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人在华夏银行竟然买了个“假产品”!涉及资金5000余万
每经记者:胡琳 每经编辑:易启江
你亲眼所见的,并不一定是真实的!
43人明明是在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内购买的理财产品,却被告知与华夏银行无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余万元啊!丁存英便是其中一名遭受损失的投资人。
2018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丁存英不服海淀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第一中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判定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经理“飞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余万
2013年9月至2014年间,申某在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等地,在担任个人客户经理期间,私自向投资人邵某、丁存英等43人销售非华夏银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帮助陈某、张某等人通过“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等项目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
投资人在向公主坟支行维权过程中,公主坟支行告知投资人购买的不是其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12月19日,申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退赔。
丁存英称, 她作为公主坟支行的客户,通过理财业务部经理申某介绍在公主坟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她认为华夏银行故意误导客户购买其违规销售的理财产品。因申某的犯罪行为给她造成经济损失,丁存英认为公主坟支行应当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辩称,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该支行表示,申某为华夏银行个人客户经理,于2014年9月辞职,其在职期间,私自销售非本行产品,该行为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且丁存英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公主坟支行无因果关系。
二审改判银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
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认为,丁存英要求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丁存英的诉讼请求。
丁存英不服海淀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对于丁存英购买“资亿基金”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丁存英认为,公主坟支行的客户经理在华夏银行的营业场所公然销售违法的理财产品,而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华夏银行不但不禁止“飞单”行为,反而重蹈覆辙,继续“飞单”,故意误导客户购买其违规销售的理财产品,给包括她在内的43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对此,华夏银行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辩称,申某推荐、销售“资亿基金”为个人私售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公主坟支行并未对丁存英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管理缺位,无管理过错,丁存英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且丁存英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公主坟支行无因果关系。
北京第一中院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进而可以引导出商业银行负有与客户的信赖相符的为客户利益行动的多层次、多类型的义务。如果商业银行违反上述定其存在过错。
本案中,申某担任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xx基金”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提供了条件。
而且,根据公主坟支行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该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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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申某私售“资亿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公主坟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丁存英的投资损失,如公主坟支行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可以避免申某私售“资亿基金”行为的发生,故公主坟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与丁存英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再者,根据丁存英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申某退赔本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公主坟支行和申某的过错程度,北京第一中院判定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公主坟支行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向申某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北京第一中院予以纠正。
来源: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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