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证立和权利构建
编者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由来已久,至今仍众说纷纭。本文作者试图推翻“关系范式”下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涵摄路径,进而基于“权利范式”视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构建该新型权利完整的法权生命周期。行文规范,值得一读!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2020级基层卓越法治人才实验班本科生,项目负责人:王韵涵,项目成员:赖劲军,革言,何迪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省)级大学生创新项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以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视角”,项目编号为:202110652067S。
目 录
一、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研究现状及批判
(一)“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路径及批判
(二)“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路径及批判
二、新型财产权“关系范式”研究路径反思与权利之肯定
(一)“关系范式”研究进路及其批判
(二)新型财产权作为权利之肯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之证成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独立赋权的必要性证成
(二)权利之主体与客体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权生命周期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早已成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然而在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下,无论是“物权说”亦或是“债权说”均无法准确界分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学理不明,阻碍网络虚拟财产权属认定、利益实现。坚持“权利范式”研究路径,承认权利体系的开放,构建新型财产权之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为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解决现实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权;权利证成
一、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研究现状及批判
(一)“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路径及批判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文仅仅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提出立法保护,然而对其法律性质并无明确界定。
在维持传统物债二分体系的前提下,纵观学界,部分学者秉持采用“物权说”路径阐释虚拟财产性质界定问题的立场,并从不同方面予以支撑证立。但其往往因视角较为单一、主观色彩浓厚、逻辑谬误频出等因素而难以立足,导致观点纷纭杂沓。以下就其主要观点进行说明和批判。
第一,有学者将“物之法律特性”作为论证根基。通常,一方面,学界将网络虚拟财产之独立性、可支配性、特定性作为主要依据,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对特定事物的支配地位,且其支配属性可与物权所有权和用益权等同,因此,以上特性之外延与内涵均满足物之法律特性,即证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1]首先,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可支配性、特定性的事物并不当然可以设立物权,如知识产权;其次,难以界定显著表现为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电子照片等;再次,按照物权原始取得的观点,网络服务运营商通过对数据的创设,应当原始取得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物权”,但实践中所有权享用者大多为用户,因此物权体系下对该客体的所有主体存在相互抵牾之处;最后,该论证视角具有孤立性和片面性,对于物之特性就轻避重,如忽视有体性等重要物之特性。至于另一方面,有学者亦通过物之排他性及其对世权进行佐证,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特殊的物”之中。[2]但其对网络平台必要管理虚拟财产的论证无法说明数据灭失、平台关闭时,排他性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亦无法解决网络用户协议的问题;且对世权也并非物权所特有之属性,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均具有对世权。
第二,既提内涵,亦有学者试图从外延出发论证虚拟财产物权说。其认为当下无形财产种类不断衍生,使得物的概念得到扩张,因此同作为无形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概念扩张的应有之义。[3]首先,上述论证并非题中之义,法典条文的语义范围不及于此,网络虚拟财产不满足传统物权法上物的基本特征;其次,在上述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与物之二者关系中,以无形财产作为中间参照物,但物与无形财产二者外延是否属于全同关系尚未明确,如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公司债权等,因此,通过等同对换的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笼统纳入物之范畴属实欠妥;再次,概念扩张并无统一标准,出于利于自身研究的考量,个人扩张无法避免的主观色彩使论据略显偏颇。
