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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昕: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维方法 | 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五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招生教学信息平台 2023-10-09

2018新学年伊始,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教学方面突破创新,打造“法学阶梯”系列讲座活动,旨在促进教学资源和教学内容多元化、层次化发展,搭建学生与老师之间的对话桥梁。


其中,“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活动,于期中举办,教务部门经由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收集修课学生的问题和建议,分类汇总给授课教师,由授课教师挑选代表性问题,通过公开讲座的方式,集中、系统性地答疑解惑。本系列讲座旨在改变以往课后针对个别学生的零星答疑不够充分、缺乏体系、难以集体受益的局面,为学生系统清除前期学习中累积的困扰,指明下一步学习的方向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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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五讲在北京大学理教402教室举行。本场讲座的主题为“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维方法”,主讲人为戴昕老师。戴昕老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律经济分析、法律与社会、信息隐私法、网络技术与社会治理、比较法等。讲座之前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向同学们收集了《法律经济学》课程学习中的问题,戴昕老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并与在座的同学们分享了自己对法律经济分析核心思维方法的理解。





一、学术立场和学理定位



讲座伊始,戴昕老师与大家讨论了法律经济分析研究的学术立场和学理定位问题。针对同学提出的“法经济学和法教义学是否完全不能兼容”这一问题,戴昕老师指出,这样的疑惑在今天学界常见,但与此有关的学术争论有其特定的语境和时代背景。对于今日绝大多数法律学习者而言,纠结这一点没有太大价值。职业理论研究者有追求“唯一真理”或“唯一正确方法”的倾向,但大多数学习者和实践者需要的只是有效理解现象、解决问题的思路,而这种思路本来就并不唯一。回顾美国学术界曾经的学术争论,法律经济学研究者与其他各流派学者都发生过激烈交锋。正是在这种针锋相对、一较短长的氛围中,波斯纳等人提出了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一种非常“强硬”乃至“逞强”的学术立场,即认为在规范层面,“财富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应是法律和公共政策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在实证层面,效率是真正能解释法律发生、运行、形态和发展的因素。而与效率相比,法律人常挂在嘴边的其他价值都不是终极的,甚至可能是无关的;其他通常被认为影响法律决策(如司法判决)的因素都是表面化的,甚至其对法律的影响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这种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强立场”,在今天来看比较极端,连波斯纳自己后期都放弃了这种立场。但回头去看,波斯纳当时舌战群儒,尽管未必成功,却极为精彩,在学术史上留下了光彩夺目的一笔。波斯纳之后,开普洛和舍维奥仍试图论证“效率”应作为唯一可独立指导、审视、评价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规范尺度,但他们的效率概念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而不是“财富最大化”为内核的。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意味着在财富之外,人们实际关注的社会关系、公平感等价值,也会进入规范考量。但即便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规范价值的法律经济分析,其面对法律中的其他规范理论时仍很强硬的,即其不承认在社会福利之外其他的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可独立证成法律制度或公共政策;或者说,如果对其他各类价值的追求不能满足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要求,那么前者要为后者让路。


戴昕老师认为,虽然法律经济分析的强立场无法被所有人接受,但绝大多数人都不会拒绝的法律经济分析研究的温和立场,足以证成法学专业人士学习了解法律经济分析是有益甚至必要的。首先,即使不认为任何意义上的效率是法律应当追求的唯一价值,但不同意义上的效率经常是法律决策者(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乃至守法者)在决策时应当有所考虑的一种价值。具体而言,第一,法律制度中至少有一些是明确以促进效率(例如市场交易效率或消费者福利)为目标的;第二,即使法律制度追求的是公平、个体权利等非效率目标,也应考虑尽可能以有效率的方式去追求;第三,即使法律制度在效率和其他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后决定放弃效率,这种权衡需要在对效率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作出,才符合理性决策的要求。其次,各类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法律,可用于解释其形式、内容和实际作用的因素可能是非常丰富的,政治、社会、文化、自然条件,等等,但行动者的经济理性和制度演化的理性逻辑通常也都至少是一个不能忽略的建构解释理论的角度。至少基于上述两点,就足以说明,任何法律人如果希望对法律有超出纯粹规则知识的理解和思考,都需要对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和方法有所掌握。


