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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省思与重塑

青苗法鸣 2023-01-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学教育研究 Author 琚明亮

编者按:“申请——考核制”逐渐成为高校博士招生的潮流,法学也不例外。然而,各高校自主设定的申请条件不一,这样既可能有利于选拔出优秀学子,也可能因欠缺合理性落入“考核定终身”的尴尬,更有可能导致学术的近亲繁殖乃至学术阶层的固化。在我国当下,“申请——考核制”的未来将何去何从?相信本文会帮助大家找到答案。


文章来源:原文载于《法学教育研究》2021年第1期,第108-125页。转载已获授权。


作者简介

琚明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与司法制度。


目  录


一、引言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整体透视与制度目标

(一)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整体透视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制度目标

三、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微观比较与实践困境

(一)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微观比较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实践困境

四、“实质选才”要求下的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重塑

(一)以“有效选才”为目标的“并轨制”法学博士招生资格模式

(二)以“公正选才”为原则的“三级制”法学博士招生审核模式


摘要:作为我国精英选拔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一方面,当前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形式上主要将以外语水平及科研成果为主的个体要件与以本硕院校及学科排名为主的整体要件作为其主要的前置性资格要件;另一方面,为实现精英化与职业化的法学博士选才目标,其实质上以“宽进严出”与“实质选才”为其基本的招生及培养原则。但与此同时,通过对当前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实践效果之阶梯效应与纵向考察之历史效应的微观比较不难发现,该招生模式实践中正面临着来自外界公平性与有效性的双重质疑,前者主要集中在前置资格要件与教育平等权间的二律背反难题上,后者则主要集中在形式材料要求与其实质选才目标间的实现难题之上。为此,除需重塑以“有效选才”为目标的“并轨制”博士招生模式外,还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以匿名外审制、导师考核组以及校纪检监察等为代表的体系性“申请——考核制”配套机制建设,以充分回应并实现学界及社会对其的功能与价值期待。


关键词:博士招生;法学博士;申请考核;阶梯效应;培养模式


一、引言

自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时起,我国博士招生制度便一直处在不断的改良调整过程当中。其中,教育部、国家发改委及财政部于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博士招生的“申请——考核”机制。此后,教育部在《关于做好2017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中正式提出推进完善“申请——考核”招生选拔机制的具体要求。概言之,作为我国精英选拔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博士招生模式的健全、科学与否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了我国未来各学科高端人才培养及建设的质量与效果。


进言之,相比于创新型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传统的应试方式主导博士招生工作甚至决定最终结果的做法,标准单一、机械,且偶然性较大,缺少对考生创新精神、科研能力、培养潜质的有效发现和考察,既谈不上科学,也有失公正,更与拔尖创新人才的选拔存在内在的冲突与不适。其不仅导致许多有专业特长的学生被排斥在博士生教育门外,还使得那些应试能力强、科研能力弱,或者对学业没兴趣、对学位有兴趣的学生成为博士生队伍的主力。


其中,就作为传统社会科学的法学博士招生而言,其同样面临着博士选才及培养上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制度下,导师基本不具有对备选考生的考察权甚或决定权;另一方面,对考生而言,由于其事先一般并未与报考导师有过充分的学术沟通,故即使其最终成功考中,通常也会面临较长时间的学术适应期,如博士阶段研究方法的学习或独立研究能力的培养等。有鉴于此,本文以法学博士招生为基本视阈,试图从其实践中的基本形式,如资格性要件的内容与形式,以及其所面临的主要困境等为分析进路,解构并重塑未来以有效、公正与科学选才为核心追求的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整体透视与制度目标

(一)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整体透视

1.以外语水平与科研成果为主的个体要件

不同于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方式,出于人才选拔的精英化与人才培养的常态化建设需要,“申请——考核制”博士招生模式一般以设置前置性资格要件的方式实现其初始的人才筛选目的。从个体层面来看,这种带有分流目的的限制性条件主要集中在考生本人的科研成果与外语水平两个方面。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清华大学法学院2019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在申请材料方面,即明确要求考生需提供英语(如国家英语六级考试500分以上或托福90分以上等),又或成绩达到相当于国家英语六级考试水平的小语种成绩证明,并特别注明即使是获得外语专业学位的考生,也仍需提供上述证明,并称各专业方向的外语要求均不低于上述标准。