第三,上述理论基础自然难离法律规制。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法所规制对象,进而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以处理问题。[4]但是,可以适用物权法进行规制的对象也不必然为物,某些特定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法规制的对象。
第四,亦有部分学者从实践出发论证该命题,认为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所有权有利于处理第三人侵害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同时引入“用益权”机制以弥补运营商角色漏洞。[5]但是,可以适用物权法进行规制的对象也不必然为物,某些特定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法规制的对象,单一所有权也不便于论述虚拟财产用户与运营商的关系。此外,部分学者立足于社会现实,随着大众对网络虚拟财产认同度的日益提升、现实税法对虚拟货币作出的界定,认为归类于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物。[6]但需注意的是,实践结果和现实趋向并不能作为充分依据以佐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其仅恰好反映了现实社会和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界定问题具有一定需求,即网络虚拟财产从学理上的论证是实践需求的结果。
(二)“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路径及批判
上已论述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并不适宜认定为物权,而受潘德克顿物债二分体系的影响,部分学者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不可避免地预设债权的形式特征以期涵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进而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是一种“服务合同或债权凭证”,[7]此种论证方法从推理形式和内容上均有谬误,下就其主要观点予以说明和否定。
第一,绝大部分债权说赞同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物理表现为一种电磁记录,[8]对网络运营商具有技术依赖,故不能独立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创设来源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债权关系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其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源于用户取得原始数据后的加工,而非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的技术给付,该观点实则是误将服务提供的基础关系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性质。
第二,部分学者从物债二分体系出发,对“虚拟财产物权说”进行批判,继而完成二分体系中“非此即彼”的论证。然而,随着理论和实践的纵深发展,新型权利客体不断出现,权利体系中出现了物债以外的其他权利类型,如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为立法和实践所承认,二分体系已不是权利体系的全集,对其固守将不利于对新型权利客体的论证。
第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类似于债权的时效有限性,网络运营商战略调整、退出市场将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存续。首先该观点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中涉及人格利益、精神价值的部分,例如电子照片,电子邮件等,其可以借助其他平台手段予以存留,其次期限并非解释该特征的唯一路径,物权理论中的物的灭失亦可类比适用。
第四,有学者针对债权说在解决第三人侵权纠纷中的缺漏提出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侵权法机制,[9]欲使债权说能够弥补学说漏洞。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情形必然是对债权关系中给付义务的破坏,从而使得一方的权利无法行使,在实践中,涉及第三人的纠纷通常表现为对虚拟财产经济价值的侵占,如盗窃虚拟财产,正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并不来源于债权关系所约定的对待给付,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的侵占是对用户既有财产权利的破坏,故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不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补足。
二、新型财产权“关系范式”研究路径反思与权利之肯定
(一)“关系范式”研究进路及其批判