同时,戴老师指出,经济分析和传统的法学规范话语,至少在结论层面不必然冲突,因此同学们不必过于担心,运用法律经济分析研究法律时,会被批评为不讲法甚至不讲“法治”。他以张永健教授在2021年最新著作《法经济分析:方法论与物权法应用》一书中对罗尔斯的法治理论和波斯纳为相关命题给出的经济解释为例,指出法治的规范要求往往本身有经济理性层面的依据,借助经济分析可增进对这些规范命题的有效解释和深入理解。例如,罗尔斯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要求或禁止的行为须有“期待可能性”;要求相类似的案件应为相似之处理,即类案类判;要求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公开;要求法院必须以适当程序处理纷争。而在波斯纳看来,这些要求其实都可以理解为法律有可能对社会行为实现激励的基本条件和前提。


二、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思维方法



接下来,戴老师讲解了学习法律经济分析时应尝试摸索、掌握的五个核心思维方法,分别是“关注产出”“权衡冲突”“思考激励”“交易调整”“融会贯通”。这些思维方法戴老师在之前的课程中均有提及,而本次讲座旨在为同学们再做一次集中梳理。


(一)关注产出


法律的过程是公共决策的过程,包括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如何解释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等等。法律经济分析认为法律领域中的公共决策应追求有尽可能多的积极产出,或者说应追求成本收益最优。戴老师指出,以往更常见的一种说法是“法律要关注成本”。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法律往往追求积极价值,例如促进自由、实现公正、维护稳定、保护环境,等等。在追求积极价值时,决策者需要被提醒,他们同样应当关注这些追求并非不需付出代价。但戴老师认为,这只说对了一半。成本需要被重视,但考虑到损失厌恶和便捷性启发式等心理学因素,决策者也可能只看到成本而忽略正确考虑收益。因此,这里戴老师强调法律经济分析的实质思维方法是关注产出,即追求成本收益最优。戴老师指出,成本收益分析可以被宽泛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即决策者在进行决策时比较几个可能的决策选项,基于净收益最大(而不是成本最小或收益最大)的标准作出选择。当然,在行政规制领域中使用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通常更为技术化,涉及对特定成本和收益因素的货币价值进行量化测算,对相关细节有兴趣的同学可结合老师提供的课外资料进一步了解。


戴老师举例指出,关注产出或成本收益最优的思路,有助于启发我们找到解决常规思路下较为困难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路径。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法律通常要求信息处理行为在具有“必要性”的前提下方能开展,但作为法律要求的“必要性”到底是什么意思,往往具有模糊性,甚至有时看起来无法操作。以进出校园的人脸识别核验为例,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者不但要获得个人同意,而且“只有在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基于这一规定,学校在要求师生签订的《知情授权同意书》中告知,校园的人脸识别仅用于为实现人员出入校园等合法目的有必要使用人脸识别验证身份的场景。但同时,如果师生不同意以人脸识别方式接受进出校核验,学校仍将提供其他方式核验,例如由保安检查实体证件等。仔细想想不难发现这里的矛盾之处:既然可以用人脸识别之外的其他方式达到相同的进出校身份核验的目的,那么人脸识别就不能说是为实现该目的而有“必要性”的。现实中,我们几乎很难找到在严格意义上不用人脸识别就无法达到的目的。因此,只要我们采取的不是绝对禁止人脸识别或其他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卢德派立场,那么对于法律中包含的“必要性”要求就需要另做理解。戴老师认为,结合“关注产出”的思维,这类法律规定中的“必要性”,或许应理解为“产出”或“成本收益”更优的要求,即只有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方式达到目的的产出优于完全不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才是合法、可接受的。而这里有关产出的判断显然需要同时考虑处理信息带来的便利、效率等方面的收益和隐私、数据安全等方面的成本。结合关注产出的思路,对“必要性”作重新解读,或许是化解其在个保法语境中适用时面临的逻辑困境的好办法。