而除外语水平上的明确限定外,出于对考生博士阶段科研潜质及能力考察培养的需要,招生单位通常还会对考生于前一学习阶段所取得的科研成果规定相对细致的考察标准。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9年申请审核制博士招生简章》虽未明确要求考生列明其所发表的论文成果及期刊等级,却明确要求考生提供能够证明其科研能力的材料目录及复印件。而北京大学法学院则更进一步,明确要求考生提供其所“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此外,作为学术能力考查的补充性方式之一,上述法学院还均要求考生提供其硕士学位论文,其中属应届毕业硕士生的,则要求其提交硕士论文初稿。换言之,在以法学为代表的人文社科领域,传统公开招考制下笔试初试所具有的初步筛选机能实际已被潜在替换为“申请-考核制”下对考生科研创新潜力及能力初步的某种阶段性考察。

2.以本硕院校与学科排名为主的整体要件

除个体层面对考生外语水平及科研成果的明确考核要求外,在现有“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下,招生单位通常还会对考生自身本硕院校甚或专业排名作明示或暗示的整体性考量。其主要依据一般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受传统的应试教育观影响,本硕院校或专业排名的层级高低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考生的专业素养或学术能力。换言之,在未对考生进行更为细致的学术潜力考察前,其学术背景优异与否可直接成为其是否符合博士招考基本条件的一张“免试牌”。甚言之,在部分招生单位看来,即使是部分学历背景优异的考生暂未产生相关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那么其通常也会具有相比于普通考生更大的学术潜力与培养价值;


第二,与对本硕院校或学科排名的整体考察相比,对考生科研成果与外语水平的招生审核通常具有较大或然性,其由于缺乏相对科学统一的评价标准,往往成为“申请——考核制”最易受公正性质疑之处。也正因此,招生单位包括导师个人在考生学术水平或潜力相当,且无其他方面明显失衡时,通常都更倾向于选择那些本硕阶段均毕业于传统名校或学科排名优异高校的申请考生;

第三,从博士人才选拔及培养的长远建设来看,考虑到当前各高校在青年教师招聘时对其学历背景的全阶段性考察,如本硕博阶段是否均毕业于传统的985或211工程院校,又或所学专业排名是否位于该校一流学科建设之列等,招生单位实际也更倾向于在资格初审阶段即对考生作学历背景的考察划分,以在将来更好地实现其所预定的博士研究生培养目标。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制度目标

1.表层观察:从“严进宽出”到“宽进严出”

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制度下,我国法学博士招生长期以来主要承担着两方面的人才培养功能:首先,为向以各法学二级学科为主的法学教育系统输送优秀的青年研究人才,完善法学学科人才梯队的建设培养;其次,为出于补足学历或实践互动的需要,实现法学博士培养学术计划外的若干目标,如使司法实务人士通过在职博士教育的方式,进而成为“领导型”或“学者型”专业人才等。


由此,在上述两种建设思路的影响下,我国法学博士招生及培养长期呈现一种“严进宽出”的制度生态:一方面,相比于法学博士教育阶段应有的严格的学术能力养成与高质量的科研成果产出,更为重要的是首先具有公开招考制下较强的笔试应试能力;另一方面,在获得法学博士教育的“入场券”后,由于动态培养考核机制的长期缺失,我国法学博士培养基本不存在任何由教育行政权介入的人才淘汰机制,除学生本人未能完成既定培养方案外,博士论文的撰写与答辩几乎是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唯一考核要素。


在此背景下,以学术型与科研型人才选拔为主要目标的“申请——考核制”法学博士招生模式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博士招生的资格性门槛,既不以笔试决定复试,也不以面试取代应试。但与此同时,在博士学位获得方面,其则一般均设置了一定的前置性授予条件,如要求发表一定数量、一定级别的核心期刊论文等。换言之,与博士准入资格性的“申请——考核制”类同,其一般在学位授予上同样奉行资格性且相对严苛的“申请——考核制”,一改之前“严进宽出”为“宽进严出”的招生及培养方式。


