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夫妻生育权冲突之对策研究

学报编辑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2022-04-24

【摘要】

       以不同标准划分,夫妻生育权冲突有孕前冲突与孕后冲突、自然生育冲突与人工生育冲突、有生育协议冲突与无生育协议冲突、夫不生冲突与妻不生冲突等多重面向。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要尊重生育权是具有身份性的人格权属性,既要主张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共同协商行使,又要在不同阶段对妻子侧重保护。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生育协议,其中有关人身的生育内容因有违强行法规定和人权保障原则应属无效,但是从“道德遗留”义务、生育对婚姻与家庭的意义和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其中的经济违约责任可以有条件被认定为有效。权利救济的办法应有重新达成生育协议、离婚和违约责任等多种选择,司法还应有专门的诉讼制度保障等。

【关键词】

      夫妻  生育权冲突  生育协议  人工生育

【作者简介】

      陈雅凌,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博士研究生。


      生育问题是夫妻间最重要和最常见的问题之一。本文研究的生育权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什么方式生育、生育子女的数量、时间以及间隔等方面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积极生育的自由和消极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对一些具体的生育事项享有的决定权、信息知情权、隐私和安全保障权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的自主、权利和发展意识日益增强,在全面放开二胎的背景下,生育权行使在夫妻间更为多样,并常常因各种原因发生冲突。然而有关夫妻生育权理论本身的混乱和现有法律法规对生育权规定的相对简单,使得如何及时有效预防和解决这样“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的权利不能并存的状态”成为一个难题。因此,深入分析夫妻生育权的本质属性、冲突面向和解决困难,进而提出应对之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多面向的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司法难题

      将复杂的夫妻生育权冲突现象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好掌握权利冲突本身和其中反映的问题。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类型与问题

      生育问题虽事关夫妻之外的家国天下,却主要是在夫妻间的二人世界里合作完成。然而受生理及物质条件的限制、价值取向的不同和利益取舍的权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夫妻生育权的行使时常表现出类型多样的冲突面向。依不同标准可进行不同分类,各种冲突中除了“夫妻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配合生育和妻子因生理等原因在生育权冲突中是否应受到特殊保护”等共性问题外,还有各自特殊的问题。

      1.以是否怀孕为标准,可分为孕前冲突和孕后冲突。该类冲突一般发生在自然生育方式中。孕前冲突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就是否采取避孕措施,什么时候怀孕,以什么方式怀孕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孕后冲突的表现和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妻子能否堕胎,堕胎是否必须告知丈夫或经丈夫同意,以及丈夫能否以妻子堕胎未经其同意或先有约定为由主张所谓的精神损失赔偿。如在叶某(夫)诉朱某(妻)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案例一),叶某以朱某未经其同意将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流产,剥夺其生育权并对其造成精神创伤为由,要求朱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2.以生育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可分为自然生育中的冲突和人工生育中的冲突。因为夫妻一方的生理原因,或者双方对生育时机、生育子女个数乃至性别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一些夫妻会积极借助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帮助完成生育事项。自然生育方式中的生育权冲突与第一组中的生育权冲突相同,这里不再赘叙。人工生育方式中的生育权冲突,主要是对培育受精卵的个数、性别、植入妻子子宫的时机和生产方式,以及对尚未植入妻子子宫的受精卵的归属和由谁支配的问题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王某某(妻)与张某某(夫)婚姻家庭纠纷上诉案中(案例二),王某某主张张某某应该对利用他们生殖细胞体外结合培育的胚胎出生的小孩承担抚养义务,张某某则认为王某某将胚胎植入子宫前未经其同意,侵犯其生育权而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3.以夫妻间之前是否有生育协议为标准,可分为有生育协议的冲突和无生育协议的冲突。生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生育子女个数及堕胎等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该组生育权冲突表现与第一组分析到的生育权孕前孕后冲突表现大致相当。但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有生育协议的生育权冲突中,该生育协议是否有效,一方当事人能否以生育协议约定来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三代单传的原告石某(夫)与被告崔某(妻)结婚后,崔某怀孕,双方因故协商堕胎,并签订了一份堕胎协议——“夫同意堕胎,妻愿堕胎后二年内怀胎生子,否则愿支付给夫生育权安慰金1万元”。但堕胎后被告坚持不再怀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生育义务,否则要求离婚并主张生育权精神损失费1万元(案例三)。

