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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理分析:双边罪名原则(1)

马服子 赵括辨法 2021-09-28
大法官判决书遭曲解,双边罪名原则细解读


这是J. Holmes在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讨论“双边罪名原则”[1]的一份判决书(“5.27判决书”)。从时间顺序上来说,这是孟晚舟引渡案(“孟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级法院一系列判决书中的第四份。这份5.27判决书指向引渡审查的法理基础,对理解孟案能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因此,首当其冲,予以解读。既然是解读,就细嚼慢咽,拒绝囫囵吞枣。计划分三篇文章分析该判决书的五个部分:
  • 判决书背景和结论
  • 被指控的诈骗行为
  • 解构双边罪名原则
  • 阐述控辩双方立场
  • 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1.    判决书背景和结论
5.27判决书中J. Holmes驳回了孟方要求撤销引渡的动议。记得判决书出台后,群情激愤;国内舆论纷纷指责特鲁多政府甘当走狗、加拿大法院为虎作伥。实际上大家是不了解相关的法理和案件的流程,被一众西方媒体的曲解误导给忽悠了。法律是门严肃的学问,西方记者往往自己都搞不懂法官的判决,倒是对夹带私货、混淆视听操作熟练。不妨先结合案情背景,看看判决书的结论到底说了些什么。
案情背景[2]
  • 美国引渡请求指出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以诈骗罪对孟晚舟提出指控;加拿大司法部签发的《引渡执行令》[3]称孟晚舟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同样构成诈骗罪[4]
  • 孟方请求法庭撤销引渡程序,理由是美方引渡请求无法满足双边罪名要求。孟方认为美国对伊朗的经济制裁(“涉伊制裁”)是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而当时以及现在,加拿大并没有这类涉伊制裁。
  • 代表美国政府出庭的加拿大检察总长(“美方”)则认为即便不考虑涉伊制裁因素,根据加拿大法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均已确立。
判决结论[5]
  • 诈骗罪名是否成立取决于涉伊制裁对汇丰的具体影响,目前尚无法确定孟的行为是否在加拿大构成诈骗罪。
  • 鉴于美方引渡请求有可能满足双边罪名的要求,驳回孟方撤销引渡程序的动议。
  • 本判决并不意味着美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孟的行为构成加拿大刑法典下的诈骗罪,这个问题将在后续阶段的法律程序中得出结论。

【马服子按:一方面,在5.27判决书中J. Holmes狠狠打了美方一记耳光。美方主张不管涉伊制裁是否适用,孟的行为自身足以构成加拿大法律下的诈骗罪。但是,判决书明确指出认定诈骗罪名能否成立,涉伊制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6]。

另一方,J. Holmes告诉孟方:尽管加拿大没有涉伊制裁,自己目前无法武断地认定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驳回其撤销引渡程序的请求[7]。J. Holmes同时指出本阶段的法律程序是关于证据的取舍,至于引渡请求是否满足双边罪名的要求需留待后续阶段予以确认[8]。

5.27判决书驳回孟方动议的理由是“尚不能确定引渡请求无法满足双边罪名要求”;而西方媒体却趁机将法庭驳回动议之举曲解为“美方引渡请求满足了双边罪名要求”。就好比:文徵明又一次南京乡试归来,正自惆怅:“壁未知是否会再次落第”;唐伯虎听到后一蹦三丈高:“恭喜徵明中举”;搞得旁边的祝枝山满头雾水。】

2.   被指控的诈骗行为
接下来,看一看5.27判决书对美方指控的孟晚舟诈骗行为的具体陈述。J. Holmes指出:(i) 这些陈述源自美方在引渡请求中提交的证据;(ii) 这些未经证实的陈述,在引渡审查中必须被视为真实[9]。根据加拿大的引渡法律,法庭应假设引渡请求中所有的陈述都是真实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一假设。由于现在尚处于证据听证阶段(决定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最后的引渡审查),整个5.27判决书的分析和结论都是建立在假设下列陈述属实的基础之上[10]
  • 美方指控针对的是华为的首席财务官孟晚舟,称其在2013年向汇丰银行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了华为与一家伊朗公司Skycom的真实关系。

  • 华为与汇丰之间的金融业务可以追溯到2007年,两者之间的金融业务涉及巨额美元交易;其中包括:2013年8月,汇丰组织并参与了华为一项总金额达15亿美元的银团贷款;2014年4月,汇丰向华出具了提供9亿美元信用额度的条款函;2015年7月,汇丰再次参与华为一项总金额15亿美元的银团贷款。

  • 上述金融业务均发生在美国的涉伊禁令生效期间。涉伊禁令要求银行在通过美国向伊朗实体提供金融或信贷服务前必须获得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AC)的许可,否则将会受到刑事和民事处罚。