如上而言,在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中难以将新型民事关系客体以一种权利类型的外表加以涵摄。部分学者在传统权利体系无法寻找恰当论证进路时,选择完全抛弃“权利范式”的研究方法,转向“关系范式”,所谓“关系范式”,是指 “ 在规则构建中,直接关注民事法律纠纷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通过一种‘条件一后果’式的表述方式,描述在特定行为或状态条件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强制关系分配。”[10]此种研究进路放弃对新型客体权利属性的探究,仅就围绕新型客体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研究,表面上回避了物债二分体系下的两难命题和“权利范式”的客体依赖,看似契合解决法律争议的实用性的理念,实际该研究方法有其固有弊病。其一,缺乏权利体系之系统建构,将导致立法语境下权利保护的缺位。“关系范式”以围绕新型客体的法律关系为研究路径,侧重于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的直接回应,然而在我国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民事立法体例下,缺乏权利基础的争议解决条文设想一如无本之木,不论是在民法典之中加入相关内容,亦或是另设立单行法,均缺乏作为基础的核心权利概念,无法与既有法律体系相容。基于对既有法律体系的保护考量,“关系范式”研究进路下新型财产客体背后的法益难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若是依照此种研究路径,在未明晰新型客体权利类型的前提上,贸然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条文增减,可能会对我国已建立的物债体系造成冲击引发混乱;其二,“权利范式”的研究进路逻辑上内含了“关系范式”的研究进路。“任何权利都逃脱不了关系”[11],关涉权利的纠纷其后必然要由“关系范式”的“条件——结果”论找到解决方法。物权、人格权等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不需他人积极作为协助,亦排除他人干预,然而一旦牵涉他人妨害权利之行使,请求他人排除妨害便需要采用“关系范式”进行处理。债权、和侵权责任是持“关系范式”论之研究学者认为适用之典型,然而其依然建立在对特定法律关系的确权之上。质言之,对权利性质的确认和类型的概括与对关涉其法律关系的探讨,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更不必然对立,二者可统一贯穿于对某项权利的研究。其三,“关系范式”的研究方法选择回避新型客体权利性质确定的困局,对传统民法理论权利体系的发展无益。“权利范式”的困境,实则是互联网时代对以物债二分体系为基础的工业文明时代法律体系的冲击,新兴实践样态催生出新型法律关系客体,法学理论需要完成的使命是以开放的边界包容新生事物,完善权利体系为新型财产客体探索与既有权利相容的所在,从而更好地保护其背后蕴藏的法益。“关系范式”看似跳出了传统理论的桎梏,另辟蹊径,实则逃避了对权利体系发展的契机,以止步不前的投机主义代替直面问题的机遇,不应当作为法学研究提倡的态度。
“关系范式”值得商榷,但在“权利范式”内部亦存在分歧,部分学者如上所言固守物债二分体系,这种静止将导致对新型客体的特征进行形式主义的筛选和预设,忽视上位概念特征的完整性,[12]亦或导致结果论导向下,将围绕新型客体的法律关系放置在不同的权利之下予以规则适用。以上论证路径均忽视了新型客体作为区别于传统客体、具有全新特征的权利集合之整体性,希冀以对新型客体全部或割裂的权利涵摄路径完成对新兴法律事物的论证,将使得关涉新型财产客体的法律研究止步于对其权利性质的争论,使得实践中的需求处于无人问津状态。
(二)新型财产权作为权利之肯定
正是由于传统的权利体系已经无法恰当地涵摄新型财产客体,将其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独立于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之外,成为探讨新型财产客体性质与立法保护的一种路径。质疑的观点通常认为“新型财产权说”夸大了新型财产客体的独特性,认为这种独特性还未达到与现实割裂的程度。[13]然而设立新型财产权并非是从单个法律关系中草率抽象的结果,而是作为具有某些特性的正当性法律利益的集合,概言之,新型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类型,必然有其能够作为一项权利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在内容层面,新型财产权代表一种无法被传统权利体系中任何一类权利完全涵摄其中,具有经济价值,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私法利益,其实质上是“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产物,因而其兼具物权与债权的部分特征,但又无法将其完全归类于债权或物权。新型财产权作为权利的集合,其包含不同的权利类型,如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新型财产权普遍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新型财产权虽然在传统权利体系中未被确认为一种权利,但其仍是人所享有的利益之载体;其二,新型财产权具有可保护性,由于长期法律性质的不明,加之培育新型财产权的社会土壤规则缺位,新型财产权更加容易受到侵犯。以网络虚拟财产权为例,其在互联网的环境中生成,然而互联网常被认为是法律监管的薄弱所在,主体身份的隐匿性、市场监管和规则的缺失,技术的壁垒和广泛的交互流动性,使其相较于传统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其三,新型财产权有能动性倾向,新型财产权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权利客体,如流通、转让等,使自己获得利益。同时,对于新型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对普遍利益的承认,可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从形式层面,有学者对新型财产权能否构成民法上的权利产生质疑,即其是否符合法律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对象的三个基本要求,相关利益是否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14]所谓“归属效能”是指新型财产权能否存在归属于特定主体,知识产权的归属目前已有较为详尽的法律规范予以界定,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虽有争议,但与归属不能的情形存在区别;所谓“排除效能”是指权利主体能否排除他人干涉妨害,应当说该属性与“归属效能”密切相关,只要认定了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即可行使权利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所谓“社会典型公开性”是指权利的享有能否为一般人所知,虽然部分新型财产权类型不具有“有体性”,但并非不能为外界所知,其必然有其权利的外观和载体,如游戏账号,网店等,其存在确能够被权利之外的第三人所感知。