      4.以行使消极生育权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可分为夫不生冲突和妻不生冲突。根据权利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消极生育权优于积极生育权得到保护。生育权在夫妻间是同质性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因为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异和行使消极生育权的主体不同,特别是在不同的生育阶段,对夫妻生育权的保护是否应该一视同仁值得重视。如,在李某霞(妻)诉李某宾(夫)抚养费纠纷案中(案例四),因李某霞怀孕后不同意李某宾“将孩子流产”的要求,而被李某宾“赶出家门”导致“生活困难”。李某霞诉至法院向李某宾索要抚养费。

     (二)司法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存在的问题

      夫妻生育权冲突是一个客观事实,然而在纠纷的司法解决中却存在着诸多应对不足的情况。

      1.裁判理由“削足适履”的生育权定性自相矛盾。实践中常发生如案例一妻擅自堕胎,夫以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妻“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对夫妻间的这种生育“侵权”纠纷,法院为断案找到的理由有时自相矛盾——“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妻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夫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不是配偶权”,以此判定妻子有堕胎的自由,进而驳回丈夫的诉讼请求。同是生育权,对于妻子是生命健康权,而对于丈夫又是配偶权,这种自相矛盾的认定,令人难以信服。

      2.司法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依据”不足。生育权在我国的法律中多是一种宣示性的原则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的规定更是简单。专门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条文只对妻子的不生育权进行了保护性规定——妻子享有单方中止妊娠的权利,对丈夫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单予以否认。这可能会加剧夫妻间的矛盾冲突。第二,该条规定的情况相对简单,没有对诸如上文分析的具体冲突情况予以区别对待,难以应对复杂的生育权冲突现实。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是司法解决纠纷“三段论”中的前提,因为对相关事项的规定欠缺和简单,使得司法在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中“捉襟见肘”。

      3.生育协议的完全无效可能让一方明显“吃亏”。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上“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双方之前有真实意思表示的生育协议,法院也多是判定该协议无效。至于生育协议中的“违约金”,要么是因为生育协议无效而当然无效,要么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诉讼费”或“与本案无关”为由而不予支持或干脆不予置评。至于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当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因为一般的生育“侵权”不是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的法定事由,加上婚姻的存在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多是共有,导致赔偿裁判难以“下槌”,判定后的执行也是困难重重。唯一的可能是在离婚的前提下,基于对方其他法定的过错事由“顺便”获得一点补偿。

      4.生育权的冲突问题不能通过离婚纠纷诉讼等妥善解决。实践中哪怕夫妻间矛盾纠纷的根源就是生育权冲突,但是因为没有“生育权纠纷”这个专门的案由规定,因此只能如以上案例所揭示的,以离婚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抚养费纠纷等案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要求离婚、要求对方配合生育或要求对方(依约)给予赔偿、承担抚养费等。基于离婚纠纷等案件性质,法院对生育权冲突往往是附带“解决”。其要么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被认定成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的理由,那么本次婚姻内的生育权冲突已无必要再“费脑筋”;要么是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都没有原则性的重大过错,生育中的矛盾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女方虽自行堕胎,但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和感情,以后还可以再生育”,因此判决不予离婚,至于夫妻以后怎么解决,那就是他们回家自己慢慢“研究”的问题了。


二、夫妻生育权相关理论与原则分析

      夫妻生育权多面向的冲突以及司法解决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是对夫妻生育权相关理论界定不清,对夫妻生育权行使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把握不准。夫妻生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夫妻因性别及生理结构不同应否及如何区别对待,夫妻生育权与个人权利、家庭人伦道德、国家利益等相关权利及利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厘清这些基础理论与原则有利于我们更好认识夫妻生育权,进而解决其冲突问题。

     (一)夫妻生育权的性质分析

      因为对夫妻生育权的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个判决对其前后自相矛盾的性质认定。另外,夫妻生育权的性质界定还关系着其在权利体系中的位阶和主体的界定等问题,所以首先界定其权利属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在生育权属性的纷纭众说中,影响最大的是“身份权说”和“人格权说”两种。

      身份权说认为,生育权是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基于夫妻这一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是配偶权的一种。该说将生育权的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强调夫妻之间互为生育的权利义务主体,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是,当生育权冲突时,夫妻一方主张生育,另一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配合又能否及如何强制执行?如果一方有义务必须配合对方生育,那么其不生育权又如何保障?这是一个两难的命题。另外,正常人不会因为没有婚姻而不具备生育的能力,事实上也可能进行生育,这是对身份权说的又一突破,使其局限性更加明显。