(二)权衡冲突


权衡冲突是法律经济分析视野下法律决策的实质,也是科斯理论在法理层面的精髓——“损害相互性”(reciprocal nature of harm)——所在。有同学在提问中提出:“科斯讲的道理听上去很对,但想想又老觉得什么地方不那么对。”戴老师认为,这是非常正常的反应,因为科斯想强调的东西确实不太符合直觉,特别是法律人(或者说“庇古式”)的直觉:法律是处理社会损害的,损害自有其成因,让制造损害的原因行为人负责,才能产生预防或减少损害的行为激励。


但科斯对这种庇古式直觉提出的批评是,追求最小化损害或所谓社会成本,不应以过于简单的因果思考为基础。只要人和人生活在一起组成社会,利益冲突或相互妨碍不可避免,而所有的冲突在抽象意义上都不只是一方的原因,正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比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谈到的机车溅起火星烧毁作物的案例中,既可以认为铁路运行机车导致作物损失,也可以认为农民非要在铁路边上的土地耕种导致作物损失,双方的行为其实都构成损失发生的原因。既然如此,认为只有铁路行为是损失的原因,并因此要求铁路公司承担损失责任,不但结果可能没有效率(铁路运行这一有价值的活动可能因为赔偿责任的存在而减少甚至停止),而且在逻辑上也说不通(铁路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唯一的“因”)。法律追求的说到底是通过“定分止争”应对社会成本问题,而不是在“因果”的意义上判断谁对谁错——换言之,对“因果”的哲学探究固然极其困难,但对于法律规则的制定,或者说法律“界权”(delimitation of rights)而言,并不是一个必须前置解决的问题。


结合有关“损害相互性”的理解,科斯说的“法律界权”,必定是在社会中共同生存、互动的人与人之间发生的,是确定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的,而这种关系的内容则只能是要么允许你妨碍我而我要容忍,要么允许我妨碍你而你要容忍。戴老师指出,科斯意义上的“界权”,是一种“关系型界权”,这使得科斯理论与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深刻地联结在了一起——尽管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乃至其他文章中并未直接援引过霍菲尔德。在霍菲尔德提出的概念模型中,“权利”和“义务”只能相互界定,各自都没有独立的涵义。而科斯讲的正是这样的道理:法律将法定利益界定给一方,就意味着必有其他人需要为此承受负担。由此,法律界权不可能让所有人满意,或者说不可能“消解”冲突,而只是基于社会产出最大化的追求,去对冲突作出一种权衡性的制度性安排。法律经济分析强调的“权衡冲突”的思路,不在先验的对错、因果或价值高下的意义上去确定法律层面的权利义务,而是在思考冲突利益安排的不同方案各自对应结果的基础上,权衡找到更高社会产出所对应的规则。


(三)思考激励


法律经济分析认为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激励(incentive)。理解激励的逻辑和机制,对于运用经济理论理解法律的后果并思考制度设计,是极为重要的。


强调从激励的角度理解法律的作用,实际上是“向前看”(forward looking)的后果主义视角的另一种表述。传统的规范理论在指导法律决策时往往采取“向后看”视角,例如在损害发生后,考虑如何通过救济实现“填平”。但已经发生的事情是不可改变的。如果甲把乙的车撞了,乙的损失为500元,甲赔偿乙500元,看上去“填平”了乙的损失,但这个社会仍然遭受了500元的损失。如果法律的作用只是将50元0从甲的口袋里拿出来放到乙的口袋里,这只有事后分配的意义,但没有新的价值产出,而分配过程本身还会消耗社会资源——例如制度成本。法律经济分析认为,法律制度介入社会利益冲突的安排需要有产出,而一种最重要的产出就是在向前的意义上形成有益的行为激励。例如,张永健曾举例,之所以要求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且赔偿规模等同于(而不是大于或小于)损失规模,至少不能仅仅解释为这样在事后看更公平,而是要看到,这样才能有效地激励潜在行为人选择采取适当的注意,既不因赔偿不足而过度疏忽不在乎,也不因赔偿太高而过度小心;并且也可激励财产所有者既不因为赔偿不足而过分投入保护,也不会为求得过高赔偿而找人碰瓷。谓“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实际上,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追求向前的激励作用,是我们认为付出大量成本运转这一整套法律机器还算值得的非常重要的理由。


