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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茅台内供酒”系假冒侵权商品,改判退一赔三!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商品名称为“茅台内供酒”,包装标注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告内容,该商品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侵权商品,酱师传酒业公司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艾继领承担三倍货款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
法定代表人:敖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艾继领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酱师传酒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继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酱师传酒业公司退回货款6768元;3.判令酱师传酒业公司十倍赔偿67680元;4.诉讼费用由酱师传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艾继领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购买到酱师传酒业公司销售的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内供酒36瓶,订单号为:297475137146656865;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虚假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等内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表示应包括食品名称、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所以艾继领以涉案食品为虚假信息、假冒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至法院。一审以未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冒食品、虚假信息为由驳回艾继领的诉讼请求。艾继领认为:一、1、涉案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冒食品、虚假信息无论什么证据只要证明事实和目的就行,而不是必须由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且艾继领已提供关于内供酒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但一审却视而不见没有审查该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等进行认定。未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认定就作出判决显示公平。一审以未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冒食品、虚假信息为由驳回艾继领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显属不当。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酱师传酒业公司代理词第五条已经明确自认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内供酒,故艾继领其实已经无需举证了。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基本要求中已经对无生产日期、标签应真实准确均有强制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能认定是否符合该食品安全标准;三、经当庭查验的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的事实一审均未认定和在判决书中体现,亲眼所见的事实都予以忽略属于遗漏主要事实。综上,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使用他人生产许可和厂名厂址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酱师传酒业公司未履行食品安全法53条规定的查验义务构成明知,依据《食品安全法》上述法条和20年12月修订的《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艾继领予以上诉。
酱师传酒业公司辩称,艾继领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艾继领提供的交易单上面的收货人是江南。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江南就是本案的艾继领。艾继领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当事人。交易单上显示的支付账户,不是酱师传酒业公司开设的账户。艾继领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没有出示过涉案的标的物,仅提交一个酒盒,认为属于其购买的假酒,而且艾继领把酒喝完了,隔了两年多才提出一个不能证明是其购买的酒的一个空酒盒来诉讼赔偿。其行为非常可笑。酱师传酒业公司从没有销售过其他公司的酒。请求驳回艾继领的上诉,维持原判。
艾继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酱师传酒业公司退回货款6768元;2.判令酱师传酒业公司十倍赔偿67680元;3.诉讼费用由酱师传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艾继领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购买到以酱师传酒业公司名义销售的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内供酒36瓶,每瓶188元,共计6768元。订单号为:297475137146656865。现艾继领以涉案食品为虚假信息、假冒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艾继领购买的案涉“茅台内供酒”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虚假信息、假冒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艾继领要求酱师传酒业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艾继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艾继领通过云书网新密馆购买标注为“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茅台内供酒”共32瓶。之后,艾继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销商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最终做出(2019)豫01民终181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经销商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商品名称为“茅台内供酒”,包装标注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告内容,该商品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侵权商品,酱师传酒业公司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艾继领承担三倍货款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艾继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艾继领货款6768元;
三、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继领20304元;
四、驳回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艾继领负担529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艾继领负担1058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师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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