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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清偿?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袁晓晶律师问:


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公司没有财务账簿,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准备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破产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关于管理人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公司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一个有挑战性的问题,不妨一试。


一、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包括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里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谁,但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目前大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在法院指导案例中,公司清算义务人也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债务人拓恒公司三名股东就拓恒公司债务向债权人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的裁判理由是:“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述指导案例,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股东的主张,而不论股东持股数多少,也不论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此案例一出,以后所有法院随后的判决,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认上,与指导案例如出一辙,即:只限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不包括法定代表人。
三、债权人尝试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四点考虑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由于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清算义务人,所以,债权人以无法清算为由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我个人认为,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如果对以下几个问题有充分研究,则债权人可以尝试着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很多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与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前后规定有抵触。因此,有主张新法优于旧法,以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为准;有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特别法的公司法规定为准等。我个人理解,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并不抵触,因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规定的是清算组组成人员;如果有抵触,应当新法优于旧法,同时,由于民法总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以上位法应当优于下位法,民法总则应当优于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有专门论述。其第一部分“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该原则也有例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据此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既属于有意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的新内容,可以例外适用。


2、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第9号指导案例。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我个人理解,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基本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越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具体条文,不符合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最重要的工作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适当性审查。《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第(五)项内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中,明确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15.……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1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意见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继续肯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时,已悄悄地限制了第9号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


3、如果本案法定代表人是董事,债权人可以主张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第八十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十一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或者执行机构,债权人就可以主张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主体范围及其承担清偿责任的新解释。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此项义务,但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此项义务后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部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规定:“115.……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法界定有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简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有关主体责任。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前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债务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从《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意见:(1)除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也承担着与清算义务人一样的民事责任;(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有关主体责任的规定,不能简单地作为依据。其中,后一个意见实质上宣告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后不再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四、结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9号指导案例,在《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发布后很可能不再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有关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和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以后的司法审判中可能会获得更多的适用。基于上述原因,当公司因无法清算终结破产程序后,本案债权人可以尝试着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诉讼时效没有障碍,债权人在《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发布后再提起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可能更稳妥。


责任编辑:李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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