运用法律激励行为并不只是经济学者的主张或臆想。立法者、司法者乃至公众对法律的实际理解,常常就是法律会有激励行为的作用,且应当发挥这种作用。但只有合理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才能对激励有适当的理解,既不会轻率地否认其现实性,又不对其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可以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规则举例。立法机关希望无因管理“一方面弘扬社会互助精神,鼓励人们互帮互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另一方面尊重个体意思自决,保护受益人的私人事务免受过度干涉”。毫无疑问,所谓“弘扬”“鼓励”,其实就是创造对有价值行为的激励;而“避免”过度干涉,则是从反向限定立法者追求的激励行为的范围和程度。很显然,立法者的意思是,如果你看到别人的小孩在路上走要有危险,赶紧拉一把,自己却被车撞到,此时你要求孩子父母予以补偿,法律会支持这种诉求,即使你这样做既不是基于法定义务,也不是基于约定义务;但如果你看到别人的小孩和自家大人说话时口出不逊,没大没小,上去直接给了孩子一个嘴巴,认为自己是父母尽到养育职责,结果把自己的手伤到了,要求孩子的父母赔偿,那么法律恐怕不会支持。


上面的例子中,无因管理制度的激励逻辑应该是比较直观的。但戴老师指出,实际上,无因管理规则能否像立法者预期的那样产生适当激励,需要仔细分析。是不是没有法律,人们就不会相互帮助了?是不是有了这个规则所支持的请求权,就真的能弘扬互助了?这个激励问题,在传统的规范讨论其实没有特别好地获得回答,结合法律经济分析,应该能看得更清楚一些。所谓鼓励互帮互助,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法律要为一些具有正外部性的行为提供激励。正外部性行为的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因此具有正的社会产出,值得鼓励;但因为行为的私人收益小于私人成本,所以我们担心人们在应出手时不出手。为了激励理性个体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采取这类具有正外部性的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立法者为管理人提供了法定偿还及补偿的请求权,而这实际上是对管理人正外部性行为的一种补贴。这种补贴如果能够发挥立法者预期的激励作用,则法律需要支持的请求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管理人私人预期收益 < 管理人私人预期成本 < 管理人私人预期收益 + 预期法定偿还及补偿(即预期法律补贴)


换言之,站在管理人或行为人的立场上,其作为理性行动者,如果会因为无因管理规则的存在而选择管理没有规则时不会管理的他人事务,这不仅意味着预期法定偿还的规模足够大,而且还意味着行为人原本预期从管理他人事务中获得的私人预期收益相对于其预期成本足够小。但不难想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无因管理其实是熟人之间在日常小事上的互相帮助,举手之劳,不但管理人私人成本较小,而且帮助熟人的私人预期收益其实不少,不需要无因管理规则进行“鼓励”“弘扬”。在熟人之间就超出日常琐事的重大事项发生的帮助行为,在当代通讯条件下,一般会在即刻协商的基础上发生,即会形成约定。而即使是为激励陌生人之间的互助,由于无因管理规则下管理人对偿还和补偿的预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有无充分信息确认无因管理的事实,所以预期补偿的激励是否充分,取决于信息条件,最好有录音录像监控资料佐证。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无因管理在当代真正有可能起到激励有价值互助行为的场景,恐怕只是在那些信息条件较好,而管理人为帮助他人需要付出的成本又特别可观的有限场景中(例如徒手接住跳楼自杀者,导致身受重伤)。