2.深层思考:从“形式选才”到“实质选才”

相比于更富动态性或调节性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一般均以固定化的笔试初试制作为其人才选拔的首要环节。故在这一招生模式下,无论考生学术背景是否优异甚或学术成果是否突出,其均需首先通过以传统学科基础理论知识为主要笔试内容的初试环节。且该部分考试内容一般都由其所报考二级学科的导师组共同拟定并审核,考生一般需就与本学科相关的基础知识与专业理论作全面复习及准备。


此外,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模式下,各招生单位在校级而非院级层面统一组织的外语资格类考试实际比对考生专业理论知识的笔试考察占有更大权重,因为前者通常实行的是“一票否决制”。并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类外语资格类考试与我国硕士研究生统考制中的外语考试近似,一般并无不同学科下如法律英语或经济英语的专业英语之分,即其实际并不具有考察考生对其所报考学科专业外语能力的制度功能。概言之,与前述应试化的笔试考察一样,其均属于一种“形式选才”的精英选拔机制。


而无论是“申请——考核制”在个体层面对考生科研成果与外语水平的量化评价,还是其整体层面对考生本硕院校及专业排名的补充考察,实际其都更为强调实质而非形式的人才选拔方式。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招生模式下,考生虽可通过初试笔试成绩证明其对本学科基础专业知识及理论体系的熟练掌握程度,却无法通过其体现出自身是否具备法学博士教育阶段所必备的包括可否撰写高质量学术论文及博士学位论文在内的独立开展本学科学术研究的专业能力。也正因此,当前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的招生模式原则上并未赋予考生某一类审核材料以绝对的加权比重,而是更为强调考生审核材料的整体性价值,即使考生未能提交相对优异的科研成果或表现出较为突出的学术潜力,一般也并不会成为其被“一票否决”的关键因素。换言之,虽然各招生单位对审核材料本身均有一定的内容或形式要求,但其核心指导思想或思路却为“实质选才”的创新型选拔方式。

三、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微观比较与实践困境

(一)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微观比较

1.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实践效果的阶梯效应

由上不难看出,在我国当前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具体实践中,其基本呈现一种相对同质化的招生形式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要求。换言之,表面来看,各法学博士招生单位似乎并未根据本单位学科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发展方向制定出具有本单位特色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方案,甚或并未在法学与其他人文社科学科间进行有针对性的招生模式区分。而实际上,在宏观层面的整体性考察之外,由于不同招生单位学科或院校背景所具有的先天性制度优势,这种表面上的“同一性”法学博士招生要求在实践中却产生了相对比较明显的招生效果上的阶梯效应:其在“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下所具有的人才选拔的针对性与专业性功能,一方面确实实现了以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超一流综合性大学为主的法学博士招生目标,另一方面却也进一步加大了上述院校与其他处于第二梯队甚或其他只有法学二级学科博士点高校间的博士招生及培养鸿沟。


具体而言,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实践效果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以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超一流综合性大学为代表的第一梯队,在该梯队构成中,其法学院的体量与师资等外在因素虽大多不如以“五院”为代表的传统政法类院校,但由于其学校自身的综合性优势背景,其法学院的发展及建设往往能够获得相较于前者更多的实质性支持。其中,以清华大学法学院复建为代表,其在二十多年间已成功实现法学学科“从无到有”的完整法学教育过程,并获得包括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以及法学博士等在内的全部法学学位授予资格。在此意义上,综合性“双一流”高校的学校背景既是其法学学科建设发展的后发优势,也成为其吸引优秀法学博士人才的重要原因。而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在上述第一梯队内部实际还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划分,第一层次为以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为代表的法学博士招生的绝对优势高校,第二层次为包括武汉大学、四川大学、浙江大学以及复旦大学等在内的传统法学博士招生单位,二者共同构成了“申请——考核制”法学博士招生模式下第一人才选拔梯队的最主要招生单位。


