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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抵押合同中流质抵押条款无效

2017-10-06 讼无忧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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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0年1月15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王某某在2010年1月15日立此借据,证明王某某借刘某某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刘某某同意免息,王某某承诺在两年内还款,否则将某某香料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所占的现金股份归刘某某所有。”落款为王某某2010年1月20日,刘某某从其银行账户汇入王某某账户200万元。2010年4月14日,刘某某曾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后因刘某某请求王某某提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驳回诉讼请求。借款期满后,刘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流质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借据虽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还款的,需将某某香料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所占的现金股份归刘某某所有。但该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本案被告王某某辩称“以股抵债”是双方对还款方式的唯一安排,案件的借据中也说明了双方是同意以股抵债,该还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首先,通过本案的借款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系典型的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以股权抵债应系当事人为该借款合同设立的担保条款,担保物为股权,属权利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应办理相关登记,本案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不符合权利质权设立的条件,故担保合同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流质抵押条款是无效的。案涉借据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款的,需将其在某某香料有限公司的现金股份归出借人所有,该约定系典型的流质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该流质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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