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全文:
因贷款逾期未付,居民陈某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售车公司用拖车强行拖走,孰是孰非?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民陈某与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购车贷款逾期不合理催收案件,判决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返还该汽车并按照每日20元标准向陈某进行交通费损失赔偿。202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市分行签订了汽车电商平台合作协议,用于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其合法销售的汽车。2020年10月29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陈某将24.93万元支付给经销商汽车贸易公司。陈某贷款购买自用汽车,贷款期限36期,每月还款。同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汽车贸易公司。2021年,汽车贸易公司与四川某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受托签订了委托催收协议,由企业咨询管理公司替代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贷款催收。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欠分期款、服务费、延期还款手续费及违约金在内的各类费用等进行催收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受委托,按照提供的债务人名单以合法形式向债务人进行欠款催收。汽车贸易公司为陈某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之后,根据催收委托协议要求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对陈某进行催收。汽车贸易公司在车主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强行拖走了停放在在锦州南站停车场的汽车,一直未还给陈某。无奈之下,陈某报案,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陈某应汽车贸易公司要求向企业咨询管理公司转账13893.64元代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陈某系汽车的物权人,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有依法诉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轿车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侵权期间交通费及车辆租赁费用20293.5元的诉求,该部分诉求系因被告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物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酌定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损失为宜。锦州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日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每日2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汽车贷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但上诉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拖走被上诉人的汽车,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每日2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不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催收行为,即在原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用拖车将陈某的汽车拖走是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