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茶不凉:Ben & Jerry’s冰激凌的故事
今天读到一则报道,7月5日Ben & Jerry’s冰激凌公司将自己的母公司联合利华(Unilever)告进了法院,声称后者违反了2000年签订的收购协议。一桩22年前发生的收购案,怎么会重新对簿公堂呢?这引起了清澄君的兴趣。
Ben & Jerry’s是一家美国人家喻户晓的冰激凌公司,成立于1978年,其分支企业几乎遍布全球各地。比起另一家遍布全球的冰激凌公司哈根达斯来,Ben & Jerry’s可谓后来居上,至少在美国人看来,它更为美国化,也更为深入人“口”——尽管Häagen-Dazs这个充满北欧风情的品牌其实也是地地道道的美国货。
在成功打响自己的品牌几十年后,2000年Ben & Jerry’s的创始人Ben Cohen和Jerry Greenfield将公司卖给了英国消费品巨头联合利华,成为后者的全资子公司。这笔收购交易的一个与众不同之处是对并购之后的Ben & Jerry’s的公司治理作出了一项特别安排。
根据这项安排,Ben & Jerry’s公司将成立一个“独立董事会”(Independent Board of Directors),负责“维护与促进公司坚守社会责任的传统目标”,守护Ben & Jerry’s品牌的形象。为此,该董事会可以阻止CEO实施有损品牌形象的商业行为。
该董事会本质上是一个自我永续的组织,最初的成员由收购案成立时的Ben & Jerry’s董事指定,此后一旦出现空缺,则由该董事会的其他成员推选新成员补足空额。目前该独立董事会的7名成员中只有2名是联合利华指定的,其余要么是Ben & Jerry’s的创始人,要么是创始人的朋友。
在收购完成后的20多年间,Ben & Jerry’s这家子公司的独立董事会与母公司联合利华相安无事。从防止气候变暖,到“黑人性命攸关”(Black Life Matters),Ben & Jerry’s公司可谓始终活跃在美国社会热点事件的第一线。然而,到2022年情况发生了变化。
今年6月29日,由联合利华指定的Ben & Jerry’s公司CEO决定将Ben & Jerry’s品牌在约旦河西岸的使用权出售给以色列商人Avi Zinger,而这一决定事先没有得到独立董事会的批准。后者认为这一出售行为有违Ben & Jerry’s坚持的人权观念,因此于7月1日以5比2的表决结果,要求CEO撤回其出售决定。在遭拒绝后遂入禀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控告母公司联合利华违约。
全资子公司控告母公司的案件并不多见,而此案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更为奇特。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拥有公司经济性权利的股东也拥有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这两项权利一一对应。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乃是为避免公司决策的外部性——你做决定让我承受后果。
不过,近年来偏离这种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逐渐增多,尤其是在高新科技行业,所谓“同股不同权”的现象成为热门话题。支持者认为其有助于避免公众投资人的短视性(shareholder short-termism),反对者则认为其助长了代理人成本(agency cost)问题。清澄君对此有过诸多分析(详见《多维公司法》第三十六章)。
以往“同股不同权”的极端例子是向公众投资人发行0表决权股,即由内部股东控制百分之百的表决权,比如Snap公司。不过,即便如此,内部股东仍然是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经济性权利。
可是,Ben & Jerry’s收购协议创下的则是更为极端的例子,让已经出售了全部股权的前股东继续保留对公司决策的否决权,有如公司的“太上皇”。没有股权也没有经济瓜葛的前股东自然不会特别在意公司的经济利益,他们注重的肯定是更重要、更宏大的议题。于是,在如今ESG的洪流中审视这份别样的公司治理图景,就显得虽在意料之外,却是情理之中。
Ben & Jerry’s公司状告的是联合利华违约,既然当初收购协议写的明白,独立董事会对品牌使用具有否决权,恐怕违约成立的可能性颇大。有疑问的是在公司法下,该独立董事会又是否违反了其对Ben & Jerry’s股东的信义义务呢?尽管Ben & Jerry’s是一家佛蒙特公司,不过特拉华公司法的思路也许仍可以为此案提供借鉴。
清澄君在《多维公司法》第一章开宗明义地介绍过,特拉华公司法的基本立场是董事的职责在于为股东创造利益。虽然Ben & Jerry’s现在是一家非上市公司,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协议中也都写入了独立董事会促进公司社会职责的规定,不过,特拉华法的这项基本原则并不因为上市与否而有不同,也不因为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而失效。
当然,特拉华公司法所谓的股东利益,并非局限于短期利益,而是立足于创造公司长期价值这一利益。而维护品牌形象、企业公众形象这样的理由,很可能与这种长期公司价值挂上钩。况且,对于长期价值的影响,法院并不要求具体的证据,常常基于法官自身的推断即可成立,除非是公司的决策者明确表示他们不愿意顾及股东利益(详见《多维公司法》第一章)。为此,Ben & Jerry’s的独立董事会也有充分的余地主张自己没有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
另一方面,作为对公司决策拥有控制权的控制人(controller),特拉华法院也可以认定其富有类似于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详见《多维公司法》第二十六章)。在此,作为控制人,Ben & Jerry’s的创始人可以从其否决中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否为Ben & Jerry’s的现有股东分享就不太确定了。
创始人最明显的好处是维护自身的声誉,当股东的名字与公司的品牌连接在一起的时候,维护股东的个人声誉往往事关公司利益,为此,法院可能愿意支持公司更多顾及股东自身的声誉,因为这最终也将影响到其他股东的经济利益(参见《多维公司法》第十八章)。
不过,在此Ben & Jerry’s的两位创始人也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对公司不再享有经济利益。所以,即便维护创始人声誉与维护公司品牌具有一致性,并且会最终有利于股东,却似乎也无法否认作为控制人的创始人因其决策而享有了不为股东享有的特殊性质的利益。这是否足以构成利益冲突呢?清澄君不太确定。
比较确定的是,假如Ben & Jerry’s的创始人在否决向以色列商人出售在约旦河西岸的品牌使用权这件事上与股东——也就是联合利华——的确存在利益冲突,那么,创始人至少要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决策对对方彻底公平。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联合利华方面反过来提出违反信义义务之诉。
在目下动荡不羁的世界里,公司治理面临着诸多新问题,Ben & Jerry’s案也是这洪流中之中的一朵浪花。这场“人走茶未凉”的公司权力之争何去何从,我们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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