除此之外,戴老师指出,“思考激励”的思维方法,还要求我们在边际的意义上理解法律的激励作用。首先,法律对人行为的改变不能被想象成是“全有全无”式的,而是在边际上改变行为的规模。其次,法律的激励作用体现在人群中边际上的个体,而不是所有个体。通常的说法是,法律的规定是针对平均水平、中等水平的人制定的。但实际上,更确切的说法其实是,法律影响的往往是那些边际上的个体,对于这类个体而言,有还是没有法律的行为强制和/或责任后果,其行为选择会存在差别。第三,法律规则在设计时除了考虑其对直接针对的行为会起到何种激励效果,还应考虑其可能激励个体在边际上采取何种替代行为。最后,在边际上理解法律的激励,也意味着法律自身的变革,很多时候也应考虑边际的进路,从现状出发,逐步调整,观察每一次调整带来的边际变化,逐渐趋近最优——最优的规则和制度,即使在理论模型上可以一步求出来,在现实中却往往只能是基于边际路径试出来。


(四)交易调整


“交易调整”的思维其实也是科斯理论,或者说是所谓“科斯定理”的核心启发,其价值是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制度和规则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到底有什么作用。通俗版本的科斯定理,有时被解读成“法律无用论”,即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法律怎么样规定都不影响最终结果的效率。但戴老师指出,这里的道理并非如此简单,需要再展开几个方面作讨论。


首先,科斯定理对市场交易配置资源能力的强调,意味着法律规则包含的界权要求与现实的行为安排之间,往往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这不等于法律没有用。即使交易成本不高,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可以最终通过交易实现,法律在最初界权也是必要的,这是所有后续市场或交易调整必须有的起点。人们由此开始协商,在“法律阴影下谈判”(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不能认为最终资源配置的结果与法律初始界权的安排不同,就认为法律没有用。


其次,传统的理解是,法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人们在诉讼中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解决纠纷,而老百姓“厌讼”、喜欢“私了”甚至曾被当做中国社会民众法治意识淡薄、法治素养低下的重要证据。这种判断在结论上是否正确暂且不论,但至少在逻辑上,并非对法律社会功能和作用机制的恰当理解。实际上,往往是在法律界权足够清晰的社会中,人们对依据法律进行诉讼的结果会更容易形成有共识的预期,而这种共识预期意味着纠纷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通过这种合作避免诉讼成本的发生,并分享这一合作收益。因此,交易调整的思路提示我们,在理解法律的作用时,不能将视线局限在法院或司法裁判场景之中。


第三,当我们尝试预计或评估法律规则的实际效果时,也需要把人们围绕法律可能开展的交易调整考虑在内。例如,权威机关可能会出于降低借贷成本、打击高利贷、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借方的目的,为民间借贷设置利率上限。但即使这一类规则是出于善良正当的目的,其实际效果却有可能只是迫使借贷双方通过其他交易安排绕开利率限制。此时,决策者原本想要追求的制度目标未必实现,社会却因此增加了交易成本。


(五)融会贯通


戴老师此次提出的最后一点核心思维方法,被称为“融会贯通”,即学习法律经济分析,应特别注重借助经济分析理论,打通不同领域部门法的知识和问题,从而形成对法律的整体性理解。戴老师认为,“部门法”是一种重要的组织法学知识的框架,但法律人最终要面对、处理的真实世界中的问题,几乎从来都不是某个单一部门法的问题,必须结合所有可能相关的法律和非法律知识加以分析。对于研究者来说,“部门法”更不应被当做理解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当你看到一个财产法问题时,如果能想想这个问题为何能够或不能够用侵权领域的常见规则模式去处理时,你可能就变成了卡拉布雷西,提出一种能够贯通财产法、侵权法,乃至更多法律部门的分析框架。不仅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分析框架明显有这种贯通部门的学理启示,法律经济分析研究一般性地提示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深层逻辑联系。例如,财产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可以被理解为被预先固定下来、普通使用的财产交易合同条款;之所以导致他人伤害的行为,在已经存在侵权赔偿责任规则的情况下,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重要理由之一是仅有侵权赔偿可能不足以激励某些行为人避免伤害,特别是有动力故意伤害他人者;侵权法和行政法/规制法,都旨在规制产生伤害风险的行为,而二者一个在伤害发生之后要求赔偿,一个在伤害发生之前直接干预行为,各有不同的适用优势和局限,但在现实中又常因权威机关面临的信息和管理成本局限而需要被叠加起来共同适用,等等。


