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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5期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7-09






二〇二二年

第五期


大资管合规问答


    特别声明:

    本群问答观点为群成员对法规、监管政策等个人理解及实践操作经验分享,不构成对法规、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的正式解读,更不构成任何合规、风控的咨询意见,本群群主及全体成员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群问答观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群问答观点仅为群成员内部交流使用,欢迎转发微信公众号文章,谢绝任何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本群问答观点具有时效性,代表当期情况,请酌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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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产品相关问题

【产品估值】

【关联方参与资管计划】

【资管计划存续期规模最低要求】

【融资融券资产类别判定】

【投资决策记录保存】

【临时开放日赎回】

【券商托管】

【专户持仓信息披露】

【合同范围有关北交所的变更】

第二章合规风控相关

【投资者适当性审查】

【合规意见书出具】

【多个单一计划打新】

【私募股权投资缴付安排】

【私募合格投资者认定】

【资管部门销售业务资格】

【投资经理权限授权】

【资管投资顾问资格】

【推介材料的界定】

【私募基金合同印刷费收取】

【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持仓合约价值计算方法】

【自有资金投资公告】

【QRFII嵌套认定】

【场外远期可转债交易协议性质认定】

【投顾产品及资管产品反向交易监控】

【计财部门隔离要求】

【关联交易】

【两融业务限售股作为担保品】

【模拟业绩表现】

【风险等级匹配】

【一致行动人协议】

【期货公司风险子公司】

【ABS簿记建档】

第三章 其他

【信评系统】

【新设基金公司人数要求】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投资者冷静期】

【资管新规法律引用】

【基金公司投资债券执行规定】

【投资总监离任审计】

【绿色金融】

【业务隔离的原理】

【融券卖空】 









1

产品相关问题


【产品估值】

问:以下类似的合同表述符合最新的监管要求吗:

③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观点1:可做,不可说,说也得说的过去。对没有估值采用成本法的,一般也可以这样操作。

【志愿者观点】:监管的政策倾向(具体见下图)是能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就使用公允价值计量,如果需要用摊余成本法的话,一般要有特殊的情况:产品封闭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未目的并持有到期;产品封闭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交易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讲,上述的合同表述也是可以接受的。

【关联方参与资管计划】

问:控股股东做投资者,成立单一资管计划,根据《运作管理规定》第27条“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问:1、向投资者披露,这个是否仅针对集合产品?单一就控股股东自己是投资者,不知道还需要做什么披露呢?2、账户监控,托管行有监督义务,公司内部还有什么需要注意做的吗?

【志愿者观点】:这个看全文规定:《运作管理规定》第一项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参与本公司管理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上述主体是可以参与集合计划的,言下之意如果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话,要向投资者披露,那这个投资者是指资管计划的其他的投资者,要告诉投资者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也参与了资管计划。对于账户监控,应该是对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资管计划存续期规模最低要求】

问:根据《运作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资管管理计划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请问有最新监管规定对存续期管理规模的最低要求吗?

观点1:没有。

【志愿者观点】: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法定要求,存续期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要求。


【融资融券资产类别判定】

问:资管计划投资融资融券,之前结论不作为一种资产类别,只是一种交易形式。问题1,如果资管计划投融资融资,投资范围里面写融资融券,那具体合同里面的写法,在写资产比例时候,还需不需要把融资融券放到具体资产里面呢。问题2,如果一个资管计划用5000万保证金,融券卖出,加上保证金,一共有1.5亿现金。然后资管计划里面还有1个亿的股票资产。那这个资管计划算权益类还是混合类呢?

观点:融资融券肯定要写。而且要特别揭示,本资管计划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志愿者观点】:融资融券是一种杠杆的交易方式,预期股票市场上涨,则融资买入,反之则融券卖出,所以进行这个操作,协议里面肯定要写,但是不一定是放到某个资产类别里面,融券交易后,应该是卖出了股票,账户里面是现金,融资交易后,应该是杠杆买入的股票资产,所以投资标的应该是股票本身,应当在投资范围内列明股票资产这一类,至于是否是混合类或权益类,那完全看资管产品本身的设置,设置好了,融资融券交易就需要符合这个要求,同时也需要符合杠杆的相关要求。

【志愿者观点2】:第二个问题从逻辑上存在误区,资管产品投资时应先规定自身的投资范围,后续投资应符合该投资范围,而不是将资产配置完成以后去靠拢某一类分配。


【投资决策记录保存】

问:“你公司未保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参考该处罚,对于量化交易策略的,投资记录的保存应该做到什么度?

