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科,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敏,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谢科因与被申请人唐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川民申474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被申请人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96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案涉海外代购商品,属于现货代购,卖家提前购得特定商品,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店铺或平台发布,明确该商品的价格,购买者只需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所以卖家选择商品并付款后即完成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案涉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明确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案涉商品的定价不符合代购的典型形式,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三、案涉商品由国内直接邮寄给谢科的事实表明,谢科与唐敏之间是现货交易,不符合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完成的典型形式,故不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四、网购页面承诺的7天退换属于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非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不成立委托法律关系。五、唐敏提供的货物,在谢科下单之前,已经由唐敏购买到国内,唐敏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故谢科与唐敏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六、唐敏未提供海关进货凭证。七、若法院认定此为委托法律关系,将会导致以后所有网购商品均标注为“现货代购”,从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在网络购物领域的不适用。唐敏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首先,谢科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产品,网页明确显示是美国代购,即由唐敏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商品最终的所有权归属于谢科,谢科同意代购涉案产品。其次,从唐敏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产地在美国,产品的外包装为全英文标志,但同时配有中文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唐敏将商品的所有信息完全的展示给了谢科,谢科清楚地知道他收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2.唐敏不存在过错,谢科应对自己选择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第一,唐敏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代购委托关系成立后交付了代购产品。第二,唐敏利用自身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为谢科提供服务,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代购关系。第三,代购海外产品并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第四,在形成代购关系前,双方对涉案的产品进行多次沟通,唐敏对谢科不存在隐瞒,不产生误导。第五,谢科在同一时段内向十家不同的代理商购买大量含辅酶Q10的产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条件。3.谢科要求唐敏承担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首先,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其次,涉案产品系美国原装进口,未加贴中文标志,但谢科对产品的信息是明知的,不对其产生误导。谢科在收货的第二天即2017年2月18日就申请退货,他也没有使用。第三,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给谢科话造成误导。谢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谢科的再审申请。谢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敏赔偿53750元,运费损失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谢科从唐敏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店名:多妈团)购买25瓶“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每瓶单价215元,订单总价为5375元。谢科于当日向唐敏支付价款5375元,唐敏也于当日发货。上述涉案产品预包装无中文标签,订单信息上载明有“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谢科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唐敏邮寄发送的涉案产品,后谢科将上述案涉产品退还给唐敏。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唐敏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唐敏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唐敏销售该食品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且由于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主要成分、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唐敏销售的案涉食品含有药类成分辅酶Q10,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制定、公布”的规定和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中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未有辅酶Q10。由此能够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的范畴,不能添加在食品中,而案涉食品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唐敏作为销售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唐敏认为谢科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条件,唐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唐敏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谢科要求唐敏赔偿5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谢科要求赔偿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谢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科支付赔偿金53750元,驳回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唐敏承担。该院审理后认为,唐敏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谢科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唐敏主张谢科的行为不应视为消费行为,其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争议焦点为谢科与唐敏之间的法律关系,谢科主张双方为买卖关系,而唐敏主张为委托代理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谢科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网页明确显示的信息为“美国代购”,即由唐敏以自己名义购买但商品所有权最终归属谢科,谢科下单即为同意唐敏代其购买案涉商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网页显示案涉商品的信息来看,该商品产地在美国,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示,但同时配有中文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即唐敏已将该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谢科,谢科也清楚其将收到的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的,而其实际取得的商品也与唐敏向其展示情况一致。唐敏并不存在过错,谢科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谢科通过网络渠道“海淘”案涉产品,唐敏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为谢科提供服务,双方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下建立的代理关系,且谢科也无证据证明唐敏通过该渠道为其提供海外产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谢科与唐敏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谢科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唐敏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谢科要求唐敏承担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驳回谢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均由谢科负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唐敏发货的物流信息显示,案涉产品是从湖北省发出并邮寄给谢科的。谢科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案涉产品,于2017年2月18日即申请退货。本院认为,根据谢科申请再审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唐敏的答辩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谢科与唐敏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唐敏是否应当向谢科支付案涉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款。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海外代购的商品,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本案中,谢科通过唐敏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购买25瓶“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淘宝店主唐敏系将其在海外购买到的产品在网店上以一口价的方式出售,谢科只需登录唐敏的淘宝网店,点击需要的产品类型、数量,支付货款即可完成购买;唐敏再将产品从其国内的存货地邮寄给谢科,谢科收到产品后确认收货付款则交易完成。在此种现货海外代购的交易模式中,唐敏将其从海外购买的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产品转卖给谢科,符合买卖合同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种买卖关系虽有一定个性,并冠以“代购”之名,但其本质特征与在商场等实体店购买商家已购进、展示的现货的情形并无二致,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二、关于唐敏是否应当向谢科支付案涉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款的问题谢科主张唐敏出售的食品无中文标签、且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看,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责任的前提应当是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首先应判断唐敏销售的“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敏出售的“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是产地为美国的保健食品,从唐敏在其淘宝商铺中展示的产品信息看,该辅酶Q10产品具有区别于一般食品的心脏保健功能,类似于我国的保健食品,有推荐的每日用量,与普通食品存在差异;且谢科在购买该产品时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也并非是将其作为普通食品予以购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批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号;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我国保健食品的批准字号,不属于经我国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保健食品。但相关进口产品未取得监管部门的进口审批手续,与该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之间不能等同,不能仅以该产品未经相关监管部门的进口审批许可,即认为该产品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本案而言,谢科主张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是对普通食品的判断标准,而如前分析所述,案涉产品并非普通食品,以普通食品中不能添加属于药物的辅酶Q10的标准来判断案涉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并不恰当,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国外保健食品不属于普通食品的一般认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看,辅酶Q10在保健食品中是可以添加的,且在该产品的产地国家美国,案涉产品属于当地市场上可以销售的产品,辅酶Q10添加在该产品中亦是允许的。本案中,谢科所提出的普通食品中不能添加辅酶Q10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且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因此,谢科据此主张唐敏承担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认定唐敏无须向谢科承担产品价款十倍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换言之,若唐敏销售未经相关食药监部门批准的国外保健食品或未经海关部门检验检疫的产品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其仍需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关于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敏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未在预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但不能仅据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亦不能认定没有中文标签对购买者谢科造成了误导,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的但书规定,谢科据此要求唐敏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唐敏主张谢科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谢科购买案涉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谢科应当被认定为系消费者。综上,谢科主张唐敏支付案涉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谢科要求唐敏支付5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但驳回谢科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965号民事判决。附: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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