其次是以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传统政法类院校为代表的第二梯队,相比于第一梯队综合性高校的整体性优势,在该梯队构成中,其法学博士招生主要以其法学学科在博士生导师及博士人才培养体量上的巨大优势成为其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最主要特点。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为例,具有博士生招生资格的导师不仅存在于诉讼法学研究院、刑事司法学院这样的传统二级学院,还实际存在于包括证据科学研究院、比较法研究院以及中欧法学院等在内的研究型学院,而这无疑是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至多仅有三名刑事诉讼法学科博士生导师的师资现状在体量上所无法比拟的。也正因此,在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下,上述第一梯队高校虽最有可能吸引到最为优秀的法学博士人才,但实际真正在体量意义上承担着法学博士人才培养及建设目标的却是以中国政法大学等传统政法类院校为代表的第二梯队高校。


最后是以华中科技大学、中央民族大学等仅具有法学二级学科博士点高校为代表的第三梯队,在该梯队中,由于其在学位授予权上的先天劣势,在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下,其不仅在体量上完全无法与前述第一梯队、第二梯队高校相比较,而且在质量上也大多由于受到自身学科建设及发展的先天限制而不甚理想。以民族法学为例,其法学博士授予单位既包括中央民族大学这样的在京985工程高校,也包括广西民族大学、青海民族大学等在内的地方民族特色高校。因此,该类仅有法学二级学科博士授予权的招生单位一般招生体量较小,且在考生来源上多以尚未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在职高校法学教师或其他确有该二级学科博士修读必要的实务人士为主。甚至可以说,无论是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还是在当前的“申请——考核制”法学博士招生模式中,该梯队高校都扮演了相对特殊的补缺型的制度角色。


2.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纵向考察的历史效应

除在各法学博士招生单位之间进行横向对比外,出于制度变迁史考察的需要,笔者以清华大学法学院为观察样本,选取了其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作为主要的规范文本,试图从其不同的资质要求当中观察得出当前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所具有的独特历史效应。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清华大学法学院于1995年才正式复建,并于2006年8月始获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权,故此处所选取的观察时间线自应从2006年开始至2020年为止,其中又以清华大学从2017年开始在全校范围内全面推行“申请——考核制”为别,将2017年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招生作为一个借以观复前后的临界点。因此,下文的主要分析对象主要即为《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清华大学法学院2017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2020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这三份规范文本。


首先,从《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的规范内容来看,其基本遵循了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的主要模式,如将考试科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包括基础外语(含听力)、专业外语以及两门专业课在内的笔试,第二阶段为视第一阶段考试笔试成绩及各院、系生源情况后,由各院、系自行组织决定的综合考试。此外,在前置性报考条件方面,其当年已明确要求考生需提供两位与其所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与此相对,在《清华大学法学院2017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中,其则自此开始要求考生原则上应具备前文所述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下的个体及整体要件,并首次规定综合考核为书面测试加综合面试的形式。此外,在前置性资格要件方面,其同时还将之前“副高职称”的推荐要求修改为“应具备高级职称”。因此,从这一阶段的法学博士招生实际变化来看,可以说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在仍带有公开招考制下较强应试思维如严格形式要求等内容的同时,实际已潜在提升法学博士报考及招录的“最低门槛”。


其次,从《清华大学法学院2017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与《清华大学法学院2020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的对比情况来看,可以说至少在规范层面上,该校法学院自2017年首次推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至2020年总计四年间,基本未有太大改变。甚至在外语水平方面,以英语为例,其还从2017年时的要求考生国家英语六级考试520分以上降至了2020年时的500分以上。由此来看,一方面,虽然以清华大学等超一流综合性大学为代表的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已基本形成相对成熟的招生方案及实施细则,但另一方面,其也暴露出这一“推行式”制度改革的先天不足,即以倡导人才选拔精英化与专业化的招生模式本身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的改革活力不足、缺乏适应调整的发展趋势。


最后,从对包括清华大学在内的其他部分拥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权高校“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纵向考察来看,其虽现以“申请——考核制”的制度形式吸引优秀法学人才,但只要将其与该校法学学科之前所实行的公开招考制进行横向比对便不难发现,其实际大多只是将后者的形式化要求潜在替换为了“申请——考核制”下对考生个体及整体要件的前置性考察。或者说,至少从有限且公开的规范文本内容来看,部分高校的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实际并未摆脱传统法学博士公开招考制的深刻印记,而是仍带有较强的应试化色彩,缺乏“申请——考核制”所内在要求的制度活性。