然而部分学者并不赞同新型财产权满足以上三个特性,[15]笔者认为其之所以对新型财产权具有以上三个属性的观点予以批判,根本在于其将新型财产权中较有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的学界争议,当做了新型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设立的天然理论缺陷,例如,其认为虚拟财产权“归属效能”无法实现,原因在于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归属存在争议,然而,不论归属于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其必然有不同路径下唯一确定的所有主体,并非归属无法实现。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下位概念的虚拟财产权和作为上位概念的新型财产权,即使存在争议,最后在确权上只有权利构成具体的不同,而并未上升到权利能否形成的质疑。
此外,亦有学者存在新型财产权的设定,会导致既有权利体系的混乱的隐忧。[16]事实上,权利体系乃至法学体系是封闭还是开放的早已有过论述[17],盲目地引入与既有体系方枘圆凿之观念确实会存在对既往体系的冲击,然而立法实践让我们有经验可循。我国立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并在民法典中通过“链接式”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同时又出台相关单行法予以保护,可以说为其他新型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范本。与其怀揣隐忧止步不前,不如正视新型财产权的蓬勃发展,为构建更加开放的权利体系多做思量。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之证成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独立赋权的必要性证成
1.引入:成功范本之对比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长期处于不明状态,在网络虚拟财产上设权,必将先对本研究下的客体进行概念澄清,本文所成网络虚拟财产指:存在于网络空间以虚拟形态呈现,具有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或二者兼具的数据资源集合。
无论是内容层面之经济价值与兼具物权与债权的部分特征,抑或其形式层面符合法律对权利所保护利益对象的三个基本要求,皆为新型财产权作为独立权利之有力依据,其蓬勃发展使现有权利体系之保护缺位现象日趋显露,其地位与性质的模糊性导致理论与实践陷入双重徘徊困境。因此,笔者希望新型财产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扎根于正当性法律利益并非不根持论,而新型财产权之独立则能作为其重要分支——虚拟财产权发展的有力支撑。同作为新兴权利之知识产权[18]的“入典”也能为与其在某些方面具有共通性的虚拟财产权之证成提供成功范本,同时,二者于形式与实质的差异更能从侧面说明虚拟财产权成立与独立之价值,进而为本项目对于虚拟财产权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首先,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对世性,而虚拟财产权不具备绝对的对世性。虽有学者通过债权合同关系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不绝对对世性,但从实质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源于用户取得原始数据后对其进行的加工,而非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的技术给付,因此值得肯定的是,创造财产(特指新型财产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用户享有绝对对世权。另一方面,由于原始数据由运营商提供,其对于网络数据的必要管理与和用户签订有关权利义务的协定,均反映出新型财产权之不绝对的对世性。
其次,知识产权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存在差异。[19]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其在法定期限内受到保护,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处分类似于物权处分;而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受到技术限制而具有依赖性,权利存续受到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协议即债的约束。
再次,从权利行使方式出发,二者区别也显而易见。知识产权之形式不一定涉及他方利益,即并非一定建立多方法律关系,如该权利所有人对于本人知识产权所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形式上常表现为运营商与用户间所签订协议的虚拟财产权,其权利之行使必然涉及不同主体,即必然建立与之对应的涉及他方的法律关系。
从次,知识产权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纳入、揉合、链接,畅通了知识产权法“入典”的道路,将知识产权的缩影融入我国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而《民法典》尚未直接规范虚拟财产权,学界也仅能通过涉及“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规范加以扩张,主观解释难免存在偏颇之处。
最后,[20]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权利之形式效力受到领土的限制;而虚拟财产权依附于网络世界,不存在实质上的“地域”可言,因而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非地域性。
2.现实:社会实践之需求
如上所言,虚拟财产权在理论层面不仅具备自成体系之意义,更拥有独立路径之参考。而理论正是实践以上层建筑为表达形式之映射,既有实践问题的出现,方才有对理论体系提出的更高运用要求。当下,我们正处于互联网蓬勃发展时代——新型权利客体不断衍生,网络虚拟财产持有用户数量日趋增长,社会迫切寻求虚拟财产权之保护。