  • 2013年之前,汇丰就曾因违反涉伊禁令而遭到处罚;2012年12月,汇丰与美国司法部(“DOJ”)签订过一份《暂停刑诉协议》(“DPA”),罚款金额逾10亿美元。

【马服子按:OFAC是美国财政部下属的一个机构,负责执行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经济贸易制裁。所谓“通过美国”,最常见的是在美国完成美元结算。】

  • 2012年12月,英国路透社报道Skycom曾向伊朗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递交出售美国电脑设备的要约。文章中提到华为与Skycom关系紧密,华为称Skycom是其在伊朗的主要合作伙伴之一。

【马服子按:所谓Skycom向伊朗企业出售惠普电脑,属于“其事体莫须有”。孟案始作俑者路透社只是提到了“出售要约”(即出售意向),却不敢言明该交易其实从未发生。此外,这篇报道更是紧踩汇丰接受DPA的时点,蹭热度泼脏水博眼球的意图昭然若揭。】

  • 2013年1月,路透社再次发文披露华为与Skycom之间的关联关系,包括:(i) 孟在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之间曾出任Skycom的董事会成员,(ii) 在2007年,孟曾担任某华为子公司的公司秘书,而该公司当时是Skycom的全资母公司。

  • 2013年8月22日,孟在香港的一家餐厅约见了汇丰负责亚洲银行业务的一位高层管理人士。会谈中,孟告知对方:(i) 华为在伊朗的业务严格遵守各项法规及涉伊禁令;(ii) 华为与Skycom之间只是正常的业务合作,华为亦要求Skycom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出口管制要求;以及,(iii) 华为曾经是Skycom的股东,她自己也曾是其董事会成员,但后来华为出清了所持的Skycom股份,她也辞去了董事职务。在香港的会谈中,孟使用了一份中文的演示文稿(PPT),并在事后向汇丰提供了英文译本。
  • 2014年3月31日,汇丰全球风险委员会在伦敦开会讨论华为事宜,依赖于孟在2013年8月香港会谈中的陈述,汇丰决定继续与华为合作。
  • 美方的引渡请求指出,就华为与Skycom的真实关系,孟误导了汇丰。比如:华为在抛售Skycom股份之后,仍然控制着这家伊朗公司(因为接手Skycom的公司收购股份的资金是华为提供的,而且该公司的财务和业务均受华为控制)。

【马服子按:尽管美方在引渡请求中口口声声称汇丰受孟的不实陈述误导,其与华为的业务往来很可能违反DPA的规定和涉伊禁令,从而招致民事和刑事处罚,造成经济上和商誉上的损失。而事实上,汇丰的DPA早已到期,DOJ也永久性撤销了指控(见上图汇丰网站的公告)。
这里要特别指出几点:
  • DPA到期DOJ撤诉的时点是2017年12月,而所谓孟误导汇丰的会谈发生在10个月之后的2018年8月,华为靠时光旅行来造成汇丰违反DPA规定?
  • DOJ撤诉意味着汇丰完全遵守了DPA的规定,期间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在2017年12月之前,美国政府并不认为华为与Skycom之间的业务往来会导致汇丰违反涉伊禁令)。
  • 根据DPA的规定,汇丰在2013年7月(孟与汇丰的会谈之前)就设置了独立的“合规督察官”以监督评估涉伊禁令的合规管理(也就是说汇丰对涉伊禁令的风险评估独立于汇丰管理层)。因此,汇丰关于涉伊禁令的风险评估并不依赖于孟对汇丰高管的陈述;该等陈述误导与否,均与可能的违禁制裁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   未完待续   ***

[1] “Double Jeopardy”是引渡安排的核心概念,即批准引渡的前提是:引渡申请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引渡人的行为在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法域均构成犯罪。国内一般译成“双重犯罪原则”,不妥;一来没有重复的意思,二来不涉及定罪。建议使用“双边罪名原则”。

[2] 2020 BCSC 785, paras. 1-4;5.27判决书,第1-4段。

[3] 加拿大的引渡流程详见《孟案(1):引渡流程及案情节点》。

[4] Criminal Code of Canada, s. 380(1)(a);《加拿大刑法典》第380(1)(a)条。

[5] 2020 BCSC 785, paras. 88-90;5.27判决书,第88-90段。

[6] Id., para. 5;5.27判决书,第5段。

[7] Id., paras. 88-89;5.27判决书,第88-89段。

[8] Id., para. 90;5.27判决书,第90段。

[9] Id., paras. 7-8;5.27判决书,第7-8段。

[10] Id., paras. 9-17;5.27判决书,第9-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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