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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配偶未参与经营的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如何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案例索引:钱耀明、顾静雯与合肥春天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

♢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与顾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结合顾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48、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耀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静雯,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璟泰大厦801-804室。

诉讼代表人:刘学民,安徽皋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忠,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钱耀明、顾静雯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耀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基本事实。华建忠是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且至今仍是春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借款发生在华建忠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春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春天公司9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自2015年3月起至今一直为华建忠控制的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春天公司的企业经营,春天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春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建忠系春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就代表了春天公司。原审法院通过鉴定,证明《借条》《借款明细》及骑缝上加盖的春天公司的公章真实。华建忠在《借条》《借款明细》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分别加盖春天公司的公章并三纸骑缝,经鉴定公章真实,表明其代表公司与钱耀明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春天公司。此外,华建忠与春天公司存在巨额的资金往来,应认定其与春天公司存在商业关系,担保合同有效。钱耀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是善意相对人,春天公司实际上的决策机构就是华建忠,且春天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春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春天公司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当中止审理。一审过程中出现破产案件新情况,一审应当以开庭方式查明春天公司的管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无变化、管理人是否已经接管财产,本案应当重新开庭并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拒绝钱耀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春天公司的担保无效,但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顾静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耀明对顾静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出借款项来源的合法性,钱耀明从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案涉借款应属无效合同,顾静雯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从华建忠与钱耀明的微信记录来看,钱耀明多次向华建忠承认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从银行贷出的款项。钱耀明通过无任何实业经营的公司贷款后向华建忠项目公司转款,违反财务管理和税务管理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钱耀明属于套用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案涉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原审判决认定顾静雯向钱耀明转账300万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顾静雯、钱耀明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转款凭证,原审法院对于顾静雯的转款行为,刻意隐瞒了收款主体,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认定。顾静雯实际系向户名为奚秀华的账户转款300万元,但原审判决却没有如之前列明转款的具体收款方,刻意将顾静雯向奚秀华转款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顾静雯向钱耀明的转款,无法推断出顾静雯向奚秀华转款是顾静雯偿还华建忠对钱耀明借款的结论。

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顾静雯与华建忠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顾静雯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对钱耀明与华建忠之间错综复杂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且款项的流向也与顾静雯与华建忠日常家庭生活无关。钱耀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顾静雯与华建忠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审判决认定钱耀明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事实认定错误。顾静雯不是本案相关联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顾静雯参与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借款直接用于相关置业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顾静雯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春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二、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春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相应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案涉《借条》《借款明细》出具时,华建忠并非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春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春天公司如为华建忠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抵押、质押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春天公司为华建忠进行担保应当由春天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但案涉借款并未经过春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钱耀明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应当查看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外,有关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春天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或商业活动,钱耀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春天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春天公司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借款明细》上春天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春天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钱耀明对担保合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春天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法院未认定春天公司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建忠在向钱耀明出具《借条》《借款明细》时,并非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钱耀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所主张的案外人安徽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及华建忠与春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案涉款项并不能证实直接用于春天公司生产经营,钱耀明据此主张春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机构借贷后高利转贷,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钱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建忠与顾静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静雯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秀华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建忠向钱耀明还款,奚秀华系钱耀明之妻,奚秀华主张该款项系华建忠还款,因此,顾静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静雯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静雯与华建忠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华丽莉申请春天公司破产一案,在一审判决前指定安徽皋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认可本案原审诉讼事实,表明管理人已实际接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事务,本案诉讼并不需要中止审理。钱耀明另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开庭审理以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钱耀明、顾静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耀明、顾静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记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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