(二)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的实践困境

1.公平性之疑:前置资格要件与教育平等权间的二律背反难题

由上可以看出,作为“申请——考核制”中资格考核的必要组成部分,个体层面的科研成果与外语水平,以及整体层面的本硕院校与学科排名等内容不仅实际发挥着类似于公开招考制下初试笔试制的初筛功能,理论上还承担着前者所并不具有的以“实质选才”为核心的招生及培养目标。但与此同时,这种由申请人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招生院系组成专家组对材料进行审查、筛选,并进而对申请者进行综合考核,最后择优录取的招生制度实践中正面临着学界严峻的公正性质疑。有学者即认为,“既然选择了‘申请-考核’制作为博士普通招考方式的选拔渠道,就不应当对申请者提出特殊的限定条件,只要满足原普通招考方式中‘统考制’博士人才选拔模式的基本报考条件,就理应被允许接受其申请,对知识和能力的选拔应当置于后续考核环节完成”。换言之,为保证制度改革前后基本的教育机会平等,“申请——审核制”对考生审核材料的限定性要求不应成为限制其教育平等权的制度性工具。


而从其法理依据上来看,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且第37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对此,我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同样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在根本法层面,我国《宪法》第46条对此也早已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我国当下的学历教育体系中,博士招生作为精英选拔的最重要环节之一,不可能保证每人都实际获得通向其入口的“免试牌”,但至少应首先保证其寻求该阶段教育的机会平等或权利平等,也即,如不以考生本硕阶段受教育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其是否享有接受博士教育的应然权利等。


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对‘申请——考核制’下已录取考生的本硕院校及对应学术水平与科研潜力问题,一般会存在两种解释方案:第一,在假定其他外在条件,如人情关系、师生关系等均保持均等或假定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本硕阶段毕业于传统“五院四系”或其他211、985工程高校的法科学生,确实普遍优异于非上述院校毕业的一般考生;第二,在以导师个人为需求核心的“申请——审核制”招生模式下,无法排除导师或招生单位本身依据考生学术背景在正式招生制度外进行择优选拔的可能,如事先回拒那些学术背景不佳或学术成果较少的意向考生,避免其成为初审材料审的潜在竞争者。也就是说,实际其可能并未在已公开的材料内容要求与未公开的材料评价过程间建立起真正的可视化渠道,并使其因此可能受到未能通过材料审核者的公正性质疑。


2.有效性之疑:形式材料要求与实质选才目标间的实现难题

从对我国博士招生模式的反思来看,一方面,在当下的国内博士招生单位中,行政化管理仍然是主旋律,从招生计划的分配到考核办法、录取办法的制定,决策权基本掌握在少数行政领导手中,导师享有的话语权比较有限,更遑论实际参与决策;另一方面,随着高校中教授治学、去行政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教授们又正以教授委员会等形式在高校各级各类事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在传统的博士招生模式下,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使得该机制中的组织及人员普遍缺乏改革动力,其学习效应降低了现行制度下运行的组织机构对新制度的学习热情,且传统招生模式所形成的适应性效应还使利益主体接受并认同现有制度,即进一步减少了其改变该制度的可能性。换言之,在精英人才选拔的“准确性”与“公平性”间,传统公开招考制的博士招生模式实际更倾向于单纯制度层面的“公平性”而非实践层面的“有效性”。


而从目前主要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内容来看,其仍不可避免地受制于传统的应试招生思维,即如前所述,其多以列表形式明确材料审核的不同类别及内容,且不同招生单位在该问题上多呈现一种同质化倾向。换言之,与人才选拔的实质性要求相比,当前“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至少在材料审上仍体现出较强的形式化特征,而这种形式材料要求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包括明确导向在内的招生指示作用,但其同时也可能意味着,对考生而言,除符合相应的形式材料要求外,基本不存在可予裁量的审核空间。因而在“实质选才”的制度预期背景下,其形式化的材料审核形式很难与其所预想的人才培养目标间建立起直接且可信的逻辑关联。


