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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二审法院维持劳荣枝的死刑判决?看看这篇文章就知道了!

黄应生 法治应生 2023-02-09

知乎上有个热点问题:劳荣枝案二审宣判,维持死刑判决,如何看待这一判决?怎样从法律角度解读? 


我从未对劳荣枝案发表过观点,就是认为基于当下的国情民意,基本上不可能饶她不死。如今二审结果公布,裁定书已经详细论述了维持死刑判决的理由,相信将会在较短时间内获得核准。就抢劫杀人角度来谈劳荣枝案,似乎没有新意可写,那我就换个视角,谈谈其他杀人情形的死刑适用问题。


抢劫杀人,从性质而言,比民间矛盾激化杀人要重,但比雇凶杀人要轻。今天出于普法目的,就从更轻的和更重的杀人情形角度,来探讨当下的死刑适用问题。看完这篇文章,就应当从法律角度知道判处劳荣枝死刑,相比较而言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一、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而且具体落实到个案,是否适用死刑,争议也很大,社会和司法机关之间,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认识不统一。当事人反映强烈,往往引起上访、闹访,处理不好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研究这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意义重大。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民间矛盾,它包括那些范围;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过错以及对矛盾激化应负的责任。其次要明确区分那些民间矛盾激化的杀人案件可以适用死刑,那些可以不适用死刑。


1、正确把握民间矛盾及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前面已经提到,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只要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不判处死刑。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还要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只要能够达成协议,就可以不判处死刑。所以很有研究的必要。


民间矛盾一般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它广泛存在于人们的学习、生产、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大量的民间矛盾都能得到化解,只有极少数激化引发为故意杀人案件。


从我们审理的案件来分析,演变为故意杀人案件的民间矛盾大致可归纳为这样几种:(1)邻里纠纷。主要是乡邻街坊间因宅基地、相邻权、财物归属,以及一些家长里短的生活琐事等引发的矛盾纠纷。(2)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在生活中因情感、财产、赡养、抚养、日常琐事等问题产生的矛盾。 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的矛盾,也可视为婚姻家庭矛盾。(3)亲友、同事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在交往过程中,因财物、情感、日常琐事等问题产生的矛盾。随着人们日常交往的增多,这种矛盾也不断增多,尤其是在进城务工人员之间发案率很高。(4)因土地、山林、水利、草场、果园等权属或承包等引起的纠纷。其中因承包引发的纠纷还不少。(5)恋爱纠纷。之所以要把恋爱纠纷从婚姻家庭纠纷中独立出来,是因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处理的时候要区别对待。只要是双方自由恋爱,因情感、经济、生活琐事、家庭干预等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但是,有的一厢情愿,对方从来就没有同意过,甚至不知情;有的已明确提出分手,而另一方出于“我得不到,别人也别想得到”等流氓动机,杀害一方或其亲友。这类案件就不能简单以恋爱纠纷对待。(6)劳务、劳资纠纷。主要是雇主雇员之间因劳动分工、收入报酬、工资结算等问题引发的劳务合作纠纷。 多发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域,发案率还比较高,往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关注度也比较高。


民间矛盾纷繁复杂,包罗万象。上例几种仅是常见的一部分,不胜枚举。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身就可作为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对于民间矛盾的认定尽量不要控制的太严,可适当放宽,只要是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学习等正常交往中的矛盾纠纷都可以考虑。这样做,对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有好处的。确认故意杀人案件是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适用死刑就要更加慎重。只有那些情节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后果极为严重,又没有足以从轻的情节的案件,才可考虑适用死刑。


2、正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及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在激化成杀人案件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存在矛盾、纠纷,因为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才激化为凶杀案件。导致矛盾激化的责任有的在被告人一方,也有不少是由于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这样,被害人尽管已经死亡,但对先前的过错行为仍然要负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追究其责任,只能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早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济南会议”上就得到了确认:“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它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表述明确告诉我们,在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是等量齐观的,作用基本相当。基于此,我们对被害人一方的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研究就很有意义,就相当于研究法定从轻情节。


