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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的利己与法律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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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老板治下的恒大绝对不按常理出牌,前番在亚冠联赛决赛上撤换广告风波甫平,这几日又弄出万科购股先无后有的乌龙来。两桩当量颇大的爆炸性新闻凑到一起,有人为恒大不拘法律小节的“经济性”思维叫好(见《学习恒大好榜样:经济性违约的思维》,载“Unclehome”公众号8月7日),有人则不齿其践踏“诚信”的“利己主义”行径(见《恒大持股万科的不诚信竟被美化为“经济性违约”,另一种精致的利己主义?》,载“梧桐树下V”公众号8月7日)。如此泾渭分明的看法出于两位(看上去)都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专业人士之口,可见中国的法律依然尺度不明,而中国的法律人也依然缺乏职业共识。
法律赋予市场参与者在市场活动中拥有的权利,而按照美国大法学家Calabresi(前一阵因为一本新书The Future of Law and Economics,这位老先生居然也在中国网红了一把)四十多年提出的经典理论(Calabresi &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rvard Law Review 1972 ),法律又用三种模式来保护这些权利。
在第一种保护模式下,即便没有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别人也可以夺走权利。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仅仅体现在要求侵夺权利的人向权利人支付一笔法院认可的代价。 “东风日产”要求恒大在亚冠联赛决赛打广告就是这样一种权利。根据合同,“东风日产”的确有权要求恒大打广告,可是,恒大可以通过事后支付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剥夺“东风日产”的这项权利——即便后者不同意也一样,恒大的法律责任也就到此为止了。不过,这并非法律纵容“损人”,因为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至少不能低于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当然,现实中间由于证明损害的困难,“十赔九不足”在所难免。法律之所以如此,主要是没有更好的办法救济权利人——既然广告已经更换,总不能让亚冠联赛再决一次给“东风日产”打打广告吧。
法律保护权利的第二种模式是让权利人自己决定以什么样的价格把权利转让出去。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别人无法夺走他的权利。假使“东风日产”能在恒大换广告参加亚冠联赛决赛之前获得法院先予执行的强制令,禁止恒大足球队不穿印有“东风日产”广告的队服比赛,那么,“东风日产”的权利就得到了这第二种模式的保护,因为只要它不同意撤销法院的强制令,恒大就无法更换广告参赛。 这样一来,(除非恒大任性到退出比赛)“东风日产”至少不会遭受损失,甚至还可能得到好处。比方说,“东风日产”从广告合同中得利2000万,而恒大认为打自家广告能得利3000万,那么,正常情况下,恒大要说动“东风日产”放弃强制令,允许其更换广告,至少要给对方2000万以上的代价。显然,这第二种权利保护模式对权利人更加有利。虽然恒大广告案中这种保护未必用得上,但它在履行合同仍有可能的其他情况下——比如房价上涨之后售房人企图毁约——仍然大有可为。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秉承“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一旦发生违约,除非履行已经不可能,否则要求强制履行合同,而不给违约方支付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的自由,就是以此第二种模式来保护合同权利。中国《合同法》把选择损害赔偿还是强制履行的权利交给违约的受害人,假如明白了清澄君前面的分析,恐怕受害人也会更加乐意选择强制履行吧。顺便提一句,曾经有人以为大陆法的这种违约救济规则过于僵硬,没有效率,不过现今多数研究者改变了这样的看法(比方在上面假设的恒大广告案中,恒大要真付给“东风日产”2500万,后者想必不会跟钱过不去吧,更换广告实现双赢的结局,不正是注重效率的“经济性”思维所在吗?)。