由此来看,究竟应如何对法学博士的培养目标准确定位?最佳答案或许既不是纯粹职业主义的,也不是纯粹学术主义的,而应是二者共循的基本底线要求,即宽广的知识背景、严格的专业训练、互补的理论及实践经历以及尊隆的地位与权威保障。在此要求下,一方面,法学博士培养的学术化特点要求其必须具备独立开展本学科研究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其人才培养的职业化特征及法学学科自身所具有的实践互动性又要求其不应被完全束缚于象牙塔之内,而是必须具备对应学科理论知识向实践生活及司法实务的实际转化能力。二者加权,不仅使法学博士“申请——审核制”的招生方式承担了不同于其他学科的双重招生及培养目标,还使其所要求的审核材料内容及形式,同时也应符合前述所及的复合型要求。而从本文先前的样本观察来看,当前各招生单位明显具有单一偏向性的形式材料要求显然难以承担其制度改革所预想的上述理想目标,其实际仍缺乏进一步的科学性与有效性论证。


四、“实质选才”要求下的法学博士“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重塑

(一)以“有效选才”为目标的“并轨制”法学博士招生资格模式

从当前“申请——考核制”主要面临的公正性质疑来看,其在前置性资格要件与教育机会平等间的二律背反难题实际反映的是任一制度改革本身所必然具有的单极化效应,即其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摆脱对传统制度内容及形式所形成的路径依赖特点。因而无论是其个体层面的量化指标评价,还是整体层面的补充要件考察,实际都仍带有一种“决定论”的意味。换言之,对于那些学历或学术背景不佳的潜在考生来说,如果说其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招生模式下起码仍保留有最基本的形式参与权,那么在当前的“申请——审核制”招生模式下,其实际很可能会完全丧失接受博士教育深造的实质性权利。但与其相对,在之前包括外语成绩“一篇否决”在内的以笔试成绩为主的应试招考制模式下,其至少仍保留有通过优异笔试成绩证明自身潜力及能力的可能机会。


为此,至少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应考虑实行真正以“有效选才”为目标的“并轨制”博士招生模式。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各招生单位除应继续实行并深化改革当前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外,还应同时有限度地恢复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模式,如在报名时间先后上,遵行“申请——考核制”在先、公开招考制在后的基本原则,突出强调前者在科研能力与培养潜力考察上的制度价值,并将其作为未来法学博士招生的基本模式加以对待,以充分发挥其预想中的有效选拔精英法学人才的改革效应。与此同时,为保证基本的机会或权利平等,且充分考虑到我国当前法学博士报考群体来源的多元化或复杂化要素,同时在“申请——审核制”招生考试结束后,另行采用区别于前者的有条件的公开招考制形式,以为那些在之前“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下未能选取心仪博士生的导师及暂不符合“申请——考核制”相关材料要求的意向考生再次保留招生及报考的可能机会。


(二)以“公正选才”为原则的“三级制”法学博士招生审核模式

1.以匿名外审制为参考核心的资格要件审查

作为“并轨制”下法学博士招生模式的核心环节,为保证其“公正选才”目标的有效实现,“申请——考核制”中的申请材料初审原则上可考虑采取类似当前硕士或博士学位申请时所实行的论文匿名外审制。具体而言,这种材料审核的匿名外审制主要由两部分构成:首先,理论上应保留考生报考导师及本院系至少一位同学科专家的材料审核权,并赋予其相比匿名外审专家相对较大的评价权重;其次,应参考当前各招生单位已实行多年的较为成熟的学位论文匿名评审机制,由本招生单位外的2至4名相同学术领域的专家对申请人的匿名研究计划及其他审核材料加以审核,并由其给出推荐、一般或不推荐的评定及具体理由。其中,如果超过2/3的外审专家给出了“不推荐”的最终评定,那么原则上就应视其为材料审核未通过。


