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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服:吊销执业证判决,把司法部与司法厅一并起诉!

2017-12-01 刑事备忘录等 法留香法律资讯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X陆,厅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梁X,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陆X、刘X,该厅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X,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X、李X,该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8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并于2017年6月12日上午巡回审判,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程某某,被申请人广东省司法厅的负责人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刘X,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2012年3月,广东紫X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受当事人李某委托,为其被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同仓的在押人员周某寻找检举立功的线索。程某某找到时任戒毒所副所长的罗建能,要其帮助提供检举立功的线索材料。罗建能利用其在戒毒所工所掌握的线索,找到一份戒毒所学员谭某的自首交代材料,提供给程某某后再转给了周某,周某向看守所提交了对谭某涉嫌抢夺的检举线索。期间程某某向周某家属要了18万元人民币的运作费用,分三次给了罗建能15万元人民币。罗建能交代佛山禅城看守所陈松柳查办此案并随后给了陈松柳1万元。陈松柳将该举报材料移交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派出所,该所对谭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周某检举他人情况说明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某上诉案中采纳该检举立功情节,对周某作出减少原判刑期一年的二审判决。

2012年9月13日,程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程某某被依法执行逮捕。

2013年11月18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乐检刑不诉(2013)0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不起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程某某身为律师,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徇私枉法罪,鉴于程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4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监意(2014)1号《检察建议书》(以下简称1号检察建议)向广东省司法厅移送程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线索和材料,建议广东省司法厅依法吊销程某某的律师执业证书。

在该检察建议书中,还提出对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徐XX帮助在押人员伪造假立功材料的行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意见。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罚告字(2014)3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并送达程某某。2014年12月7日,程某某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陈述及申辩书》。

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司法厅向程某某发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2014年12月19日,程某某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听证请求书》。2014年12月29日,广东省司法厅对程某某作出粤司听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在官网上发布粤司听通字(2014)第5号《听证会公告》,公布听证会事宜。2015年1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2015年2月6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认定:1.罗X能属于其他有关工作人员;2.程某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3.程某某构成向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程某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决定吊销程某某的律师执业证。

程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2015)司复决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程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罚决定及29号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程某某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利用律师会见被告的工作便利,传递案件线索,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从中获利3万元,属于上述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以及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的,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广东省司法厅收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1号检察建议及有关程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线索和材料后,经立案调查,依法告知程某某享有的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举行了听证,据此作出3号处罚决定,吊销程某某的律师执业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57号行政判决认为,程某某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获取虚假检举立功线索,利用律师工作便利向当事人传递信息,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广东省司法厅收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号检察建议及有关程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线索和材料后,经调查听证,在认定上述事实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3号处罚决定,吊销程某某的律师执业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经复议后,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应当开庭并进行全面审理。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罗建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广东省司法厅违反司法最终认定原则,依4号不起诉决定认定,程某某属徇私枉法行为,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一检察意见中的另一律师徐玉发比程某某违法情节严重,然而并没有对其有任何处罚。5.本案违反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造成个案不平衡,同时也违反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比例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3号处罚决定及29号复议决定。

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程某某认为人民警察不属于该范畴并无法律依据。程某某存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同时有两项以上的违法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二审程序是否开庭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请求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答辩称,该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影响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律师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则进一步规定,律师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本案中,程某某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获取虚假检举立功线索传递给当事人,并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以及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广东省司法厅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按照法定程序受理程某某的复议申请,并对3号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处理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程某某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程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还主张罗建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是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这类工作人员,不应当包括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对该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关于律师执业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律师违反规定私下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这里所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通常包括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员,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对案件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勘验人,执行裁决的执行人员等,但并不限于上述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通过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人员,均属于这里所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至于“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主要是指除违反规定会见外,律师实施的其他行为导致案件的依法办理受到影响。结合本案而言,罗建能作为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为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取虚假检举立功线索,并导致该立功情节被二审采纳予以减少量刑,影响了该刑事案件的依法办理。3号处罚决定将罗建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并无不当。程某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故程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程某某又主张其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广东省司法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根据程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认定构成该条第二项的情形,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主张对其的处罚违反比例原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一检察意见中的另一律师徐XX违法情节更严重,然而并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广东省司法厅称徐XX的违法行为因为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故未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徐XX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处罚以及处罚幅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X勇

审判员  王X莹

审判员     龚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X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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