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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2期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7-09






二〇二二年

第二期


大资管合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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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资管产品相关问题

【反向交易】

【债券远期交易】

【资管产品投资收益凭证】

【销售奖励递延】

【净值对外提供】

【转融通性质】

【自营购买托管行股票】

【特定对象包销】

【指数增强产品日内反向】

【集合份额转让】

【银行理财产品置换】

【业绩展示区间】

【资管计划审计报告披露】

【投资资产收益权】

【投顾建议合规性】

【估值错误托管人责任】

第二章 其他

【合规负责人兼职】

【ABS业务隔离】

【期货资管人员资格要求】

【做市商债券交易对手方】

【自营资管利益冲突】


反向交易

问:如果不同产品在二级市场的交易和收益互换的交易发生了反向,比如A产品在二级市场买入某股,B产品通过收益互换卖出该股,需要进行控制么?

观点:需要的。


债券远期交易

问:个人与机构能否开展深圳交易所债券远期交易吗?(线下签协议)目前特定股东对于可转债品种在这方面的需求应该不少

观点1:交易所好像没有债券远期交易,只能是线下约定签协议,可以是个人与机构签?

观点2:场外的远期,就是代持,没有区别。可能从业务初衷上看会有,单看动作能区分么?

观点3:场外的远期,有点像之前的代持 也是类似线下签协议 远期购回 只不过这种不算是先卖再买。

观点4:可能是按照柜台衍生品管理。


资管产品投资收益凭证

问:自家管理的资管产品能买自家发行的收益凭证吗,因为资管新规除了发行和承销证券产品以外,可能涉嫌自融吗?有没有别的直接禁止性规定。

观点:不行,属于给管理人提供融资。


销售奖励递延

问:销售奖励是否需要进行递延?

观点:薪酬递延现在有规则的就是债券和资管新规,销售奖金涉及合规问题的就是销售新规那条销售政策和激励不能诱导赎旧买新。其他外规上好像没有什么其他的。


净值对外提供

问:管理人可以将私募资管产品的净值提供给wind等非资管合同当事人吗?

观点1:不可以,私募基金净值只需提供给投资人,wind等非资管合同当事人不属于客户。

观点2:净值属于客户(计划)信息,如果对外公开不特定提供还属于宣传了。

观点3:万德、朝阳永续都取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授权,他们网站上看私募产品净值也会要求做合格投资者认证的。

追问:网站运营商有基金销售资格吗?如果没有,券商会不会违规风险?

观点1:万德上能看到挺多机构资管产品净值信息,有些还可以看到法律文件,应该是取得管理人的授权的。

观点2:私募产品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要避免公开宣传,至于特定对象这个前置条件其实有时候很难保障。另外wind只对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个人客户是买不到账号的。有一些管理人网站,其实登陆后,即使没有持仓也能看到产品一些基本信息,个人觉得也没有问题,主要看各家自己判断何为宣传,何为公开宣传。比如放一个简单信息在官网上,需要登录,但不需要持仓就可以看见基本的一些产品要素信息,这个算不算宣传了。

观点3:是有提供这种持仓基金净值的服务,但是这个服务可能净值不准确,可能会涉及纠纷。

观点4:需要管理人自己去报送,如果是自动抓取的一般错误概率比较大,管理人报送的数据相对准确。实操层面来讲,作为投资者第一时间肯定是看官网和手机APP,作为机构之间准入之类的,才会用到三方资讯平台校验管理人的数据。


转融通性质

问:资管计划证券转融通借出属于标准化业务还是非标业务?

观点1:属于借贷和交易方式,不属于资产。

观点2:属于标准化业务。

观点3:属于交易方式,公募基金也参与转融通借出。但应该在实操层面属于标准化资产。最后落实在估值层面观察,另外应该是属于卖出返售金融资产。

观点4:之前证监会发布的加强关联交易通知,禁止了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控制企业,进行关联交易。

观点5:基金业协会有公募基金转融通估值指引,就是增加一个融出科目,融出证券转移到新科目里,每日正常估值,融出每日计提利息。这个更多的应该是关注构成重大关联交易。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追问:资管计划(前提:无自有资金参与)能否在自家开立两融账户进行融资融券或者转融通交易?如果可以,是否有限制或者注意事项?