观点1:模型策略的审批留痕或纪要留痕。


【临时开放日赎回】

问:因合同变更设置临时开放日,是否允许客户部分赎回?

观点1:可以,法规没禁止,公司可更严格,合同变更条款约定清楚就可以;理论上是可以的。只是过去好像一般都是全退。

观点2:合同变更临开不是变相突破法规的开放限制,变相给同意合同变更投资者多一次赎回的机会。

观点3:按照之前协会在资管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的提示,合同变更,需要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的权利;全部赎回都允许,为什么不可以部分赎回,对其他投资者也没影响,给所有客户一个机会,都可以退出,只是有些客户选择了部分退出,有部分客户选择了全部退出,还有客户选择全部留下来。

观点4:这个修改对客户有没有影响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所以只要修改了就应该允许投资者部分或全部退出,部分退出减仓也是投资者控制风险的手段。投资者对管理人的信任也属于投资者选择去留的理由,我方虽然同意修改,但是退出一部分保留一部分观察一下也是合理的。

观点5:一般是会先让不同意的客户主动在临开申请退出;如果没有全额退出的,默认其变更了自己的最初意思表示成“同意合同变更”(或者是不采用默示规则,直接在客户不主动赎回时强制赎回)。这个解释也可以的,只不过操作层面管理人强制退出客户份额,难免会有一些让客户不痛快的感觉。第一层意思解释为变更自己的意思,也是一个合理的解释口径。

追问:变更合同是否必须要单独设置临开?是否可以放在正常开放日来保证客户赎回的权利?

观点1:正常开放日说要变更合同,如不同意有权赎回;在选择合同变更生效日方面,尽量避免在变更生效日之前有固定开放日,如果确实很不赶巧的在变更征询意见期间,有个固定开放日有客户申请参与了,那只要也给他在签署合同同时发一份征询函让他签署。

观点2:这种情况就可以不用设置临开了,只要在给客户发的变更征询函说一下不同意合同变更的客户可以在xxx个开放日申请退出就可以了。

观点3:如果客户在开放日追加申购,或者是新客户进来,合同变更生效之前按照旧合同适用,但是是否合同变更生效,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新客户,需要把整个规则讲好,操作上比较麻烦,特别是如果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发生变更,计算业绩报酬也不好操作。

观点4:变更合同是否必须要单独设置临开的必要性存疑,建议可以放在正常开放日来保证客户赎回的权利,在涉及业绩报酬变更的情况下,在开放日前一天临时退出更合理。T日退出,以t-1日净值进行赎回。

【志愿者观点】:同意大家的主流意见,允许全部赎回,也允许部分赎回,但要符合最低要求。


【券商托管】

问:券商作为托管人相较于银行作为托管人,在产品实际运营、合同条款等方面,有什么不同吗?

观点1:没什么显著不同。

【志愿者观点】:单就法律关系和操作流程而言,区别不大,但商业银行作为老牌的金融机构,在托管业务的熟悉程度,操作流程的顺畅度,操作风险控制措施,系统的成熟度等方面整体上肯定是强于券商托管的。


【专户持仓信息披露】

问:请教下各位,一对一专户可以向委托人披露每日专户持仓信息么?

观点1:没啥问题。

【志愿者观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是法定的,理论上,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那要判断重要性,重要的披露,不重要的可以不批,但是多批并不禁止,只是要注意,对所有产品和所有客户应当尽可能采取统一的标准。


【合同范围有关北交所的变更】

问:对于已经在资管合同中明确投资范围包括新三板股票的,如果因为北交所设立要变更,是否能直接发公告,还是根据合同约定,需要走合同变更程序?新三板和北交所在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和股票本身风险和流动性都有一些差别,这些要素如果变更,想在投资范围里要增加北交所上市的股票。请问以哪种方式告知投资者并经过确认同意为好。

观点1:新三板都能投,北交所就不在话下,举重以明轻。

观点2:还是要看合同变更方式怎么约定的,如果合同变更章节约定过了,因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监管要求等变更导致的合同条款变更可以直接管理人公告的,那采用公告方式变更应该没太大问题;但要是合同变更章节的变更方式只有签署补充协议、征询函这种的话,那建议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公募以前科创板出来的时候,记得都是直接出公告的。