戴老师指出,之所以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教科书可以覆盖对能够想象的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经济分析,其根本上就在于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内核是较为集中并一以贯之的,追求用一般理论打通对所有法律现象的理解与解释。追求理论和知识的普遍性启发,其实应该是令每个真正爱好学术的人都感到兴奋的事情。只满足于在某个人为划定的细分专业领域“精耕细作”,不把目光向外投放,其实如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说,不但无法形成对法律的有效理解,也不是法律人追求“幸福”的正确姿势:“法律更深远和更普遍的方面在于那些给予其普世影响的方面。正是通过它们,你们不仅成为职业上的专家,而且把你们的专业同天地万物联系起来,并聆听到来自苍穹的回响,瞥见其深邃的过程,领悟到普遍规律的微弱线索。”


三、数字示例与数学模型、阅读建议



结合同学的提问,戴老师还对课程讲解时主要使用数字示例而非数学模型的授课方式做了一个简要说明。“数字示例”(numerical examples)是法律人学习法律经济分析时的一种常用也非常有用的思维和交流工具。特别是对于很多对较为抽象的数学模型不大熟悉、甚至有时有排斥心理的法律人来说,数字示例理解起来更简明、容易,因此在法律领域的学术写作中一直以来使用较多。


但往往也正是不大熟悉数学模型的法律人,常常更会对数字示例提出质疑:举例的人在例子中为各个变量赋予的数值看上去是刻意挑选的,基于这些数字,举例者展开一番推导,得出其想要的结论——但难道数字变了,结论不会变吗?既然如此,举例者讲的道理还有任何意义上的普遍或推广价值吗?


人们提出这种疑问是非常自然的,而且如果只是直白地回应这种质疑,答案也应该是:当然,数值变了,结论当然也可能会变——但这其实并不意味着数字示例不具有一般的说理价值。事实上,数字示例只是借助特定数值对抽象的数学模型进行的“举例”。经济理论中的数学模型,在结构上都是从假设的前提出发,逻辑地推导出结论,而前提假设本身和结论之间当然存在逻辑关系,设定的理论前提一旦不再成立时,结论自然也不再成立。数字示例中的数字,通常是说理者基于示例背后的抽象、一般性的数学模型自身的假设设计出来的,这些数值包含在符合假设的数值集合之中。如果质疑者为某个变量赋予一个不同的数值,而那个新的数值恰好不再被包含在符合模型假设的数值集合中,新的数值自然就会导致数字示例本身无法再支持此前的结论。


对于绝大多数法律人来说,借助数字示例理解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理论模型,足以使其掌握相关理论思路,并形成将其有效运用于就实际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和论辩的能力。而对于有兴趣深入研究法律经济分析理论的学生或学者来说,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逐步熟悉、了解一些经济学常用的数学模型,其实也并没有想象得那样困难,付出相应的学习努力都可以做到。


讲座最后,戴老师对课程学习过程中同学们可以参考的几种教材类书籍的特点做了介绍。他认为Cooter&Ulen的教科书较为清晰简明,适合初步自学。Shavell的教科书在知识点体系方面比较完整,有时间值得通读。相比较而言,波斯纳的教科书不太适合初学者自学,其思想性和思辨性较强,最好是有一定知识基础后,再去欣赏其论证、文笔和知识覆盖面的广度。戴老师还指出,课程大纲中列出的一些学术文献,在阅读时可尝试课前粗读把握主线、课后再细读品位论证细节。总的来说,课程授课过程中,同学们可以集中关注教师讲授涉及的主干性理论,对本领域的核心知识点有所了解,之后逐渐通过自主阅读,循序渐进,形成知识脉络和网络。

综述人:吴蔽余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往期回顾

吴凯杰:环境法学习的理念与方法 | 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四

谷凌:保险法学习的思维方式 | 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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