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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民事检察工作中调查核实权的强化与规制

2018-01-24 彭建忠 金州检察

文|彭建忠(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这对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产生了较大影响,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转向诉讼活动监督、执行监督和调解监督三个领域,怎么去发现这三个环节中人民法院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何看待调查核实权的价值取向,如何应用好调查核实权去收集固定证据,从而实现对法院的检察监督,是非常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民事检察  调查核实权  强化规制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调查核实权,这是加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研究。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应用好这一法律措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民诉法强化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的变化

民诉法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五个方面的变化。


(一)增加对生效调解书的监督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生效文书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但是这里的检察建议,应该界定为“再审检察建议”而非“违法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中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监督的范围函盖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宽。



(三)检察建议方式得以法律化


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和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检察建议就是具体的体现。


(四)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赋予了检察机关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


(五)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也是这里所指向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所以检察机关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新法律环境下民事检察工作对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需要


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决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事实上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条件,当事人要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请事项进行恰当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理救济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因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再审,会得到合理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请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案件数量减少,很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全年均无案件受理。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转向诉讼活动监督和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三个领域,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办理模式由“审查型”监督向“调查型”监督的转变,这对调查核实权就有着较为现实的需要。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例,在此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是对某一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也组织了合议庭。但在案件实际审理中,因为案多人少或者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一个法官带一个书记员就开庭审理,然后请其他法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上签字。对于这种违法情形,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 46 34299 46 15886 0 0 5175 0 0:00:06 0:00:03 0:00:03 5174,他不可能提供出庭审视频等较为直接的证据,如果仅停留于原审卷宗的审查,检察机关是不能作出监督决定的。这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在检察机关闹访缠访,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彰显。这种状况下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询问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调取人民法院的庭审视频等,只有通过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来收集证据,才能掌握人民法院的违法事实,从而依法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其目的是为了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实现。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促使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得到纠正,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清除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实现以下目的。


(一)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核实,还原事实本身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案件来源渠道主要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这当中,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占案件数量的80%左右。对于受理后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就要启动审查程序,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中,申请人为了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往往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残缺的,不完整的。案件当事人所述事实是否客观,是办案检察官首先要加以甄别的,如果仅停留于审阅原案卷宗,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是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案件诉讼过程的,更不能对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等调查核实措施,主动调查收集案件的相关材料,全面还原完整的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从而合法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此过程中,调查核实权应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完整地了解案件诉讼过程,还原事实本身。


(二)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纠正违法,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达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的调查核实,不是去调查民事诉讼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调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裁判。经过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确有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行使调查核实权,目的是为了查清人民法院的违法事实,从而依法进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三)为法律监督收集证据


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办理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合法程序收集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存在的违法事实,以作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送达检察建议书或抗诉书时,要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里的案件卷宗,其最主要的内容就是证实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司法人员职业惩戒制度的完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将面临党纪、政纪追究乃至被追究法律责任。为了逃避责任追究,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法官往往会采取措施加以掩盖,有甚者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他也不讲实话,检察机关需要收集证据的难度和数量增加。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对于决定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也有职责和义务提供证据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加以证实。


四、如何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应用

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主要从四个方面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应用。

(一)要有很强的调查核实能力


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有着很大的区别,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调查措施。民事检察监督毕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也有很强的对抗性,加之民事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运行环节,其他公权力不宜介入,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有着隐蔽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要对诉讼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就要求民事检察队伍不但要有发现这种违法事实的眼光,还要有侦破这种违法案件的能力,只有这样,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才是强有力的监督。


(二)要牢固树立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


过去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是以审查卷宗材料为主,调查只是一个辅助手段。现在办理案件主要集中在诉讼活动监督、执行监督和调解监督三个领域,这些监督要证明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有问题,调解中有违法行为,就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这种从“审查型”监督向“调查型”监督的转变,要求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官要有强烈的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工作中充分行使调查询问、查询、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调查核实措施开展案件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出高质量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彰显民事检察监督的尊严。


(三)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


调查核实权是一种非强制的调查措施,在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实践中,主要采取一查阅、调取、复制法院的案卷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询问承办案件的法官;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勘验现场等。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询问原审民事案件合议庭的法官理所当然并且十分必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加强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提高调查取证能力


过去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被检察机关边缘化,民事检察队伍年龄偏大、能力偏弱的状况到目前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还很突出。随着国家检察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民事检察工作在检察机关的地位显得越发重要,要想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有新的提高,就要下大力气调整充实民事检察队伍,并进行发现案件线索、筛选证据、收集固定证据、应用证据的能力等进行全面培训,使他们在工作中善于发现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违法问题,知道哪些证据是监督工作的主要证据,懂得如何收集固定这些证据,并完整地应用证据对违法事实进行证实,从而全面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能力。


五、调查核实权行使中的规制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中有三个主要规则。

(一)要准确把握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一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范围和方式等进行明确,在第二百一十条的条文中,有“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前置规定。笔者认为,只有基于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才能行使调查核实权,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违法需要监督的情形时,才能行使调查核实权对需要监督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二)调查核实的事项范围只能局限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一现实需要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是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措施,其不能超越检察监督权的法律边界,行使调查核实权应以查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以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法律监督为目的,不是为了追究法官的责任或者为原审民事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翻案。


(三)调查核实所收集的证据只适用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本身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调查核实权的原始描述。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基于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现实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所获取的证据,也只能用于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本身。人民法院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第9·15条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笔者认为这里的调查取证也属于调查核实权应用的范畴,只能存在于办理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也只能用于作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证据,而不能作为推翻原审民事诉讼裁判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应用调查核实权所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推翻原审裁判的证据,就会打破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破坏诉讼平衡。

总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增加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调查核实权实际应用的研究,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命,通过办理高质量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价值。


参考文献

1、翦相发:《浅析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2、赵兰振:《基层民行工作如何应对新民事诉讼法带来机遇与挑战》,2014。

3、陈莹:《新民诉法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及完善》。

4、张胜男:《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看民事检察监督》,正义网,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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