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考虑到法学教育本身所具有的传统的师徒制特点,这种匿名外审制还应附加有相应的外审专家回避制,也即,对于那些与申请人报考导师之间存在传统师承或师门关系的外审专家,原则上应尽量将其排除在匿名外审专家的范围之外。此外,在申请材料的具体审核方式上,还应由招生单位根据不同学科特点及其学科建设需要统一制定相对透明且具有实操性的审核细则,如赋予不同类别审核材料以不同的加权比重,并采用积分审核制而非积分准入制的方式,由包括报考导师本人在内的专家审核组成员分别逐项打分。其中,对于不同专家审核打分差异较大的,如对考生科研成果的学术质量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还应再次对其进行复核评议。最后,原则上应对包括匿名评审人在内的审核细则及给分结果予以保密并留存,最终公示内容仅为通过与否的审核结果之一。


2.以导师考核组为权力主体的复试集体决定

在传统的公开招考制博士招生模式下,“复试”至少意味着两层含义:第一,对于博士生考试本身而言,笔试属于基础性考试,但仅仅有笔试是不够的,因此需要在设定基本复试资格线后,再进行由相关博导主导的面试;第二,就复试制度本身而言,由于相关博导比任何其他因素都重要,其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需要由其主导对考生进行更为深入的面试。而当前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进一步将招生权下放给考生报考导师,使其摆脱宏观制度力量对学校招生的过度羁绊。可以说,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院系的考核管理权及导师组的决定权,满足了基层主体的权力需求,推动了博士教育体制的积极性。但与此同时,其在将招生权放还给导师的过程中,导师的学术及道德自律与否已成为影响招生质量的关键性因素。


因此,在未来以导师考核组为权力中心的复试集体决定制中,考生报考导师虽拥有相较于其他复试专家的较大评价权重,如复试评分占比总体较大甚或拥有最终的招生决定权等,但出于学术权力监督与制衡的预防性考虑,对于其经复试认为不具备攻读博士学位资质的考生,原则上其必须出具与之相对应的否定性评审意见。其中,对于报考导师与其他复试专家组成员评审意见不一的,如多数复试专家认为其复试成绩合格、应予通过的,在尊重报考导师自主决定权的同时,还应由其详细说明不予录取该名考生的实质性理由。此外,为尽量使其他评审专家免受报考导师的意见影响,如报考导师本身即为该法学二级学科带头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在复试面试结束后的集体评议环节建立起针对报考导师个人的回避机制等。


3.以校纪检监察为制度保障的申诉意见处理

此外,为有效回应考生对材料审核或复试面试的公正性质疑,还应在校级层面建立以校纪检监察部门为主要反馈渠道的申诉意见处理机制。其原因不仅在于博士招生权本质上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应受有关部门的行政或纪律监督,还在于其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或终局性的意见解决方式,同时还可起到对招生单位及报考导师本人的声誉保护作用,如根据之前匿名外审制的书面审核意见或留存的复试录音录像等内容公开其招生及录取过程等。反之,本意是为学术系统筛选优秀精英人才的“申请——考核制”招生模式,在传统的“人情社会”系统中被异化后,极易对阶层再生产的延续造成不良影响,其所产生的分层强化作用还会持续“马太效应”的增长,而这不仅会导致寒门子弟通过努力与公平竞争进入精英阶层的机会变小,进而阻碍社会阶层的合理流动,还会根本性改变我国当前已形成的相对完整的人才选拔体系及配套机制建设。

以法学博士招生为例,无论是在以书面材料审核为基础的初试选拔阶段,还是在以导师审核组考察为核心的复试面试阶段,只要考生对审核或录取结果提出异议,以校纪检监察部门为核心的申诉意见处理机制即应及时启动,以避免正常的招生及录取程序受到不当干扰。在人员组成上,考虑到法学学科自身所具有的学科特点,校纪检监察部门可邀请校外2~3名同学科专家作为申诉组成员参与对其异议处理的专业学术审核与评价,并将其独立的审核意见向申诉者进行公示公开。必要时,还应同时向其公开匿名外审制中“不推荐”审核意见或导师组集体决议中“不予录取”复试意见的具体内容,但出于尊重学术评价独立性及专业性的考虑,原则上不向异议考生公开出具上述意见的匿名专家或学科导师个人信息,而是仅公开审核或复试意见的完整内容等。此外,对认为其科研成果如发表论文质量或期刊级别未受到公正评价且争议较大的,必要时,申诉组还可对其再次进行匿名送审,以充分释解围绕其产生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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