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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导读》选摘之三:宪法修正案

R·毕曼著 刘雁译 壹嘉出版 2019-10-26

译者按:美国宪法修正案共有27条,而前十条又被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在宪法制定之后的当年增加、两年后获得批准,其他十七条是在建国后的二百余年间陆续添加的。从对宪法的解读可以看到,宪法规定了政府的产生、组成,以及政府各分支、各层级之间的关系,那么《独立宣言》中所倡导的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要如何落到实处、获得保护?它们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实现的。这里选摘了人们关注度最高的第一、第二和第十四、十五修正案和第十九修正案。其中,由于近来频发的枪击案,关于持枪权的第二修正案成为争议的焦点。本书帮我们了解到,对于宪法的理解歧义很多来自宪法的文本自身。美国政府在宪法框架下的组织运作,以及法官们对于宪法条文文本的解读以及相关案例判决,一点一滴地塑造了美国这个国家及其社会生活。





宪法修正案

 

        制宪者们最初认为没有必要在提交的联邦计划中加一个“权利法案”。表层的理由是,大多数的州宪法中已经有了权利法案,在联邦宪法中再加一个权利法案就有繁冗重复之嫌。另一个理由恐怕更是迫不得己:当弗吉尼亚代表乔治·曼森在9月初提出权利法案的动议时,制宪代表们都已经筋疲力尽,一心一意想要回家。他们担心在这个问题上争论再起,他们在费城的会期就又得延长,即使不是几个月,也得是几个星期。

       不过,对权利法案的忽略从战术上和战略上来讲都是一个错误。当宪法被提交给各州批准时,很多批评者都指出,权利法案的缺失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因而,宪法的支持者们,也就是自称“联邦党人”的人们,承诺在宪法批准后的第一次国会开会期间,第一件事就是要提交一个权利法案草案。1789年9月25日,国会提交了十二条修正案,1791年12月15日,其中十条获得了必需的四分之三的州的批准。这十条修正案就是通常所说的“权利法案”。没有通过的两条中的一条是关于国会代表的,其对于国会的运作并未显示出任何重要性。另一条是关于国会的薪酬的,最后合并入第二十七修正案。


《权利法案》原件,现藏国家档案馆


第一条修正案 (179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就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深远意义来说,第一修正案显然是相当的简略。禁止国会立法“确立国教”乃是美国人政教分离理念的基石,对于“信教自由”的强有力保证,使得人民可以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而不必担心政府的报复。同样,对于言论、出版自由,对于“人民和平集会”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蕴含抗议政府的行为的意义)的保证,是美国宪法对于自由的定义的核心。

      不过,这些自由是受到限制的。到二十世纪早期为止,第一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可以自行通过与第一修正案的某些内容相抵触的法案。比如,一直到1883年,马萨诸塞州一直实行国会教堂特权,没有明确地将政府与教会分离开来。而且,整个十九世纪以至二十世纪的一段时期,州政府都在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某些形式的公众集会上设定了限制。直到二十世纪“合并原则”实施,即第十四修正案保证各州不得“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也不得拒绝给予公民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才开始要求各州政府有责任保证自己的居民获得第一修正案所阐述的权利。

      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确切范围一直是一个富于争议的话题。在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最高法院判决书中做出了符合常识的论断:言论自由不会保护一个无中生有地“在剧院里妄称失火而招致恐慌”的人。政府则经常声称有权管控公众集会和抗议,以保护公共安全。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美国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大法官。其司法哲学对美国司法界影响深远。他主持判决的申克诉合众国案在最高法院言论自由判例中非常著名,霍姆斯认为即便言论的自由表达引起了一些伤害,也仍然是受保护的,但如该言论为恶意的或者意图伤害,则不受法律保护。


      同样,政教之间的隔离墙也并非不可摧。美国国会一直雇有一名专职牧师(前不久众院议长Paul Ryan就因为突然无故逼国会牧师辞职而受到抨击——译者注),“上帝”这个繁地在多政府集会的合出。联邦法院繁接到案件,当事人声称在公共场所表达宗教信仰(比如,圣诞节时在公共广场置放耶稣诞生地的场景)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到现在为止,在宗教和国内事务之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第二条修正案(1791)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二修正案原文


