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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法内逍遥
2024-09-14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行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大名镇北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元,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帅,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韩道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安,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玉亮,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上诉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么玉亮因行政强制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22日14时43分,原告驾车行驶至大名县生态××路××大街路口时,被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四名辅警拦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66mg/100ml,检测警员注明是杨同安、郭亚帅,执勤辅警当场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8年11月3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原告的冀D×××××车辆返还原告。2019年4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杨同安、郭亚帅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于2019年5月17日,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130425260040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19年5月31日,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及加收罚款3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时,均是由辅警单独进行,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已缴纳的罚款及滞纳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大公(交)决字(2019)第130425260040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么玉亮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及滞纳金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上诉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行初16号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大公(交)决字(2019)第130425260040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幺玉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上诉人幺玉亮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汽车,在大名县生态××路××街路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大队执勤民警申献立、刘明顺、王建刚、赵言查获。经对幺玉亮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原告幺玉亮体内酒精含量66mg/100ml。幺玉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开具了第130425330004187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后,执勤民警郭亚帅、杨同安进行了询问查证,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之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幺玉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大名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2日14时43份,原告驾车行驶至大名县生态××路××大街路口时,被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四名辅警拦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66mg/100ml,检测警员注明是杨同安、郭亚帅,执勤辅警当场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8年11月3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原告的冀D×××××车辆返还原告。2019年4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杨同安、郭亚帅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2019年5月17日,被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130425260040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19年5月31日,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及加收罚款300元。认定本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酒精测试及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时,均是由辅警单独进行,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大名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查处幺玉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整个过程中,杨同安是正是民警,申献立、刘明顺、王建刚、赵言均着制式服装,每人均有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赋予他们在大名县区域内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执法权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大公(交)决字(2019)第130425260040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幺玉亮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时,均是由辅警单独进行,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海波
书记员      赵佑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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