观点1:上交所不允许管理人与所管理的资管产品开展两融业务,深交所关注资管产品实际受益人是否是管理人关联方。

观点2:转融通,产品管理人的交易对手是证金公司,是否算上交所认为的禁止情况呢?深交所的问题,应该可以通过资管产品是否有管理人或者管理人关联方自有资金跟投来判断。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的是券商、证券金融公司、投资者三者之间的借贷业务。多数情况下指的是,证券公司出现自有资金和证券不足时,由证券金融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证券,或合法方式所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融给证券公司,并由证券公司交存相应保证金的经营活动。目前是券商先向证金公司借,然后再把借到的借给券商。


自营购买托管行股票

问:大集合产品改造过程中,有无关注过自营买了产品托管行股票情形,是否涉及违反《基金法》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如有以上情形,后续是如何管控的呢。

观点1:已经合作或者拟合作的托管行,可以考虑由合规部门通过设置限制名单限制自营部门对上述托管人发行股票的买入。

观点2:《基金法》原文是应该控制的。

观点3:改造的验收底稿里没有要求。


特定对象包销

问: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证券,能否适用包销?证券法第26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应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但没说特定对象),但证券法第28条对代销或者包销的主体,又不限制是否特定对象了。

观点1:不支持包销。一个非公开发行,可以包销,券商自己想买的话,这个操作可就大有文章可做了。公开发行类,因为信息比较公开,定价、配售规则都比较清楚,同时发行结果有不确定性,所以允许在公开发行之后可以券商包销(注意是“之后”,相关法条有明确指出过不得预留证券给自己,先要满足公开发行)。私募类(非公开),定价、配售都不够公开,如果允许包销,那么可能造成利益输送,并且在一级半和二级市场间套利,所以不支持包销。

观点2:没说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不能用包销,但实际上不用。

观点3:非公开和配股,明确规定为代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观点4:非公开发行股票:简称定增,实际发行多少是多少,所以不存在包销,董事会前确定投资者的就签协议固定下来,后面不打款的不生效。董事会前不确定投资者的,以截止时间前打款的合规投资者为最终结果。没有打新发起缴款之说,配股是直接向原股东配售,券商也不需兜底,所以条款单独做了约定,属例外规定。

观点5:第26条,要求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且由规定证券公司承销的,要求必须签署承销协议。实际重点是说公开发行是不允许发行人自行销售直接发行的,必须找券商承销签承销协议,证券公司可以代销或包销(排除另有规定的品种)。结合截图解析,个人觉得可以推出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没有强制规定发行人不能直接发行,必须要签承销协议。发行人可以自行销售或者找券商承销,找券商,就必须签署承销协议,代销或包销也均可(只要不是明确禁止不能包销的品种),比如第二十三条 后半句,规定的必须代销,则不能适用包销。

观点6:小额快速的,可以自行销售。好几条都有规定自行销售。原来创业板还有个单独规定

相关法规:

《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指数增强产品日内反向

问:公平交易制度指引中提到控制不同组合日内反向,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组合等除外”;对于指数增强类产品,是否属于“完全按照有关指数比例进行投资”?能否直接豁免量化指数增强产品和公司其他产品的日内反向?

观点1:指数增强产品不行,“完全按照”有的指增策略跟指数差得远。

观点2:公募那边一般认为指数部分可以豁免,增强部分不可以,可以设置两个单元,也有公司完全不豁免的。


集合份额转让

问:客户可以将集合计划份额按照净值转让给管理人吗?

观点1:符合管理人跟投的比例及流程就可以。

观点2:估值准确前提下可以转让。

观点3:从规则角度是可以的,上交所、深交所都提供这种转让服务,据说上交所转更简单、快捷一些,比深交所要方便。

观点4:如果合同正好有要修改的地方,就改合同然后设置临开,临开可以供客户退出(不能申购)。

观点5:考虑过临开这种方式,不过是否有嫌疑为特定投资者设置特定开放期,提供退出便利,这个就比较难说清楚。虽然这是个先因后果的推论,监管机构检查可能不一定可以发现哈。


银行理财产品置换

问:单一客户为银行理财产品,如果该理财产品到期是否可直接用其他理财产品置换,算不算做变更委托人?是否只是要重新做下资金来源识别、反洗钱那套工作。

观点1:属于不同委托人。

观点2:显然不行,有构成资金池的风险。

追问:再签一份协议明确,委托人变更委托资金来源,并且明确收款账户、回款账户是同一个呢?

