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芹菜案争议:既定事实下,如何运用“过罚相当”原则?
近日,陕西榆林一夫妇卖5斤超标芹菜被罚6.6万元事件,引起国务院督查组关注。据报道,执法机构作出罚款理由是芹菜抽检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随后又有报道指出,不合格项目是这批芹菜检出禁用农药“毒死蜱”。
透过现象看本质,如何看待榆林芹菜案反映的争议问题?可以来分析一下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否合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从本案来看,货值不足30元,6.6万元处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区间,形式合法。
那么,是否有违“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过罚相当”原则。但如周佑勇教授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中所指出的,法律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作为法律解释之基准”和“补充法律漏洞之工具”。如果法律没有漏洞,则没有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
要实现“过罚相当”,就必须考虑处罚适用中的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加重等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案没有“及时改正”情形,故无法适用“首违不罚”;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也不适用“无过错不罚”。
在既定事实下,到底该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呢?如果摒弃已有的具体规则,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在没有法律漏洞的情况以原则作为依据执法,执法部门的裁量空间过大,则容易导致执法面临新的难题。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重点关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方面,并不以出现现实的“危害后果”即“社会危害程度”为要件。它首先强调的是“风险防范”,而不仅仅是出现严重后果之后的“严惩”。因此,没有出现或者发现“严重”后果的“严惩”,就容易与很多人观念中的“过罚相当”大相径庭。
当然,这种“史上最严”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时间性。正如“醉驾一律入刑”一样,从只注重“行为”到同时注重“结果”,最终“出刑”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进步。当未来食品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保持一致的时候,或许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不存在了。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邓小兵(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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