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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曾跃胡笑笑何咪咪 广州律协 2022-03-31
核心观点

对于工伤赔偿“私了协议”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具体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损害劳动者利益,欺诈或胁迫劳动者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一致的协议,且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待遇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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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水青于2015年8月5日入职新贰拾壹服装行,任职操作工,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新贰拾壹服装行为骆水青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6日,骆水青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骆水青所受伤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对骆水青的工伤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骆水青与新贰拾壹服装行经协商同意于2017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5月4日,骆水青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赔偿:医疗费86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74元,合计291522.2元。


2017年5月13日,骆水青与新贰拾壹服装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新贰拾壹服装行)一次性补偿甲方(骆水青)与第三人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之前。二、上述补偿金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等费用。三、甲方承诺并保证:不再对本次工伤问题再次向乙方要求任何赔偿或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要求任何赔偿,甲应于乙方汇款后立即向仲裁委申请撤回对该案件的劳动仲裁。四、违约责任,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16日,新贰拾壹服装行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骆水青支付了15.6万元。


2017年5月17日,骆水青向仲裁委申请变更仲裁请求:1、裁令撤销骆水青与新贰拾壹服装行签订的《协议书》;2、裁令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如下工伤待遇费用:医疗费86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护理费6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后续医疗费12888元;3、裁令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骆水青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裁令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5、裁令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2293.2元。


仲裁委认为骆水青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受理。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签订的《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仲裁的裁决有直接影响,决定从2017年6月6日开始中止审理该仲裁案件。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骆水青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骆水青与新贰拾壹服装行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骆水青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624元。

双方观点

骆水青主张:1、《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额15.6万元,达不到其损失的70%,显失公平。2、因新贰拾壹服装行的律师误导,骆水青误以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不知道签订了《协议书》就要放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重大误解。


而新贰拾壹服装行主张:《协议书》的签订是骆水青在理性评估后同意的,是骆水青经过考虑后作出的权利处分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骆水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7)粤0703民初387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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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骆水青与新贰拾壹服装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骆水青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及应当得到赔偿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其与新贰拾壹服装行达成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骆水青自2015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7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期间,曾有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拟订了仲裁申请书,表明骆水青对自身所受损害及应当得到赔偿的认识。根据骆水青的第一份仲裁申请书,骆水青在得知自身工伤赔偿总额大约是二十多万的情况下,与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由新贰拾壹服装行赔偿15.6万元,这是骆水青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二、骆水青主张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但均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骆水青称新贰拾壹服装行的赔偿额低于损失的70%,显失公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骆水青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贰拾壹服装行一次性补偿骆水青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000元,补偿金额内容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等费用等。故骆水青应当清楚其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协议中得到了赔偿。

对于后续治疗费,骆水青称受新贰拾壹服装行的律师误导,以为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但骆水青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骆水青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骆水青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骆水青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贰拾壹服装行支付给骆水青的赔偿中包括了工伤保险待遇,故骆水青要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62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07民终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2、骆水青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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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涉案《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骆水青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骆水青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确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亦需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案件举证规则,重大误解事由的存在须由骆水青负责举证证明。

2、《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本案中,骆水青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法律援助,进而拟定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随后签订《协议书》,在协议款项已经到账后又变更仲裁请求。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事实不难得知,骆水青系在工伤事故发生一段时间之后,已经通过多种渠道对请求标的、请求内容、请求对象等涉及法律行为效果的重要事项已有明确、直观的了解。

从骆水青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请求内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等项目,其请求给付前述款项的对象则为新贰拾壹服装行。

但新贰拾壹服装行已经为骆水青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骆水青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骆水青仍然选择要求新贰拾壹服装行给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部分。故可推知,双方在进行调解协商时,已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费用部分。因此,双方约定由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的156000元款项,亦已包含骆水青起诉所称足以构成重大误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

综上,双方订立涉案《协议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双方订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符合与真实意思相悖的法定情形,且新贰拾壹服装行已如约付款,骆水青亦未因此而造成较大损失。此外,骆水青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提出其在后续治疗费方面因受对方律师误导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为此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综上,骆水青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3、《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承上所述,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前,骆水青已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获得对其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数额的明确、直观了解,涉案《协议书》订立之时骆水青并不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形,其对协议法律效果的相关重要事项应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另,骆水青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涉案仲裁申请,后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将其前后仲裁请求数额与涉案《协议书》约定由新贰拾壹服装行支付款项的数额相比,未见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虽然骆水青的仲裁请求数额高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数额,但相应差额可视为双方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骆水青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应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骆水青所提仲裁请求数额尚未经由法定程序审查确认,骆水青以此为据径行主张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数额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理据并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至于骆水青上诉所提新贰拾壹服装行方故意选在骆水青无法联系其代理人的周末与其协商协议内容,致其处于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协议的问题,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骆水青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骆水青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如上分析所述,涉案《协议书》约定由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的款项当中,已经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应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在新贰拾壹服装行已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骆水青又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前提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624元,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再审判决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8)粤民申11091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以及骆水青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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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骆水青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72条的规定,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事由均须骆水青负责举证证明。


骆水青在新贰拾壹服装行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也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宜已有明确、直观了解的情况下,协议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一并由新贰拾壹服装行向其支付。双方订立涉案《协议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双方订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符合与真实意思相悖的法定情形,且新贰拾壹服装行已如约付款,骆水青亦未因此而造成较大损失。涉案《协议书》订立之时骆水青并不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形,其对协议法律效果的相关重要事项应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另外,骆水青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涉案仲裁申请,后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将其前后仲裁请求数额与涉案《协议书》约定由新贰拾壹服装行支付款项的数额相比,未见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骆水青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应依法予以确认。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范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涉案《协议书》约定由新贰拾壹服装行向骆水青支付的款项当中,已经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应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新贰拾壹服装行已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骆水青又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前提请求新贰拾壹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624元,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解读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了避免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节约成本,往往通过签订“私了协议”的方式处理。同时,有部分劳动者,由于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维权途径或者希望尽快拿到赔偿,自愿选择通过“私了协议”的方式解决。这种“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到底应该如何确认?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工伤私了协议”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具体认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损害劳动者利益,欺诈或威胁劳动者签订的工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协议,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待遇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前述“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损害劳动者利益,欺诈或威胁劳动者”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72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具体是指: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2、“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4、“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5、“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由此可见,如相关协议约定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或法院请求撤销。


实务指引

对于“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各省市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主要原因在于对于上述协议可撤销情形的具体认定标准各不相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劳资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事后劳动者反悔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经审查,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法院基本采纳的也是广州市的裁判观点。但同样的问题在江苏却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对待。


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四章第二节第四项第3点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北京

而同一问题在北京地区则有相对严格的认定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终了后,劳动者以双方商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请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工伤赔偿的“私了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各省市都有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如果希望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赔偿纠纷,建议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各项赔偿待遇明确后,双方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最好通过各级调解机构形成调解书,以免在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再发生争议和纠纷。


文 | 曾跃 胡笑笑 何咪咪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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