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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中院:网售“石斛川贝柠檬膏”,中院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法内逍遥
2024-09-16

裁判观点: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向曲晓涵出售的柠檬膏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所销售的柠檬膏包装上并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注明主治预防感冒咳嗽咽喉痛,亦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但在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川贝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是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销售的柠檬膏并无保健品编号,也没有生产和经营许可,故只能认定为普通食品,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销售的柠檬膏属于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用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故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销售添加川贝作为原料的食品,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应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所称其销售的柠檬膏属于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无需经过许可,也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理由,其销售的柠檬膏依据属性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围之内,也不属于家庭手工业产品,其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239号
上诉人:曲晓涵,女,1997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李新群,该商行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曲晓涵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以下简称忻群食品销售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晓涵,被上诉人忻群食品销售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军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晓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曲晓涵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曲晓涵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拼多多在忻群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共计1,460.00元,收到货后经本人检查,此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且非法添加川贝,该行为严重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销售的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重危害了曲晓涵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曲晓涵主张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沟通中及产品标签上得知,该产品可以滋养阴津、补益脾胃、护肝利胆、疏清虚热、止咳化痰、开胃润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属于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的三倍。3.忻群食品销售商行一审答辩状中称其销售的产品为保健品,合法添加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川贝,却没有提供保健品的资质,请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提供保健品的资质证明。
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辩称,曲晓涵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目的,属于“职业打假人”。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销售的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加入川贝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销售的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是一种保健品,也是家庭手工业产品,无需取得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标注生产厂家,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在网络上销售已经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在销售的包装已有标签,标签中已说明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成分和配料等信息,已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晓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退还曲晓涵购货款1,460.00元;2.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赔偿曲晓涵货款金额的十倍赔偿金14,600.00元;3.根据《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曲晓涵货款金额的三倍4,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晓涵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拼多多购买了忻群食品销售商行的商品即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通过微信支付共计人民币1,460.00元,2021年12月13日由申通快递配送收到商品,收到货孩子食用后出现呕吐腹泻情况,经本人检查认为此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且严重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故依据相关规定,将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曲晓涵是否为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目的,属于“职业打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曲晓涵的购买行为,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为他人使用,均可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对购买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曲晓涵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需要。曲晓涵认为购买到三无产品而进行诉讼,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曲晓涵是知假买假。因此,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认为曲晓涵是出于“买假索赔”、“职业打假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是否属于销售三无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下架或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曲晓涵举证证明的只是双方之间购买商品的意向和买卖成立的依据,并不能证明曲晓涵孩子的腹泻是由饮用涉案产品所造成的,亦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曲晓涵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故对曲晓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曲晓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曲晓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曲晓涵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拼多多购物网站在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购买了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3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460.00元,2021年12月13日通过快递收到该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示配料为川贝、柠檬、冰糖、石斛,功效具有滋养阴津、补益脾胃、护肝利胆、疏清虚热、止咳化痰、开胃润肠,主治熬夜上火、烟酒过多、预防感冒咳嗽咽喉痛,并介绍了用法、保质期及生产地址等,无产品标准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曲晓涵收到货物以后,以孩子食用后出现呕吐腹泻情况,经本人检查认为此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严重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退款并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曲晓涵自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在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通过快递将商品交付给曲晓涵,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存在欺诈行为,应否对曲晓涵进行退款并给予赔偿。一、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向曲晓涵出售的柠檬膏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所销售的柠檬膏包装上并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注明主治预防感冒咳嗽咽喉痛,亦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但在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川贝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是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销售的柠檬膏并无保健品编号,也没有生产和经营许可,故只能认定为普通食品,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销售的柠檬膏属于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用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故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销售添加川贝作为原料的食品,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应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所称其销售的柠檬膏属于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无需经过许可,也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理由,其销售的柠檬膏依据属性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围之内,也不属于家庭手工业产品,其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曲晓涵主张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退还货款及赔偿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所称曲晓涵系“知假买假”行为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曲晓涵存在“知假买假”行为,即便存在此种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曲晓涵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忻群食品销售商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曲晓涵称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在与其沟通中及产品标签上的相关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商品确实不存在上述功效,也不足以证实由于忻群食品销售商行的介绍内容而诱使曲晓涵作为一个理性消费者作出了错误购买涉案商品的决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曲晓涵主张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存在欺诈,要求赔偿其货款金额的三倍即4,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商品的标注内容是否存在夸大宣传,有无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曲晓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曲晓涵货款1,4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4,600.00元;
三、上诉人曲晓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退还所购涉案商品手工石斛川贝柠檬膏3瓶,如未能退还,则按照购买时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上诉人曲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负担124.80元,由曲晓涵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亳州市忻群食品销售商行负担248.80元,由曲晓涵负担6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肖翠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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