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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中院:销售假茅台酒承诺”假一赔万”和“假一赔十”,中院这样判!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
本案中,鑫汇源商行出售给马武正茅台酒时,在2020年1月2日出售的一箱酒收据上注明“假一赔万”,在2020年1月7日和10日出售的三箱酒收据上注明“假一赔十”,属于商行自愿做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承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赔偿义务。鑫汇源商行抗辩其不是明知案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马武正是知假买假有预谋的恶意索赔,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马武正知假买假的证据,相反一审马武正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马武正于2020年1月13日联系过鑫汇源商行的经营者王军,王军答复说案涉茅台酒手续齐全,不存在问题,而马武正购买最后两箱酒的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说明马武正是在购买后发现酒存在问题。对于返还购酒款5.46万元,双方无异议,一审判决后,马武正对此也没有上诉,应当予以维持;
“假一赔十”赔偿数额包括本数在内不应当超过十倍,那么赔偿的倍数应当是九倍。
马武正2020年1月2日购买的一箱,鑫汇源商行
承诺“假一赔万”,应当按照一瓶10000元赔五瓶共计50000元
,对于剩余的三箱,鑫汇源商行承诺“假一赔十”,三箱酒销售价格是41400元,按照九倍赔偿应当是372600元,以上合计422600元,鑫汇源商行应当赔偿。案涉茅台酒,马武正应当返还鑫汇源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武正,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北京商街**。
经营者:王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泽丰超市,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塔城东路**div>
经营者:毕建霞,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马武正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以下简称鑫汇源商行)、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泽丰超市(以下简称鑫泽丰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武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鑫汇源商行、鑫泽丰超市赔偿54.6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鑫汇源商行出售给马武正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均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马武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2.酒作为一种特殊食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马武正基于对鑫汇源商行的信赖购买其出售的酒,鑫汇源商行承诺“假一赔十”,且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应当遵守该承诺,马武正有权要求鑫汇源商行按照承诺赔偿。
鑫汇源商行辩称,1.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规则,而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鉴定意见只证实案涉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能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证明案涉酒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情况,且鑫汇源商行不是明知案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马武正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针对马武正第二次、第三次购买行为,因其已经知道酒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对于欺诈的界定;3.马武正自2020年1月2日-10日八天内,连续购买4箱案涉酒用于消费不合理,其第一次购买时就要求每瓶酒的号码,要求写上“假一赔十”,在买第一箱酒时就发现有重号,马武正已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又连续购买三箱并要求注明号码,已经不是用于日常消费,是知假买假有预谋的恶意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最高院办公厅法函办(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不支持知假买假的牟利行为和利用惩罚性赔偿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马武正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鑫泽丰超市未提出答辩意见。
马武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酒款5.4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6万元(5.46万元×10倍),共计60.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在被告鑫汇源商行购买一箱茅台酒,支付货款1.32万元;1月7日在被告鑫汇源商行购买一箱茅台酒,支付货款1.38万元;1月10日在被告鑫汇源商行购买两箱茅台酒,支付货款2.76万元,共计支付货款5.46万元,
被告鑫汇源商行在所开具的收据中写明“假一赔十”
。
原告购回酒后因为酒不对味,向沙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经沙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产品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黔茅辨(鉴)第0000701号产品鉴定表认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鑫汇源商行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被告鑫汇源商行同意退还货款5.46万元,赔偿损失17160元,并要求原告退货。被告鑫泽丰超市辩解鑫汇源商行出售给原告的四件茅台酒不是鑫泽丰超市卖给汇源商行的茅台酒,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汇源商行退还购酒款5.46万元,被告鑫汇源商行同意退还,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汇源商行赔偿54.6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而本案中,
原告购买到的茅台酒虽然属于食品,但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假冒茅台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被告鑫汇源商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鑫汇源商行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鑫汇源商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46万元×1.5倍=8.19万元,
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汇源商行请求被告鑫泽丰超市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泽丰超市辩解不承担,理由是其卖给鑫汇源商行的茅台酒不是鑫汇源商行卖给原告的茅台酒,没有产品的批号,被告鑫汇源商行不能证明被告鑫汇源商行出售给原告的茅台酒就是被告鑫泽丰超市出售给被告鑫汇源商行的茅台酒,该院对被告鑫泽丰超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鑫泽丰超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从被告鑫汇源商行处购买商品,原告作为消费者受到损失,被告鑫汇源商行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鑫汇源商行辩解应由被告鑫泽丰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该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武正购酒款5.46万元;二、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武正8.19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武正对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泽丰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汇源商行、鑫泽丰超市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假一赔十”是在经营者明确承诺前提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十倍索赔。
本案中,
鑫汇源商行出售给马武正茅台酒时,在2020年1月2日出售的一箱酒收据上注明
“假一赔万”
,在2020年1月7日和10日出售的三箱酒收据上注明
“假一赔十”,
属于商行自愿做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承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赔偿义务。
鑫汇源商行抗辩其不是明知案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马武正是知假买假有预谋的恶意索赔,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马武正知假买假的证据,相反一审马武正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马武正于2020年1月13日联系过鑫汇源商行的经营者王军,王军答复说案涉茅台酒手续齐全,不存在问题,而马武正购买最后两箱酒的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说明马武正是在购买后发现酒存在问题。
对于返还购酒款5.46万元,双方无异议,一审判决后,马武正对此也没有上诉,应当予以维持;
“假一赔十”赔偿数额包括本数在内不应当超过十倍,那么赔偿的倍数应当是九倍。
马武正2020年1月2日购买的一箱,鑫汇源商行承诺“假一赔万”,应当按照一瓶10000元赔五瓶共计50000元,对于剩余的三箱,鑫汇源商行承诺“假一赔十”,三箱酒销售价格是41400元,按照九倍赔偿应当是372600元,以上合计422600元,鑫汇源商行应当赔偿。
案涉茅台酒,马武正应当返还鑫汇源商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马武正与鑫汇源商行,马武正与鑫泽丰超市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假一赔十”的承诺也是鑫汇源商行做出的,与鑫泽丰超市无关,鑫泽丰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马武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武正购酒款5.46万元”“四、驳回原告马武正对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泽丰超市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武正8.19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武正4226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马武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合计14713元,由被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鑫汇源商行负担11619元,上诉人马武正负担3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张艳梅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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