被害人过错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被害人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激起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的这种行为之所以被确定为过错,主要是这种行为背离了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比如一妇女因丈夫有外遇,经常受到丈夫的打骂。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该妇女趁丈夫熟睡之机,将其杀害。这就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民间纠纷中,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有“外遇”,且实施了打骂妻子的行为,这种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范,也有违伦理道德,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在这种行为的存续期间,激起被告人杀人,可见,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因被害人的错误行为直接引起的,两者紧密相连。由此,我们在研究这类案件时,还要注意,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主要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直接引起的。如果主要是因为其它原因所引发,就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对故意杀人负有责任。换句话说,就不宜因此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比如,被害人隐瞒自己的已婚事实,与被告人同居,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另求新欢,将被害人杀害。杀人后才知道被害人已婚,而且没有离婚,丈夫、孩子还在老家一起生活。这就不能因为被害人已婚而与被告人同居的过错,作为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为被害人的过错不是引发被告人杀人的原因。此外,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引发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在时间上具有相近性,至于到底相隔多长时间,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可根据具体案情,灵活掌握,但不宜过长。最近我们审理一个案件,被告人因为被害人在“文革”初期担任村支书期间,迫害其父亲,导致其家庭生活至今不幸,遂闯入年迈的老支书家,将其杀害。时隔40多年,纵使有过错,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


我们可以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纳入被害人过错的范畴,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区别的。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指向被告人,并引发双方矛盾的违法或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而被害人对矛盾负有责任,一般是指被害人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过错,但在矛盾的处理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被告人犯罪冲动的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家的耕牛挣脱了栓绳,跑到邻村糟蹋了村民的庄稼,被邻村的村长发现,牵回村部。被告人找到自己家的牛后,要将牛牵回,村长提出要赔偿100元后才能牵回去。被告人跑回家取了100元交给村长,要牵牛回去。这时,庄稼的主人赶到村部,说庄稼糟蹋得很厉害,至少要赔偿200元。被告人央求道,现在正值农忙,就等这牛回去耕地,等晚上再送100元。村长和村民坚持要再取100元来,才能牵牛回去。被告人情急之下,随手拿起一把铁锹,朝村长的头部猛击数下,当场死亡。被害人将牛牵到村部,要求赔偿并无过错。当被告人回家取来100元后,又要加码,尽管不一定是过错,但这种不通融的行为对矛盾激化是有责任的。这种情况在婚姻家庭、邻里之间也经常发生。双方因生活琐事而积怨,很难分清谁对谁错,由于被害人对矛盾处理方式不当而激怒被告人杀人,一般以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来处理。为了方便研究,我们将这种责任一并纳入被害人过错来讨论。


对被害人过错程度的评价,一般要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进行认定,有时还要结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进行评价。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一般可以分为明显过错和一般过错。明显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严重的违背道德行为,一般常人难以容忍,从而激发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比如,被害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激起家庭成员杀害被害人。一般过错是指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还是占主导地位。由于案件情况各有不同,要做到准确划一的界定不太现实,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确定了被害人一方的过错责任以后,我们就可以分析,什么样的过错依法不能判处死刑,什么样的过错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一般认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对被告人依法可不适用死刑;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要结合案件其它情节一并考虑,如果杀人情节一般,或者还有其它从轻情节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死刑适用,可以参考上述当事人一方过错责任的处理。


3、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有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又没有其它从轻情节,仅因民间纠纷引起,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比如,时有发生的民间“灭门”案件,杀死多人,惨不忍睹,纵使有一些从轻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也依法核准了死刑。在我们的核准死刑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尽管是民间纠纷激化引起,但罪行极其严重,又没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所以被核准了死刑。主要有以下情形。


(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同样是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杀人的情节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相同,导致的刑罚结果就有区别。对故意杀人情节一般的案件,比如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随手拿起棍棒,击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死。尽管被害人一方没有明显过错,也没有其他特别的从轻情节,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这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案件,就是调解不成,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但是,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就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刚才讲的这个案件,如果被害人被打后逃跑、求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劝阻,穷追不舍,当被害人摔倒后,用棍棒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从全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还是很恶劣的,不听在场人的劝阻,不顾被害人的求饶,用棍棒朝逃跑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猛击,当场死亡,被害人又没有明显过错,调解不成,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杀人后为了掩盖罪行,或出于其他动机,碎尸、焚尸、分尸后到处抛尸。有一种观点认为,人都杀死了,处理尸体的方式不影响量刑,不能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其实,对尸体的处理方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焚烧、肢解的行为本身就非常残忍,再把尸体砍成几块,十几块,甚至几十块抛弃野外,有的还丢在公共场所,极易引起社会的恐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如果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考虑判处死刑。