虚拟财产问题早已反映在民、刑事等领域。因虚拟财产性质问题尚存争议、权利保护未进入法律规范、特殊的私密性使其难以与隐私厘清界限等因素,使正面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暂被搁置。于民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转让等纠纷屡见不鲜。在林恒与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大量扣除原告游戏账户中的虚拟货币和游戏道具,侵犯了其财产权和人格权,而被告认为对原告采取的扣除非正常金币盈利所得的行为是基于服务协议进行正常游戏管理的合理行为,被告行为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由于虚拟财产权利尚未确定,其下民事纠纷大多基于运营商和用户间的服务协议,用户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于刑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较为频发,如周玮网络盗窃案,行为人通过非法技术手段,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电子游戏账号,并通过转卖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见,民法对虚拟财产性质划定决定了虚拟财产权能否得以正当行使,进而影响刑事裁判结果。
综上,鉴于网络现状发展及其衍生之社会问题,与其任由学术界聚讼不已,毋宁立足于社会实践总结真知。当下,实践对理论提出了更进一步要求,是否应当将诸如虚拟财产权一类新型财产权纳入权利体系值得深思。
3.法律:社会需求之回应
归根结底,虚拟财产权仍属民事主体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均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其中,民事主体权利之地位不言而喻,这也为虚拟财产权之证立打下基础。首先,姑且不论虚拟财产权属于何等权利,但其内涵同样为民事主体之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尚未体现对于虚拟财产的直接保护,但我们不难从中发现,网络虚拟财产已被划入法律保护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理论对于现实需求的回应。
4.自身:满足证立之条件
无论是成功范本、现实需求,抑或法律支撑,都为虚拟财产权之证成提供充分且有力的外在条件。而深究虚拟财产权其自身特性,可谓为整个证立过程保驾护航。虚拟财产权之特征可总结为如下四点。
首先,虚拟财产权具有独特性。其性质需从“虚拟、财产、权利”三个方面分析,集如上三特征为一体之权利应属虚拟财产权之特有。其一,依托于网络世界的虚拟财产大多以数字化方式呈现,且伴有虚拟性特点,其物理载体——数据使其别于以“有体性”为显著特征的传统财产。其二,虚拟财产权内涵无法划入物债二体系,笼统将其纳入任何一体系必然导致该体系框架变动,影响原有秩序安排,但同时虚拟财产权在某些方面又呈现出“债权化”或“物权化”特征。因此,“独特”的虚拟财产权理应“独立”。
其次,虚拟财产权具有支配性,但其受到一定条件限制。如上知识产权与虚拟财产权之对比所言,用户拥有绝对对世权,同时基于虚拟财产权为法律所保护之正当权利,其所有人享有对其虚拟财产进行处分、转让的权利。同时,因虚拟财产权利之行使对于网络世界和技术手段具有依赖性,导致该权利之取得与实现平台及方式有限,使得虚拟财产权之支配性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
再次,虚拟财产权具有内容私密性和相对开放性。其一,虚拟财产往往存在于网络用户私人帐号之中,[21]除财产利益外也含人格精神利益,难免与个人隐私挂钩,在以往案例中,屡次出现因虚拟遗产私密性使继承之路受阻的现象,可见其显著私密性;其二,如前所言,虚拟财产虽存储于私人用户之中,但其仍暴露于网络世界以及开放性平台之下,高技术导向的大数据时代不存在绝对的“隐私”,也为虚拟财产保护工作提出挑战。
最后,虚拟财产权具有难以确定的价值性。首先,由虚拟财产本身之属性及其相应法律保障可确立其不可动摇之价值型。一方面,诸如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因同时凝结玩家个人智力成果及其财产支出而难以衡量价值,在交易处分时无市场统一标准无法避免买卖双方主观任意性;另一方面,诸如电子照片等属于人格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亦无法通过传统货币衡量其精神价值。[22]
综上,成功范本提供路径参考,现实需求呼唤权利回响,法律条文作为制度保障,自身条件稳固证立基础,使虚拟财产权有必要更有理由成为一种正当权利。既已见此新型权利之独立雏形,方才为下一步具体研究提供指导。
(二)权利之主体与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主体之认定直接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之归属,成为理论与实践相连接最为重要的一环。
具言之,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权之归属,不可脱离网络虚拟财产权背后之利益分配,故有必要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生成路径与价值导向之主体一并探讨。网络始于数据,运营商在原始开发上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技术壁垒的限制,即使存在“数据发包”一类的交易也仅限于技术门槛内的狭小领域,其并未进入广泛的流通市场,此时相较于“虚拟财产”一词强调财产财产属性,“数据”的客观描述更为恰当。原始数据一切价值的来源必可归因于网络运营商的行为,故网络运营商在这一阶段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之唯一主体。
当用户通过用户协议参与进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之后,数据打破了技术壁垒,流向广泛的流通领域,在此种流通场域之下,原始的数据已经无法作为有价值的客体参与市场交换,作为交换的价值客体变更为用户基于网络服务协议对原始数据的加工和改造,以网络游戏账号为例,账号进入流通领域进行转让、处分和收益的价值并非来源于账号所对应的原始终端数据本身,而是来源于用户处分账号后投入的“劳动”