观点3:当年协会出台必备条款,是依据上述外规写的。

观点4:投资范围和合同变更条款,要特别认真研究,应对这类新增的投资品种。

观点5: 三板不等于北交所,如果原来写三板,那还是可以投的,也不需要公告。

观点6:如果原来是明确写的是“新三板精选层股票”,那其实不改合同都没问题。属于新三板的升级版,基础层-精选层-北交所。

观点7:三板精选层和北交所股票肯定不是一个概念。北交所首先包含创新层的66家,此外未来还将继续新增北交所ipo的。合同不改就直接投北京所,有问题的。

观点8:按以前的经验新设板块或者投资品种,监管会有基金参与指引出来,改不改合同里面会提要求。

追问:以前是未上市公众公司,现在成为上市公司流通股票,感觉性质有一定变化,如果在说明书、路演和合同都没告知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也没特别揭示这块儿的未知风险,是不是也会影响投资者权益?

观点1:不认为三板性质有变化,原则上不行,存在风险,特别股票

追问:因为没找到明确规定可以驳回的,这里的风险具体是指?

观点2:是北交所的一个板块,但上面的公司也不会变成公众上市公司,要转板还是要ipo的。这块儿也不确定,还在研究发布的征求意见稿。

【志愿者观点】:原则上,投资范围的变更应当尽可能的履行变更流程。此问题的核心要点,在于厘清北交所和新三板的关系问题,虽然北交所是全国股转公司出资设立的,但是在法律属性上,就是不同的主体,不能用举重以明轻这个规则简单的来类推。新三板和北交所的公司定位毕竟是不同的,风险偏好也就自然不同,谨慎之下还是应该履行合同变更流程,增加投资范围。


2

合规风控相关


【投资者适当性审查】

问:个人独资企业的适当性是需要企业+个人都做适当性审查,还是视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

观点1:不应对个人有所歧视。

【志愿者观点1】: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法律不同,但也是法人的一种形式,应该参照法人的标准进行适当性审查,不应再穿透对个人进行审查,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

【志愿者观点2】:个人独资企业应穿透核查个人适当性,更为全面。


【合规意见书出具】

问:对产品投资者进行投资者教育,不进行业绩宣传,只进行宏观分析这种,还需要出合规意见书么?但是发送宏观分析的客户,都是产品客户,定向发送

【志愿者观点】:一般合规意见是出给协会备案用的,投资者教育,宏观分析材料,外规上没有出具合规意见的要求,如果公司内部制度有相应的要求,参照公司内部制度即可。资管业务可能想借此提高自身价值和客户粘性,但应注意,不要做成投资咨询业务了。


【多个单一计划打新】

问:同一委托人能否在同一个管理人处设多个单一资管计划进行网下打新?现在有没有口径说,沪市主板的不可以,深市主板的可以?还是说沪深市都是不可以的?

观点1:不可以,先会在协会注册,然后簿记管理人做核查,注册环节应该就是通不过的。

追问:如果是以前的产品呢?好像刚开始协会注册没有核得特别严。

【志愿者观点】:这个做法有变相增加中签率的嫌疑,应当是不可以的。


【私募股权投资缴付安排】

问:“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若私募股权基金规模1个亿,投资者先出100万,备案成立后,再将9900万出资,是否违反上面这个规定

观点1: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先认缴,部分实缴备案,再分期实缴是可以的;首次实缴全部投资人达到最低100万;

观点2:如果合同里面写了委托人投资金额和分期缴付安排,那就应该是可以的,毕竟大额资金有成本考量也是合理的需求;

观点3:分期实缴和基金扩募是两个问题,如果某个投资者当初认缴1亿,后续根据项目分期实缴没问题,但如果这个投资者要再追加认缴几亿,或者还有其他新投资者要进来,那么是需要满足相应条件的。

观点4:契约型不可以,必须一次性实缴到位,私募基金备案新规,里面明确了。

【志愿者观点1】:封闭运作和分期缴付应该是两个概念,封闭是指不再开放追加/赎回,而分期缴付是协议的一种安排,应当可以认定为不违反相关的要求。

【志愿者观点2】:根据2021年7月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股权产品备案关注要点》

实缴可以与投资期限匹配。

不应对个人有所歧视。

【志愿者观点3】: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法律不同,但也是法人的一种形式,应该参照法人的标准进行适当性审查,不应再穿透对个人进行审查,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