(2)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包含在犯罪情节当中,我这里把它突出出来,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主要是考虑犯罪手段千差万别,被告人使用不同的犯罪工具,采取不同的犯罪手段杀人,反应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告人随手捡起石块或棍棒击打,致被害人死亡,这种犯罪手段就不能说是特别残忍。如果使用枪支,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射击,直至被害人死亡;还有持刀砍杀被害人,当被害人倒地不能动弹后,还继续朝被害人身上乱砍,砍杀十几刀,甚至几十刀,这些杀人手段就可以说是特别残忍,如果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因为这样残忍的手段,反映出被告人极大的主观恶性和致人死亡的决意,不致被害人死亡就不罢休。使用枪支杀人的案件,一般也要考虑从重处罚,因为买卖、私藏枪支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用枪支杀人的威力远大于一般的凶器。


(3)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意杀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被害人死亡。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后果同样是决定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致人死亡的。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手段一般的,如果没有什么从重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如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可考虑判处死刑。致两人以上死亡,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或具有其他重大从轻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但要从严掌握,尤其是杀死多人的案件,不判处死刑更要有充足的从轻理由。对这些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做好民事调解和安抚工作。二是既致人死亡,同时又致他人重伤的。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看致人重伤的程度或重伤的人数,如果伤情特别严重,或重伤多人,又没有什么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伤情也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


(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法律标准。衡量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如犯罪前是否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赔偿等来考察。如果犯罪动机卑劣,比如为了独吞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为了致被害人于死地,精心策划,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毫无节制;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且有暴力犯罪的记录;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有钱不赔等等。这些情节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杀人犯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4、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格外慎重,严格控制。只要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只要能够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害人谅解的,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罪行已达极其严重,具有下列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一些,对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该更加体现从轻。自首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被迫无奈的自首,在量刑时当然要加以区别。但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只要具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功也有大小之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一般是指重大立功,比如检举的对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同时还具有其它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次培训班对自首、立功问题已经安排专题讲座,我这里就不展开讲。总之,对这类案件的自首和重大立功,在适用死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大量存在。对此,上面已作专门研究,这里就不再重复。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一般不适用死刑,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在适用死刑时也不是都不考虑,要认真研究,根据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区别对待,能不适用死刑的就不适用。


(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没有如实交待罪行,或者如实交待后又翻供。这种情况不是标准的自首,也不是准自首,所以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是,作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没有逃跑,而且是主动归案,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压力。客观上对及时破案,控制被告人,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减少侦破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应予鼓励。落实到量刑上,就要酌情考虑。结合犯罪情节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判断,能不判处死刑的,就不适用死刑。


(4)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或对抓获同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案件在没有完全破获时,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坦白的事实线索,起获到重要的客观证据,抓获同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对破获、证实全案起到重要作用。尽管不构成立功,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考虑不判处死刑。


(5)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激情杀人,杀人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或者作案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的,可不判处死刑。比如邻里之间因一般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情急之下,持刀将被害人杀害,之后有抢救行为,被告人也没有前科劣迹,尽管致被害人死亡,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因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作案后有抢救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不是很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死刑适用上应有所区别。如果客观方面的杀人情节基本相同,对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判处死刑;对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就可以不判处死刑,当然,还要重点考虑杀人的情节、后果等。


(6)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要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的,都要积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谅解协议,尽量减少死刑判决。从这几年的死刑核准案件情况来看,这一块是控制死刑的重点。有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没有完全赔偿或没有赔偿,但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关于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问题,这次培训班已安排专题讲座,这里就不展开讲。


(7)家庭成员强烈要求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夫妻之间因情感、财产或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往往反应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他们的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不想再失去亲人,强烈要求不要判处死刑。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案件,我们要晓以利害,积极做好被害人父母一方的工作,充分尊重被害人子女的意见,不要判处死刑。因为被害人父母失去子女的心情与被告人子女失去父母的心情是一样的,被告人子女已经失去了父母的一方,如果再执行一个死刑,成了孤儿,心里更难以接受,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对他们的成长不利,更应尊重他们的选择。对于兄弟之间相互残杀的案件,在适用死刑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们父母的意见。有的案件,被告人就是兄弟俩,已经被杀死了一个,如果再执行一个死刑,父母就成了孤老,心里没有了寄托,也没有了希望,不利于老人晚年的安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如果被害人没有成家,工作好做,如果成家了,就是要做好被害人妻子的工作。


二、雇凶杀人的死刑适用问题

雇凶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对于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雇凶犯罪情况十分复杂,有的雇凶者授意不明;有的雇凶者明确授意伤害,而受雇者却实施杀人;有的连环雇凶等等。对此,必须严格区分罪责,准确适用死刑。

