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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反洗钱问答汇编2022第3期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7-09








2022第3期


券商总部反洗钱交流群问答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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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号令问答-客户尽职调查】

【1号令问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1号令问答-其他】

【资产管理业务】

【人行报送材料】


1号令问答-客户尽职调查

问题1:1号令第三条中提及的尽职调查应如何做?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识别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

观点:第三条为总则,下文有具体条款要求如何进行尽职调查。


问题2:1号令第七条,“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具体是指什么?与证券行业有关系吗?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存疑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取以下尽职调查措施:……)

观点1:这个主要针对银行。

观点2:券商做这种业务少,比如遗产继承。个人理解,客户不在券商开户,而直接发生业务的,这种叫做一次性交易;但是如果客户开户了,然后发生了一笔交易,这种不叫一次性交易。银行的一次性交易包括一些缴费业务,比如虽然未在G行开户,但是可以通过G行缴纳电费;再比如银行的汇款业务,以前提供对方账号就可以直接在G行柜台做相应款项汇款,这个过程中不用在G行开户,只是现在由于银行通存通兑了,所以这种汇款都定义为直接存款或者转账了。建议除非比较特殊的业务,可要求各个部门将客户资料录入到统一账户系统中进行统一管理(待落实)。

观点3:购买研究报告。

观点4:股权债券发行配售。

观点5:资管的直销业务。

观点6:对于证券公司,建议结合第十二条(三)综合理解。


问题3:1号令第七条,如果不存在怀疑客户洗钱或客户资料存疑的情况,是否可以不尽调?这里与之前征求意见稿中说法不一致。

观点1:必须都要尽调,只是尽调根据客户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有存疑的强化尽调,不存疑的简化尽调。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无法完成尽调的,应当拒绝业务关系。

观点2:1号令第七条有文字上的歧义。

第一种字面理解:1.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2.怀疑客户洗钱或客户资料存疑。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需要尽调。

第二种理解:

1.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开户时尽调);

2.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怀疑客户洗钱或客户资料存疑(持续尽调)。

结合上下文看,第二种理解与第十二条(全业务尽调,除了研究报告等)、第三十九条(代销时第三方尽调)在逻辑上更契合。


问题4:根据1号令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研报)业务和自营业务还需要开展反洗钱工作吗?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经纪业务;

(二)资产管理业务;

(三)向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销售各类金融产品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四)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等信用交易类业务;

(五)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柜台业务;

(六)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其他证券业务。)

观点1: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投资咨询、自营业务不具备转移、储存非法资金的条件。

观点2:自营业务不存在洗钱风险,不需要纳入洗钱风险管理体系:1.没有客户,即服务对象;2.自有资金,不具备被犯罪分子利用机构的渠道、产品或服务实施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客观要件。

观点3:深圳证券业协会的自评估指引明确规定了含自营业务,但深圳协会这个文件只是参考文件。

观点4:上海人行的证券行业洗钱风险研究,自营业务明确写的是没有洗钱风险,发表在《反洗钱实务》上。

观点5:研报、自营可以不做尽职调查,只做名单匹配履行反洗钱义务即可。

观点6:上海人行评估时,非经客户统计是列举式,类似研究院、自营业务都未要求评估上报。个人理解如不做反洗钱相关工作,名单匹配也可以不做。

观点7:建立业务关系的、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业务的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都要开展尽职调查。没有列举的业务应该参照第七条。

观点8:“建立业务关系的、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业务的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都要开展尽职调查”是基本要求,而第12-21条则分别规定了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银行、非银支付机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需要开展尽职调查的具体业务或情形。


问题5:基金属于非法人组织吗,受益所有人识别是否按1号令第二十二条执行?164号文是按公司、合伙、基金、信托等方式划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即通过以下方式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

观点:属于产品。识别基金的受益所有人继续按164号文执行。


问题6:1号令第二十四条,删除了原《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通过“回访客户”识别客户身份这一措施。那对于客户职业、联系地址(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地址信息,是否需要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如需要应如何核实?是否仍可采取回访客户的方式?

观点1:第二十四条实际操作起来较困难,能实现的只有(一)(三)。(一)目前只有公安联网,税务、民政有接口才行。政府公开渠道核实的留痕是个问题,需要考虑是否要求柜台人员逐个查询并截图,证明已完成识别与核实。(三)要求投资者提供资料依据,可能会引起客户排斥或不配合。

观点2:关键在于核实客户“身份”,还是核实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个人认为第二十四条看字面更偏“身份”,而非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对于“身份”的理解可以参考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观点3:核实客户身份的核心应该是指核实客户是谁,法律主体是否还存在,是否为客户本人。例如第七条提及要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像职业、地址这类与客户身份不具有唯一性的信息,个人理解当出现高风险或异常情形时,才需要调查判断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


问题7:按照1号令,是否还需要去明确重新尽职调查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将修订草案中重新尽职调查的表述删掉了。

观点:按照1号令,以后只有持续尽职调查,没有重新尽职调查了。


问题8:根据1号令第三十一条,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要求识别+核实身份+登记身份信息,那么一般的尽职调查措施是否可以理解为识别+核实身份以及身份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

观点:简化=识别身份+核实+登记,一般=简化+交易目的和性质,强化=尽调+资金来源和用途(实地查访/加强交易监测/提高信息审查频率/高管审批业务)。这其中还涉及持续尽调要求。


问题9:1号令第三十一条,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只提到了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信息,没有提及“受益所有人”,对于采取简化措施的非自然人客户是不是可以不用核实受益所有人了?