      第二修正案包括两个部分:一个前言,陈述“管理良好的民兵”(意指经政府授权的公民武装)是必须而且可取的,而这也就肯定了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对于分割这两个部分的逗号是否为了强调此项权利的局限性,即只有当使用武器与公民作为国家认可的民兵或军队的一份子的义务相关联时,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方不受干扰,或者到底个人是否有权在任何情境下持有和携带武器,宪法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最高法院的最近一次判决(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2008年)认为,第二修正案的确保护个人以及团体的持枪权利,但也给予地方政府、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在某些情况下管控枪支的销售和使用的权利(比如,管控攻击性武器的销售)。和宪法的许多其他条款一样,对第二修正案的意义有多种解读。

 

…………

 

第十条修正案(1791)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当宪法被送交十三个独立州批准时,很多人惊恐地发现,过去由州行使的权力有很多都转移给了联邦政府(比如征税权,商业控制权)。用弗吉尼亚政治家帕特里克·亨利的话说,新政府并非真正的“联邦”,而更像一个“强化政府”,使得州的身份和权力变得无关紧要。第十修正案将宪法中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所有权力留给了州政府(大多包含在第一条第八款所列举的国会的权力中),就是为了缓解对于联邦政府拥有过多权力的担心。


联邦权力与州权力的分割与重叠


在某种意义上,第十修正案是宪法中最为重要的,因为它规定了这一原则,即联邦政府是一种获得明确授权的权力,而且它只能行使宪法所清晰列举出来的那些权力。但实际上,由于第十修正案的宽泛性,自宪法实施以来,它并没能阻止联邦权力的稳步扩张,不过近年来,反对“大政府”的人们在论战中越来越多地引用第十修正案作为自己的论据。


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

第一款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这幅19世纪的漫画中,爱尔兰人和中国人正在吞噬山姆大叔,体现出当时这两个民族受歧视和排斥的事实。第十四修正案从法律上保障了各种族/民族的公民权及其其他权利受平等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包括一州的全部人口数,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二十一岁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外,如其选举权遭到拒绝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二十一虽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三、四、五款见略)



      第十四修正案也许是最重要、影响最深远的宪法修正案。很多学者和法学家认为,正是这一条款,将《独立宣言》序言中所表述的原则纳入到宪法的领域。《独立宣言》序言中的话语——“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单纯告诫性的,它们的重要性在于从语言上明确了美国脱离英国而独立的目的,但并没有法律效力。第十四修正案的核心就是,它规定了所有在美国出生或者归化美国者,包括新被释放的奴隶,都是合众国的公民,除非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可以制定或执行任何侵害美国公民权利的法律,包括那些不可剥夺的“生存、自由或财产”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承诺所有人都能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正是在这一重要机制下,通过二十世纪的一系列判决,最高法院制定了一套通用标准,确保每个州的所有公民都能享有权利法案中所陈述的各种权利。


美国内战后通过的第13、14、15修正案又被称为“重建修正案”,也称“内战修正案”


      第二款有着更为具体的目标。它有效地废除了“五分之三妥协”,即在分配代表人数和征税时,奴隶按五分之三个人计算的做法,并且规定,任何州如果试图剥夺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上的男性美国公民的选举权,则该州在国会中的代表额以及选举人名额也将按比例剥夺。很清楚,起草本条款的议员们的意图就是为了保护新解放的奴隶的选举权。值得注意的是,唯一的例外,即参加过“叛乱或其他犯罪”者不受此保护。这一例外不仅适用于已经定罪的罪犯(今天在大多数州中依然如此),而且适用于南北战争期间参与了南部“叛乱”的大量美国人。

       第三款清楚地将前南部叛乱者排除在联邦或者州的任何公职之外,直到国会三分之二投票取消这一限制。这一宪法设计有效地将原持分离主义立场的各州“重建”的控制权交给了内战期间忠于联邦的人。

      第四款免除了联邦政府在内战期间由南部各州或南部联盟所产生的债务。

      最后,第五款授予国会权力以立法实施第十四修正案。紧接着本修正案的付诸实施,国会又通过了七个法令以保护被解放的奴隶的公民权,并为曾经脱离联邦的各州的重新加入设置了条件。接下来的二十年里,这些法令中的许多条款都被最高法院判为违宪,对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诠释空间因而也越来越狭小。

 

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这幅漫画中,一位深肤色公民在投票,周围的白人侧目而视


…………

第十九条修正案(1920)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九修正案是四分之三个多世纪以来女性选举权倡导者们的持续努力的顶点。尽管在1920年以前就有一些州通过了给予女性选举权的法律,但一直到本修正案通过,这一权利才被推广到所有女性。与第十五修正案通过后,一些州千方百计阻挠非裔美国人投票选举不同,这一给予女性投票权的修正案通过后,在执行上几乎没有遇到任何阻力。


1913年,纽约女性争取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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