【志愿者观点4】:个人独资企业应穿透核查个人适当性,更为全面。


【合规意见书出具】

问:对产品投资者进行投资者教育,不进行业绩宣传,只进行宏观分析这种,还需要出合规意见书么?但是发送宏观分析的客户,都是产品客户,定向发送

【志愿者观点】:一般合规意见是出给协会备案用的,投资者教育,宏观分析材料,外规上没有出具合规意见的要求,如果公司内部制度有相应的要求,参照公司内部制度即可。资管业务可能想借此提高自身价值和客户粘性,但应注意,不要做成投资咨询业务了。


【多个单一计划打新】

问:同一委托人能否在同一个管理人处设多个单一资管计划进行网下打新?现在有没有口径说,沪市主板的不可以,深市主板的可以?还是说沪深市都是不可以的?

观点1:不可以,先会在协会注册,然后簿记管理人做核查,注册环节应该就是通不过的。

追问:如果是以前的产品呢?好像刚开始协会注册没有核得特别严。

【志愿者观点】:这个做法有变相增加中签率的嫌疑,应当是不可以的。


【私募股权投资缴付安排】

问:“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若私募股权基金规模1个亿,投资者先出100万,备案成立后,再将9900万出资,是否违反上面这个规定

观点1: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先认缴,部分实缴备案,再分期实缴是可以的;首次实缴全部投资人达到最低100万;

观点2:如果合同里面写了委托人投资金额和分期缴付安排,那就应该是可以的,毕竟大额资金有成本考量也是合理的需求;

观点3:分期实缴和基金扩募是两个问题,如果某个投资者当初认缴1亿,后续根据项目分期实缴没问题,但如果这个投资者要再追加认缴几亿,或者还有其他新投资者要进来,那么是需要满足相应条件的。

观点4:契约型不可以,必须一次性实缴到位,私募基金备案新规,里面明确了。

【志愿者观点1】:封闭运作和分期缴付应该是两个概念,封闭是指不再开放追加/赎回,而分期缴付是协议的一种安排,应当可以认定为不违反相关的要求。

【志愿者观点2】:根据2021年7月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股权产品备案关注要点》

实缴可以与投资期限匹配。

【私募合格投资者认定】

问:1、机构客户在做私募合格投资者认定时候,如果无法提供最新审计报告,只能提供盖章版本的资产负债表,大家会直接用这份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来认定其净资产吗?还是会让要求补充提交其他材料?2、产品户来购买私募资管产品时,会要求提供其份额持有人明细和其资金来源吗?

观点1:可以让投资者出一个承诺函,对数据真实性做承诺;2、要求投资者清单,而且要每月更新,至少满足向监管报送的需求

观点2:很多企业会计报告没有审计,个人观点认为企业如果提交未经审计加盖公章的会计报告可接受:一是监管在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上对其资产进行要求,主要是考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企业有闲置资金理财的需求,不能因为没有审计或者审计报告出具不及时,就剥夺了企业委托理财的权利。实践中哪怕是审计的会计报告,其数据也可能是虚假的。三是适当性外规规定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九民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自担,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可免责。退一步,哪怕章是造假,投资者以此主张管理人适当性管理义务存在瑕疵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被认可的可能性不大。如果担心投资者说这些材料不是由其提供,建议由投资者经办人签个字。

【志愿者观点】:(1)真或假很重要,但有时候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管理人做了什么,是否有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以及管理人做这些事情的时候留下了什么样的底稿,底稿留足了,就没有合规风险;(2)市场参与主体都有诚信义务,投资者也是一样, 除非有明确的不合理之处(比如资产负债表科目明显错误或校验逻辑不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当然应当默认是真实的,如果不真实,那不能反言,对投资者也不承担责任。


【资管部门销售业务资格】

问:资管部门是否能销售其他家的ABS?

观点1:资管部门不是代销部门只能销售自家产品,销售他家abs需要代销资质。

观点2:ABS是投行业务,资管可以承做,就可以销售。

【志愿者观点】:观点2错误,资管部门或者资管子公司,可以销售自身作为管理人的产品,他家产品确实不能销售,实践中,如果是资管部门的话,证券公司本身一般都是有承销牌照的,可以通过部门间的合作来实现,但资管子公司确实没有资格。


【投资经理权限授权】

问:公司某量化资管产品协会备案的投资经理是A,因为A太忙,公司想把该产品投资权限通过公司内部投决会授权给B或者c,因为短期可能要多次调整,所以不打算备案更新了,但是会告知投资人,不知道这样操作是否合规?这个产品就是想按内部制度走正式授权流程来换投资经理,但是协会报备的先不替换了。

观点1:太忙了授权不属于合规事项,授权只有出差和请假才可以,授权是有内部制度约束的,这种授权明显是不可以的。

观点2:这种情况属于备案材料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可以直接处罚。

【志愿者观点】:太忙了可以理解,但不是授权的理由,变更投资经理应该符合内部流程,完成监管报备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资管投资顾问资格】

问:依据之前理解,投顾资格是投资咨询业务牌照项下的要求,资管做投顾不需要持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请问资管做投顾的人员,是要有投资经理资格?

