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战疫|疫情下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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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广州律协微信公众号推出“律·战疫”专栏,陆续发布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律师及其他广州律师编写的系列专业文章,聚焦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法律智慧,为全面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个别商户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疫情防控工作带来现实阻碍。本文将以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为切入点,对商户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展开研究,并尝试对于哄抬物价类行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规则进行区分及梳理,以期为涉疫情背景下的哄抬物价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商品价格的相对稳定是国家经济健康运行、民众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在新冠疫情发生后,我国各级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已迅速展开部署,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防疫用品销售价格平稳。然而,仍有个别不法商户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存在囤积居奇、哄抬相关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价格的不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故相继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
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
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哄抬价格行政处罚案
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进价为200元/盒的3M牌8511CN型口罩(十只装),大幅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网络售价为143元/盒。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拟处以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案例二
广东省廉江市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天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在疫情防控期间,当商户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行为时,一般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之规定对涉案商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且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的商户,则可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以及对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过程中,应当如何厘清行政及刑事规制手段的适用边界,妥善选择处理规则,则是本文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
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
在计划经济时期, 为实现国家对物资的控制和计划实施,我国一直对囤积居奇、操纵价格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在1979年《刑法》中, 对该类行为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家逐渐放松了对商品价格的严格管控, 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明确了“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1]与此相适应, 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对于操纵价格、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遵循刑法谦抑原则予以出罪,改由《价格法》进行非刑化的行政规制。
(一)
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一般规定
199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或简称“《价格法》”)中的第十四条第(三)款,首次将“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该法还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须报国务院备案)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提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1]但在上述规定中,到底何为“哄抬价格”,尤其是涨幅多少算哄抬价格,何为商品价格上涨过快及过高缺乏明确规定。
2003年4月,在应对“非典”疫情这一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公众对于防治“非典”的药品的需求增长,甚至出现抢购风潮。一些药贩乘机涨价牟利,一些不法商家也乘虚而入,哄抬物价,完全不顾整体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此现实背景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以下或简称“《哄抬价格复函》”)中为了指导价格监管工作的开展,遂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界定: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此外,《哄抬价格复函》还同时指出,对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004年7月,在“非典”疫情结束后,上述《哄抬价格复函》中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更是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纳入至其所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或简称“《处罚实施办法》”)之中。至此,通过颁布部门规章的方式明确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来对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涨幅”标准予以确定。
2010年12月,国务院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或简称“《处罚规定》”)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其中该规定的第六条第一款以《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为上位法依据,对认定“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细化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以及“其他哄抬物价手段”这三种类型。
与此同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对于“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基本上保持一致的观点,即当事人在成本、费用基本变动不大的前提下,大幅提高毛利导致价格上涨的行为属于哄抬物价行为。[1]但是,对于“大幅提高”毛利导致价格上涨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特殊规定
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以下或简称“《哄抬价格指导意见》”)则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基础上,对于当前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捏造涨价信息”“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以及“其他手段”等方式实施哄抬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违法行为的适用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中,《哄抬价格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中“大幅度提高”的认定,应由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哄抬价格指导意见》第十条延续了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作出的《哄抬价格复函》及2004年颁布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在疫情防控期间商户合理利润区间及哄抬价格幅度的认定权限下放至各省,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该《哄抬价格指导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该《哄抬价格指导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1]由此可见,《哄抬价格指导意见》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权限明确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并规定了认定价格“大幅度提高”的标准,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而不单单是依据商品价格的“涨幅”(购销差价额)进行认定。
然而,《哄抬价格指导意见》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的规定仍然过于抽象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各地省级政府或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处罚实施办法》及《哄抬价格指导意见》之规定,先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用以指导执法实践。由于在疫情未发生时,某种商品正常销售的进销差价率是相对稳定的,故正常购销差价率则是作为判断商户是否存在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重要量化标准。从目前各地出台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各地为了提高执法效率,仍主要以商品价格的“涨价幅度”或“购销差价率”作为认定商户是否存在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标准。如湖北省、湖南省、青海省、海南省等地将商户所售商品购销差价率超过15%的行为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浙江省将商户所售商品涨价幅度在20%以上或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的行为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吉林省对商户所售商品购销差价率超过25%的行为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黑龙江省、安徽省等对商户出售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等商品购销差价率超过30%的行为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山东省则将商户所售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等商品购销差价率超过35%的行为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各地对于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中“购销差价率”这一量化标准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导致各地对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幅度存在明显的偏差。
与此同时,单纯以“购销差价率”作为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也必然有损执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如在洪湖市华康大药房涉嫌哄抬口罩价格行政处罚案中,洪湖市华康大药房销售一次性口罩38000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该药店销售一次性口罩的购销差价额高于《湖北省局指导意见》所规定的15%标准,涉嫌哄抬价格,故对该药店作出被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人民币4263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件公布后,一度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该局执法过度,疫情期间,执法部门既要打击哄抬防疫用品价格行为,也需要让经营者有合理的利润空间。但也有观点认为,涉案口罩的购销差价额确实超过了15%,洪湖市场监管部门只能按照哄抬价格定性处罚,否则就是不作为。可见,在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应当要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彰显法律威严,又要充分考虑疫情期间保供稳价的实际需要;既要稳定价格,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要尊重市场规律,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上,首先,应当严格依照《价格法》《处罚规定》《处罚实施办法》《哄抬价格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所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从哄抬价格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以及各地对于“涨价幅度”、“购销差价率”的规定进行全面把握,以保证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合法性以及可预见性;其次,在执法实践过程中,执法部门也不应当一味机械地适用当地的“涨价幅度”或“购销差价率”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还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尊重“普通人”的认识和评价标准,避免机械执法、过度执法,最大程度地弥合社会大众认识与制度规则之间的间隙,从而实现案件查处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防疫效果有机统一。
文|骆勇坚 刘镇东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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