险犯上升到抽象危险犯。[17]即无需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状态是否影响其正常驾驶能力,亦无需评估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程度,只要行为人故意醉酒后驾车即可入罪。这缓解了执法和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对机动车驾驶人也有更大的警示教育意义。同时,条文的变化也凸显出立法对于醉驾持强烈的否定态度和愈加迫切的惩治需要。又如前文提到的立法中“道路”范围的扩大,同样加重了对醉驾行为的刑法规制、加大了对公共安全的刑法保护。
[17]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一审稿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二审稿和最终定稿中则将该规定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明确对醉驾的从宽处罚。众所周知,“醉驾入刑”很大程度上受“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推动。该案引发了社会舆论对于酒醉驾行为的强烈抨击,各地司法机关受此影响普遍加重了对醉驾的查处,不同程度上存在“轻罪重罚”的情形。这有违刑法的原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教育惩戒意义也并不明显。特别是,实践中绝大多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危害有限,而诸如政治审查、信用记录等制度的存在使得行为人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远超其醉驾行为应负担的范围 ,社会影响不好。因此,《理解和适用》中强调对醉驾案件同样适用从宽处罚,并作了较为具体的解释。
第三,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从前两点中可以看到,立法既降低醉驾的入罪标准,又放开醉驾的出罪途径,这实际上是强调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驾案件时要积极发挥作用,希望其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处理。如前文书,国家司法部门认为对于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行为人并非都“应当”重罚,而对于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仅仅是“可以”从宽处罚,这说明醉驾行为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表现,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危险、本地区的法治进程以及判决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实践中,存在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驾行为基本上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需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醉驾行为往往并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轻微。此时如何保证嫌疑人罪刑相适应存在一定难度,而这就更加需要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加以判断。
从这一角度出发,浙江省《纪要》有其进步的一面,也有不当的一面。其可取之处在于可操作性强,具有鲜明的指导意义。对于《意见》中未提到的共同犯罪、罚金刑和行政处罚等问题,《纪要》都予以了强调;在量刑问题上,其既明确了醉驾案件的量刑原则,又将一些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明确,有利于醉驾案件的准确量刑;相较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表述更切合实际、便于执行;更重要的是,其统一了浙江省内处理醉驾案件的标准,促进了全省的同罪同罚和司法公正。但同样需要认识到,《纪要》对醉驾的态度存在原则性和方向性的偏差。在醉驾行为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纪要》明显偏袒前者,不合理地提高入罪门槛、降低出罪门槛,表现在其对“道路”的限缩解释和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扩大适用两方面。这种做法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降低醉驾案件的数量,也可以有效避免行为人因刑事处罚而遭受的一系列不合理后果。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其对醉驾行为人的教育意义、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的警示作用均大大削弱,有可能助长醉驾行为的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中埋下了隐患。因此,浙江省《纪要》仍有不小的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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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张子凡
本期编辑 ✎ 田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