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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法内逍遥
2024-09-1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5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勇,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广霞,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滨县城区北岗。
法定代表人章志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俊,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金明、陈金勇、方广霞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复议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明、方广霞,被上诉人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李岩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上诉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上午,淮滨县非洲猪瘟防控指挥部统一安排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滨县畜牧局等单位,对淮滨县三空桥乡开展猪肉市场专项整治,9时许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陈金明肉摊上售卖的猪肉没有检验检疫印章,也不能提供检疫检验票据,经现场请示后对陈金明的猪肉进行了扣押。因非洲猪瘟严重,遂运至淮滨县安康肉业有限公司进行称重及无害化处理,但未当场制作文书。当天下午3时对陈金明进行了询问,出具了现场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达回执,相关材料有陈金明签字。另查明,2019年1月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已由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原告陈金明作出(淮)食药监食查扣〔2018〕18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陈金明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陈金明经营的猪肉予以扣押。陈金明、陈金勇、方广霞不服,申请复议,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信市监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查封(扣押)决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扣押决定及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食品依法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执法过程中,扣押陈金明售卖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符合法律规定。当时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进行了补办,未影响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金明、陈金勇、方广霞上诉称,被上诉人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没有做任何检疫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猪肉系非洲猪瘟肉,并在不到40分钟的时间内就声称已将该猪肉焚烧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定非洲猪瘟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上诉人自养自宰的猪肉带走焚烧,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被办了《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以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违法材料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考虑到当时非洲猪瘟疫情异常严峻,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领导后,对上诉人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有照片、执法人员情况说明及屠宰场证明,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现场围观群众多,集市上经营未经检疫猪肉的屠户正在逃离,对上诉人未经检疫的猪肉未及时现场书写文书进行扣押,但当天及时向上诉人说明并补齐了文书,且有执法记录仪合程记录,扣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诉查封扣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明、陈金勇、方广霞亦承认的其销售的猪肉未经检验检疫,被上诉人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后,对上诉人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立即进行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考虑到当时非洲猪瘟疫情异常严峻及现场情况,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现场执法人员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经立案审批、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后,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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