观点1:我们机构要求是投资经理;

追问:是主要对外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有投资经理资格就可以了?还是说,成立了投顾业务小组,小组内的所有成员必须都有?

观点:小组成员都有肯定好,但要求有点高。

【志愿者观点】:至少得有一个有。


【推介材料的界定】

问:给代销渠道关于产品的QA算不算产品的推介材料?

观点1:主要看这个材料用途,如果最终提供给投资者,与具体产品有关,不属于日常信息披露信息,有宣传推介的作用,应该是属于;

追问:材料用途肯定是为了推介产品,只是行文确实是像给渠道经理的,也会注明仅供内部交流,但是这这种材料其实很难控制会不会流转到投资者那边。

【志愿者观点】:只要是给投资者的,就算,如果不想认定,其实备注清楚,仅供内部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真的流转到投资者那边,那有较大的概率不认定为推介材料。


【私募基金合同印刷费收取】

问:资管计划不能收合同印刷费,私募基金是不是没限制?

观点1:私募基金没要求,但是券商资管计划是不行的

观点2:合同印刷费名目有点嚣张,还不如就在管理费调整一下;有明目+实际提供了对应价值的服务,这样应该可以。要是只是徒有明目,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自然人客户还可能去追究、举报。

【志愿者观点】:无论是资管计划,还是私募基金,收费的前提都是要有合理性的,从资管计划或基金财产列支,一定是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有合理性,必要性,合同印刷费一般理解在给投资者推介的时候,就应当由管理人来承担,退一步讲,一定要资管计划承担的话,也是需要全体投资者同意,且收费的标准一定是按照工本费来收取,实际上没有多大的意义。这个问题产生的前提应该是想借印刷费的名目来多收点钱或者收取其他不太好说明用途的钱,实际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这个是不行的。


【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持仓合约价值计算方法】

问:请问有没有收到过基协的通知或者窗口指导。关于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是按照轧差算还是按照非轧差算?

【志愿者观点】:无,未接触到这类,建议轧差算还是按照非轧差算的逻辑可以再讲一下,可以参考回答。


【自有资金投资公告】

问:外规要求自有资金的进出需要提前五个工作日公告,但是实操中,可能要根据申赎情况决定自有资金的规模,那么大家是如何提前公告的呢?会公告具体的数值吗?

观点1:可以采取预告+事后公告的模式。

观点2:这个其实是申赎后被动超标退出,实操中很难能提前5个工作日。即使预告了也可能不退出。提前5个工作日公告主要对主动退出。

【志愿者观点】同意第一个观点。


【QRFII嵌套认定】

问:资金来源是募集资金的QRFII,是否作为产品投资者?是否适用资管新规里的一层嵌套?(如果算一层嵌套的话就不能投fof产品了,除非fof只投公募)

观点1:参考解答一(参考QDII不受“一层嵌套”限制)

相关法规:解答一:

(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场外远期可转债交易协议性质认定】

问:资管计划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签订场外远期可转债交易协议,就这份远期协议(交易方式),是理解为标准化业务?还是非标准化业务呢?协议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的可转债,现在情形是:大股东和资管计划在场外事先签署个协议,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点以什么样的价格进行大宗交易,交易还是交易所平台。

观点1:场外非标。非标,场外,远期本来就是非标。

观点:

观点2:远期可转债是金融衍生品,挂钩标的是可转债、挂钩可转债的远期合同。只是场外的,就自己签,连柜台都算不上。

【志愿者观点】:属于一种交易方式,应当还是认定为场外非标。

追问:银行间有债券远期的系统模块,交易所是不是没有模块可以做债券远期?这个模式能做么?

