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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中院:本案假茅台酒宜适用商标法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不当!

法内逍遥
2024-09-15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5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F。
法定代表人宋玉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华,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伦华,区长。
出庭负责人孙旭兵,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印象五峰土特产商行,,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江山风华D、C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83(1-1)。
经营者陈艳,女,198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区政府)因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印象五峰土特产商行(以下简称印象五峰商行)诉其食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局长宋玉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华、邓元,上诉人伍家区政府副区长孙旭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上诉人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者陈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印象五峰商行是陈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2017年6月5日,印象五峰商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14205030023864。2018年9月10日,原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机构改革后其职能并入新组建的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接“市长专线12345”转办投诉举报,有人反映“江山风华印象五峰茶馆购进15件假茅台酒”,该局遂于同日上午对印象五峰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茅台酒售卖。同日下午,该局再次接到“市长专线12345”转办同一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继续反映“江山风华印象五峰茶馆购进15件假茅台酒”的问题。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为此请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派人赶赴宜昌,并于2018年9月12日共同到印象五峰商行处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15箱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石飞通过防伪识别器、放大镜对外箱、外箱喷码、包装带进行外观辨认,送检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陈艳在该笔录上书写“酒是朋友寄存,不存在经营”的内容。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述15箱贵州茅台酒和3本账本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对印象五峰商行涉嫌经营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食品案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9月13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向印象五峰商行送达了黔茅辨(鉴)第0010408号、黔茅辨(鉴)第0010409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并再次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经营者陈艳进行调查询问,陈艳自认:“对产品辨认结论和程序无异议,上述15箱茅台酒是买了自用的,没有索要相关票据和证明”并向该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9月14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向宜昌市北山超市隆中路分店、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宜昌九码头店查询茅台(飞天53度)白酒零售价格分别为1690元、1499元。2018年9月19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查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对印象五峰商行购买上述假酒的供货商进行了调查,但未立案。2018年10月30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向印象五峰商行经营者陈艳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宜伍食药监听告〔2018〕14号)。次日,印象五峰商行提出听证申请。11月2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向印象五峰商行送达《听证通知书》(宜伍食药监听通〔2018〕6号),告知其听证时间及地点,并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听证。2018年11月23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贵州茅台酒15箱;2.罚款人民币1214190元;3.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205030023864)。并告知印象五峰商行救济途径及期限。印象五峰商行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向伍家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伍家区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3日,伍家区政府向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宜伍答复字〔201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1月28日向该局送达了上述通知书。2019年2月12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向伍家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伍家区政府在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行政处罚职权,作出处罚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遂决定维持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象五峰商行对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认为,一、在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经营行为是一种连续性行为,包括购买、储存、销售等一系列的行为。印象五峰商行是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购买假茅台酒,存储于经营场所,虽未出售,但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其先是陈述该酒是他人存放,后又陈述是自用,显然自相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二、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派专员进行辨认、鉴定,并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的性质问题。该产品辨认、鉴定表表明的是对涉案的商品是否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所作的评判,该评判涉及商业机密的保护范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最有发言权,该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应受司法鉴定在程序、资质等方面的限制。该鉴定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员作出,并加盖了该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涉案的商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不论印象五峰商行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茅台酒”这一事实的认定。三、关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因本案涉案产品的辨认、鉴定仅是通过“外箱、外箱喷码、包装带”使用“防伪识别器、放大镜”的方式进行甄别,并未对涉案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亦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违法情形,故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仅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意见确认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误。印象五峰商行用“假茅台酒”冒充真正的茅台酒进行销售,是一种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利,还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诸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可在查证印象五峰商行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实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对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并未对涉案产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亦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违法情形,仅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意见确认印象五峰商行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与其已经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茅台酒”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故可以确认涉案茅台酒属于“假茅台酒”。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故涉案“假茅台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附着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其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的概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消费者方能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因此,从食品标签的定义和基本功能来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GB7718-2011)对标签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涉案“假茅台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3.