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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被法院确认违法后未经撤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对被执行人郑秋英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未经撤销,以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对该被执行人再次作出处罚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闽030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管委会大门外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MB1D71670P。
法定代表人卓嘉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该分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郑秋英,女,1958年8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秋英早点摊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市监北食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郑秀英于2017年11月28日加工馒头对外经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该日委托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该批次馒头进行检测,判定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0.288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OLAWKS5A1876052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随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案件来源函件;3.抽检监测抽样单;4.检验报告及抽检照片;5.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7.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8.其他证据材料;9.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责令改正通知书;12.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情况记录;13.缴款催告书;14.送达回证、送达照片;15.案件延期办理申请书;16.延长办案时限的请示、批复;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行政裁定书;19.案件程序纠正补充集体讨论记录;20.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21.送达过程;22.行政处罚决定书;23.责令改正通知书;24.决定书、责改送达过程;25.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6.催告书送达过程;27.检测报告、检测依据、判定依据、检验机构资质材料等。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郑秋英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秋英早点摊加工经营时,其加工经营的馒头抽检结果为甜蜜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据此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对其作出莆湄北食药监食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9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闽0305行审73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确定该行政行为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复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闽03行审复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20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在补充送达后,再次作出莆市监北食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处以罚款5万元。并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对被执行人郑秋英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未经撤销,以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对该被执行人再次作出处罚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岸分局作出的莆市监北食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潘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益霞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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