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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举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因开具最后一次增值税发票时间起算超过2年不予立案!

法内逍遥
2024-09-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59号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诉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处罚时效内被发现,未超过处罚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行为。本案中,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具有惩治其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圣源公司与艺达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思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及9月24日分别签订销售订单,约定由艺达思公司向圣源公司出售美国帕斯菲达(英文名Pulsafeeder)品牌计量泵若干台。2015年11月10日,圣源公司向艺达思公司发函催要上述产品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未收到回复。圣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苏州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艺达思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拒不提供产品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而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该举报,并于次日对艺达思公司现场检查。艺达思公司在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调查过程中,对其与圣源公司的销售订单予以确认,并提供向帕斯菲达公司购买计量泵的采购订单、报关单、海运提单、商业发票等相关单据及书面说明。艺达思公司书面说明称,两个销售订单所涉帕斯菲达计量泵均从美国关联公司帕斯菲达公司(英文名Pulsafeeder,Inc)原装进口,鉴于实际报关中报关单和采购订单并非一一对应,故提交的报关资料中泵的型号明细没有全部列明,但根据物流进口流水单号和提运单号可以确认产品相关信息。因圣源公司对帕斯菲达公司产品存在假冒侵权,故对其催要函未予回应。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核查认定圣源公司举报内容不实,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圣源公司举报艺达思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以其提交的艺达思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开具最后一次增值税发票时间起算,至圣源公司2016年3月14日举报时止,艺达思公司被举报的销售行为已超过二年。因此,即使圣源公司举报事项被认定违法,也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故苏州园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圣源公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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