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关于惩罚性赔偿,(2022)津0112民初1451号案件中,简晓华的购物小票结账时间早于本案购物时间10分钟,应属于连续的同一购买行为,且鉴于(2022)津0112民初1451号系先购买时间,在该案中已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简晓华多次购买逐一索赔、同一购买行为分开结账制造出多份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这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在价值上应对其予以否定评价,以避免恶性打假行为对整个社会诚信度的影响。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快快乐乐生鲜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85号。经营者:张倪惠,女,200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快快乐乐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快快乐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晓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简晓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快快乐乐超市负担。事实和理由:快快乐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应当依法退款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均对此作出了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快快乐乐超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快快乐乐超市赔偿简晓华1000元、退货款7.7元,共计1007.7元;2.诉讼费由快快乐乐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6日,简晓华在快快乐乐超市购买了“大白瓜子”一包,价格7.7元,包装上注明包装日期2021年5月29日、保质期202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简晓华在快快乐乐超市购买食品,快快乐乐超市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侵犯了简晓华的合法权益。应为简晓华办理退款退货手续。关于惩罚性赔偿,(2022)津0112民初1451号案件中,简晓华的购物小票结账时间早于本案购物时间10分钟,应属于连续的同一购买行为,且鉴于(2022)津0112民初1451号系先购买时间,在该案中已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简晓华多次购买逐一索赔、同一购买行为分开结账制造出多份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这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在价值上应对其予以否定评价,以避免恶性打假行为对整个社会诚信度的影响。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不再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津南区快快乐乐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简晓华货款7.7元;二、驳回简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快快乐乐生鲜超市承担。二审期间简晓华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实施办法》及相关案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快快乐乐超市销售的案涉食品超过保质期,应当依法退款退货。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鉴于简晓华在快快乐乐超市有多次购买逐一索赔、同一购买行为分开结账制造出多份合同关系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已获得过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继续支持其赔偿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简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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