      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伦理等,为主体所固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不以主体是否具有夫妻身份为前提,限制无配偶者的生育权还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该说可能受到以下责难:1.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未婚者、垂暮老人、服刑人员等是否具有当然的生育权,如果有,如何保障其实现?2.可能会导致生育权主体强调个人的独立、自由和权利,而较少考虑对方、家庭及社会的利益,进而走向极端、发生冲突。

      以上两种学说各有优缺点,结合本文讨论的主题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夫妻生育权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人格权。首先,夫妻间的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因为生育是与人基于性的生理需要,作为社会人对家的情感需要和作为类存在的种族延续需要紧密相连,并且这些都是与人的基本需求和社会发展等息息相关,所以生育权更应该被看作是一项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而不是因为结婚后具有了配偶身份才取得的,并且不会因为男女不同而性质有异。绝对性是要求配偶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生育权的不作为义务。其次,生育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相对性。基于物竞天择的检验和善良风俗及人伦道德的考虑,也为了给孩子一个更为稳定可期的成长环境,合法夫妻成为生育权主体的观念已为文明社会普遍接受。因此生育权的实现应寻求合法配偶的积极配合,否则不但可能受到社会的谴责,还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二)生育权在夫妻间的平等性和不平等性

      夫妻生育权的平等性是基于夫妻生育权是一种具有身份性人格权的权利属性而决定的。这种平等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从质上看,权利的性质相同,即都是人格权中的一种,夫妻生育权不会因夫妻性别不同而权利性质有异;二是从量上看,生育权作为一种权利能力,为夫妻双方各自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存在一方生育权优于另一方生育权的情况。生育权的冲突是同质权利冲突中的一种,是两个性质相同的权利,为达致自身所需利益而引发的争夺与生育相关的公共资源而意欲抑制对方权利的一种权利互动状态。有必要提及的是,在法律上人人享有生育权,确切地说是享有一种权利能力或资格,但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立即实现生育权。主体享有应然的生育权还受生理条件(如老人与小孩)和道德法律(如未婚者和服刑人员)等生育条件的限制,欲实现其生育权则必须等待条件成熟,但这并不影响生育权成为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能力中的一种。

      夫妻生育权的不平等性主要是指在权利具体行使的过程中,面对一些特定情形,对夫和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可以或者应该区别对待。同一主体享有多个权利,不同主体为了同一目的需要行使各自权利并要求相互配合,因此权利与权利之间具有共存和竞胜的不同状态。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性,在不同的阶段和条件下,不同主体的同质权利、同一主体的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关主体会根据权利的重要性程度及各自喜好作出权衡选择。具体到夫妻生育权中,同质性的生育权虽然于夫妻双方应该是平等、无高低之分的,但是因为在生育的过程中妻子基于天然的生理结构,将经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再到痛苦分娩等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生理负担和心理压力,有时甚至要冒着生命危险。因此当夫妻生育权及其与生育权相关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发生冲突时,“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应该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照。这也是“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在生育权问题上的生动体现。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夫妻生育权具有不平等性。

     (三)夫妻生育权与相关权利及利益的关系原理

      夫妻生育权的行使会涉及到夫妻、家庭、社会和国家等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正确把握其相互间的关系原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1.夫妻生育权与个性自由关系。一般认为“婚姻→同居→性交(或通过人工技术)→生育”是婚姻的必然逻辑,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养儿”与“防老”可以分离,以及孩子的抚育能从家庭里移出来交给特设的教育机关,越来越多的夫妻对生育权的主张体现出自己的个性和选择的自由。婚姻虽然具有生育的功能,但是生育却不是婚姻的必然目的和内容。特别是生育还可能牵涉到一方或双方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等内容,加上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生与不生都更便于控制,这些因素都要求在夫妻生育权的冲突中,特别是在孕前冲突中赋予双方更多的选择与自由。

