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一审:张志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纳帕溪谷商行出售的涉案6瓶茅台酒掺假,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假酒对身体有害,只能认定纳帕溪谷商行欺诈消费者,纳帕溪谷商行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以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范围内赔偿,即13,800元×3倍=41,400元。
二审:本案中,经鉴定涉案茅台酒系假茅台酒,庭审中当事人述称并未开瓶饮用涉案茅台酒,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张志强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标准事实依据不足,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亦已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区光明路纳帕溪谷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9号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商场一层东区。经营者:王运江,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审被告:马文艳,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张志强、上诉人天山区光明路纳帕溪谷商行(以下简称纳帕溪谷商行)与原审被告马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志强所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我已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我所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酒,我作为普通消费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纳帕溪谷商行应当对此承担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反而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明显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茅台酒为纳帕溪谷商行销售,且纳帕溪谷商行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我主张退货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纳帕溪谷商行出售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行为仅仅属于欺诈行为,因此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纳帕溪谷商行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志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商行是一家专门售卖进口红酒的商行,并不出售白酒,张志强在2019年9月10日在我商行处购买了36瓶芭罗莎76干红葡萄酒,总价款13,800元,并非张志强诉称的茅台酒。二、我商行售卖货品时都会向消费者开具收据或发票,载明售卖货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张志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茅台酒是在我商行处购买。三、张志强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在(2020)新01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1.委托日期和得出辨认(鉴定)结论的日期为同一日期;该产品辨认(鉴定)表要求经权利人授权委托的辨认(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权利人公章后生效,张志强提交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中的辨认(鉴定)结论是打印形成,而送辨等内容均为手写填充,该产品辨认(鉴定)表内容不是按照鉴定要求在同一时间形成,表明该次辨认(鉴定)活动只有辨认人员进行,而作为涉案权利人的茅台酒公司实际并未参与;2.张志强从未就产品辨认(鉴定)情况与我商行进行过沟通以及说明,也未将该产品辨认(鉴定)表送达给我商行;3.张志强未提供管理部分对其投诉的涉案酒水处理等情况;4.张志强提交的该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据不具备涉案酒水权利人辨认(鉴定)先受理,再由鉴定部门及人员出具签字盖章的辨认(鉴定)文书,并进行送达处理等鉴定程序的要求,未依法按照鉴定委托书要求附鉴定人员资格文件等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四、马文艳未参与庭审,无法证明张志强与其录音以及待开发票证明的真实性。在张志强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马文艳是我商行员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张志强应当就证实从我商行处购买茅台酒以及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的茅台酒就是从我商行处购买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张志强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商行已就张志强购买酒水系葡萄酒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张志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行的上诉请求。张志强针对纳帕溪谷商行的上诉辩称,纳帕溪谷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我去商行买酒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可以证明我是在纳帕溪谷商行购买了涉案茅台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纳帕溪谷商行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纳帕溪谷商行退还货款13,800元;2.判令纳帕溪谷商行十倍赔偿货款13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张志强在纳帕溪谷商行消费支付13,800元,用于购买贵州茅台酒一箱六瓶。纳帕溪谷商行员工马文艳出具贵州茅台酒待开发票清单,注明7023676710包括20180905、2018-028、AE16931、AE16934、AE16935、AE16937,7018092650包括AE16926、AE16932,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后张志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2019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6瓶茅台酒进行鉴定,要求于2019年12月17日前提交由鉴定人员及单位签名盖章的报告一式两份。2019年12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记载对执法部门送鉴的位于天山区时代广场沿街门面房纳帕溪谷商行所售6瓶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进行产品辨认(鉴定),辨认方式有防伪识别器和放大镜,辨认部位有防伪标识和瓶口喷码。