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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涉外贸易、合作你需要注意这十件事

李武智 广州律协 2022-03-31

较之于国内贸易,涉外贸易、合作的主体更多,关系也相对复杂,同时因为存在跨境这一重要因素,合同的法律适用和管辖、跨境支付,国家货币管理政策等等都有必要的进行初步了解和认识。笔者结合法律和实务角度,在本文中将涉外贸易、合作中一些重要的特点罗列出来,旨在给读者对国际贸易、合作的重要方面有个基本的认识和了解。

一、务必重视基本表达,

语文、语法学习很重要  

笔者认为,不论是英文陈述的合约还是中文表达的合同,都应当注重语言表达,中文如此,英文中的措辞、语法表达同样如此。例如,笔者处理合同时,常常看到一些合同,标题是XXX合同,但是正文中又表述“本协议”、“本合约”,既然标题已经写了“合同”,那么下文的表达应当统一并保持一致,以确保阅读的通顺和连续性;英文表达亦是如此,如某某合约的标题是“XXX  Contract”,除非正文明确说明XXX Contr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is agreement), 否则,正文中,但凡提及本合同,就应当继续使用Contract一词,而不是一会儿用agreement, 一会儿用Contract。在英文表达层面,这样表达极易给人指代不明的印象。


前述提及的表达不一致的现象,在许多贸易合同中尤为突出,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易标的物的首次描述为“XXX products”,而后文出现“cargo”、“merchandise”,甚至直接描述这个products的货物名称。这些等等不规范的现象轻则容易闹笑话,重则容易引起某些条款的歧义,特别是针对某份合同出现争议时,往往措辞表述的准确度会影响到字面意思的解读,进而容易出现不必要的、也非常冤枉的争议。


同样地,这些语言表达上的不规范,也增加了律师审阅合同的工作量。原本律师审阅合同所主要关注的应当是对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以及对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但是若需要花大量的功夫来调整语言表达规范问题,这无疑增加了律师工作量,自然也耗费了无谓的律师费用成本。


二、涉外合作等合同中,

 务必关注合作对象的权利和授权范围 

外国知名品牌企业需要国内的合作经销商,往往通过授权、委托代理等方式与国内企业合作。国际经济合作事务中,并没有诸如我国“特许经营”这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处理类似合作、代理的事务过程中,务必着重关注外国企业对其“品牌”的权利来源,权属证明等。


其次,在关注外国企业的权利来源基础上,还需要关注代理经销的权利范围,包括可以从事的经营范围,最重要的莫过于同一地区的竞争关系的处理,即百姓通常所说的“独家经销”、“总代理”等等。此外,国内企业还需要关注是否享有“转委托”的权利,简单说就是通过获取外国企业的代理权来转包给自己下游经销商。


关于外国企业的权利范围和授权如何查证,笔者将另文表述。了解这一点前,先简要谈谈涉外公证、认证。


三、涉外贸易、合作,

还需要简单了解什么是“公证”“认证” 

处理涉外业务的律师大多听说过“公证”、“认证”,而贸易、合作的交易主体或多或少也可能听说过。所谓“公证”、“认证”,简单说,是指由一国(地区)的公证/授权机构、团体等对相关证据、文书、信息资料等办理对客观事实的证明。例如我们国内常见的公证遗嘱中,公证书里会写到“某某在本公证员面前陈述xxx,该陈述属实”诸如此类的表达,这就是公证的基本作用和主要内容,英文表达是notarization。


“认证”指的是“法律认证”,英文表达是legalization,归根结底这是一国法律对已经办理“公证”的文件等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的过程。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有关“公证”“认证”其实还涉及很多问题,笔者也将在另一篇文章中重点介绍,在此不做赘述。


 四、重视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 

所谓“法律适用”条款,是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所依赖进行解释的法律,也是国别、区域法律的选择。众所周知,各国、各区域的法律不尽相同,我国就是一个多法域的国家,我国大陆地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香港地区实施类似英美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澳门和台湾地区也均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同一份合同,在不同地域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下,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如“不可抗力”条款在分别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和英美法解释下,就有两种不同的释义:中国大陆法律更倾向围绕“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原则进行理解;英美法下则更注重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具体因素的约定,若新冠病毒疫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没有在“不可抗力”条款中明确载明,那么在英美法下若主张新冠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恐怕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在描述法律适用条款时,也务必谨慎。例如,一些外贸合同陈述“某某合同适用美国法律”,咋一看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实际上,即便是在美国,也没有“美国法律”这一说法,毕竟美国有联邦法律,各个州又有自己的法律,并不存在“美国法律”这一概念。同样地,在我们国家也是一样的。如前述,我国也是多法域国家,因此,笼统地表达“中国法律”并不严谨,还是应该具体地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等。


五、为了确保将来执行,

务必同样重视“争议解决”条款 

许多中国企业通常在中国大陆境内起诉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即便胜诉仍然没有太好的效果。这其实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所辖范围的问题,概括来说,也正是因为各国司法主权以及各自法律、司法系统自成体系,因此,中国大陆地区的法院所作判决,不可能到其他国家、地区来获得认可并执行,除非中国大陆地区政府与某个别国家、地区签署相关司法协助协议。因此,若中国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院起诉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收效甚微。


