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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强制清算程序中附息债权计息期间的认定

黄晓宏 广州律协 2022-03-31

前言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因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申请司法解散等原因而解散,却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期间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相关法律中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利息应计算到何时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一个司法实践案例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摘要


2019年,A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解散公司之决议,却未能在决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B遂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该案,并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后,收到了许多附利息债权的申报请求,但不同债权人对于债权利息计算方式却不尽相同,清算组对计息期间的确定也产生了分歧。


观点争议



针对强制清算程序中附息债权计息期间应当如何计算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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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应计算至强制清算案件受理之日止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在学理层面,基于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所限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漏洞是必然存在的,故在民商事案件中,类推解释被允许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之一。现行公司法律体系并没有针对强制清算程序作出完整的具体规定,存在法律漏洞。而作为解散清算类型之一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二者同属于公司清算,具体程序操作上具有极强的相似性,故在处理强制清算案件时,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强制清算案件中,附利息的债权应自强制清算案件被受理之日停止计息。

其二,在法律依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中法律无相关规定之事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这为强制清算程序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三,2009年,北京等地省高院纷纷出台文件,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这些文件已经实施多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极强的路径依赖,而其他观点鲜少有法院的明确文件支持。故基于统一裁判规则、维持司法连贯、捍卫司法权威的考虑,也应当采纳这一观点。

由上可见,利息计算至强制清算案件受理之日的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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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应计算至附息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律体系中未对强制清算程序中附息债权的计息期间进行特殊规定,则应按照一般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计算计息期间。《合同法》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利息应当计算至附息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这一观点也存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支持,如深圳中院2015年曾经颁布《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其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算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问题剖析


笔者认为,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均有待商榷,不具有很好的逻辑自洽性,而第二种观点符合法解释学及法政策学的基本要求,应当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位阶三原则之一,但只有在同一位阶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在对同一问题均有规定,且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法才优于一般法得以适用。而对于强制清算案件中附息债权计息期间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更谈不上与《合同法》或其他规定相抵触,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合意,根据双方约定来确定止息日,而实践中往往约定将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第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具有强烈的本质差异,其适用前提、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实体问题不应径直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首先,在适用前提上,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一般是资不抵债,而强制清算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虽然在变现企业财产、追收债权、转让股权等过程中,账面财产和实际变现财产可能会出现差额,导致公司财产变现后事实上无法全额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着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化。但这仅为实践操作过程中的程序转化,并不影响其法律前提。故而,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适用前提完全不同,以二者同属清算为由对同一实体问题进行相同处理显然并不恰当。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在资产难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一揽子解决,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正是出于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债权人实质上公平受偿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算债权利息。而强制清算是自行清算的替代方式,其立法目的是在自行清算失灵的情况下,由相关管理人员保障公司尽快清算退出市场,维护既有的市场退出机制,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最后,在价值取向上,破产清算程序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能够实质上公平受偿;而强制清算程序则衡平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如果将利息仅计算至强制清算受理之日,则债务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将分配给股东,这相当于股东获取了债权人应得之利息,显然与强制清算程序衡平各方利益之价值取向相悖,也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强清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强制清算程序得以准用《企业破产法》,应当缩小解释为仅在程序问题上准用《企业破产法》。对其进行缩小解释的原因在于《强清纪要》明确指出,准用《企业破产法》的原因在于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对这一表述进行文义解释可得到两种结论,第一是“因为二者程序相似所以程序问题可以参照适用”;第二是“因为二者程序相似所以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均可参照适用”。其中第二种理解从字面上即可看出不具有逻辑自洽性。故笔者认为《强清纪要》第十九条应理解为程序问题上准用《企业破产法》,而在实体问题上应当尊重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本质差异,不能一律盲目参照适用。


处理建议




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附息债权止息日问题,目前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只有部分地区法院通过颁布文件加以区域性统一。笔者建议有关人员面临这一问题时,原则上应先按照法院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当地法院未颁布相关文件,则可以通过检索受理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案例,看是否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如果以上二者均不存在,则应当尊重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本质差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衡平各方利益。



文 | 黄晓宏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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