由于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属性上的贡献,笔者认为,在一般流通领域中,网络虚拟财产权主体应当被确立为用户,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此举并不会对网络运营商享有的对数据的控制产生不利益,相反,若网络运营商取得对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的权利,则会导致利用技术优势对用户合理处分的不当限制,甚至造成用户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受损。
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客体的研究实质上是在为网络虚拟财产划定边界,有学者主张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然而,类型化研究极易陷入分类方法繁多,客体难以穷尽,隐私与财产边界模糊无法划分以及实践发展带来网络虚拟财产客体种类的扩张等诸多问题之泥沼,同时,过于精密繁复的类型划分所相应设置的研究方法迥异,实属人为割裂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系。欲打破类型化研究带来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对类型化界分模糊处理,将虚拟财产按与人身属性的紧密程度分为财产利益性、精神利益性和二者兼具的类型,构建一个动态开放的网络虚拟财产客体体系。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权生命周期
1.权利之取得
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取得系用户通过用户协议建立的债权关系,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原始数据并加工改造,赋予其价值属性的过程。在解释路径上,有学者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于开始接受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系统服务时取得权利,[23]此种观点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赋予原始数据,忽略了“用户使数据增值”的过程。基于此,毋宁言权利主体在“对数据的加工改造中”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在“加工改造”的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从网络运营商处取得原始数据,在数据基础上不断“添附”的过程,以游戏账号为例,用户从运营商处取得初始状态的游戏账号,并基于网络运营商所构建的特定网络空间,投入一定的时间成本和劳动,使其具有区别于原始账号的价值属性,并在特定交易市场能够衡量其经济价值,而由于初始数据的开放性,在通常情况下,其不具备广泛流通领域的交换价值;另一类是用户自身持有的电子化的财产(包括物质利益型和精神利益型),用户借助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只是将其与网络空间相结合,亦或是对财产电子载体的变更,该类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有较强的人身或人格属性,对网络的技术依赖性较低,往往有众多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兼容,甚至部分财产可以直接呈现于物质载体之上而脱离网络空间,以电子照片为例,照片具有极强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其电子化的存储方式和存储平台是用户选择的结果,不存在技术的唯一依赖性,换言之,某一运营商服务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电子照片的毁损,用户可以选择其他运营商或者将其打印出来,使其完全脱离网络空间,就其虚拟化的过程而言,用户使价值与网络相结合。二者虽存在来源基础的差异,却在“用户使其增值”的属性上殊途同归,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取得,即是用户创造价值的过程。
2.权利之行使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体现在占有、处分和收益上。[24]虽如前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证立应当冲破物债二分体系的桎梏,但其所具备的部分物权特征可作为构建权利行使路径的参考,故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对客体的占有、收益和处分。占有是用户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的一种状态,此处的占有应当是用户对“操作权限”的享有,而非物权意义上对有体物的实际支配;处分是用户利用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应当包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加工,转让以及用户身亡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合法财产可以进行继承;收益是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合理加工改造后产生的增值或转让所得利益的享有。
“任何权利的行使,必不可超出制度的精神之外”,[25]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亦应当限制其范围,避免权利之滥用。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立法仅以总括性的规定展现了对其保护的态度,权利保护的天平一经倾斜而无所规制,则理论的纷纭,立法的缺位,实践的困境都为权利的滥用埋下了伏笔。“网络虚拟财产权禁止滥用”应当首先是用户协议的题中之义,通过用户协议,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建立起基础服务关系,用户取得原始数据,从而获得了创设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能,而作为对待给付义务,用户应当遵守网络空间管理秩序,不得滥用虚拟财产权利,不得损害运营商和其他用户的合法权利。例如,用户不得制造、利用系统之漏洞破坏特定网络平台的秩序,不得攻击运营商网络终端,不得侵入他人排他性权利所及的网络空间和窃取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除虚拟性衍生出的特别规定外,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还应当受到民法普遍原则的规制,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础性原则应当延伸至虚拟空间,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约束力。
