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另一方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一、有的案件货值低,价款十倍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的案件货值高,价款十倍赔偿会数额巨大,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从而造成失衡破坏营商环境,还会引诱他人盯住价款高的食品打假,而对价款低的食品放弃打假,甚至有人为了提高价款而大量、反复购进食品;二、如果教条地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有利于在诉前化解纠纷,纠纷进入诉讼后,会加大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使得纠纷越拖责任者付出的代价将越高,这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索赔的效率降低索赔成本,也有利于节省审判资源。其次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损失三倍以内把握更为科学,对于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就高或顶格处罚,而对于后果较轻的,主观恶意较低的可以就低处罚,具体数额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以求个案的妥当性。鉴于此,王跃洋除了价款损失外,肯定还有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出庭、预缴案件受理费等损失,一审判决赔偿王跃洋5064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洋,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0号智立方D519。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郑家庄村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跃洋因与上诉人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商家)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刁培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洋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物交易款1266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金额1266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492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10月5日,在淘宝网上两被告经营的“青岛小烟儿”网店,分别付款5300元和7575元(订单号:1205353717519801412、1207252755997801412),购买半斤装即食海参43袋。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0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海参发给原告。本案商品标签显示生产商为“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237068300590”,经销商为“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前原告看到该商品网页详情里附有核酸检测报告,并通过旺旺咨询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诺该商品均已做过核酸检测。原告购买后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上海华测艾普医学检验所”出具的核酸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样单位为“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采样时间“2020/10/01”,接收时间“2020/10/07”,报告出具时间“2020/10/07”,但该报告上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地址及生产批号处均为空白。后经核实该报告为虚假报告。与本案商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携带本案商品至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鉴定,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伪劣商品。二被告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在疫情期间,违法生产并销售预包装食品,假冒其他公司合格产品,伪造核酸检测报告。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两被告销售的海参是从正规的生产商购买。两被告对外出售的即食海参是从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购买。该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所附的食品生产明细表中第3项为即食海参,本案海参有食品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出售的海参质量合格,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第二,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是在知晓本案海参具体情况下而自愿购买本案海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意图利用司法权获得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中牟利,其诉求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经被告了解,原告早在2020年6月23日就了解到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是明知相关情况而故意购买本案海参,再以涉及刑事案件相威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高额赔偿。结合三案原告的情况,足见原告是以曹培江为首的职业打假人团伙成员,曹培江在胶州法院起诉的海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虽然原告通过购买行为取得了“消费者”的身份,但并非出于消费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10月5日,原告王跃洋通过淘宝平台先后从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的“青岛小烟儿”网店购买了43袋即食海参,共计货款12875元。2020年10月4日、6日,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跃洋分别出具了价格为5300元、7360元购买海参的发票。原告王跃洋所购的即食海参标签上注明生产商为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为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本案即食海参非该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提交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向原告王跃洋出售的即食海参应如实标明产品生产厂家,不应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虽两被告出售的即食海参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王跃洋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购的即食海参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以及其健康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跃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跃洋货款12660元;二、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跃洋赔偿款3798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王跃洋已预交),由原告王跃洋承担2170元,被告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门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15元。王跃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给付王跃洋货款12660元、赔偿金126600元,总计1392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从而判决不当。两商家辩称,王跃洋并非真正意义的消费者且主观上也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形,本案食品也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害,请求依法驳回王跃洋的上诉请求。两商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跃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跃洋系恶意购买人,其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其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意图利用司法权获得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而牟利,其诉求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有误。两商家销售的海参是从正规的生产商处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跃洋未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返还价款及赔偿价款三倍损失无事实依据。王跃洋辩称,两商家长期利用网络店铺,向全国不特定消费者,多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伪造核酸检测报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在被行政机关处罚以后,不反省自己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反而一再强调答辩人的购买动机及调查取证过程,不思悔改,理应严厉处罚,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两商家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商家因将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冒充为本案海参的生产商,已被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万元。另查明,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另案标签标注的鹅肝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后经生产厂家证实,该商品真实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以前,理想储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0天(6个月),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共计17340元(青北市监食处字[2021]76号);另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出售给消费者的虾干、樱桃鹅肝,经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虾干是假冒“烟台盈孚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樱桃鹅肝是假冒“潍坊德峪聚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更改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在消费者找到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理论后,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给消费者退款。因为注册地址找不到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市场监管部门无法作出处罚,只能将其列为经营异常。二审期间,两商家坚决否认将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冒充为本案海参生产商,仍坚持认为海参是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是两商家的工作人员无意中贴错蛤蜊岛公司的标签所致。但是,两商家不能解释如果本案食品真是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而八仙口公司是具有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两商家为什么要隐匿八仙口公司的名义而冒着违法被处罚的风险使用烟台蛤蜊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销售行为,如果真是其工作人员误贴蛤蜊岛公司的食品标签,那本案食品为什么要揭去八仙口公司的食品标签。针对王跃洋提交八仙口公司否认销售给小烟儿公司海参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关于八仙口公司自疫情后(2020年3月)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的电话录音,两商家仅是简单否认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两商家据以证明本案海参安全性的证据是所谓的“八仙口公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此外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食品的安全性。还查明,上海华测艾普医学检验所否认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核酸检测报告是该所出具。本院认为,食品是产品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产品责任中只有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安高于天,食品安全责任即使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有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故意,消费者就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为了遏制普遍的、严重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应当允许在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两商家关于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应保护的抗辩以及本案食品未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抗辩,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相符,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两商家将蛤蜊岛公司冒充为本案食品的生产商,甚至在诉讼期间仍然虚假陈述八仙口公司为本案食品的生产商,拒绝说明本案食品的真正来源,应承担食品安全性的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本案食品的安全性,应当推定本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其多次假冒他人的名义生产销售食品,制造虚假的核酸检测报告,且因为假冒他人名义以及虚构生产日期的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多次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丝毫的忏悔意思表示,其拒不说出本案食品的真正来源,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恶意。因此,应当给与其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另一方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一、有的案件货值低,价款十倍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的案件货值高,价款十倍赔偿会数额巨大,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从而造成失衡破坏营商环境,还会引诱他人盯住价款高的食品打假,而对价款低的食品放弃打假,甚至有人为了提高价款而大量、反复购进食品;二、如果教条地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有利于在诉前化解纠纷,纠纷进入诉讼后,会加大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使得纠纷越拖责任者付出的代价将越高,这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索赔的效率降低索赔成本,也有利于节省审判资源。其次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损失三倍以内把握更为科学,对于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就高或顶格处罚,而对于后果较轻的,主观恶意较低的可以就低处罚,具体数额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以求个案的妥当性。鉴于此,王跃洋除了价款损失外,肯定还有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出庭、预缴案件受理费等损失,一审判决赔偿王跃洋5064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是判决结果可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分别由王跃洋和青岛小烟儿商贸有限公司各预缴3285元,均由预缴人负担,二审法院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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