观点1:现在转债这种需求很大业务一直在逼问。怕被认定为“抽屉协议”。还有就是到期交易价格可能有偏离。如果到交易时候价格偏离不大还好说。交易场所其实是没有监控数据的。如果是银行间债券远期,签署统一的金融衍生品主协议,在银行间系统里面做,价格有偏离也可以解释,偏偏交易所没这功能.. 比较担心红框里面的问题。

【投顾产品及资管产品反向交易监控】

问:需要控制投顾产品指令跟其他资管产品的日内反向吗?做公平交易稽核的时候,日内反向需要统计投顾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的日内反向吗?

观点1:外规禁止投顾产品账户与资管产品账户和自营账户交易,由于涉及不同业务,从信息隔离要求来说,一般是由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上述账户之间是否进行交易进行监控。投顾业务部门合规风控也应当监控投顾建议的合规性,反向应当是需要关注的方面之一。

【志愿者观点】:涉及信息隔离要求,应该予以重点关注,非必要不要如此操作,也要防止此类操作风险。


【计财部门隔离要求】

问:计财部门下设二级部门资金部对闲置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场外自己投,场内通过给自营出指令,由自营下单),是否违反投资与资金结算要隔离的要求?实际做法中,资金部的人员和岗位设置没有负责资金结算工作的,与资金结算工作做到了隔离。

观点1:一般的公司可能都存在这个问题,实践中做法可能也是上述做法。

观点2:这种情况不太合规,计财部下面可以设立二级部资金部,但是资金部应该自己负责投资和交易,否则,产生的问题不在于资金结算,而在于前后台隔离不到位的问题。

追问:一些场内交易,计财部门没有权限的,这种情况就不可以给自营出指令进行交易了,对吗?否则是自营(前台)和计财部门(后台)隔离有问题?

观点:理论上来说,是可以给计财部门赋予权限的。但是,公司还需要考虑的是,计财部与自营部门之间的业务隔离和利益冲突。最好的情况下,在自营部门参与场内交易的情况下,计财部不参与。

【志愿者观点】:证券公司自营投资有清单范围规定,另外闲置资金投资不需要自营资格,但是两者的投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投资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建议要做好隔离性,统计起来较为清晰。

【相关法规】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


【关联交易】

问:如果大集合产品从二级市场购买管理人作为销售方的ABS,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如属于,是一般关联交易,还是重大关联交易?

观点1:属于关联交易,理由是产品可能向管理人(销售方)支付了认购费、申购费或者销售服务费。至于是重大还是一般,这取决于公司制度的规定。

观点2:可以参考的法规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2014年7月7日)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志愿者观点】:肯定属于关联交易,是否重大看投资的比例。


【两融业务限售股作为担保品】

问:做两融业务,有把限售股作为担保品的情况吗?业务部门说是可以作为其他担保品进来,通过场外的模式,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其他担保物。”

观点1:根据《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及《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属于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依据前述规定,券商另类子公司持有的科创板限售期内股票可做转融通证券出借。

观点2:两融交易规则里普通账户的限售股不能作为担保品。

观点3:依据第43条,即变为只要自己认可,限售股就可以做为其他担保物了。

观点4:规则是要以59条为大前提的,也要考虑监管的导向,之所以不允许做担保物,是因为不想把限售股变相做成了流通股。所以哪怕是其他担保物也不行。 

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客户资信和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第五十八条   会员在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时,应当要求投资者向会员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等相关信息。会员应当对投资者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的前端控制。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且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模拟业绩表现】

问:私募资管产品宣传材料中,宣传某模型基于历史数据的模拟业绩表现,是否可以?是否算是宣传预期收益?如下是公募的相关规定,不知道私募是否需要参照?

观点1:公募基金可参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私募也参考适用,除定投外,模拟业绩不适合用于宣传。

观点2:实操中见过模拟的,还有把前后两个不同公司同一个投资经理的业绩拼凑起来的。

观点3:投资经理在之前公司的业绩是可以进行展示的,如果产品策略相同。

观点4:历史业绩可以展示,但是拼凑起来是不是就不太合适了。

观点5:wind上会把基金经理的数据连起来做成指数表现

观点6:模拟业绩可以展示,但是得标注清楚业绩是模拟的,以及模拟的背景和参数。避免误导投资者。

【志愿者观点】:私募宣传偏向于参照公募进行宣传,不得引用未经发生的数据,或模拟的数据,定投定额的体现历史数据也仅是展示过往足够长时期内的表现。

相关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 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 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 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 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 相应的风险提示;(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 定期报告。


【风险等级匹配】

问:按照销售新规,代销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不得低于管理人对产品的评级,对于代销机构原先评定风险等级低于管理人评级的产品,除了调高风险等级,做好信披、通知义务外,风险等级调高后,原先客户风险等级不匹配怎么处理?