      2.夫妻生育权与家庭及人伦道德的关系。生育虽可以不是婚姻的必须目的和内容,但仍是构成婚姻家庭整全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影响婚姻及家庭稳定和幸福的重要因素。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夫妻生育权行使及其冲突解决应正确处理其与家庭、人伦道德的关系。一是适当考虑乃至照顾家庭的整全性利益。虽然生育主要是夫妻两人之间的事情,但是中国“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重视家庭的传统,使得夫妻行使生育权时应适当考虑双方家庭的利益,特别是夫妻双方先前对生育事项有自愿承诺,一方及其家庭对生育有过高期待及付出时。二是应注重在“和”的理念下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特别注重运用内含亲情伦理的道德规范,努力通过调解的办法来化解矛盾。夫妻双方哪怕是因此离婚,也要尽力追求“好合好散”,以免对双方家庭和社会造成更大的不稳定。三是夫妻生育权行使应注重对人伦道德的维护。这主要是指在借助现代生殖技术生育的过程中,不能冲击到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和亲子血统关系等,否则将可能导致婚姻变异、家庭不睦、道德失范、伦理无常等混乱局面。

      3.夫妻生育权与国家(社会)利益关系。作为“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的人类自身的生产,虽然首先是一个自然生理现象,但是因为其中内含人口数量和素质等问题,同时又成为一个社会(发展)问题。国家与社会的可持续长远发展需要妥善处理人口数量问题,以新生人口数量来调整各年龄段的人口比例,以注重优生优育来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同时为减少因重男轻女思想带来的人口性别失衡的压力,国家严令禁止通过性别鉴定进行选择性生育和堕胎。这些因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必要的正当干预,在夫妻生育权行使中应得到优先和强制的执行。



三、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的规则建构

      面对矛盾纠纷适用法律的直接目的是得到正当的法律决定,而这需要在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在一定前提条件下遵循一定的原则及规则进行推导。对此,阿列克西的相关理论能给我们提供很好的指导和参考。阿列克西将基本权利与原则联系起来,把宪法上的许多权利规定看作原则,并要求规定中的相关事项应尽最大可能地被实现,依此享有的权利被称为“初步性权利”。然而“确定性权利”才是判决所追求的目标。在“初步性权利”到“确定性权利”的转变过程中,需要通过与具体案件相关的其他规则和原则来加以确定,其中可能会发生“原则冲突”。他进一步指出,如果在相冲突的原则P1和原则P2中没有某一原则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则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和得出的结果有(P1pP2)C1→R1和(P2pP1)C2→R2两种(P、C和R分别表示优先关系、优先条件和结果)。以(P1pP2)C1→R1为例,P1在C1条件下优先于P2,即(P1pP2)C1,此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R1,其中生成一条有效的规则,即C1→R1。在这个权利确定的过程中发生的推导(即法律论证)可能包括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部分。因为法律决定的正确性乃至真理的存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所以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确定优先的原则及具体的规则对解决矛盾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个原理对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问题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孕前与孕后不同阶段的区别对待

      因为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孕前双方身体负担无太大区别,此时的冲突解决应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对夫妻双方的生育权进行无差别的平等保护。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意大利等国也都有平等对待的类似规定。第二,消极生育权相较于积极生育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因为一方面消极自由与人格的完整乃至人性的尊严最为接近,强制生或不生不仅易造成人身伤害,而且也难以得到执行;另一方面,对方的生育权还可以通过离婚寻求新的婚姻生育伙伴得到实现。

      怀孕后因为妻子承担了最主要的责任与风险,此时优先条件关系发生了变化,所以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应坚持以下两点。第一,侧重对妻子的生育权利保护,包括其行使的积极生育权和消极的生育权。这在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美国,多数州强调对怀孕妻子生育自决权的保护,并通过判例确定妻子堕胎不需经丈夫同意。在英国,堕胎被视为一个健康问题,孕妇堕胎征得医师而非丈夫的同意即可。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法律和判例明确规定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第二,一般情况下,妻子堕胎可以不经丈夫同意,甚至不必通知丈夫,但在有生育协议的情况下,应通知丈夫,未经丈夫同意堕胎的,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如果丈夫不同意堕胎妻子就无权堕胎的话,不但妻子的不生育权没有保障,还可能因此逼迫妻子采取极端方式(如自伤自残)流产。如果妻子坚持不堕胎,也应该尊重和保护妻子的自由选择权,因为强行堕胎属野蛮行径,还会因妻子的反对而伤害其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在案例四中,李某宾不但不能强迫李某霞堕胎,还应对李某霞及其诞下的孩子负有抚养责任。但在有生育协议的情况下,理由如上所述,妻子强行堕胎应通知对方,还可能要因此承担适当责任。