法律保护权利的最后一种模式是既不允许他人侵夺权利,也不允许权利人自愿转让权利;如果出现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那么,不仅由此获得的利益要被没收(disgorgement)——除非这种利益是无从剥夺的主观满足感,而且侵害者轻者坐牢、重者送命。这最后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以刑事惩罚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而一旦进入刑事法律的领域,权利人自愿处置权利的空间也将受到大幅度限制,国家的意志将超越私人的意志成为惩处侵害权利者的主宰。 显然,最后一种权利保护模式与前两种很不一样,前面两种实质是重新配置私人权利的不同方式,而后者则是国家意志的直接体现。因此,前二者针对的主要是不具有公众性、系统性影响的行为,但后者却针对具有此类广泛影响的行为。简言之,前两种权利保护模式适用于私人领域,而最后一种则用来对付侵害公众领域的行为。
证券欺诈正是一种侵害公众领域的行为。不消多说,证券市场是公众投资人广泛参与的市场,证券市场的起落无疑牵涉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个谎言肆虐的证券市场不仅损害公众投资人,也扰乱了上市公司的融资规划,损及国民经济的全局。正因如此,法律赋予公众投资人享受准确无误的信息披露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受到损害,不仅投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国家将追究蓄意欺诈谋取利益者的刑事责任。 在美国,禁止证券欺诈的《证券交易法》第10条b项,以及SEC据此制定的10b-5监管规则可谓援引频率最高的惩治证券市场不法行为的法律条文,也是美国司法部起诉证券犯罪最主要的依据。并且,与投资人请求欺诈者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同,由司法部提起的刑事指控中不必举证损害、信赖、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只要举证具有主观恶意(scienter)的欺诈行为(Buell, What Is Securities Fraud?, Duke Law Journal 2011)。这里所谓的“恶意”,不仅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甚至还包括严重的鲁莽过失(reckless)。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恶意可以通过强有力的推定来确立,所谓强有力的推定就是指控方对被告行为具有恶意的解释至少不比对这一行为意图的其他解释缺少说服力(Tellabs v. Makor Issues & Rights, Ltd.)。
至于公众领域有多大,哪些权利受到第三种模式的保护,这个问题最终只能交给具有一定合法性基础的立法当局来解答,答案则代表着一个社会的集体性意志。恒大购股事件的确具有特殊性,或许处于公众领域的临界地区。作为外部投资人,恒大原则上并没有披露其购股和持股信息的义务,尤其在实际持股比例不足5%之前。不过,没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尽管可以消极地拒绝披露,但其积极释放虚假信息的行为仍可能触犯证券欺诈的红线,这就是恒大回答“无可奉告”与直接说“No”在法律上的区别。恒大的不拘一格不啻为立法者提供了契机,有必要考虑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可能随时掌握二级市场购股情况的特点,清楚地划定公众投资人处置自身持股状况的行为底线。
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无疑要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利益,这是律师行业的基本职业道德。罔顾当事人利益,泛泛地讲伦理、说诚信,那是没有理解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律师不是教化人心的职业,而是伸张每个人在法律保护之下的权利的职业;这个职业不试图改造人的灵魂,而是要让人确信法律的保护切实可靠。
因此,律师为客户提供意见的边界在于法律的底线,而不在道德的标尺。过于轻慢地看待法律的底线固然无法准确判断客户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过于拘谨地认识这条底线同样会判断失误,最终,两者都将损害客户的利益。无论轻慢还是拘谨,都是法律素养的不足。并非“经济性”思维的有无,而是法律人思维的欠缺。
让我们回到恒大。面对队服广告违约,律师需要估计并向客户提示违约之后可能的赔偿范围,以及在现行法律下对方采取强制履行措施(譬如申请先予执行)阻止违约的可能性。不过,倘若客户确实认为违约对自己更加有利,律师没有必要放大违约的严重性,甚至可以建议客户以损害赔偿替代履行。反过来,面对媒体询问购股情况,恒大的律师则应当意识到积极作出虚假陈述可能踩踏刑事制裁的红线,建议客户违背事实说“No”甚至可能涉嫌教唆犯罪。即便否认购股在目前中国法律底下尚未严重到要承担刑责,至少律师绝没有建议客户向公众说谎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