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中案的五重意义
法治的重要指标之一:公民对行为后果可预测
律璞玉
《物美张文中无罪,最高院细解三罪不成立依据》成为今天朋友圈的热点文章。
细读之下,最高法院的三个无罪理由,让我有久旱逢甘霖之感。近几年办理了不少的职务犯罪、诈骗类犯罪案件。总体上感觉,无罪阻力大,法院没担当,界定模糊,左倾主义,罪疑从轻。甚至我自己都开始怀疑,自己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的认识,是不是过于狭义了(一种说法是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界定是否谋取了不正当竞争利益)。再比如现在审判案例中大量存在的“备用金”,赃款来源、去向不清、被告人翻供但依然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例,也都时时挑战着我的认知底线。还比如2016年4月18日关于贪污贿赂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将感情投资入罪标准大量适用于此前发生的案件中。经办的如北京中院终审的原医疗器械司司长童敏受贿案,不仅有错误适用“感情投资”入罪标准的问题,还有不区分直接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
但是以往的无罪判例当中,又都能印证我们对谋利的具体性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严格解释的观点。比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胡平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无罪案、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终字第103号判决。等等。这使得我对当下的职务类犯罪是不是有扩大化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之嫌持有政策上的疑虑。
今天最高院公布的这一无罪案例,意义无疑是重大的。首先它厘清了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司法机关糊涂庙糊涂神,对“不正当利益”“竞争优势”认识模糊、界定不清、不采纳辩护律师正确意见的问题,将起到叫停对行受贿犯罪稀里糊涂入罪的危险趋势。比如我们在上海的某公司单位行贿案中,对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竞争优势的问题做了详尽的论述,被告单位负责人原本没有被羁押,做无罪辩护后收监,虽然刑期相对并不重,但仍然是罪与非罪的争议之下的疑罪从轻处理,难以服人。
其次, 本案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论证具有指导意义。实务中,唯结果论,唯被害人论,实行有罪推定,使得错误定罪的错案大量集中在经济合同领域,对大、中、小型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公民正常的借贷秩序、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甚至已经给企业家们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本案无疑是涉企业家错案平反的重要里程碑式案件,彰显了最高法依法保护企业家利益、严格界定企业家犯罪底线、叫停公权私用、插手民事纠纷的损害市场经济的严重问题。
再次,本案体现出最高法院坚定纠正错案的决心。这正是法治的希望所在。只有敢于面对问题,敢于带头修正错误,才是实现法治最正确的捷径。这似乎可以解读为,辩护人应当坚定地坚持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甚至在有足够把握的前提下,敢于放弃诉辩交易之下的疑罪从轻辩护方案。
第四,这次纠错是对涉及单位行贿犯罪、挪用资金及诈骗领域的三个罪名做的全盘否定的彻底的无罪判决,使得大量在办的职务犯罪等非自然犯(靠亡者归来、真凶再现等不可复制途径倒逼翻案)的申诉案件看到了希望之光。
最后,最高院的这次纠错,也使得法律人坚定了严格依法、严格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准确界定事实的正确法律适用观。最早我在向裴显鼎庭长提出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溯及力的问题后,他就对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给予了肯定答复。后来在他的文章中,也再次正式重申了这一观点。但是,即使是北京中院,也依然在判决中错误引用了这一解释,作为对解释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法律依据。
法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是法律适用领域极重要的问题,它会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判力,进而影响到国民对自己不受不当刑事追诉这一基本权益的信心,换言之会影响到国民的普遍安全感。严格遵守溯及力的规定,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保障公民行为可预测性、避免用“后法”追究“前行为”的“被犯罪”等不当适用法律、侵害公私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总之,从最高法的这一无罪判决当中,可以解读出很多关于法治的讯息。正道沧桑。刑辩人当深受鼓舞,坚定信念,坚实辩护技能,加强辩护能力。
附:部分无罪案例:
贪污贿赂案件
(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案件六十四:王敏奇受贿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9号)
基本案情:王敏奇身为国家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崔艳31万元。
评析意见:王敏奇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是国有性质。王敏奇同寇德义主观上是要分陈教维所称的浮图关公司多支付给寇德义的工程款,寇德义没有向王敏奇行贿的故意,王敏奇亦无收受贿赂的故意。
案件六十五:林莲秀受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70号)
基本案情:林莲秀时任桂林海关保税业务监管科科员时,在审核来料加工申报材料、验厂的过程中,为邱宗福等人提供方便,使伪报的材料通过前期审批。1995年4月17日上午,邱宗福走私获利后为表示感谢,与林莲秀的丈夫曾向东见面,邱宗福取出12万元交给曾向东。
评析意见:一、林莲秀零口供。曾向东先证后翻,否认林莲秀知情,侦查机关对曾拘留后,未关押至法定羁押场所,而留置在侦查机关继续讯问后取得对林莲秀不利的证据,应予排除。此外,仅有邱宗福个人供述证实林莲秀委托其丈夫收受他人钱财,而邱宗福对十年前的行贿事实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曾向东翻供后称是韦子洲(林莲秀的科长,同住一个小区)叫他去拿钱的,而检方未能提供韦子洲的证言进行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案件六十六:万宝玲受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
基本案情:1998年末,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某副所长万宝玲帮助沈庆丰、段秀英联系出兑摊位事宜,段拿出6000元,万清点后交沈。
评析意见:万宝玲帮助出兑事实证据形成链条。段秀英原审证实该6000元被万宝玲索要,与沈庆丰收到段秀英6000元的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再审时段秀英改变证言称自己用6000元买了沈庆丰的摊位。万宝玲的无罪申诉理由应予支持。
案件六十七:黄朝国受贿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刑终字第115号)