3.权利之变动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变动,应当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和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动。[26]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合法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权主体的变动,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被类比为物权变动或债的让与,在网络虚拟财产权视角中,此二种解释路径,均有所偏颇。物权的对世权属性要求物权变动中必须考察形式要件,公示形式依动产、不动产有所区别,若依登记主义予以规制,一则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名目各异,建立登记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二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关涉隐私,登记公示易造成对用户个人隐私的泄露,三则易加速“灰色产业”的生成,部分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网络虚拟财产加筑技术壁垒以逃避登记管制。而交付主义要求对物的占有,占有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无体性使占有客观不能。债权视角下的债之让与,从根本上是对用户对世权的否定,在此解释路径之下,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必须经由网络运营商的统一,增加了用户权利被不当限制的风险。
在网络虚拟财产权语境之下,权利变动既要契合其对世性,又应当具有现实可行性,笔者认为较为恰当的是“准占有”的观点。[27]即满足网络虚拟财产客观上进入受让人的控制范围,其获取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操作权限”,即可认定为权利人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行使,即克服了登记主义成本高昂、操作性低的弊病,又化解了交付主义下适格客体的困境。
4.权利之消灭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消灭,可大致分为用户抛弃和运营商服务终止。抛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虚拟财产权语境之下,抛弃在部分情况下只意味着该财产在虚拟样态的消灭,并不意味着该财产的彻底灭失。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在取得方式上,分为从网络运营商处取得原始数据后“增值”所得,以及用户将自有财产与网络相结合,故讨论权利之消灭,亦应从上述两种类型予以考察。以后者中的电子照片为例,用户可以选择注销某一平台账号,清空其中的照片,但这仅仅意味着用户于该平台抛弃其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他平台相同照片的灭失,更不意味着业已转变为纸质相片的实体物灭失,若需要达到针对这一特定物所有样态的消灭,虚拟财产权利主体应为多个抛弃行为。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技术依赖性,而因网络运营商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解散等事由,将会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因技术前提的消失而归于消灭。如若该平台具有可替代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平台或手段予以回复,则不构成对用户利益的损害,如若该平台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专属性,则可能涉及平台对用户利益之侵害。
5.权利之救济
诚如英美法谚“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之于权利有如修正案之于法律,以一定的积极补救措施消除权利人合法权益所受之侵害,绳愆纠谬以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既前已述虚拟财产权之完整“取得——灭失”过程,则需阐释其中发挥裨补阙漏作用的权利之救济以完善本课题研究的整体论证。笔者基于虚拟财产权之学理特性、立足虚拟财产权之具体运营,拟从客观后果即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平台运营过错导致损失两方面出发说明权利之救济问题。
(1)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的救济
首先,笔者同意“应依据虚拟财产的不同类别主张不同的损害赔偿”的观点,同时为避免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界分问题的分歧,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依照内容划分为经济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并以此作为讨论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与依据。[28]