观点1:这个属于产品风险等级调整,要将调整后的风险等级及新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投资者并由投资者确认。观点2:个人理解就是告知,然后只出不进。能重新履行适当性匹配义务最好,不行也没办法。

观点2:属于产品风险等级调整,无论是否匹配都要告知,尤其不匹配的需要回复确认,对于不匹配的确认有明确回复意见的按照意见办理,尤其明确不匹配要退出的就要在具备条件时给投资者办理退出,对于不匹配没有明确回复意见的按照限制账户处理只出不进。

【志愿者观点】:同意最后的说法。


【一致行动人协议】

问:近期搜索上市公司公告,发现很多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与单一资管产品或私募基金(该股东是产品的委托人)采取大宗交易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至产品账户,同时该股东与产品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请问各位对这种一致行动人协议怎么看?是否违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观点1:股东与产品一致行动,不代表两个一致行动方要共同决策某些事项。完全可以管理人做产品的决策,股东等一致行动方跟随产品的决策。

观点2:如果是参与减持,不太合适。

追问:是否签署了相关协议或出具承诺,在各自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怎么处理?

观点:是的,以股东的意见为准。这种转让股票的目的是为了打新建底仓。对于底仓的股票,要按照上市股东的意见行使表决权。产品的其他投资运作都是管理人主动管理和自主决策,包括后续打新的操作,就是底仓股票不能深究

观点:或者形式上增加产品管理人检审、复核股东等提议..独立作出决策等表述,不知道这样能否得到外部认可及一致行动人接受。反正干的就是这个事情,其余都是形式能否认可问题。

追问:不研究怎么进行主动管理和自主决策呢?

观点:产品与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并以股东意见为准,应该有涉嫌违背产品主动管理的嫌疑。

【志愿者观点】:志愿者理解这点是上市公司股东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做法,具体要看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如何表述的,如果仅仅是说双方协商并确定操作方式,到也未必违反主动管理的要求,但如果说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进行操作,那就明显违反主动管理了。


【期货公司风险子公司】

问:资管产品投资期货公司风险子公司场外衍生品现在有什么限制吗,是否还要求产品规模5000万以上。

观点:不能直接跟期货风险子合作。《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及上述主体管理的产品均应当通过证监会认可或协会备案的证券公司交易商进行场外期权交易。


【ABS簿记建档】

问:abs簿记建档时有没有遇到过申购单没有用印的情况?如果要补用印,一般需要在什么时间完成?

观点:立即。

【志愿者观点】:实践中可能蛮普遍的,但最终应该都会补充完整,否则法律效力堪忧,真的不缴款,这个责任就很难讲了。


3

其他


【信评系统】

问:券商自己研究所出的研报,资管部门可以直接用吗?需要支付费用吗?

观点1:在部门间利益清分的时候体现。

观点2:发布后可以,钱怎么给,内部的事。


【新设基金公司人数要求】

问:请问现在新设基金公司,应该按照征求意见稿规定的30人作为最少人数?不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里面的15人?

观点1:按30人来。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投资者冷静期】

问:对于私募基金的份额转让,受让的投资人是否有冷静期的保护?份额转让的价款支付,是否可以由受让方直接转给转出方?

观点1:参照首次购买应该要。直接转应该不太合适,问问Ta,他们做登记拿什么数据;协商一致后没有冷静期,但直接转不合适,因为如果换账户有反洗钱合规风险。

观点2:外规只是要求募集机构在销售的时候进行冷静期管理,明确规定冷静期是从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同时明确冷静期过后需要回访,回访确认后方可从募集户划转到专户。

转让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主协商,管理人主要是配合核查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与受让方签署资管协议,并在确定转让生效后办理份额转让注册登记。转让生效条件是转让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外规没有要求转让双方必须设置冷静期,所以不因未设置冷静期而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如果要求必须转让也设置冷静期,那么,是否还要求必须在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支付转让价款+冷静期+回访?如是是这样,受让方支付了转让价款,受让方反悔但转让未生效,反而转让方资金被冻结或者不同意转回来,对受让方是不利的。

跟受让不同的是,募集资金账户从规定上就还是属于投资者的款项,还不属于基金财产的,这方面风险小了很多。从保护管理人角度,建议参照信托公司的做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同提交转让变更通知书,明确转让是他们自主协商的,请管理人配合办理转让登记,由此引发责任与后果由他们承担。


【资管新规法律引用】

问:大资管新规后,法院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作为判决资管通道业务依据的案件,除了BS银行与GDXL信托还有其他的吗?