基本案情:时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黄朝国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应缴纳到东区的税款,让纳税人缴纳到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民政乡政府根据“引税奖励”给予黄朝国税款77万余元的30%。
评析意见:黄朝国同意纳税人将应缴税款由向东区缴纳变为向仁和区缴纳,并未违反规定,引税奖励不能视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件六十八:胡平春非国家工作受贿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28晶,平顶山市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承包商杨瑞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胡平春给付15万元,胡平春购车一辆,车主为其所在公司。
评析意见: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将杨瑞章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已有。杨瑞章陈述称,胡平春说过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瑞章,因此,该15万元实际上是一种事先垫资性质。也没有证据证实胡平春在招投标过程中许诺对杨瑞章及其公司谋利。
案件六十九:邹威武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终字第103号)
基本案情:邹威武在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收受了16名投标人人民币153万余元,被要求代为接待招标人、疏通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委、打点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评析意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为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能中标是投标人给予了邹威武财物并由邹威武利用其他人职务之便使他们中标。邹威武作为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其与州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评委的工作联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国法律中没有涉及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受贿问题。邹威武收受财物后,财物的去向、开支情况不清,即数额不清。邹威武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还是以公司名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不清。若以公司名义收受,显然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件七十:曾庆梅挪用公款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8号)
基本案情:1993年3月,时任钦州地区钦西电力公司经理的曾庆梅到钦州建行联系贷款300万元,由润财公司提供担保,后供润财公司使用。
评析意见:一、曾庆梅是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没经单位集体讨论,也是代表单位的行为,不能因为该笔贷款没记入电力公司财务账上就否认是电力公司的贷款。曾庆梅滥用职权和超越权限贷款,不影响单位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二、曾庆梅在侦查阶段口供承认同润财公司钟福瑞约定分得利润。钟福瑞等人也承认。但在庭审阶段曾庆梅翻证,钟福瑞出庭作证原证词是受诱供所致。被告人翻供没有理由,但法律没规定翻供是否有理由,只规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有罪。三、本案发生在1997年,不适用新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案件七十一:陈学平挪用公款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0131号)
基本案情:2000年初,陈学平多次找到施逢洪要求借款40万无,施讲只能从光武公司(国有)借款给陈,陈出具借条,施签批同意借,指派光派公司出纳张红将现金40万元转主入陈提供的帐户。
评析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学平知道施逢洪出借的40万元是公款,出借公款是否系施擅自决定而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陈学平对此明知,且出借光武公司公款系施逢洪主动提出,并无证据证明陈学平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
案件七十二:王德福贪污、挪用公款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刑二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0年2月22日,王德福取出10万元公款存至4690个人卡中;同年9月6日,将该卡中20万元转存至其个人账户中,并将其中10万元拒为已有。2001年6月8日,王德福将4690卡中40万转存其证券账户中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
评析意见:王辩称,涉案资金大部分是其个人累积下来的奖金收入,少部分是其他同事未领的奖金。由于相关帐目销毁,具体多少私款无法查明。关于转存营利,辩护人提供证明材料:为得利息,同意王德福以个人名义在建行和中行办理了两笔定期储蓄。即单位知道并同意。其后证人又翻证,但相关事实存疑。
案件七十三:邓伟龙挪用公款、贪污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邢二终字第10号)
基本案情:1997年3月,原邵阳液压公司决定将下属安装公司承包给邓伟龙经营,约定独立核算,定额上交,自负盈亏。后邓伟龙动用安装公司资金113万元、美金2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承保方式是整体承包,即大包干。承包期间安装公司按合同上交了全部承包费用,承包期满后,公司投入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均已收回。其时盈利应归承包人所有,是归邓伟龙个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还是全体在编职工所有,协议没有明确,应以纠纷定性。此外,该案承包期满后的资产状况尚未查清,也属事实不清。
案件七十四:陈家豪贪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36号)
基本案情:1992年3月,时任玉林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副主任陈家豪通过签订虚假借款本息合同,以冲平帐面通过审计注销公司的方式,侵吞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下属开发公司财产362万余元。
评析意见:有证据证明陈家豪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诉机关没有扣除以上支出,也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支出具体数额,无法认定陈家豪占有的实际数额。此外,陈家豪供述其将其中229万元用于缅甸投资,该供述与陈军证实数额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未能证实该事实的真伪。
案件七十五:陈雪贪污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再终字第12号)