观点1:仍需核实,因为之前受益所有人的条款已经规定了要有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

观点2:这个问题需要当地人行答复,自己不能轻易执行。


问题10:除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之外的其他财务顾问,1号令中未规定的,是否需要做尽职调查?

观点:可遵循投行业务开展执行,一般财务顾问也是要做尽调的,不过是简单尽调,将反洗钱要求嵌入投行尽调即可。



1号令问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问题11:根据1号令第二十七条,高风险客户的重新审核期限调整为一年一次,对于中风险和低风险的设置是否有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及时评估客户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并根据客户风险状况确定业务存续期间对客户身份状况的定期审核频次和方式。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1次审核。)

观点:低一等级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出上一级客户审核期限时长的两倍。对于首次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无论其风险等级高低,金融机构在初次确定其风险等级后的三年内至少应进行一次复核。


1号令问答-其他

问题12:1号令第三十四条是指QFII还是期货公司的“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如果QFII客户不是境外经纪机构,也不是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的客户,是否就不属于这一条款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向董事会负责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银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同时应当确保代理行不提供账户供空壳银行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以及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评定境外机构风险等级,并实施动态管理。)

观点1:不是QFII。“金融机构(某券商)与境外金融机构(某投行)建立代理行业务,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客户提供境内证券交易”——个人解读的意思是实际交易人是境外客户A,他买卖境内的A股,而券商给这些客户提供通道。反而H股全流通或者说中国结算的港股通可能属于这一条款范围。以前做B股的时候遇到过某券商有类似情况,现在B股的二类指令应该属于这一范畴。

观点2:QFII客户很多是“经纪”性质的。问题是对“境外经纪机构”,1号令没有解释和定义。

    观点3:QFII的全称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于已经定义这个机构是投资者。无论是否代客,都是QFII决策交易,而不是走其他通道,客户自己交易。QFII是投资者,不是通道。

    观点4:有些QFII做自营,也有些为其客户做经纪业务,还有些混在一起做。如果QFII确实做经纪业务,个人理解符合这条。是否QFII决策交易,需要QFII进行确认,如果自主决策,就不适用这条。关于QFII监管有明确定义,QFII背后也会有很多实际投资人的安排,每家机构可能不同。无需纠结QFII的名称,而应当去确认QFII实际是否做经纪商的角色,需要跟业务部门进一步商量确认。

    观点5:本条将境外经纪机构与其客户与代理行关系(洗钱高风险业务)并列提及,且要求实施同样的强化尽调和审批程序,是因为监管认为该业务与代理行业务一样具有较高洗钱风险。而代理行业务的风险在FATF40项建议里:1.代理行无法全面了解下游最终客户;2.代理行无法自主核实实际资金来源或性质;3.代理行接受的交易的地域风险(位于高风险国家多个下游发起行);4.对下游不同司法辖区的发起行的当地反洗钱政策,监管与执行力度无法全面了解,或与代理行自身司法辖区的反洗钱政策冲突或不一致;5.出现playable through account那种无需客户开户直接使用金融机构账户的风险。可以在开展机构洗钱风险自评估时去论证QFII业务或是其他业务是否存在相关风险,给出自证结果证明本机构是否执行本要求。要是按代理行思路,初步觉得QFII客户资金可能是有存在上述风险,比如司法辖区要求不一致、对下游客户的尽调力度是否与人行一致、资金来源是否查外国政要等。

    观点6:第三十四条防范“代”字。QFII业务过程中,境外机构(QFII)汇入境内的钱,最典型来源包括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简单理解是QFII自己的资管业务。第三十四条的假设是“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要求是“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誉等等”。但是QFII客户有可能是银行、券商、资管、保险、信托等等,具体是否涉及到“代”的性质可能也不尽相同。无法穷尽列举或者自己认为无法证明不存在“代”的情况下,总部层面的风险管理策略来讲应该保留这条要求,操作层面结合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存在“代理”并完善业务流程。至少,QFII不全都符合这条要求。

    观点7:这里的代理是代理客户做经纪类业务,不是指资管代客投资。法规主要是指期货公司的业务,证券公司也有但是很少。有这个业务的,对方机构会告知这是代理,业务人员也知道,按照法规做即可。愿意从风险角度考虑不是这种业务的其他业务有没有类似的性质和风险当然也可以,但是采取合适的控制措施就好,不用套用这一条。

观点8:旧2号令和新1号令在这条上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在管居间业务,新1号令覆盖了证券期货,单论QFII不适用这一条。




资产管理业务

问题13:资管的反洗钱模型与经纪的反洗钱模型一般是采用相同模型吗(比如风险等级计算模型、可疑交易模型等)?资管子公司与母公司系统在数据上是否分开部署?

观点:业务不同,是不一样的。

追问1:母子公司一般是用一个系统吗,还是子公司上报母公司即可?母子公司数据上是否需要隔离? 

观点:没有使用同一个系统。

追问2:资管的代销客户是否需要隔离?

观点:母公司看不到资管数据。


人行报送材料

问题14:关于向人行报送的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其中审计报告是针对固有风险评估表单独出审计报告,还是要附上年度的反洗钱专项审计报告?自评估是否适用?

观点1:是单独的审计报告,针对固有风险表里的数据单独出具审计报告。

观点2:这是人行上海总部特有的二维评估体系中的一张表,作为针对法人机构固有风险评级的一个依据,人行会根据固有风险评估表的结果给法人金融机构划区间,更多的是外部监管的角度。自评估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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