观点1:HA信托

观点2:参考如下:由于裁判规则的独立性,过去司法机关通常会避免直接运用监管政策作为案件判断依据,《资管新规》的出台是否会对资管纠纷的裁判规则产生影响?本文将以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为例进行解读和分析。

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做出判决,是《资管新规》出台后法院在案件判决文书中对《资管新规》内容进行直接认可和援用的第一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将透过本案解读相关资管业务的监管政策,分析《资管新规》在法院司法裁判中的影响,预测其在将来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趋势。


【基金公司投资债券执行规定】

问:基金公司投资债券,是不是也要按照债券交易的规定执行?

观点:是的。


【投资总监离任审计】

问:根据资管新规细则,投资经理离任需要做离任审计并报协会,那投资总监(未在基协备案为投资经理)离任是否也要做离任审计并报协会?投资经理不是分管私募业务,是资管部门负责债券投资的团队负责人。

观点1:离任审查报告只需要报派出机构。

观点2:关于离任审计的通报分享:(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20年第16期)

观点3:投资经理定义是明确的,有注册有产品,这种团队长形式上不管产品,公司内部实际上他对产品的具体决策影响多大是另外的问题了,有点为难,实际上他在管或者参与到具体投资事项,把他当做投资经理去审计,就承认了投资经理投资权限管理存在问题了。想要审计,找个其他理由审一下。

观点4:投资总监这种有可能根据内部分级授权审批的阈值设置会触及部分交易的审核,但这确实是一个内部的权限划分,也没有对外公示,如果按投资经理来做审计不太合理,理论上产品的第一责任人还是投资经理,对外公示和备案都是。

观点5:报备的肯定要做,给监管用;实际履职的,内部也要做,留给自己用。

追问1:请问做离任审计是按基协备案来进行的嘛?

观点:内部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做,但是时间上的要求跟中基协那个报备的不完全不一样。

追问2:报备监管的是必须要做,内部自用的,是自己决定做不做。投资经理肯定必须要做,分级授权情况下,投资总监属不属于必须要做的范围呢?

观点:如果有分级授权文件,文件涉及实际从事的人也得做,名实相符。

追问3:那这种情况会向监管报备离任报告吗?

观点:如果授权书是对外公示的,就得报备。

追问4:现在监管对于投资经理分级授权的监管规定主要体现在哪个制度里?

相关法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部门职责包括制定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相关规则、业务流程,履行业务一线风控职责,在风险指标内开展业务,确保管理系统中交易信息的完整,在日常业务中就风险事项与风险管理部门或合规部门保持密切沟通。

业务部门下设二级部门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应当明确业务规模及风险指标等授权,薪酬激励、人员安排应当纳入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以构建若干个相同业务范围的业务团队和采用收入分成或包干的激励机制代替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实行逐级授权管理,所有交易必须经管理系统风控指标核查,在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开展,超过授权范围的交易须经过相应的被授权组织或责任人批准方可开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投顾业务涉及债券投资交易的,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开展,超过授权范围的投资建议须经过相应的被授权组织或责任人批准方可发送至委托方。

《证券期货经营就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管理制度,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对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交易复核程序,保证投资决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执行。

投资经理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重要投资应当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

第六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应当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关键岗位的监督与制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不得相互兼任,并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方式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解聘、辞职的程序、工作交接、离任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拟离职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查,自其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真实客观的离任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投资业务正常进行。

    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绿色金融】

问:现在证券公司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的工作方案工作目标是哪个部门在牵头的?

观点:涉及绿色金融的有的是战略部门牵头。


【业务隔离的原理】

问:公募与私募业务需要隔离的主要原理是?

观点1:公平对待投资者,避免同向、反向交易。

观点2:解决公平问题,如果不隔离,可能会主观故意地把资源向某类产品倾斜

追问:那公募与公募、私募与私募也存在这些问题。产品之间也是要隔离的吗?

观点1:公募和私募面对的投资者类型还是有所区别

观点2: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投资者。毕竟公募私募的管理人赚的钱不一样,一个是固定管理费一个主要是业绩报酬。


【融券卖空】

问:融券卖空交易中,25%的集中度控制是在约券环节控,还是在卖券环节控?

观点1: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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