基本案情: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陈雪于2001年6月12日、18日用白条以贷款形式从财务处将三家不同单位承办的大型活动演出活动经费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后,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该款。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16万余元外,余款8万余无被其个人侵吞。
评析意见:人民台在活动中只是挂名承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陈雪作为发起人之一的新概念公司。陈雪虽是人民台的工作人员,但并不是受人民台委托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承办此次活动,故陈雪所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案件七十六:刘志读、刘新青贪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111号)
基本案情:二人系父子关系。刘志读任全民所有制的吴忠分厂全民与集体联营的特钢厂、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刘新青与已停产的特钢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特钢公司所有固定财产(账面净值276万余元)抵债。
评析意见:刘志读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刘志读侵吞国有资产,也不能证明刘志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新青与刘志读商量,由刘新青处理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特钢公司不是刘新青个人的公司,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债务系正常债务,并不是刘志读或刘新青的个人债务。刘新青并没有将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也不符合贪污罪要件。
渎职案件
案件七十七:刘成滥用职权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上旬,公路局副局长兼路政所所长刘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指示经办人员违规发放了80株公路行道树采伐许可证。
评析意见:刘成仅有2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却发放了80株的采伐许可证,应当能够认定是重大损失。但是二审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砍伐的行道树中有不同比例的枯死、病虫害行道树。该部分对于行车安全并未造成安全隐患,不应当包括在内。即无法确定被采伐街道树的具体状况。
案件七十八:姚立塔玩忽职守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终字第75号)
基本案情:姚立塔任河间市住建局建筑管理科科长期间,于2009年5月14日,没有认真审核档案,在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盛达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其顺利施工,致使其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3万余元。
评析意见: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盛达公司中与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职能部门达成协议,同意盛达公司以打欠条方式欠缴该费,该欠条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经双方领导认可。对于公共财产而言,该笔费用实际上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并且不是无法实现的债权。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姚立塔的职责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不是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盛达公司人防费未收取的责任人不是不负责收取该费用的姚立塔。人防费未收取的事实发生在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之前,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七十九:杜勤私放在押人员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1995年7月26日,狱侦科长杜勤接受庄涛委托,利用受监狱委派工作之机,持单位介绍信以单位名义到硚口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廖东春流氓一案的案卷材料交接手续,在看守所接受移交廖东春。杜勤私自将廖东春释放。直至2001年8月19日廖东春被抓获归案。
评析意见:廖东春是合法保外就医罪犯,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
案件八十:李德明玩忽职守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基本案情:武胜县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李德明于2007年10月4日8许,刘军驾驶超载货车接受检查时,李德明没有按交通部规定责令卸货,收取了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随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
评析意见: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路政人员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八十一:常某某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18日,常某某等人将在武汉市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付某东乘坐火车押解回西宁市,没有将付某东的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对付某东戴手铐约束。次日6时许,付某东提出上厕所,李某某在门口开门等候,后付某东强行锁上厕所门后跳窗脱逃,当场致死。
评析意见:付某东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的行为无异于自杀,此行为不能视为脱逃。本情形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付某东是否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难以界定。
案件八十二:帅云洪滥用职权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眉刑终字第6号)
基本案情:1997年下半年,青神县河坝子肉联厂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河坝子基金会借款100万,但无法提供担保,基金会认为该厂前景较好,向时任农业局局长的帅云洪汇报。帅云洪派人考察、开会讨论、听取领导意见后,在借款审批表上署同意借款50万意见。后河坝厂倒闭。
评析意见:滥用职权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负责人代表集体意见行使审批权的行为是集体行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时间紧促,本文依旧没有校对文字,望读者见谅)
见微知著 守正待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