     (二)人工生育中的特殊情况

      人工生育包括人工授精(将精子移入妻子体内)生育、体外受精(将精子和卵细胞在体外培养成受精卵后再植入妻子体内)生育和无性生殖(克隆)等。其中的人工授精与自然生育情况大致相同,无性生殖为我国明令禁止,所以此处只分析如案例二所示的体外受精的情况。因为生殖细胞需要取自夫妻双方,所以在是否进行人工生育的问题上,以及受精卵是否及何时植入妻子子宫等问题,应以夫妻双方同意为前提。在培育成的受精卵植入妻子子宫前,此时的妻子不应该被认定为已怀孕,因为夫妻双方负担相当,对双方的生育权应进行平等保护,受精卵应为双方平等共同所有,共同行使处分权。受精卵植入妻子子宫后,进入到孕育阶段,则按自然生育的情况侧重对妻子生育权的保护。法律对夫妻生育权保护的侧重不同,主要也是因为如上文阿列克西理论中分析到的相应的优先条件发生了变化,侧重保护的利益亦应随之发生调整。

     (三)夫妻间生育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生育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生育相关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有关生育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生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个人要想成为有尊严和自由的人,首先得有权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自由支配,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生育协议无效。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契约并以违约责任来强迫对方生育或不生育,违背善良风俗及法律行为中的“束缚性契约”,是对人格自由的限制,有悖于现代文明,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生育协议应对夫妻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中的生育问题因为涉及到人身内容和有违法律强行性规定,不能被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案例一约定的“如果一方违约就给予对方若干经济补偿”的条款等可以有条件被认定为有效。其理由如下:首先,这是对违约方的适当约束。生育权虽具有排他性,也不能强制一方生育,但从“道德遗留”角度看,违约方也应承担一定的“遗留”义务,特别是一般情况下在婚姻本身含有生育意思的基础上,又有违约方自己无强迫的自主生育承诺时,毕竟生育本就需要夫妻双方共同配合。其次,有利于促成生育中的“公共善”,更好实现婚姻与家庭的最大功能。生育是一般婚姻和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放任一方任意行为,则可能造成婚姻家庭意欲实现的其他正当价值毫无保障。再次,这也是对守约方的一种适当补偿和安慰。如案例三所示,一方对生育抱有很大期待,且为之在物质和精神等方面投入许多,如果允许对方任意毁约,则守约方已付出和可信赖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这对守约方也是一种极大伤害。在法国,妻子擅自堕胎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丈夫也有权请求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两方面的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在夫妻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生育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被当作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过错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参考因素,进而可以据此判决守约方是否可以得到适当赔偿。

     (四)冲突解决的规则构建与司法应对

      如前文所述,“依据”不足是造成司法解决夫妻生育权难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结合前面的分析,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可以确立以下规则:1.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生育权,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不生育。2.夫妻借助现代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的,应平等协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相关纠纷可以比照自然生育各阶段问题处理。3.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之前就一方不生育赔偿事宜有合理约定,且一方有明显较大付出的除外;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为统一裁判尺度和更好地规范社会行为,以上三个规则中的前两个规则可以考虑吸收进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第三个规则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适当修正。

      在司法方面,有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纠纷应由家事法庭或专门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调解,应尽全力让双方当事人能达成相关协议妥善解决纠纷。让专业的人办专业的事,选定那些精通婚姻家事法律、生活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办理家事纠纷案件,使夫妻生育权纠纷得到更为专业和圆满的解决。家事法庭办公场所不论是从办公位置的选定还是内部的布局,都可以设置得更为温暖和富有人情味,让进入其间的当事人能得到一种情绪的缓解和心神的放松,这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另外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还应注重借助家庭、妇联、单位等法外力量的帮助,这有利于通过调解的方式更为妥善地解决生育权纠纷。对权利救济的方式可以有重新达成生育协议、离婚和违约责任等多种选择。在美国,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因故拒绝生育,且因此导致对方延续后代这一目的无法实现时,则另一方可以到法院诉请离婚。因为不能强制一方进行生育,所以“这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要手段的救济方式因缺乏直接性而显得不是那么有力,但目前是解决各种生育权冲突的最合理和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在美国,如果妻子无故拒不履约而执意去终止妊娠,那么丈夫有权主张对方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在我国,侵权或违约责任可以从一方已经的付出和可预期的收益中确定,也可以从双方之前的合理约定中确定。责任的多样化一方面会让双方更慎重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权利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原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年第1期,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在线投稿系统网址:http://skyyjsyxb.ajcass.org/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