于财产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价值可衡量性。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损害权利人财产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况,可将赔偿内容分为大致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两部分。在经济损失赔偿方面,首先,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自身属性之独特性,在采取传统方式“侵害人依照市场价格直接赔偿等额经济损失”之前,笔者拟充分利用虚拟财产权之存在环境——虚拟网络、辅助依托——技术手段以完善问题解决方法。据此,在侵害他人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后,侵害方应以积极态度与平台联系,将向平台支付与其所侵害财产届时本应产生之市场价值的等额费用和平台合理服务费用作为前提,主张请求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相应财产。于平台而言,经过谨慎考虑与利益权衡,在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借助技术手段回应侵权方请求。本方式力图最大程度减少受害方损失,以挽回网络用户之正当权益,且通过支付额外服务费用对侵权方起到一定惩罚作用。其次,在该财产受到侵害直至恢复这一期间,受害方可合理主张侵害方赔偿因时间因素产生的相应费用。此外,若平台恢复相应财产后必然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时可以正当性理由进行抗辩,届时侵权方应采取传统经济赔偿方式,以该财产在受到侵害之时本应产生的市场价格为基本赔偿依据,与受害方协商赔偿具体数额;在精神损失方面,若侵害方通过平台顺利返还受害方所损失财产,则无需额外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若按照市场价格以现实货币形式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可合理主张侵权方除赔偿财产应有价值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因财产损失造成受害方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性费用。
于人格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则应考虑人格利益的价值难以衡量性及其中蕴含之于财产所有人精神寄托的不可估量性。因此,笔者倡导于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具体表现形式落脚,细窥损害赔偿途径。不难发现,邮件、信息、肖像、照片等均为其现实体现,此类虚拟财产均表现出网络虚拟财产显著的隐私特性,因此,我们不妨从人格权中的隐私侵害分析解决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同样将损害赔偿分为经济与精神两部分。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可知,受害人可主张其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进而请求侵权方以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方式对其失去的虚拟财产本身进行赔偿;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知,当权利人因损失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造成重大精神损失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是,借助现有法律规定便可拨开对于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损害赔偿之迷雾。
(2)遭受运营商侵害时的救济
除第三人侵权性损害之外,在现实生活与既往案例中,因网络平台运营的过错导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较为频繁,与此同时,平台又负有不得侵害用户权利的义务。笔者拟从如下三种具体情况展开分析。
其一,因平台经营不善导致的运营终止使用户权利中断。平台正常运营受到市场环境、同行竞争、自身资本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多方面利益一旦失调,便会受到运营终止的威胁。此时,已签订服务协议、本应享有正常权利的用户则也面临权利中断的风险。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此时用户不得强制要求平台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但用户可根据服务合同中对于平台运营终止的相关赔偿方案追究其责任;其二,平台不正当限制用户权利致使用户权利受到侵害。基于用户享受该平台服务前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平台此违约行为以违约形式侵害用户正当权利,因此用户有权追究平台违约责任,进而要求协议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其三,平台不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造成用户权利受到侵害。鉴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平台运营商作为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主体,应积极承担网路信息安全等义务,以保护用户私人信息及财产,营造良好网络环境。当因平台的义务不履行行为导致用户财产损失、信息泄露等侵害后果时,平台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用户仍然享有主张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的权利。总而言之,在由平台过失导致用户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户应积极主张追究平台过错,依据服务协议及法律规定展开救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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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法学》2017年第5期。
本文责编 ✎ 清风
本期编辑 ✎ 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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