1.雇凶者是罪行最为严重主犯的情形

(1)雇凶者不仅雇佣他人犯罪,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即使雇凶者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致命伤不是他造成的,也可认定雇凶者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因为雇凶者不仅提起犯意,雇请凶手,还与受雇者一起,直接实施具体的杀人、伤害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最大,应当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2)雇凶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犯罪行为,也可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比如雇凶者在雇请凶手后,与受雇者一起,对具体实施犯罪进行了周密的策划、组织、分工,有的还在实施犯罪后进行接应,帮助受雇者出逃等。这样的雇凶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都非常之大,可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本案洪峤正属于这种情况:“洪峤系犯意提起者,并实施具体组织及指挥行为,提供相应资金和部分作案工具,设计诱骗被害人李某月至案发地,提供李某月的行程信息,罪责最为突出“,所以,在当前“一命偿一命”的政策背景下,宜判其死刑,留其他人一命。

(3)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果雇凶者雇佣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毒杀害被害人的,无异于将未成年人当作犯罪工具,可以视为雇凶者单独杀人,当然要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如果雇凶者雇佣已满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伤害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不管雇凶者是否直接实施具体的杀人、伤害犯罪,都应视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4)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可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2.连环雇凶的罪责区分问题

连环雇凶是雇凶犯罪更为复杂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如果居间雇凶者与主雇感情深厚或有相互利用关系,积极主动筹资雇人,出谋策划,并有提供犯罪工具等行为,一般应认定居间雇凶者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对于那些转手赚钱的,一般不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可将主雇或者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受雇者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3.受雇者是罪行最为严重主犯的情形

(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的组织、指挥行为,而受雇者却积极、主动地实施杀人、伤害犯罪。对这种受雇者就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这种情形,受雇者与雇凶者一般都关系密切或有共同的利益,如朋友、亲戚或生意上的伙伴等,雇凶者告诉其要“教训”某人时,受雇者则积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当然,也有的受雇者是为了尽快得到佣金,直接实施杀人。

(2)受雇者是军警人员,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这些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利用职权作掩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仅使案件的侦破难度加大,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般应认定这类受雇者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3)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为实行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雇凶者明确提出不要致人死亡,而受雇者超出这一授意范围,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的,即受雇者实行过限。这种情况,受雇者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4.受雇者实行行为过限的认定

如何判断受雇者实行行为过限,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雇凶者明确授意伤害,而受雇者却实施杀人行为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雇者实行过限,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如果雇凶者虽然事前明确授意是伤害,但实施犯罪时到了现场,雇凶者对受雇者超出其授意范围的杀人行为予以鼓励或者默许的,不应认定受雇者实行过限;如果雇凶者对受雇者超出其授意范围的杀人行为进行制止、劝阻或设置障碍,而受雇者执意杀人的,应认定受雇者实行过限。

(2)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如雇凶者使用“教训”“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性语言,进行授意。此种授意往往包含着多种意思,一是轻伤害,二是重伤害,三是死亡,四是概括性的故意,即伤害、死亡都在雇凶者的故意范围之内。这种情况仅从语言上判断雇凶者的授意内容,是非常困难的。要结合雇凶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性质、授意的场合,授意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后对犯罪后果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雇凶者与被害人矛盾较小,一般可判断其授意伤害,受雇者杀人的,可认定受雇者实行过限。如果雇凶者与被害人有很深的矛盾,其事后对被害人死亡持默许态度,资助受雇者逃跑,就可以考虑认定受雇者的犯罪结果是授意范围,不属实行过限。又比如,雇凶者授意被雇者在黑灯瞎火的深夜,趁被害人路过一偏僻的树林不备,用木棒打被害人一顿。结果,被雇者因看不清楚,朝被害人头部击打几棍,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死亡包含在授意范围之内。因为在看不清的情况下,用木棒朝人打一顿,很有可能致人死亡。

(3)雇凶者虽然笼统提出犯意,但其参与了犯罪前的策划和准备,应当从策划内容及准备的犯罪工具等,判断雇凶者的故意内容。如果可以判断雇凶者是伤害故意,而受雇者杀人的,应当认定实行过限。如果可以判断雇凶者是概括故意的,一般不能认定实行过限,但受雇者积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杀人手段残忍的,可以认定受雇者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如果雇凶者提供砍刀、枪支、炸药等足以致人死亡的作案工具,可以判断其具有杀人的故意。

(4)雇凶者虽然笼统提出犯意,并参与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对受雇者的杀人行为进行制止,受雇者不听制止,执意杀人的,应认定受雇者实行过限,受雇者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

上述内容,是我多年前所写,现在情形有所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基本原则、精神还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说,判劳荣枝死刑,不冤;她已经多活了这么多年,甚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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