观点1:要不就当不知道也行,之前去群里讨论,有些银行理财都是同账户同名字看不出来。

观点2:显然不行,真那样不就成资金池了。


业绩展示区间

问:私募资管产品的宣传资料上展示业绩的,区间可以小于6个月吗?因为公募基金有展示的任意区间均应超过6个月的规定,没见过私募的相关规定。

观点1:虽然私募没要求超过6个月,也会涉及不客观宣传,误导投资者。

观点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不得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业绩。

观点3:主要是片面展示,如果投资者亏损了来要求刚兑,这个也可能作为证据。

观点4:一个是监管有相关规定,二个是小于6个月显然没有对客户尽责,没有在销售过程中保障客户的知情权,更谈不上尽调过程是全面充分有效的,可能客户适当性也有合规风险。

追问:只展示不到6个月的业绩,还是“成立至今年化收益率、本年年化收益率、上一开放日至今年化收益率”几个口径都展示?

观点:几个口径都展示。

相关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资管计划审计报告披露

问:资管产品的年度审计报告大家都向委托人披露吗?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在官网披露还是附在年度管理报告或者其他报告呢?

观点:随年度报告一同披露。


投资资产收益权

问:根据外规“资管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通过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信贷资产的收益权可以吗?

观点1:这不算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益权,收益权根本不能投。


投顾建议合规性

问:A是投顾,投向A自己做委托人的产品,合规上是否行得通?

观点:实操有,自己需要完成论证。



估值错误托管人责任

问:“在2019年6月以来的11个月中,子基金连续亏损11笔,但该基金对已到期或上市交易平仓的期权仍然按成本核算,造成估值错误。” 托管人对估值承担责任吗?

观点1:托管人有复核责任,估值肯定是托管人重点监督的。

观点2:一是托管人自己参与,一是估值也是资管计划合规运作的一个部分,托管人想要甩锅做不到的。

观点3:私募基金的托管人都会通过合同来免除非标资产的核算责任,但这个违反了基金法的要求。

观点4:监管估计不会认可免除责任,但是托管人能否免除民事责任?因为资产管理合同里也会约定,如果双方估值差距较大,先开会力求统一,统一不了用管理人的估值,托管人不负责。所以也在思考托管人监督义务的边界是否到此为止。


合规负责人兼职

问:合规负责人能否分管运营部门?

观点1:各地要求不同,有的地方局明确窗口指导要求不行,有的地方局不管,导致有证券公司存在这类情况。

观点2: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可以管大中后台。看职责是否有利益冲突。

观点3:有合规总监兼公司总经理的,特殊情况下总经理临时兼任合规总监,最长6个月。临时兼任期间不能直接分管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部门。

观点4:直接给业务提供支持的不行,给公司内部运营提供支持的可以。

观点5:还是看看部门职责及实际履职情况,是否有利益冲突。


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实施指引》第十二条 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具有业务职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分管业务部门及具有业务职能的分支机构,不得在下属子公司兼任具有业务经营性质的职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2016年修订)》第十条)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和分管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ABS业务隔离

问:ABS业务如放在资管业务条线开展,是否需要和其他资管业务做到人员、物理空间、系统等各方面严格隔离?不知道有没有什么哪家收到过明确的监管指示。

观点1:要隔离。投行内控指引,将ABS划分为投行业务。ABS明确定性为投行业务,投行+资管,偏投行的属性。证券法规定,投行业务和资管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要严格隔离。实操中承做是和其他资管业务二级部门或者小组隔离的,供参考。

观点2:应该从实质上的利益冲突、管理风险去理解,需不需要隔离,不能简单的靠定性投行还是资管来区分,ABS确实很特殊。最后都是考虑有没有利益冲突,不清楚的时候,无法穷尽的时候,做个隔离比较保险,也没什么损失。

观点3:如果单纯从投行、资管分类的角度去理解,那么监管为什么还允许资管可以做ABS呢,直接规定必须投行做不就行了。载体在资管的投行业务,总有那么点别扭。目前资管的相关法规都排除了对ABS的适用,这种别扭的安排还是在于ABS的结构必须要求要有与原始权益人隔离的载体,证监体系下能用的载体只有一个专项计划了。