以上内容为手工填写。辨认(鉴定)结论部分为打印,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落款处辨认(鉴定)人签名及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张志强提供从纳帕溪谷商行所在物业部门调取的外部视频,该视频时间完整连续。视频显示张志强于2019年9月10日12:55:35空手进入纳帕溪谷商行,13:25:52手提一纸箱从纳帕溪谷商行走出。张志强另提供2019年10月12日与马文艳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马文艳已从纳帕溪谷商行辞职,承认曾经手卖给张志强茅台酒,关于发票可找纳帕溪谷商行开具。纳帕溪谷商行提供2019年9月10日收据存根,客户记载为张志强,品名记载为芭罗莎干红葡萄酒,数量36瓶,单价383元,金额13,800元,用于证明张志强购买价值13,800元的葡萄酒,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涉案茅台酒是否从纳帕溪谷商行购买的问题。张志强主张涉案茅台酒从纳帕溪谷商行购买,为此提供了纳帕溪谷商行外部完整视频、马文艳出具的待开发票证明及与马文艳的通话录音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茅台酒编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的茅台酒编号,与马文艳所书待开发票证明记载的茅台酒编号一致。上述证据完整,且相互印证,故认定涉案茅台酒系张志强从纳帕溪谷商行经营的酒行购买。纳帕溪谷商行提供13,800元收据存根,用于证明张志强购买价值13,800元的葡萄酒,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纳帕溪谷商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纳帕溪谷商行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销售的商品,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涉案的6瓶茅台酒已被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纳帕溪谷商行出售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欺诈行为,造成了张志强的财产损害。张志强主张返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张志强主张的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张志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纳帕溪谷商行出售的涉案6瓶茅台酒掺假,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假酒对身体有害,只能认定纳帕溪谷商行欺诈消费者,纳帕溪谷商行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以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范围内赔偿,即13,800元×3倍=41,400元。马文艳作为纳帕溪谷商行职员,经手涉案茅台酒的销售,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纳帕溪谷商行退还张志强货款13,800元,张志强同时向纳帕溪谷商行退还涉案6瓶茅台酒;二、纳帕溪谷商行赔偿张志强41,400元;三、驳回张志强对马文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强请求纳帕溪谷商行返还货款13,800元并且承担十倍赔偿款13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张志强是否从纳帕溪谷商行处购买了涉案茅台酒的问题第一,本案一审中,张志强提供了从纳帕溪谷商行所在物业部门调取的外部视频、与马文艳的通话录音以及马文艳出具的待开发票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茅台酒编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的茅台酒编号以及马文艳开具的待开发票记载的茅台酒编号均一致,亦可印证送检的茅台酒与张志强购得的茅台酒系同一特定商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志强从纳帕溪谷商行购买了涉案茅台酒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纳帕溪谷商行抗辩主张该商行专门售卖进口红酒,并不出售白酒,张志强于2019年9月10日购买的是36瓶芭罗莎76干红葡萄酒,总价款13,800元,就该抗辩主张纳帕溪谷商行仅提交了其开具的收据一张,因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形成,在纳帕溪谷商行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张志强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张志强如何从该商行处取走36瓶红酒的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及监控录像显示张志强从商行离开时的手提物品外包装并非红酒外包装等事实,对纳帕溪谷商行上诉主张涉案茅台酒并非张志强从该商行处购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张志强与纳帕溪谷商行之间就涉案茅台酒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志强在主张返还货款13,800元的同时要求纳帕溪谷商行承担十倍赔偿款138,00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载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载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经鉴定涉案茅台酒系假茅台酒,庭审中当事人述称并未开瓶饮用涉案茅台酒,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张志强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标准事实依据不足,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亦已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审判实践中,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可认定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则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纳帕溪谷商行向张志强出售假茅台酒,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令纳帕溪谷商行向张志强支付购买涉案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合理有据,亦彰显了司法裁判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引领、警示作用,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纳帕溪谷商行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志强、纳帕溪谷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40元(张志强已预交2,273.40元、纳帕溪谷商行已预交1,180元),由张志强、纳帕溪谷商行各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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