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区法院: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胡鎏亮在2015至2019年间仅在重庆多个区县法院存在百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关于酒类诉讼达十余起;从行为模式看,其交易过程、维权方式、解纷模式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该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胡鎏亮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王雪英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合法、有序、高效的治理方式,确保食品安全。
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胡鎏亮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胡鎏亮要求王雪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王雪英应向胡鎏亮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6000元(4600元×10)。
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雪英提出胡鎏亮系知假买假,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英,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再审申请人王雪英因与被申请人胡鎏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英申请再审称,胡鎏亮购买案涉茅台酒的过程与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其提起过百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应当认定胡鎏亮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系典型的知假买假,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为自身牟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支持胡鎏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王雪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王雪英作为销售者应否向胡鎏亮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王雪英作为销售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故王雪英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其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雪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雪英提出胡鎏亮系知假买假,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胡鎏亮要求王雪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雪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系王雪英之夫,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胡鎏亮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鎏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王雪英支付胡鎏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6000元,判令王雪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目前我国并无法律针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定义。一审法院认定胡鎏亮是职业打假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胡鎏亮因食品安全问题提起的诉讼仅仅百余件,远远够不上“职业”、“案件多”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王雪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鎏亮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或者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胡鎏亮购买案涉茅台酒的过程、与商家沟通的方式方法、在一段时间内多次知假买假情况”等就认定胡鎏亮购买涉案瓶装酒的主观状态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仅判决王雪英承担退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而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系对王雪英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纵容,显然未尽到依法维护食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鎏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雪英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确实卖给胡鎏亮两瓶酒,但不确定胡鎏亮拿到法院的两瓶酒系由王雪英所售,怀疑系胡鎏亮自己带的酒;2.胡鎏亮是职业打假人,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雪英返还购物款4600元、并十倍赔偿46000元,合计50600元;2.诉讼费由王雪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英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11月11日,胡鎏亮在王雪英经营的烟酒行处以230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2瓶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一瓶酒瓶盖印有20180328,2017-136,AA30102,瓶身印有有机码13417617527901233,物流码7014849190;另一瓶酒瓶盖印有20180328,2017-136,AA30104,瓶身印有有机码13417615647581045,物流码7014849190),并通过扫二维码向王雪英付款4600元,该过程胡鎏亮通过视频拍摄录制。后胡鎏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取得联系,该公司鉴定人李自金出庭对案涉瓶装酒进行鉴定,通过当庭鉴定方式对2瓶案涉瓶装酒进行鉴定,出具黔茅辨(鉴)第0013911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胡鎏亮在重庆市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百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雪英是否应当支付胡鎏亮十倍赔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生活消费需要”是判定是否为消费者的重要标准之一。结合胡鎏亮购买案涉茅台酒的过程、与商家沟通的方式方法、胡鎏亮在一段时间内多次知假买假情况看,胡鎏亮购买案涉瓶装酒的主观状态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高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理解是: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胡鎏亮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在多地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胡鎏亮在2015至2019年间仅在重庆多个区县法院存在百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关于酒类诉讼达十余起;从行为模式看,其交易过程、维权方式、解纷模式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该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胡鎏亮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更高效的方式进行。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胡鎏亮购买案涉“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综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胡鎏亮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胡鎏亮在本案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胡鎏亮上诉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胡鎏亮在王雪英处购买了2瓶瓶装酒,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但案涉两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因此对于胡鎏亮要求王雪英返还购物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维护食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胡鎏亮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王雪英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合法、有序、高效的治理方式,确保食品安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鎏亮货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胡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胡鎏亮承担1015元,王雪英承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系胡鎏亮在王雪英处购得;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王雪英作为销售者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胡鎏亮在王雪英处购得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胡鎏亮一审提交的购物视频、微信付款截图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胡鎏亮在王雪英经营门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且与一审庭审中所举示的产品同一。而王雪英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王雪英二审提出胡鎏亮一审当庭举示产品非由其所售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一审中,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工作人员鉴别,涉案产品非由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均为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信息,故在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假冒产品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所标识的内容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亦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食品。三、关于王雪英作为销售者应否向胡鎏亮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王雪英作为销售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故王雪英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其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王雪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胡鎏亮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胡鎏亮要求王雪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王雪英应向胡鎏亮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6000元(4600元×10)。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鎏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鎏亮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雪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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