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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法内逍遥
2024-09-14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903行审27号


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波。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6月1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根据举报,经对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发现被申请人涉嫌在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同日,申请人对此予以立案调查。
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开设了名为“凡诚化妆品专营店”,从事各类化妆品销售。期间,当事人为宣传其网店中所销售的“玛贝拉脱毛膏”产品,在该商品的品牌介绍中使用了“目前欧美最流行的脱毛产品、品种最齐全、最专业的脱毛产品”等绝对化用语内容的广告语。至2016年6月1日被查获。
申请人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其核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街**。自2015年年初起,被,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核准的住所登记地,将公司住所迁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陆港物流园区**楼**/div>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期间,发布使用“最齐全、最专业”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责令被申请人十五日内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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