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药明康德股东违反承诺减持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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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药明康德股东违反承诺减持股票一事在资本市场引起了轩然大波,该减持事件同样引起了他山咨询的关注,但他山咨询作为专业的信披及合规咨询机构对此事的关注就不仅仅在于新闻本身,而是希望通过此一案例对《证券法》中与违规减持有关的规定进行解读并对本案涉及的核心要点进行探讨。
减持事件梗概如下:
2021年6月12日,药明康德披露《关于股东违反承诺减持公司股份并通过公司致歉的公告》,称股东上海瀛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瀛翊)通过集中竞价减持股份总数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0.6962%,减持金额约为28.94亿元。上海瀛翊在实施本次减持之前未能遵守其作为委托投票方作出的有关减持公司股份的相关承诺,未提前通知公司,也没有提前15个交易日通过公司披露减持计划、履行公告等相关程序。
6月16日,药明康德披露《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公告》,称公司及上海瀛翊已收到上交所下发的监管工作函,其最核心的要点为上交所要求上海瀛翊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瑞联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积极沟通上海瀛翊的相关出资人,尽快制定必要和充分的补偿措施,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6月17日,药明康德披露《关于公司股东上海瀛翊收到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上海瀛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有关上海瀛翊的基本信息补充如下:
上海瀛翊为药明康德IPO前股东,公司完成IPO后,其持股比例为1.0056%。药明康德实控人为Ge Li(李革)及Ning Zhao(赵宁)、刘晓钟、张朝晖,截至2021年6月12日,四人控制公司25.1596%的表决权。Ge Li(李革)与上海瀛翊签署了投票委托书,约定上海瀛翊将其所持发行人全部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Ge Li(李革)行使。因此,上海瀛翊属于特定股东,且为上市公司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
作为特定股东,上海瀛翊在首发时做出承诺:“本企业减持本企业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公司股票,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将在首次减持的十五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通过其他方式减持公司股票,将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
就上海瀛翊违反承诺的减持,他山咨询拟从以下角度进行解读:
Part.1
一、上海瀛翊减持股票需预披露是法定义务还是承诺事项?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根据前述规定,特定股东减持股票无需预披露,同时,该条规定也未要求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减持需预披露。
实务中,因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权益需合并计算,因此有观点认为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需遵守大股东减持的所有规定,从规则层面,他山咨询认为此观点存在逻辑漏洞,无法成立,理由为:其一,《减持规定》第二条对大股东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界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统称大股东,因此,《减持规定》中的大股东不包含其一致行动人;其二,《减持规定》对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需遵守的规定都进行了明确,如《减持规定》第九条规定:“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由此亦可进行合理推断,未明确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需适用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无需遵守,预披露规定即属于此类。
以上为规则层面的分析,实务中的个别监管案例似乎突破了上述推断,如上交所的一则通报批评案例。具体情况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步公司)持有宝光股份(600379)2.52%股份,技术进步公司系宝光股份控股股东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关系人,二者合计持有宝光股份29.58%股份。2018年12月14-24日,技术进步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宝光股份0.598%股票,未进行预披露。为此,2019年6月5日,上交所予以技术进步公司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上述案例认定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需遵守预披露的规定,但如前文所述,此一认定无法从《减持规定》的具体规定中得出,因此,他山咨询认为,此案例所代表的监管思路不可推而广之。由此,上海瀛翊减持股票需预披露非法定义务而仅为其IPO时的承诺事项。
Part.2
二、股东违反承诺有哪些后果?
2020年3月1日起生效的新《证券法》增加了有关承诺的内容,《证券法》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法》第十三章“法律责任”未有条款规定违反承诺的行政责任,由此,在《证券法》层面,股东违反承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会导致被行政处罚的后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六条规定,“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由此,违反承诺的行为将可能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上述所列行政监管措施。
沪深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明确规定,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对于违反承诺的,沪深交易所可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常见的监管关注、监管函、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即属于此类。上交所向上海瀛翊下发监管工作函亦是其行使自律监管职责的体现。
综上所述,如上海瀛翊违反承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进行索赔。此外,上海瀛翊还可能收到来自证监局、交易所的监管措施。
part.3
三、违反承诺减持能否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由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知,此一条款适用于两种违规减持情形:第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票;第二,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六条,限制转让期由《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前述第一种情况所述限制转让期仅包含法律层面所规定的不得转让股票的期间,由《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可知,常见的限制转让期包括《公司法》规定的首发后限售期、董监高离职后限售期,及《证券法》规定的权益变动涉及的限售期、收购后不得转让股票的限售期。
除上述限制转让期规定以外,股东减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与减持股票有关的要求则属于第二种情形。上述《减持规定》即属于此类,沪深交易所自律规则规定的与减持有关的要求则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未要求股东减持应遵守其做出的相应承诺,因此,上海瀛翊违反承诺减持既未违反限制转让期转让股票的规定,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即上海瀛翊违反承诺减持无法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证监会无法就其减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证监会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为由而非违法减持为由对上海瀛翊进行立案调查亦能证明上述论断。
part.4
四、违反承诺减持是否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由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来看,证监会认定上海瀛翊违反承诺减持的行为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上可知,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方能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出行政处罚。那么,在本案中,证监会认定上海瀛翊违反承诺减持一事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逻辑何在?
由于正式的处罚结果尚未下发,他山咨询只能基于自身对规则的理解来猜测该立案调查的内在逻辑。如前所述,《证券法》与承诺有关的内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内容可概括为股东承诺需披露、违反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股东需遵守其承诺也属于规则应有之义。上海瀛翊做出了减持预披露的承诺,按照前述要求,其在减持前应进行预披露。此披露义务虽来源于承诺,但遵守承诺事项属于法定义务,据此认定按承诺履行披露义务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亦有其合理之处。
结 语
上述内容仅为他山咨询从规则角度做出的相关解读,上海瀛翊违反承诺减持之行为的性质认定、处罚结果仍然需要等待证监会给出最终答案。
END
本文作者
邱笑,他山咨询信披二部总监,加入他山后已累计为三十余家沪深上市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咨询服务,擅于为上市公司提供常年的信披服务、为股东提供权益变动及收购相关的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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