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列“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印象五峰商行经营的“假茅台酒”既不是贵州茅台酒,也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其外包装却标示“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其违法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规定,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类案件用)明确要求,应当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作出判决,但未明确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有该条所列六种情形的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印象五峰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家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一审认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未对案涉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亦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违法情形的证据不足。案涉商品是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在案发现场进行辨别确认后确定为假酒。这一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印象五峰商行对此也认可。案涉商品属于食品的范畴,对于食品的管控关系到人民生活、健康。食品的销售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流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案涉商品的外包装及标签均是按照茅台酒的外包装及标签进行的描述,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是茅台酒厂家生产的正品茅台酒。生产商已经认定了案涉商品系假冒商品,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的品质与标签描述不符,无需再对案涉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案涉商品品质是否掺假、掺杂或是否符合要求均不影响其外包装、标签对商品描述与商品本身不一致的违法销售行为。印象五峰商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判决。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来看,《食品安全法》保护的行为是商品外包装及标签对商品的描述与商品本身一致的行为。而案涉商品被茅台生产商鉴定为假冒商品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印象五峰商行经营的商品未经过正规的检验程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进行销售。商家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及损失远远超过行政处罚的数额,对于食品安全这种关乎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从严处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印象五峰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印象五峰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在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属实,但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印象五峰商行存在经营销售行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查封、扣押印象五峰商行的3本经营账册,经营账册上记录了从2017年6月18日开业以来到2018年9月12日检查当天的经营销售记录,经过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查阅,没有发现有销售茅台酒的记录。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没有查明印象五峰商行是否存在经营行为,而是“理所当然”进行了推定,其逻辑为印象五峰商行系食品经营者,购入茅台酒自然是用于经营。印象五峰商行是2018年9月7日购入的茅台酒,一直放在店内,9月10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对印象五峰商行店铺检查时未发现有茅台酒售卖,印象五峰商行并不知道所购进的茅台酒是假茅台酒,而且认为该酒用于自用没有问题。9月12日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对店铺进行检查时在店内圆形拱门后面发现了15箱茅台酒。按照常理,如果印象五峰商行是售卖茅台酒的经营者,进货后应该会将茅台酒摆上货架和标明售卖价格以便销售,但印象五峰商行从9月7日购入茅台酒到9月12日长达5天的时间,都没有上述行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应该有确凿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账本已经证明没有销售茅台酒的行为,查获的茅台酒没有开箱,也未摆上货架展示,也证明印象五峰商行没有销售的目的。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既没有查实印象五峰商行有销售行为,也无法证明有销售牟利的目的,认定印象五峰商行是茅台酒的经营者与事实不符。三、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仅仅通过外观识别方式进行甄别,并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涉案茅台酒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亦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该予以撤销。四、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仅选择能支撑其处罚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未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其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考虑印象五峰商行经营者陈艳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辩解,也未考虑案件发生后陈艳积极配合调查,并找到了供货商等有利于陈艳的事实,明显的存在选择性调查。五、该案发生还有其它一些疑点。如案件线索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称来源于投诉,在酒一瓶都没卖的情况下,这个投诉人是如何出现的。本案中,陈艳只是用正常价格从正规渠道购入茅台酒,该酒被认定为假茅台酒。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本身不知道该酒是假冒的,也没有销售,在案发后更是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配合找到了供货商(属于立功表现)。主观上当事人无故意,事实上当事人没有出格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并未流通到市场中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的《听证笔录》中记载,2018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扣押贵州茅台酒中批次为“20170914”的贵州茅台酒进行抽样,并送至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同时对当事人下达检验告知书(宜伍食药监检告〔2018〕3-1号)。经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根据《GB/T18356-2007地理标志产品贵州茅台酒》标准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NO:检(业)字2018-SP08145),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产品理化指标(酒精度、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固形物)及卫生指标(甲醇(按100%酒精度折算)、氰化物(以HCN计算)(按100%酒精度折算)、铅限量(以Pb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符合标准要求;标准《GB/T18356-2007地理标志产品贵州茅台酒》中感官要求(色泽、香气、口味、风格)并未检验。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在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15件(90瓶)的事实,以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伍家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茅台酒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是指能够将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而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故食品的注册商标是食品外包装上用于与其他食品区别开来的特别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在本案中,依据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的《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涉案的假茅台酒的理化指标(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及卫生指标(甲醇、氰化物、铅限量,甜蜜素、糖精钠)符合标准要求。伍家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印象五峰商行违法的主要证据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但该鉴定表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假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此情形下,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对食品标签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对商标这一特别的商品标签的特别规定,对于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因此本案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
鉴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胡振元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   敏
书记员   杜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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