观点4:一二级隔离,这个是基本原则。投行内控指引明确ABS为投行业务,资管新规已明确ABS不适用,所以ABS业务定性投行业务更合适。

观点5:不管业务属性是投行还是资管,即使是单纯的资管业务,也是资管业务下集合单一、投资顾问、ABS三类业务之一,要做隔离。

观点6:ABS在投资银行内控指引中属于投资银行类业务,302号文及配套规定要求ABS投资交易比照债券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债券一级与二级人员需要分开。资管债权类投资中,债券投资的属于二级,相关人员要跟ABS分开,而非标投资,可能出现非标融资人与ABS原始权益人等主体重合,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建议分开。

观点7:资管的集合单一与投资顾问需要隔离应该就是基于利益冲突,而资管与ABS需要隔离就基于一二级需要隔离的原则即可,无论到底归为投行还是资管业务。

观点8:要看怎么理解不同投资经理之间隔离,是绝对的隔离还是经过授权可以有突破。敏感信息的管理是不是按照需知原则控制知晓范围就可以了。比如投资经理休假的时候还是要授权其他投资经理的,那部门领导经过公司制度授权或者投决会的授权,是不是也可以。


追问1:如果放在资管部做,怎么实现三道防线?

观点:去走公司的质控内核。如果从头到尾都是资管做的,也是要过立项内核的。

追问2:前段在投行走公司质控内核可以,但是内核委员需要不需要拉资管的人进来做内核委员,如果需要,那需要和其他内核委员区分吗?

观点:需要的,组成ABS单独的质控和内核委员会,两个部门都有人参加。


期货资管人员资格要求

问:期货公司资管部门,除了投资经理必须具备基金从业,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有要求基金从业吗 销售人员呢?

观点: QQ群通知里要求过。


做市商债券交易对手方

问:AB通过做市商交易债券,正常情况下,A能看到B是谁吗?做市商能看到AB是谁吗?非AB的第三人如果知道具体交易是那一笔,在公开渠道能看到AB是谁吗?

观点1:AB通过做市商交易债券,正常情况下,A看不到B是谁。做市商能看到AB是谁。非AB的第三人在公开渠道看不到AB是谁。这是理论情况下 现实情况的话 大部分信用债 一般AB知道对方是谁 只是交易需要从而找到的做市商达成交易 但是第三方公开渠道是查不到的。

观点2:正常的做市商本来设计的是做市商自己来报价,市场机构分别找做市商买卖。但实操中,很多做成了AB通过做市商来交易,避免看起来AB直接交易了。

观点3:如果是证监会、银行间协会、或者法院去了解,做市商还是得配合提供AB名单的。如果牵涉到违规交易了 这个链条整体都是透明的 交易记录随时可以被协会调出。

追问:操作中,因为是面向全市场的,会不会A的交易做市商挂出来后,被C无意抢先买走了呢

观点1:会。所以操作上会考虑几方面的因素 如果价格对于双向都是安全的 就不怕这样的情况出现。一般来讲 大部分信用债 由于市场交易机构没有定价和捕捉市场机会的条件 所以实际成交时间是很短的 这种情况不容易出现在信用债成交上

观点2:时间可以 而且由于报价可以指定发给单一做市商 所以操作上 其他做市商没有回价格的机会。信用债成交比较清淡 价格因素相对影响不大。

观点3:单一做市商 发的交易信息,也是面向全市场的吧,只是一般的C不是做市商的话,不太会去买,加上控制好时间。------这个要看报价的形式 如果是AB机构发起的 做市商价格只对ab机构回,这是普通的请求报价方式。现在还存在很多意向报价以及匿名报价方式 理论上也都算是做市报价的形式,这个是会面对全市场的。



自营资管利益冲突

问:如何做到自营与资管业务的利益输送?如果涉及违约债,处置时财产有限,如何分割?

观点1:形式上要做到自营和资管同步进行追索,或者相差时间不能过久

观点2:债务违约后瞬息万变,自营决策一般比资管(特别是集合)快,应优先处置,避免损失。

观点3:最后处置时,若财产有限,应优先偿还资管,剩余部分偿还自营。但要落实在公司内部可能面临很大压力。

观点4:最后处置时,若财产有限,应优先确保自营(特别是国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剩余部分偿还资管。

观点5:最后处置时,若财产有限,至少应确保自营和资管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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