这里有必要了解一下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截止目前,该公约有大约160个成员国和地区,我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至于某国家、地区的裁决书如何在成员国之间承认和执行,这需要结合成员国的内部司法体系和指引来进行操作,在此不做赘述,笔者在后续文章中会详细阐述。


六、需要厘清各个主体在

 涉外交易链条中的地位和角色 

了解厘清各个主体在涉外交易链条中的身份,更有利划分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范围。相较之于国内贸易,国际贸易错综复杂,一环扣一环(俗称“背靠背”)的交易关联性强。因此,了解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分析、细化各方的责任范围,特别在处理“背靠背”交易中的风险、责任转嫁,明确责任对象等问题上,尤为重要。


其次,除了交易主体外,还需要适当了解运输主体及其代理人等为完成涉外交易各个参与方之间的关系。


七、建议了解涉外贸易、

 经济合作等的背景、交易习惯 

了解交易背景和交易习惯,能让经办律师对合同的审核、修改意见更具针对性,更有的放矢。了解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能更好地结合法律知识,围绕现有合同约定进行审阅和修订,甚至能够结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建议、意见。众所周知,在国际货物贸易交易中,都会约定货物交付的问题。那么应当结合国际贸易当事人的约定,进一步明确货物交付的时间节点,各方的责任区间,各方的费用承担。这不仅仅是通过简单的FOB或者CIF可以完全表述清楚,毕竟国际贸易术语是针对通常情况下的交易条件的总结和归纳,还应当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特有的交易习惯给不同的当事人(交易主体)进行“量身定做”。


 八、了解国际支付的方式 

常见的国际贸易、合作的支付方式有信用证交易(L/C),有TT(电汇),L/C的支付方式系由银行凭单付款,稳妥,但是手续复杂,成本高;TT支付的手续相对简单,但是存在收款风险。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务必注意国际贸易中多手转付的风险。在一些国际贸易中,时常看到国内企业系通过境外转了几手才最终收款,了解之下,笔者知悉近几年非洲大陆美金紧缺,非洲进口商难以通过美元支付,而本地货币又不获认可。这种情况下,非洲进口商往往通过其他地区的友商代为支付,而这样的代为支付,往往转了几手才最终支付到国内企业的收款账户。国际反洗钱机构、国内警方往往会紧盯这些资金的流向,笔者曾经经办类似国内账户被国内警方冻结的案件,这些账户的资金交易巨大,来源不明,大多最后均涉及网络赌博、毒品交易等等严重犯罪。而国内企业往往无法预判这些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解释其来源合理性,因此容易在这方面吃了大亏。


 九、重视涉外贸易合同中的“隐含”的交易成本 

不少进出口企业大多关心货款支付、以及和国外买家约定如何收款问题,但是往往忽视了涉外贸易中的一些“隐含”的成本。这里指的“隐含”的成本,大多发生在货物运输和清关期间可能发生的成本,由于对国外政策的把握,运输的考虑不周,往往忽视这部分情况。交易货物自中国起运港运至外国目的港,除了考虑运费外,由于货物未能及时提取,海关清查等诸多原因,或多或少会产生一些目的港的费用。


笔者了解到,许多进出口企业认为,只要是FOB贸易条件,货物上了船,后面就没有自己的事情,费用也应当是找目的港国外买家承担。其实不然,根据货运代理企业或者契约承运人与国内进出口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费用发生后,货运代理企业或者契约承运人是有权向国内进出口企业,即发货人提出支付请求的,至于费用金额无非是这个费用的合法、合理性的问题。那么,在贸易层面来看,这个问题其实还是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对费用的划分问题,也就是说,归根结底还是个交易成本的问题,只是买卖双方需要对此明确约定,并需要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做出预估。


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范围影响之下,各国对进出口货物采取不同程度的措施,各国外贸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在这大背景下从事外贸交易,更应当对交易风险做全面、细致的评估。


 十、简要了解外汇核销、进出口退税 

归根结底这是一个国家政策问题,这是国家对外汇、税务的管控,基本上每一家外贸企业在经办业务时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外汇核销的流程可以查询外汇管理局的官方网站,进出口退税办理也是如此。外汇核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制度,这是我国对货币流通的管制,控制人民币的流通,某种程度上保障美元等外汇储备。我国有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外汇管理局,外汇核销目的是监控每一笔贸易的每一笔外汇的进和出。这套制度就叫作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统称为外汇核销制度。外贸企业必须按这套制度去做,否则银行就不给你结汇或付汇,海关就扣你的货,税务局就不给你退税等等。


同样地,进出口退税也是如此,是国家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的税收管理政策的体现。特别是为了限制、严禁诸如非正常报关出口“买单出口”等情形,“买单出口”,因为报关单上记载的“出口单位”、“生产单位”与实际出口单位不一致,因此没办法凭全套文件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严重者会被税务稽核,甚至触犯我国刑事法律等。


文 | 李武智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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